发明创造名称:可用于转导真核细胞的基于病毒的载体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583
决定日:2019-07-18
委内编号:1F245797
优先权日:2011-07-27
申请(专利)号:201280047202.0
申请日:2012-07-26
复审请求人:韦克塔里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振鹏
合议组组长:王慧梅
参审员:邢云龙
国际分类号:C12N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47202.0,名称为“可用于转导真核细胞的基于病毒的载体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韦克塔里斯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07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7月27日,公开日为2014年06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16日以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用于生产基于RNA的逆转录病毒颗粒的方法。对比文件1(MARIA MERCEDES SEGURA等,“Production of lentiviral vectors by large-scale transient transfection of suspension cultures and affinity chromatography purification”,《BIOTECHNOLOGY AND BIOENGINEERING》,第98卷第4期,第789-799页,公开日:2007年04月26日,参见摘要、第793页左栏第2段-797页右栏第3段、表1)公开了一种使用可扩展的慢病毒载体的生产和纯化工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转染后24小时,弃去并且替换上清液的额外步骤,收集在转染生产细胞后的72小时过程中、通过以基于所述载体颗粒半衰期的特定时间间隔的多个步骤进行的上清液。上述区别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改进上清液收集方式的生产基于RNA的逆转录病毒颗粒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细胞转染的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有毒物质,通常会选择转染后替换上清液,同时对于具体的废液去除时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人员可以自行优化选择确定的,对于之后具体收集转染细胞的步骤也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且其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未公开使用丁酸钠诱导(相当于不包括丁酸钠诱导的步骤),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第791页右栏第3段、第798页左栏第2段):慢病毒颗粒通过离心悬浮细胞收集,包含慢病毒的上清液被过滤……采用亲和层析纯化,同时还公开本领域中也有使用离子交换层析的。在聚砜中空纤维滤芯上超滤操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试验情况可以自行选择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参见摘要、第796页左栏第1段-797页右栏第3段):在无血清培养基悬浮培养和肝素亲和层析纯化的条件下大规模瞬时转染生产慢病毒载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区分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基于RNA的病毒载体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于RNA的病毒载体组合物有何差异,因此推定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摘要、第796页左栏第1段-797页右栏第3段、表1):在无血清培养基悬浮培养和肝素亲和层析纯化的条件下大规模瞬时转染生产慢病毒载体,宿主细胞为293E细胞,表1中公开了98%的蛋白质污染物去除,78.4%的DNA去除。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物理颗粒/转导单位(PP/TU)并不能给该病毒载体组合物的结构带来实质性改变。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区分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基于RNA的病毒载体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于RNA的病毒载体组合物有何差异,因此推定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03月27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按照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提交的说明书第1-143段(即第1-35页)、说明书附图第1-18页、说明书摘要,2017年07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生产基于RNA的逆转录病毒颗粒的方法,其包括:
(i) 转染生产细胞,所述细胞经过修饰以补充在病毒载体所基于的RNA病毒基因组中的缺失,并且在合适的条件下培养所述生产细胞,以允许病毒载体颗粒的生产,其中所述转染后的培养在无血清培养基中进行;
(ii) 转染后24小时,弃去并且替换上清液,
(iii) 收集包含所述基于RNA的病毒载体颗粒的上清液,所述上清液收集在转染生产细胞后的72小时过程中,通过以基于所述载体颗粒半衰期的特定时间间隔的包括在3个和6个之间的多个步骤进行;
并且进一步包括切向超滤和渗滤的步骤。
2.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不包括丁酸钠诱导的步骤。
3. 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中在所述上清液收集之后,通过离心澄清。
4.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离子交换层析的步骤。
5. 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超滤在聚砜中空纤维滤芯上操作。
6. 可通过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方法获得的纯化的基于RNA的病毒载体组合物。
7. 权利要求6的基于RNA的病毒载体组合物,其中去除的DNA污染物占70至99%之间,优选多达71%的存在于初始无血清培养基的这种污染物,并且去除的细胞蛋白污染物占50至99.9%之间,优选多达56%的包含在初始无血清培养基中的细胞蛋白,并且其中所述PP/TU比例包括100:1至900:1之间,优选100:1和600:1之间。
8. 纯化的基于RNA的病毒载体组合物,相比如存在于无血清细胞培养基中的基于粗RNA的病毒载体的组合物,其包含小于2%的初始蛋白污染物和小于70%至多达90%,优选小于30%的初始DNA污染物,所述组合物能够转导真核细胞而不影响细胞生存力,并且,其中所述基于粗RNA的病毒载体是其中物理颗粒/转导单位(PP/TU)包括在100:1至多达900:1之间,优选100:1至多达600:1之间,更优选100:1至多达400:1之间且具有低于30%的LDH活性的病毒载体。
9. 权利要求8的基于RNA的病毒载体的用途,其用于转导真核靶细胞以将目的核酸(转基因)转移到所述细胞中。
10. 用于制备修饰的真核细胞的方法,其中通过根据权利要求8的纯化的基于RNA的病毒载体组合物转导所述细胞而不影响它们的生存力。
11. 制备遗传修饰的真核细胞的方法,其包括使真核细胞接触权利要求6-8中任一项的基于RNA的病毒载体组合物。
12. 修饰的真核细胞,其中所述细胞通过根据权利要求6-8中任一项的基于纯化的RNA的病毒载体组合物转导而不影响其生存力。”
申请人韦克塔里斯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5项),所作修改在于:删除了权利要求6-12。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从第3天起,每24小时收集。对比文件1未公开考虑载体颗粒半衰期以确定收获条件的内容,因而不会促使技术人员以基于所述载体颗粒半衰期的特定时间间隔进行上清液收集。此步骤保护载体颗粒免于在生产步骤期间在细胞培养基中降解,和免于导致载体颗粒废物释放在上清液中。(2)如对比文件1的表1中所示,DNA污染物含量为2.4μg/mL。而本申请在表3中公开了:在通过每8或16小时的多个步骤进行时间间隔的上清液收集时,DNA污染物含量维持在约0.43μg/mL至1.74μg/mL的低水平。因此,按照对比文件1的方法收集上清液的DNA污染物含量高,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生产具有低DNA污染物含量的基于RNA的病毒载体组合物。对于上述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提出使用DNA酶,然而,对于载体颗粒而言,DNA酶的使用具有很多缺点。(3)本申请证实了在以基于所述载体颗粒半衰期的特定时间间隔的多个步骤进行上清液收集时,所得的物理颗粒/转导单元(PP/TU)比例较低(参见表3)。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生产基于RNA的逆转录病毒颗粒的方法,其包括:
(i) 转染生产细胞,所述细胞经过修饰以补充在病毒载体所基于的RNA病毒基因组中的缺失,并且在合适的条件下培养所述生产细胞,以允许病毒载体颗粒的生产,其中所述转染后的培养在无血清培养基中进行;
(ii) 转染后24小时,弃去并且替换上清液,
(iii) 收集包含所述基于RNA的病毒载体颗粒的上清液,所述上清液收集在转染生产细胞后的72小时过程中,通过以基于所述载体颗粒半衰期的特定时间间隔的包括在3个和6个之间的多个步骤进行;
并且进一步包括切向超滤和渗滤的步骤。
2.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不包括丁酸钠诱导的步骤。
3. 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中在所述上清液收集之后,通过离心澄清。
4.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离子交换层析的步骤。
5. 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超滤在聚砜中空纤维滤芯上操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转染病毒载体颗粒生产中容易想到根据不同病毒毒株的增殖代谢特点和目的产品的活性(毒性)来优化收获上清液的时间,这并不需要克服现有技术障碍,并且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转染生产细胞后多次收集上清的教导,对比文件1还给出了可以通过对质粒比例、收获时间,以及在转染时的细胞密度等参数进行优化的技术启示,获得转染生产细胞后72小时内3-6次收集上清也是容易实现的。从获得的技术效果来看,本申请相较于对比文件1表1中公开了98%的蛋白质污染物去除,78.4%的DNA去除(小于30%的初始污染物),而不会影响转导的真核细胞的生存能力,PP/TU作为衡量病毒颗粒感染性的常规指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构建慢病毒载体及其生产应用中也容易想到考虑类似的指标,本申请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用于生产基于RNA的逆转录病毒颗粒的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参见摘要,第791页左栏第6段,第792左栏第1段,第793右栏第4段,表1)的区别在于:(1)收集时间不同;(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转染后24小时弃去并且替换上清液的额外步骤;(3)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超滤为切向超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采用了不同收集方式的生产基于RNA的逆转录病毒颗粒的方法。对比文件2(ARRON C.LOGAN等,FACTORS INFLUENCING THE TITER AND INFECTIVITY OF LENTIVIRAL VECTORS,《HUMAN GENE THERAPY》,第15卷,第10期,第976-988页,公开日:2004年10月31日,参见摘要,第978页右栏第1段,第982页右栏第1-3段,图8)不仅给出了可以在72小时内多次收集的启示,还进一步给出了在转染后72小时内的较早时间收集可以提高病毒转导效率的启示。对比文件2(参见第978页右栏第3段)还给出了转染后更换新培养基的启示。具体的更换培养基的时间和收集病毒的时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并通过常规实验确定的,特别是对比文件1还给出了优化收获时间的启示(参见第797页左栏第1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常规选择收集的时间间隔,例如基于病毒颗粒的半衰期进行收集。在超滤时采用切向超滤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和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未公开使用丁酸钠诱导,也没有证据表明对比文件1使用了丁酸钠诱导。附加技术特征“在所述上清液收集之后,通过离心澄清”已被对比文件1相应公开(参见摘要)。对比文件1(参见第791页右栏第3段、第798页左栏第2段)还给出了使用离子交换层析的启示。超滤时使用聚砜中空纤维滤芯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和常规选择,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虽然本申请中残留DNA、蛋白的浓度低于对比文件1,但由于体积不同,残留总DNA、蛋白均高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在72小时内多次收集的启示和在转染后72小时内的较早时间收集上清液可以提高病毒转导效率的启示。没有证据表明基于病毒颗粒的半衰期进行收集相比选择其他时间间隔能够保护载体颗粒免于在生产步骤期间在细胞培养基中降解和免于导致载体颗粒废物释放在上清液中,或在上述两方面具有显著优异的技术效果。本申请实施例中的具体实验方法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法的差别并不仅仅是收集时间不同。无法证明本申请的方法在去除DNA残留方面效果更好。不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均没有100%去除DNA残留,因而在需要时使用DNA酶不构成技术障碍,本申请说明书中同样也记载了可以进一步用核酸酶处理(参见第22段)。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转染后的较早时间收集病毒上清液,进而得到物理颗粒/转导单元(PP/TU)比例较低的产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5项),所作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定时间间隔”修改为“特定规律时间间隔”,将权利要求2并入权利要求1,并增加了新的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特定规律时间间隔等于所述载体颗粒在37℃的半衰期的约两倍”。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发明的方法与对比文件1相比,由于收集时间(起始时间,时间窗口,时间间隔)的不同而具有低DNA污染物含量,低细胞毒性和低PP/TU的技术效果。
按照本申请的方法在转染后40和72小时之间的DNA污染物含量平均值为约0.87μg/mL ,低于随后在第96小时的1.74μg/mL,从第3天以24小时时间间隔收集的约2.90至7.21μg/mL,而对比文件1的DNA污染物含量是2.4μg/mL。按照本申请的方法在转染后40和72小时之间细胞毒性平均值为约14%,低于从第3天以24小时时间间隔收集的细胞毒性65-75%。按照本申请的方法在转染后40和72小时之间的PP/TU平均值为约80.51%,低于从第3天以24小时时间间隔收集的PP/TU值138-201%。(2)由于对比文件2认为“在单次72小时收集中收集的载体颗粒数与24小时、24-48小时和48-72小时收集的总数相同”,因而给出了在72小时单次收集上清液的相反教导。对比文件2没有描述或暗示包括多个上清液收集步骤的方法,所述步骤在基于病毒颗粒的半衰期的特定时间间隔进行,对比文件2实际上教导了在转染后的任何较早时间,一次性收集载体上清液,对比文件2认为载体上清液收集的时间选择没有显著改变感染性,因此将阻止技术人员尝试改进载体上清液收集的时间选择。对比文件2的方法包括丁酸钠诱导的步骤。本发明公开了在基于载体颗粒在37℃的半衰期的特定时间间隔进行收集的重要性,并且证实了多个收集步骤保护载体颗粒免于在生产步骤期间在细胞培养基中降解以及免于导致载体颗粒废物释放在上清液中。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生产基于RNA的逆转录病毒颗粒的方法,其包括:
(i) 转染生产细胞,所述细胞经过修饰以补充在病毒载体所基于的RNA病毒基因组中的缺失,并且在合适的条件下培养所述生产细胞,以允许病毒载体颗粒的生产,其中所述转染后的培养在无血清培养基中进行;
(ii) 转染后24小时,弃去并且替换上清液,
(iii) 收集包含所述基于RNA的病毒载体颗粒的上清液,所述上清液收集在转染生产细胞后的72小时过程中,通过以基于所述载体颗粒半衰期的特定规律时间间隔的包括在3个和6个之间的多个步骤进行;
并且进一步包括切向超滤和渗滤的步骤,
所述方法不包括丁酸钠诱导的步骤。
2.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特定规律时间间隔等于所述载体颗粒在37℃的半衰期的约两倍。
3. 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中在所述上清液收集之后,通过离心澄清。
4.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离子交换层析的步骤。
5. 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超滤在聚砜中空纤维滤芯上操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提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5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4年03月27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按照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提交的说明书第1-143段(即第1-35页)、说明书附图第1-18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9年04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用于生产基于RNA的逆转录病毒颗粒的方法,其包括:
(i) 转染生产细胞,所述细胞经过修饰以补充在病毒载体所基于的RNA病毒基因组中的缺失,并且在合适的条件下培养所述生产细胞,以允许病毒载体颗粒的生产,其中所述转染后的培养在无血清培养基中进行;
(ii) 转染后24小时,弃去并且替换上清液,
(iii) 收集包含所述基于RNA的病毒载体颗粒的上清液,所述上清液收集在转染生产细胞后的72小时过程中,通过以基于所述载体颗粒半衰期的特定规律时间间隔的包括在3个和6个之间的多个步骤进行;
并且进一步包括切向超滤和渗滤的步骤,
所述方法不包括丁酸钠诱导的步骤。
对比文件1(参见摘要,第791页左栏第6段,第792左栏第1段,第793右栏第4段,表1)公开了一种慢病毒载体的生产和纯化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瞬时转染并在无血清培养基中悬浮培养293细胞,通过肝素亲和层析从澄清的上清液纯化慢病毒颗粒;通过在293细胞中共转染四个质粒生产慢病毒颗粒;培养维持在控制的条件下;在转染后的第3、4、5天置换培养基,转染第3天后收获的澄清培养物上清液用于后续的超滤、渗滤和亲和层析。对比文件1未公开使用丁酸钠诱导,也没有证据表明对比文件1使用了丁酸钠诱导。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收集时间不同,权利要求1是在转染后24-72小时以基于载体颗粒半衰期的特定规律时间间隔收集,而对比文件1则是在转染后的第3、4、5天收集;(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转染后24小时弃去并且替换上清液的额外步骤;(3)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超滤为切向超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采用了不同收集方式的生产基于RNA的逆转录病毒颗粒的方法。
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就可以收集到的载体颗粒的总数而言,在72小时的单次收集中收集到的载体颗粒的数量大致等于在丁酸钠诱导后24小时、24-48小时和48-72小时收集物的总和中所见的数量;可以通过在病毒生产早期收集上清液的方式提高病毒的感染性,转染后24小时收集的上清液相比72小时后收集的上清液中的病毒转导效率高约50%(参见摘要,第978页右栏第1段,第982页右栏第1-3段,图8)。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不仅给出了可以在72小时内多次收集的启示,还进一步给出了在转染后72小时内的较早时间收集可以提高病毒转导效率的启示。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过夜后去除载体上清液并更换新培养基(参见第978页右栏第3段),即给出了转染后更换新培养基的启示。并且在转染后替换上清液,具体的更换培养基的时间和收集病毒的时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并通过常规实验确定的,特别是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此工作中,所优化的慢病毒载体生产参数为质粒比例、收获时间,以及在转染时的细胞密度(参见第797页左栏第1段),即给出了优化收获时间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常规选择收集的时间间隔,例如基于病毒颗粒的半衰期时间间隔进行收集。此外,在超滤时采用切向超滤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和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和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所述特定时间间隔等于所述载体颗粒在37℃的半衰期的约两倍。根据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常规选择收集的时间间隔,例如基于病毒颗粒的半衰期进行收集(包括按照病毒颗粒的半衰期的1倍、2倍等)。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在所述上清液收集之后,通过离心澄清”已被对比文件1相应公开(参见摘要)。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进一步包括离子交换层析的步骤。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第791页右栏第3段、第798页左栏第2段):采用亲和层析纯化,以及本领域中也有使用离子交换层析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方法,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所述超滤在聚砜中空纤维滤芯上操作。超滤时使用聚砜中空纤维滤芯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和常规选择,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病毒生产过程中优化收获时间的启示(参见第797页左栏第1段)。而且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可以通过在病毒生产早期收集上清液的方式提高病毒的感染性,转染后24小时收集的上清液相比72小时收集的上清液中的病毒转导效率高约50%(参见摘要,第978页右栏第1段,第982页右栏第1-3段,图8),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转染后的较早时间收集可以显著提高病毒转导效率的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所述生产和纯化病毒载体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所述病毒的上清液收集时间,即在早期较短的时间窗口内收集上清液以提高病毒的转导效率,而且本领域已知,病毒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对细胞等生产环境产生损害,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细胞毒性和DNA污染物含量会随着生产时间而增加,即PP/TU会随着生产时间而增加,因此,在早期较短的时间窗口内收集病毒上清液后,能产生复审请求人所述的低DNA污染物含量和低细胞毒性即低PP/TU(物理颗粒/转导性颗粒)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2)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收集上清液的时间间隔不同,即本申请是基于病毒颗粒半衰期的特定时间间隔收集,但根据本申请公开的内容,没有证据表明基于病毒颗粒半衰期的特定时间间隔收集病毒相对转导后24-72小时之间的其他时间间隔收集病毒具有何种有利的技术效果,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常规选择收集上清液的时间间隔,例如基于病毒颗粒半衰期的特定时间间隔收集。(3)对比文件2公开的“在单次72小时收集中收集的载体颗粒数与24小时、24-48小时和48-72小时收集的总数相同”并未给出在72小时单次收集上清液的相反教导,其仅是基于载体颗粒数得出的上述结论,而病毒生产中显然并不能仅仅考虑载体颗粒数,并且对比文件2随后就公开了转染后24小时收集的上清液相比72小时收集的上清液中的病毒转导效率高约50%,即在考虑到病毒转导效率的情况下否定了在72小时单次收集上清液的方式。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不能分次收集的教导。而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所述生产和纯化病毒载体方法中,是在病毒载体转染细胞后的第3,4,5天收集病毒载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改进对比文件1的收集时间时,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也没有启示和教导改变其分次收集的方式。虽然对比文件2的方法包括丁酸钠诱导的步骤,但没有证据表明其给出的在转染后的较早时间收集可以显著提高病毒转导效率的启示不适用于没有丁酸钠诱导的方法,而且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常规实验进行验证的。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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