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识别功能的密封标签及由该密封标签包装的容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识别功能的密封标签及由该密封标签包装的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338
决定日:2019-07-18
委内编号:1F250363
优先权日:2013-05-27
申请(专利)号:201480030691.8
申请日:2014-05-27
复审请求人:参天制药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燕
合议组组长:宫剑虹
参审员:胡春艳
国际分类号:B65D55/06(2006.01),;B65D23/00(2006.01),;B65D51/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其他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中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全部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预料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0691.8,名称为“具有识别功能的密封标签及由该密封标签包装的容器”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参天制药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05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5月2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1月27日,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6年01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1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114段(即第1-10页)、说明书附图图1-48(即第1-19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密封标签,前述密封标签用于包装具备容器主体和盖部的容器,前述盖部能够拆装地装配于该容器主体的取出口,其特征在于,
前述密封标签具备上部区域、下部区域及去除区域,前述上部区域覆盖前述盖部的全部或一部分,前述下部区域覆盖前述容器主体的全部或一部分,前述去除区域位于前述上部区域和下部区域之间,在前述去除区域和前述上部区域的边界及前述去除区域和前述下部区域的边界上设有去除线,识别标识附在前述下部区域上,前述识别标识是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并且,与前述识别标识相同或相似的识别标识附在前述上部区域上、由前述上部区域和前述去除区域构成的区域上、或由前述上部区域、前述去除区域和前述下部区域构成的区域上,由此能够识别前述盖部与前述容器主体的一体性。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标签,其特征在于,
多个前述识别标识附在前述下部区域上,或者/并且,多个与前述识别标识相同或相似的识别标识附在前述上部区域上、由前述上部区域和前述去除区域构成的区域上、或者由前述上部区域、前述去除区域和前述下部区域构成的区域上。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密封标签,其特征在于,
在前述去除区域上形成有开封用的捏手部。
4. 一种容器,其特征在于,由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前述密封标签包装。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容器,其特征在于,
在前述盖部的顶面上设有与附在前述密封标签上的前述识别标识相同或相似的识别标识。”
驳回决定中引用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JP2002-128085A,公开日为2002年05月09日;
对比文件4:CN100448754C,公告日为2009年01月07日。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上部区域覆盖盖部的全部,下部区域覆盖容器主体的全部,下部区域上的识别标识是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并且,与下部区域上的识别标识相同或相似的识别标识附在上部区域上、由上部区域和去除区域构成的区域上、或由上部区域、去除区域和下部区域构成的区域上,由此能够识别盖部与容器主体的一体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容易作出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在开封后前述下部区域保持附着于前述容器主体的状态、且前述上部区域保持附着于前述盖部的状态”、“前述作为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识别标识包含图形”。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中,附设于上部区域的识别标识是在带状区域23断开的状态、即仅带状区域23断开了但并没有将盖部从容器主体取下的状态下用来识别是何种容器的标识,其与本申请的即便将盖部从容器主体取下的状态下也能识别盖部与容器主体的一体性的密封标签是不同的。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无法解决“在同时使用多个容器时,将取下的盖部误装到其他容器主体上”的技术课题,无法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密封标签,前述密封标签用于包装具备容器主体和盖部的容器,前述盖部能够拆装地装配于该容器主体的取出口,其特征在于,
前述密封标签具备上部区域、下部区域及去除区域,前述上部区域覆盖前述盖部的全部或一部分,前述下部区域覆盖前述容器主体的全部或一部分,前述去除区域位于前述上部区域和下部区域之间,在前述去除区域和前述上部区域的边界及前述去除区域和前述下部区域的边界上设有去除线,识别标识附在前述下部区域上,前述识别标识是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并且,与前述识别标识相同或相似的识别标识附在前述上部区域上、由前述上部区域和前述去除区域构成的区域上、或由前述上部区域、前述去除区域和前述下部区域构成的区域上,在开封后前述下部区域保持附着于前述容器主体的状态、且前述上部区域保持附着于前述盖部的状态,由此能够识别前述盖部与前述容器主体的一体性,
前述作为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识别标识包含图形。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标签,其特征在于,
多个前述识别标识附在前述下部区域上,或者/并且,多个与前述识别标识相同或相似的识别标识附在前述上部区域上、由前述上部区域和前述去除区域构成的区域上、或者由前述上部区域、前述去除区域和前述下部区域构成的区域上。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密封标签,其特征在于,
在前述去除区域上形成有开封用的捏手部。
4. 一种容器,其特征在于,由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前述密封标签包装。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容器,其特征在于,
在前述盖部的顶面上设有与附在前述密封标签上的前述识别标识相同或相似的识别标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使用法定标注与识别标记作为识别标识以防止容器开封后的识别误认,因而,其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相同,均指出了对于容器开封后便于识别、防盖错的需求,与本申请不同的是,对比文件4中并未公开“将上部区域、下部区域上的识别标识设置为相同或相似的形式”;然而,基于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在容器开封后将上部区域与下部区域的标识一起留下,以及指出了开封后防止识别误认、防盖错的需求,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便于识别盖部与容器主体的一体性,将上部区域、下部区域上的识别标识设置为相同或相似的形式是容易想到的;对于识别标识的表现形式,考虑到便于观察和识别的目的,将其设置为形状、色彩、图案、图形或其结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识别标识附在前述下部区域上,前述识别标识是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并且,与前述识别标识相同或相似的识别标识附在前述上部区域上、由前述上部区域和前述去除区域构成的区域上、或由前述上部区域、前述去除区域和前述下部区域构成的区域上,由此能够识别前述盖部与前述容器主体的一体性,前述作为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识别标识包含图形。然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在容器的盖体和容器体上分别设置标识有相同内容的标签来确保盖体和容器体的一体性、避免盖体错装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密封标签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容器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得出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指出: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在容器的盖体和容器体上分别设置标识有相同内容的标签来确保盖体和容器体的一体性、避免盖体错装的技术启示,而对比文件4中收缩标签的上区域22和下区域21在开封后分别保持附着于容器的盖部和筒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4中收缩标签的上区域和下区域上标识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以在容器开封后通过对照上区域和下区域上的标识来确保盖部和筒部的一体性,并从包装容器的识别标识的几种常见形式中选择图形作为识别标识,以达到快速识别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对比文件3中,为了实现发明自身的目的,将片状部件4形成在盖体2的上表面或者瓶体的肩部是不可或缺的必要技术手段,从这样的对比文件3给出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容易地想到在对比文件4的盖部的侧面的、密封标签的上部区域中设置识别标识。(2)对比文件3中识别的对象是针对健全人而并非针对存在视力障碍的人群,而本申请中识别标识含有图形,从而即便是存在视力障碍的使用者也能够容易地进行识别,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均无法实现这样的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19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
2.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密封标签。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收缩标签及带收缩标签的容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7-21行、第7页第16行至第8页第11行、附图6):该收缩标签(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密封标签)用于包装具备筒部12(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容器主体)和盖部13的容器11,容器11内收容有药液,使用药液时,将盖部13旋转取下(也即公开了盖部13能够拆装地装配于筒部12的取出口),该收缩标签具备上区域22(对应于本申请中的上部区域)、下区域21(对应于本申请中的下部区域)及可取下的带状区域23(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去除区域),上区域22覆盖盖部13的一部分,下区域21覆盖筒部12的一部分,带状区域23位于前述上区域和下区域之间,在前述带状区域23和前述上区域22的边界及前述带状区域23和前述下区域21的边界上分别设有上侧横孔眼线34和下侧横孔眼线37(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去除线),带状区域23开封取下后(也即开封后),下区域21保持附着于筒部12的状态、且上区域22保持附着于盖部13的状态。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识别标识附在前述下部区域上,前述识别标识是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并且,与前述识别标识相同或相似的识别标识附在前述上部区域上、由前述上部区域和前述去除区域构成的区域上、或由前述上部区域、前述去除区域和前述下部区域构成的区域上,由此能够识别前述盖部与前述容器主体的一体性,前述作为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识别标识包含图形。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够容易地辨别盖部和容器主体的一体性,避免盖部的错装。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试样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8-0044段及第0052段、附图1-2):试样瓶1包括瓶体3和盖体2,盖体2的上表面2a上设置有片状部材4,片状部材4上写有用于识别试样瓶中的内容物的内容物标识5,瓶体3上设置有内容物注释标签7,当将多个试样瓶放置于桌面并将它们的盖体移除时,通过对照样品内容物名称,可以容易地确定哪个盖体属于哪个试样瓶,从而避免盖体的错装。可见,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在附着于盖体的片材和附着于瓶体的片材上分别设置具有相同内容物名称的识别标识,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为了避免盖体的错装,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在容器的盖体和容器体上分别设置标识有相同内容的标签来确保盖体和容器体的一体性、避免盖体错装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4中收缩标签的上区域和下区域上标识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以在容器开封后通过对照附着于盖部的上区域和附着于筒部的下区域上的标识来确保盖部和筒部的一体性。此外,在包装容器领域,图形、颜色和文字均是用于识别容器的识别标识的常见形式,且这几种常见形式的优缺点及适用场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公知的,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下在对比文件4中收缩标签的上区域和下区域上标识相同或相似的内容时,会从包装容器的识别标识的几种常见形式中根据期望达到的效果进行选择,而图形标识由于具有直观、容易识别的优点,因此选择图形作为确保盖体和容器体的一体性的识别标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而当采用图形作为识别标识时,只要在开封后能识别出保留于上部区域内的图形和下部区域内的图形是否属于同一种图形,即可达到识别哪个盖体属于哪个容器体的技术效果,此时,将与下区域上的识别标识相同或相似的识别标识附在上区域上、由上区域和去除区域构成的区域上或是由上部区域、去除区域和下部区域构成的区域上均能够实现开封后对于图形的识别,其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识别标识位置的常规设计。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设计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进一步限定了“多个前述识别标识附在前述下部区域上,或者/并且,多个与前述识别标识相同或相似的识别标识附在前述上部区域上、由前述上部区域和前述去除区域构成的区域上、或者由前述上部区域、前述去除区域和前述下部区域构成的区域上”。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将下部区域和/或上部区域上的识别标识设置为一个或多个均可以实现识别盖体和容器体的一体性,当仅设置一个识别标识时,需从设置有识别标识的那个区域进行观察,当设置多个识别标识时,则可从多个区域进行观察,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基于期望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选择。而至于该附加技术特征中对于识别标识位置的限定,其也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识别标识位置的常规设计(具体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部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中进一步限定了“在前述去除区域上形成有开封用的捏手部”。对比文件4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16-26行、附图6):在带状区域23(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去除区域)上形成有横捏手61(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捏手部),将横捏手61朝左方向或左斜上方张拉时,可以将带状区域23开封取下。可见,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容器,其由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前述密封标签包装。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收缩标签(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密封标签),还公开了由该收缩标签进行收缩包装的容器(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7-9行),因此,在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密封标签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容器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中进一步限定了“在前述盖部的顶面上设有与附在前述密封标签上的前述识别标识相同或相似的识别标识”。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8-0044段及第0052段、附图1-2):在试样瓶1的盖体2的上表面2a(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盖部的顶面)上设置有片状部材4,片状部材4上写有用于识别试样瓶中的内容物的内容物标识5,瓶体3上设置有内容物注释标签7,当将多个试样瓶放置于桌面并将它们的盖体移除时,通过对照样品内容物名称,可以容易地确定哪个盖体属于哪个试样瓶。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为了避免盖体的错装。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盖体的顶面设置与附着于容器体的标签上的识别标识相同或相似的识别标识以避免盖体错装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对比文件3并不涉及“具有覆盖盖部的全部或一部分的上部区域、覆盖容器主体的全部或一部分的下部区域、以及位于前述上部区域和下部区域之间的去除区域的密封标签”,对比文件3中虽然具有能够维持盖部和容器主体的一体性的中段显示部4和中段说明标签7,但是这些识别标识并不是分别形成于密封标签的“上部区域、由上部区域与去除区域构成的区域、或者由上部区域和去除区域和下部区域构成的区域”以及“下部区域”。对比文件3中,对于片状部件40的形成位置,明确记载了“其贴付于盖体2的上表面2a,所以在将试样瓶1收纳于抽屉时,只要打开抽屉就能够在无需取出试样瓶1的状态下判断试样瓶1中的内容物”。即,在对比文件3中,为了实现发明自身的目的,将片状部件4形成在盖体2的上表面或者瓶体的肩部是不可或缺的必要技术手段,从这样的对比文件3给出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容易地想到在对比文件4的盖部的侧面的、密封标签的上部区域中设置识别标识。(2)在对比文件3中,虽然公开了附着于盖体的片材和附着于瓶体的片材上分别设置相同的内容物名称的识别标识且其作用在于防止盖体的误安装,但是,该识别的对象是针对健全人而并非针对存在视力障碍的人群。本申请中,识别标识含有图形,从而即便是存在视力障碍的使用者也能够容易地进行识别,此外,医生、药剂师等医疗从业者即便是对具有视力障碍的使用者开出多种药剂时,也能够以存在视力障碍的使用者易于理解的形状、即能够识别使用方法等的形状来对存在视力障碍的使用者进行容易理解的说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均无法实现这样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具有收缩标签的容器,该收缩标签具备上区域22、下区域21和可去除的带状区域23,当除去带状区域23后,收缩标签的上区域22和下区域21都留下,且下区域21保持附着于容器主体而上区域22保持附着于盖部。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在上区域22上可印刷识别容器的识别标记,在下区域21上可印刷法定标注。对比文件4未公开在上区域和下区域上印刷相同或相似的识别标识以能够识别盖部与容器主体的一体性,然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在容器的盖体和容器体上分别设置标识有相同内容的标签来确保盖体和容器体的一体性、避免盖体错装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对于对比文件4的容器,也可通过在盖体和容器体上分别设置标识有相同内容的标签来确保盖体和容器体的一体性。虽然对比文件3本身不涉及收缩标签且将形成有内容物标识的片状部件4形成在了盖体2的上表面,然而,由于对比文件4的容器具有收缩标签,该收缩标签的上区域和下区域在容器开封后仍保持附着于容器且分别附着于盖体和容器体,且对比文件4提及该上区域和下区域上都可以印刷所需的识别标记或标注,因此,当将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在容器的盖体和容器体上分别设置标识有相同内容的标签”这一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4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识别标识分别设置于容器收缩标签的附着于盖体的上区域和附着于容器体的下区域上。也即,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3应用于对比文件4中时,会基于对比文件4中容器的具体结构来合理设置识别标识的位置。
(2)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11】段的记载,识别标识若进行压花加工等,则视觉障碍者也能容易地识别,然而,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并未记载对识别标识进行压花加工,因而其针对的对象也包括健全人。在包装容器领域,图形、颜色和文字均是用于识别容器的识别标识的常见形式,且这几种常见形式的优缺点及适用场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公知的,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下在对比文件4中收缩标签的上区域和下区域上标识相同或相似的内容时,会从包装容器的识别标识的几种常见形式中根据期望达到的效果进行选择,而图形标识由于具有直观、容易识别的优点,因此选择图形作为确保盖体和容器体的一体性的识别标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且其相对于文字标识而言具有更易于识别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综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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