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商品的防伪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328
决定日:2019-07-18
委内编号:1F2549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86286.9
申请日:2014-09-22
复审请求人:吴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邓隽
合议组组长:黄毅斐
参审员:钟阳雪
国际分类号:G06Q3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86286.9,名称为“一种商品的防伪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吴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9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主要理由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CN 102556531 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11日)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商品防伪码方案模式中还包含企业网址x;(2)商品信息的服务终端通过程序设定有一次性验证功能和反之机制,商品信息的服务终端接收到y重复验证时会触发反之机制,所述反之机制会在企业网页上提示:防伪必究,打假重奖。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实际需要将相关所需信息组合到防伪码中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CN 103106596 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15日)公开了商品生产企业自动回复商品购买者的求验信息,且对每个正确的对应数码组验证码求验信息只作一次肯定性回复,否则作相应的否定性提示回复;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进行验证时,如遇到仿造假冒货物时,在企业网页上提示:防伪必究,打假重奖是易于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017年05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7年09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商品的防伪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生成与所述商品的商品信息相关联的防伪码,建立包含所述防伪码和所述商品的商品信息的服务终端,其中相关联的防伪码方案模式x y(……)=ze (……)表示来说明,x为企业网址,y(……)为经销商码,ze为产品验证码;所述商品信息的服务终端通过程序设定有一次性验证功能和反之机制;所述商品信息的服务终端接收到y重复验证时会触发反之机制;所述反之机制会在企业网页上提示:防伪必究,打假重奖。”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不同在于:(1)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包括生成与所述商品信息相关联的防伪码,建立包含所述防伪码和所述商品的信息的服务终端”应为“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而其模式x y(……)= ze (……)不需改动,只是e为验证码,本方案中设置了两个以上的密码,通过交换关系得以验证;(2)现代互联网技术是本申请的必备条件,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提供技术支持;本申请未记载对现代互联网技术的创新,这并不是本申请的重点,现代互联网技术关于“ ”的创新,并非在于互联网本身;(3)本方案的模式x y(……)= ze (……)在复审请求人另一项发明专利(CN201610037696.4,一种加密数字键盘机加密方法)中已解决,而y(……)在本方案中只涉及其概念,因为y(……)是直接给用户使用,需要人工操作,属于现有技术范畴,而e不需要用户人工操作,即组合后输入,只能以y(……)交换,企业也可自行选择何种编码方法,其方法也以(……)表示,而(……)在说明书所包含的内容也非本专利方案的重点,本申请的重点在于y(……)与e的交换。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创造性评述以权利要求为基础,“设置了两个以上的密码,通过交换关系得以验证”在权利要求中并未体现,在评述时不予考虑;(2)本申请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并不存在互联网技术上的差别,因此不予考虑;(3)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仅以本申请的申请文件作为基础,未记载在申请文件中的内容不能添加补入到本申请中,也不能用于解释本申请,对于“y(……)和e的交换”,在权利要求中也没有体现,因此也不予考虑。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经销商信息仅用于设定防伪参数,具体的设定方法在对比文件1中也未公开,而本申请的经销商码是经加密处理的数字验证码,与直接给出的经销商信息和防伪参数具有本质区别。(2)本申请说明书中描述有“x y(……)= ze (……),其中的x、y在产品上标注,x为明,y为密,由经销商负责,只能由消费者开启”、“本方案中y→z,y=z,y、z是通过交换关系得以验证”,y(……)是由特殊加密方法得到的数字验证码,并通过交换方式得到机器上的z,在通过将机器上得到的z与产品上的z做对比,验证产品真伪;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的防伪识别过程虽然也通过密码交换方式实现,但其初始密码未经处理,使得防伪方式仅一次加密。(3)本申请说明书中提到“由于本方案中设置了两个以上的密码,而不考虑产品的本身,虽能仿造产品,但密码却不能复制,因而无法实现伪造”,其中“两个以上的密码”即指y(……)和z以及其他密码,y(……)为对验证码所作的一次加密,再加上y→z的一次交换加密,即为两次加密;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两个加密的商品防伪方式,而只是为商品编排一个普通的身份证代码,仅其交换过程属于一次加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4年09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017年05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7年09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段。
(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2556531 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11日,并将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2:CN 103106596 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15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商品的防伪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防伪功能的物联网咖啡机、咖啡胶囊及其防伪分销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0018-0021、0028-0030段,权利要求1、3):咖啡胶囊包装上固定有电子标签,所述电子标签具有内存空间,用于存储由唯一的序列号、生产商信息、经销商信息(相当于经销商码,即y(……))、生产日期、权限数、厂家设定的防伪参数以及电子标签的硅晶元的物理排列特性参数通过加密算法计算出来的物理值组成的防伪信息(相当于生成与商品的商品信息相关联的防伪码,所述防伪信息相当于产品验证码,即ze)。一种专用于冲泡所述带防伪功能咖啡胶囊的物联网咖啡机(相当于建立包含所述防伪码和所述商品的商品信息的服务终端),包括连接至咖啡机总控制系统的咖啡冲泡系统,所述咖啡机上还设有防伪认证单元,所述防伪认证单元连接于咖啡机总控制系统,用于识别装有电子标签的咖啡胶囊包装,进行防伪认证,并获取加工的权限数,以及用于识别授权的配置卡并配置咖啡机的系统参数;刷卡授权单元,连接于咖啡机总控制系统,用于识别随咖啡机销售的配置卡后授权咖啡机工作,计数显示单元,连接于咖啡机总控制系统,用于显示本咖啡机经授权的可加工权限次数,并随咖啡机加工次数累计而递减,当权限数为零时,终止咖啡机工作,直至获得新的加工权限数。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商品防伪码方案模式中还包括企业网址x;(2)所述商品信息的服务终端通过程序设定有一次性验证功能和反之机制;所述商品信息的服务终端接收到y重复验证时会触发反之机制;(3)所述反之机制会在企业网页上提示:防伪必究,打假重奖。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防伪认证。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商品防伪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0016-0019段):商品生产企业给每个商品编排一个商品身份证代码(相当于经销商代码,即y(……)),所述商品身份证代码主要由商品类别代码组、商品生产日期、生产日序列号组成,将商品身份证代码刻或印在该商品或其包装物上;商品生产企业(相当于服务终端)给每个商品身份证代码编译对应密码;商品购买者将所述对应密码同该商品身份证代码一并组成一个对应数码组的验证码(相当于与商品信息相关联的防伪码),用自助的方式向该商品生产企业求验识别真伪;商品生产企业自动回复商品购买者的求验信息,且对每个正确的对应数码组验证码求验信息只作一次肯定性回复,否则作相应的否定性提示回复(相当于商品信息的服务终端通过程序设定有一次性验证功能和反之机制;由于所述对应数码组验证码由商品身份证代码构成,而所述商品身份证代码相当于经销商代码,即y(……),因此上述特征也相当于商品信息的服务终端接收到y重复验证时会触发反之机制)。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实现商品的防伪验证,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能够准确识别出相关企业所生产商品的真伪,而在商品防伪码的编码方案中组合企业网址作为相关信息,从而能够在正确的企业服务终端中验证商品,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验证商品真伪的过程中,在遇到伪造假冒商品的情况下,在企业网页上展示相关提示信息,例如:防伪必究,打假重奖,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易于想到且易于实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上述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提及的意见,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复审请求人强调,本申请中的经销商码(即y(……))是由特殊加密方法得到的数字验证码,再加上y→z的一次交换加密,即为两次加密。但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内容,防伪码方案模式为x y(……)= ze (……),x为企业网址,y(……)为经销商码,ze为产品验证码,从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中,无法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经销商码(即y(……))采用了特殊加密方法进行加密,也无法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y→z为一次交换加密,进而无法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防伪码方案采用了两次加密,且上述内容也无法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推导得出,同时,权利要求书中也未记载经销商码(即y(……))的特殊加密方式如何实现以及所述经销商码(即y(……))的具体构成方式。因而,对于复审请求人强调的“经销商码是由特殊加密方法得到的数字验证码,再加上y→z的一次交换加密,即为两次加密”不予考虑。
其次,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经销商码(即y(……))用于构成防伪码;而在对比文件1中,防伪信息由唯一的序列号、生产商信息、经销商信息、生产日期、权限数、厂家设定的防伪参数以及电子标签的硅晶元的物理排列特性参数通过加密算法计算出来的物理值组成,也就是说,上述经销商信息同样用于构成防伪信息,即经销商信息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经销商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构成防伪信息,因而对比文件1中的经销商信息相当于本申请的经销商码,所述经销商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最后,对比文件2公开了商品生产企业给每个商品编排一个商品身份证代码,所述商品身份证代码主要由商品类别代码组、商品生产日期、生产日序列号组成;商品生产企业给每个商品身份证代码编译对应密码;商品购买者将所述对应密码同该商品身份证代码一并组成一个对应数码组的验证码。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所述商品身份证代码与为其编译的对应密码共同构成用于商品真伪识别的验证码,也就是说,商品身份证代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经销商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同样都是用于构成防伪信息,因此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经销商代码。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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