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快速、简便、结实的培养基瓶口封口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快速、简便、结实的培养基瓶口封口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287
决定日:2019-07-18
委内编号:1F2519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81527.5
申请日:2015-08-10
复审请求人: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高燕
参审员:张旭波
国际分类号:B67B5/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该现有技术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81527.5,名称为“一种快速、简便、结实的培养基瓶口封口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申请日为2015年08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4日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2页(即第1-10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即附图1-2)、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快速、简便、结实的培养基瓶口封口方法,所述封口方法的步骤为:①在灌有培养基的三角瓶(1)瓶口覆盖封口膜且封口膜的下缘低于三角瓶(1)瓶颈;其特征在于,
所述封口方法的其余步骤为:
②左手握紧三角瓶(1)且压紧封口膜下缘,左手大拇指(3)将线绳(2)的起点段(2A)压置于三角瓶(1)瓶颈处且该起点段(2A)的起点伸出左手大拇指(3);
③右手抓住线绳(2)的终点段,使得线绳(2)压住左手大拇指(3)沿三角瓶(1)瓶颈顺时针缠绕一圈后,线绳(2)在不压住左手大拇指(3)的情况下再沿三角瓶(1)瓶颈顺时针缠绕若干圈;
④左手沿三角瓶(1)向下滑移握紧,松开被线绳(2)压住的左手大拇指(3)且线绳(2)上相应处形成一线绳空隙(2B),线绳(2)的终点段弯曲形成弯折部(2C),将该弯折部(2C)由上至下穿入线绳空隙(2B);
⑤左手大拇指(3)压住穿入的弯折部(2C),右手拽拉线绳(2)的起点段(2A)直至线绳空隙(2B)缠绕于三角瓶(1)瓶颈处。”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CN102851213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02日;
对比文件4:“罐头瓶制平菇菌种最佳封口方法”,公开日为1998年04月15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封口膜的下缘低于三角瓶瓶颈。(2)还包括封口方法的其余步骤。对于区别特征(1),为了实现较好的封口效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封口膜的下缘设置在低于三角瓶的瓶颈处,再利用封口工具进行封口,以防止细菌进入培养基。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罐头瓶制平菇菌种最佳封口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将罐头用一层塑料膜或方便面包装封口,再用小绳打活扣扎紧。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中的系绳方法应用到对比文件3的三角瓶中,以用于对培养基进行封口,且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技术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设置具体的打活扣结的方法,来实现系绳的“绑”和“解”。虽然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申请中具体的系绳方法,但是如何系“活扣”的这种系绳方法均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效果可以预料。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及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仅陈述意见,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为:(1)本申请的封口包覆结构是封口膜,对比文件3是消毒报纸;(2)本申请的封口结构是线绳,对比文件3是橡皮筋;(3)本申请还包括封口方法的其余步骤,对比文件3并未提供具体封口方法。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和(2),对比文件3未公开上述特征,而本申请的绑扎方式不是对比文件3能够启示出来的,也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确实对比文件4公开了“小绳打活扣扎紧”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与本申请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确实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4的启示能够获得与本申请“一模一样”的方法。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采用的是将消毒报纸和橡皮筋进行封口,对比文件4公开的封口方法是用塑料膜即封口膜将罐头瓶进行封口,再用小绳打活扣扎紧,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利用塑料膜进行封口以避免培养基的污染、利用绳子的“活扣”快速进行封口膜的绑、解以进行快速封口的启示,因此,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解决了本申请中背景技术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在对比文件4给出了小绳打活扣扎紧的技术启示下,对于如何进行打活扣、打活扣的具体方法均属于所属领域的常规选择。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4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瓶口覆盖封口膜,且封口膜的下缘低于三角瓶瓶颈,以及封口方法中关于线绳操作的其余步骤,具体为:左手握紧三角瓶且压紧封口膜下缘,左手大拇指将线绳的起点段压置于三角瓶瓶颈处且该起点段的起点伸出左手大拇指;右手抓住线绳的终点段,使得线绳压住左手大拇指沿三角瓶瓶颈顺时针缠绕一圈后,线绳在不压住左手大拇指的情况下再沿三角瓶瓶颈顺时针缠绕若干圈;左手沿三角瓶向下滑移握紧,松开被线绳压住的左手大拇指且线绳上相应处形成一线绳空隙,线绳的终点段弯曲形成弯折部,将该弯折部由上至下穿入线绳空隙;左手大拇指压住穿入的弯折部,右手拽拉线绳的起点段直至线绳空隙缠绕于三角瓶瓶颈处。然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将罐头用一层塑料膜封口,再用小绳打活扣扎紧。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中的封口膜及系绳方法应用到对比文件3的三角瓶中,以用于对培养基进行封口。而为了实现稳定的封口效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封口膜的下缘设置在低于三角瓶的瓶颈处,再利用封口工具在瓶颈附近进行绑扎封口。此外,在对比文件4给出的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技术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选取实际操作中常用的任意小绳打活扣结方法,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限定的具体操作步骤是微生物灭菌用具常用的利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方法,多年来被广泛应用于科研机构或高校等的实验室操作中。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及所属领域的常规选择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用消毒报纸覆盖烧瓶瓶口,并用橡皮筋4封口。对比文件4公开了将罐头用一层塑料膜封口,再用小绳打活扣扎紧,其同样用于对容器进行封口。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膜对三角瓶进行封口,并采用线绳进行活扣扎紧。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中的系绳方法应用到对比文件3的三角瓶中,以用于对培养基进行封口。且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技术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选取实际操作中常用的任意小绳打活扣结方法,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封口方法的其余步骤是微生物灭菌用具常用的利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方法,多年来被广泛应用于科研机构或高校等的实验室操作中,且这一常规操作的选用并未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本申请的封口方法的具体操作步骤是多年来被广泛应用于科研机构或高校等的实验室操作中的常规操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快速、简便、结实的培养基瓶口封口方法。对比文件3(CN 102851213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02日)公开了一种绿色巴夫藻培养基配方及三级培养方法,其实质也公开了一种培养基瓶口封口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29]段、附图1):封口方法的步骤为,在灌有培养基的三角烧瓶1瓶口覆盖消毒报纸3,并用橡皮筋4封口。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瓶口覆盖封口膜,且封口膜的下缘低于三角瓶瓶颈,以及封口方法中关于线绳操作的其余步骤,具体为:左手握紧三角瓶且压紧封口膜下缘,左手大拇指将线绳的起点段压置于三角瓶瓶颈处且该起点段的起点伸出左手大拇指;右手抓住线绳的终点段,使得线绳压住左手大拇指沿三角瓶瓶颈顺时针缠绕一圈后,线绳在不压住左手大拇指的情况下再沿三角瓶瓶颈顺时针缠绕若干圈;左手沿三角瓶向下滑移握紧,松开被线绳压住的左手大拇指且线绳上相应处形成一线绳空隙,线绳的终点段弯曲形成弯折部,将该弯折部由上至下穿入线绳空隙;左手大拇指压住穿入的弯折部,右手拽拉线绳的起点段直至线绳空隙缠绕于三角瓶瓶颈处。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快速且易于解绑的封口方法。
对比文件4(“罐头瓶制平菇菌种最佳封口方法”,锁献信、常水莲,食用菌,02期,第40页,1998年04月15日)公开了一种罐头瓶制平菇菌种最佳封口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第40页):将罐头用一层塑料膜封口,再用小绳打活扣扎紧,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快速地封口且使封口易于解绑,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该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中的封口膜及系绳方法应用到对比文件3的三角瓶中,以用于对培养基进行封口。而为了实现稳定的封口效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封口膜的下缘设置在低于三角瓶的瓶颈处,再利用封口工具在瓶颈附近进行绑扎封口。此外,在对比文件4给出的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技术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选取实际操作中常用的任意小绳打活扣结方法,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限定的具体操作步骤是微生物灭菌用具常用的利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方法,多年来被广泛应用于科研机构或高校等的实验室操作中,且这一方法的选用并未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及所属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本申请的封口方法的具体操作步骤是多年来被广泛应用于科研机构或高校等的实验室操作中的常规操作。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4给出的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技术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选取实际操作中常用的相应的小绳打活扣结方法,如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限定的具体操作步骤是微生物灭菌用具常用的利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方法,这些步骤或类似步骤被广泛应用于科研机构或高校等的实验室操作中,并且能够实现打活扣结。尽管对比文件中并未详细记载本申请中封口方法的具体步骤,但在实际应用中根据操作需求所采用的类似小绳打活扣结方法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这些简单步骤的选用或改进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81527.5,名称为“一种快速、简便、结实的培养基瓶口封口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申请日为2015年08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4日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2页(即第1-10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即附图1-2)、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快速、简便、结实的培养基瓶口封口方法,所述封口方法的步骤为:①在灌有培养基的三角瓶(1)瓶口覆盖封口膜且封口膜的下缘低于三角瓶(1)瓶颈;其特征在于,
所述封口方法的其余步骤为:
②左手握紧三角瓶(1)且压紧封口膜下缘,左手大拇指(3)将线绳(2)的起点段(2A)压置于三角瓶(1)瓶颈处且该起点段(2A)的起点伸出左手大拇指(3);
③右手抓住线绳(2)的终点段,使得线绳(2)压住左手大拇指(3)沿三角瓶(1)瓶颈顺时针缠绕一圈后,线绳(2)在不压住左手大拇指(3)的情况下再沿三角瓶(1)瓶颈顺时针缠绕若干圈;
④左手沿三角瓶(1)向下滑移握紧,松开被线绳(2)压住的左手大拇指(3)且线绳(2)上相应处形成一线绳空隙(2B),线绳(2)的终点段弯曲形成弯折部(2C),将该弯折部(2C)由上至下穿入线绳空隙(2B);
⑤左手大拇指(3)压住穿入的弯折部(2C),右手拽拉线绳(2)的起点段(2A)直至线绳空隙(2B)缠绕于三角瓶(1)瓶颈处。”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CN102851213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02日;
对比文件4:“罐头瓶制平菇菌种最佳封口方法”,公开日为1998年04月15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封口膜的下缘低于三角瓶瓶颈。(2)还包括封口方法的其余步骤。对于区别特征(1),为了实现较好的封口效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封口膜的下缘设置在低于三角瓶的瓶颈处,再利用封口工具进行封口,以防止细菌进入培养基。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罐头瓶制平菇菌种最佳封口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将罐头用一层塑料膜或方便面包装封口,再用小绳打活扣扎紧。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中的系绳方法应用到对比文件3的三角瓶中,以用于对培养基进行封口,且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技术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设置具体的打活扣结的方法,来实现系绳的“绑”和“解”。虽然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申请中具体的系绳方法,但是如何系“活扣”的这种系绳方法均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效果可以预料。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及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仅陈述意见,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为:(1)本申请的封口包覆结构是封口膜,对比文件3是消毒报纸;(2)本申请的封口结构是线绳,对比文件3是橡皮筋;(3)本申请还包括封口方法的其余步骤,对比文件3并未提供具体封口方法。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和(2),对比文件3未公开上述特征,而本申请的绑扎方式不是对比文件3能够启示出来的,也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确实对比文件4公开了“小绳打活扣扎紧”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与本申请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确实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4的启示能够获得与本申请“一模一样”的方法。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采用的是将消毒报纸和橡皮筋进行封口,对比文件4公开的封口方法是用塑料膜即封口膜将罐头瓶进行封口,再用小绳打活扣扎紧,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利用塑料膜进行封口以避免培养基的污染、利用绳子的“活扣”快速进行封口膜的绑、解以进行快速封口的启示,因此,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解决了本申请中背景技术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在对比文件4给出了小绳打活扣扎紧的技术启示下,对于如何进行打活扣、打活扣的具体方法均属于所属领域的常规选择。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4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瓶口覆盖封口膜,且封口膜的下缘低于三角瓶瓶颈,以及封口方法中关于线绳操作的其余步骤,具体为:左手握紧三角瓶且压紧封口膜下缘,左手大拇指将线绳的起点段压置于三角瓶瓶颈处且该起点段的起点伸出左手大拇指;右手抓住线绳的终点段,使得线绳压住左手大拇指沿三角瓶瓶颈顺时针缠绕一圈后,线绳在不压住左手大拇指的情况下再沿三角瓶瓶颈顺时针缠绕若干圈;左手沿三角瓶向下滑移握紧,松开被线绳压住的左手大拇指且线绳上相应处形成一线绳空隙,线绳的终点段弯曲形成弯折部,将该弯折部由上至下穿入线绳空隙;左手大拇指压住穿入的弯折部,右手拽拉线绳的起点段直至线绳空隙缠绕于三角瓶瓶颈处。然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将罐头用一层塑料膜封口,再用小绳打活扣扎紧。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中的封口膜及系绳方法应用到对比文件3的三角瓶中,以用于对培养基进行封口。而为了实现稳定的封口效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封口膜的下缘设置在低于三角瓶的瓶颈处,再利用封口工具在瓶颈附近进行绑扎封口。此外,在对比文件4给出的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技术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选取实际操作中常用的任意小绳打活扣结方法,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限定的具体操作步骤是微生物灭菌用具常用的利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方法,多年来被广泛应用于科研机构或高校等的实验室操作中。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及所属领域的常规选择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用消毒报纸覆盖烧瓶瓶口,并用橡皮筋4封口。对比文件4公开了将罐头用一层塑料膜封口,再用小绳打活扣扎紧,其同样用于对容器进行封口。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膜对三角瓶进行封口,并采用线绳进行活扣扎紧。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中的系绳方法应用到对比文件3的三角瓶中,以用于对培养基进行封口。且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技术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选取实际操作中常用的任意小绳打活扣结方法,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封口方法的其余步骤是微生物灭菌用具常用的利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方法,多年来被广泛应用于科研机构或高校等的实验室操作中,且这一常规操作的选用并未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本申请的封口方法的具体操作步骤是多年来被广泛应用于科研机构或高校等的实验室操作中的常规操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快速、简便、结实的培养基瓶口封口方法。对比文件3(CN 102851213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02日)公开了一种绿色巴夫藻培养基配方及三级培养方法,其实质也公开了一种培养基瓶口封口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29]段、附图1):封口方法的步骤为,在灌有培养基的三角烧瓶1瓶口覆盖消毒报纸3,并用橡皮筋4封口。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瓶口覆盖封口膜,且封口膜的下缘低于三角瓶瓶颈,以及封口方法中关于线绳操作的其余步骤,具体为:左手握紧三角瓶且压紧封口膜下缘,左手大拇指将线绳的起点段压置于三角瓶瓶颈处且该起点段的起点伸出左手大拇指;右手抓住线绳的终点段,使得线绳压住左手大拇指沿三角瓶瓶颈顺时针缠绕一圈后,线绳在不压住左手大拇指的情况下再沿三角瓶瓶颈顺时针缠绕若干圈;左手沿三角瓶向下滑移握紧,松开被线绳压住的左手大拇指且线绳上相应处形成一线绳空隙,线绳的终点段弯曲形成弯折部,将该弯折部由上至下穿入线绳空隙;左手大拇指压住穿入的弯折部,右手拽拉线绳的起点段直至线绳空隙缠绕于三角瓶瓶颈处。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快速且易于解绑的封口方法。
对比文件4(“罐头瓶制平菇菌种最佳封口方法”,锁献信、常水莲,食用菌,02期,第40页,1998年04月15日)公开了一种罐头瓶制平菇菌种最佳封口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第40页):将罐头用一层塑料膜封口,再用小绳打活扣扎紧,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快速地封口且使封口易于解绑,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该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中的封口膜及系绳方法应用到对比文件3的三角瓶中,以用于对培养基进行封口。而为了实现稳定的封口效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封口膜的下缘设置在低于三角瓶的瓶颈处,再利用封口工具在瓶颈附近进行绑扎封口。此外,在对比文件4给出的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技术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选取实际操作中常用的任意小绳打活扣结方法,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限定的具体操作步骤是微生物灭菌用具常用的利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方法,多年来被广泛应用于科研机构或高校等的实验室操作中,且这一方法的选用并未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及所属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本申请的封口方法的具体操作步骤是多年来被广泛应用于科研机构或高校等的实验室操作中的常规操作。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4给出的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技术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选取实际操作中常用的相应的小绳打活扣结方法,如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限定的具体操作步骤是微生物灭菌用具常用的利用小绳打活扣结的方法,这些步骤或类似步骤被广泛应用于科研机构或高校等的实验室操作中,并且能够实现打活扣结。尽管对比文件中并未详细记载本申请中封口方法的具体步骤,但在实际应用中根据操作需求所采用的类似小绳打活扣结方法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这些简单步骤的选用或改进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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