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移动终端-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移动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070
决定日:2019-07-18
委内编号:1F2441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849134.X
申请日:2016-09-23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韧
合议组组长:王欣
参审员:刘姗
国际分类号:H04M1/02(2006.01);H04B1/3827(2015.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能够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是可以允许的,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49134.X,名称为“一种移动终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9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9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7页,以及2017年8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3、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8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在其他说明中假设评述了删除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增加的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7-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 CN201204580Y,公告日为2009年03月04日;对比文件2:CN1354911A,公开日为2002年06月19日;对比文件3:CN201541144U,公告日为2010年08月0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移动终端本体和与移动终端本体连接的携带部,所述携带部具有挂孔;
所述移动终端本体内设置有蓄电池和电源管理电路,所述携带部内设置有磁体,且所述携带部在所述挂孔内枢装有线圈,所述线圈与电源管理电路连接,用于与所述磁体作用产生电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携带部表面具有光伏板,所述电源管理电路与所述蓄电池和所述光伏板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线圈与所述挂孔形状相匹配。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携带部与所述移动终端本体通过销轴铰接,所述销轴表面具有橡胶套。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携带部与所述移动终端本体通过销轴铰接,所述移动终端本体的背侧具有可旋转伸出的支撑杆,所述携带部的背侧具有定位凹槽,当所述支撑杆插入所述定位凹槽时,所述移动终端本体与所述携带部的夹角固定。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携带部具有通向所述挂孔的开槽,所述开槽处设置有开闭卡扣。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携带部呈钥匙环状。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携带部具有通向所述挂孔的开槽,所述携带部在所述开槽的两端分别具有螺纹部,所述携带部的两个螺纹部通过螺母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携带部包括橡胶材质的携带部、塑料材质的携带部或金属材质的携带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2、4-8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理由如下:虽然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直接对应于原说明书中第[0047]段以及附图3,但附图2、5、7a、7b、7c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实施例,均是在图1实施例基础上的改进,实施例之间既不是并列关系,也不存在互相冲突的问题;并且从本申请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采用“可选的……”、“优选的……”、“较佳的……”等表述方式也可以看出,各个改进点之间并没有限定是在哪个技术方案基础上的改进,而且各个改进点之间是可以组合为完整技术方案的。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从属权利要求2、4-8的技术方案。(2)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在封口部内设置用于充电的器件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中的人体动能电池不能对电源的使用状态进行管理,从而不利于其电源使用状态的监控,以及充电效率的提高。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不同的。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上述技术问题时,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无法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另外,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其它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原说明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可选地……”、“优选地……”、“较佳的……”是在哪个实施例基础上进行替换或改进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实施例的组合方式。当从属权利要求2、4-8引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特征对应的实施例和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实施例相结合的技术方案,即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2、4-8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2)基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为移动终端提供供电装置以及如何提高移动终端的便携性。对比文件3给出了利用线圈与磁体的作用产生电能以向充电电池充电进而为移动终端供电的技术启示。为了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另外,为了提高移动终端和充电装置的便携性而将上述两种装置集成为一体,使得移动终端本身具备向蓄电池充电的充电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根据移动终端的实际情况设置充电部件,以及利用电源管理电路进行电源使用状态管理和充电管理均属于本领域设计制造移动终端的惯用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 年10 月31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9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7页,以及2017年8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该复审通知书引用与驳回决定中相同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随着移动终端智能化的趋势,其对供电持续性的需求是客观存在的,现有技术中,对比文件3给出了利用线圈与磁体的作用产生电能以向充电电池充电进而为移动终端供电的技术启示。为了解决客观存在的需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其次,对比文件3公开了利用线圈与磁体的作用产生电能以向充电电池充电进而为移动终端供电,当为了提高移动终端和充电装置的便携性而将上述两种装置集成为一体,使得移动终端本身具备向蓄电池充电的充电功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再次,根据移动终端的实际情况设置充电部件,如,在对比文件1的携带部设置磁体和线圈,以及利用电源管理电路进行电源使用状态管理和充电管理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8 年11 月27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将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特征增加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7。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在封口部内设置用于充电的器件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中的人体动能电池不能对电源的使用状态进行管理,从而不利于其电源使用状态的监控,以及充电效率的提高。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不同的。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上述技术问题时,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无法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另外,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移动终端本体和与移动终端本体连接的携带部,所述携带部具有挂孔;
所述移动终端本体内设置有蓄电池和电源管理电路,所述携带部内设置有磁体,且所述携带部在所述挂孔内枢装有线圈,所述线圈与电源管理电路连接,用于与所述磁体作用产生电能;
所述携带部与所述移动终端本体通过销轴铰接,所述销轴表面具有橡胶套;
所述携带部与所述移动终端本体通过销轴铰接,所述移动终端本体的背侧具有可旋转伸出的支撑杆,所述携带部的背侧具有定位凹槽,当所述支撑杆插入所述定位凹槽时,所述移动终端本体与所述携带部的夹角固定。”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4 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9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7页,以及2018年11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前次复审通知书相同,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随着天线设计朝着小型化、美观化演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中的便携结构设计成与终端本体转动连接的方式,并不会影响天线的功能。虽然,常见的支撑结构位于手机套上,但是,手机套与手机外壳一体化也是常见的设计。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移动终端具有携带部,通过携带部的挂孔可以方便用户携带该移动终端的基础上,由于移动终端具有直板式、滑盖式、翻盖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设置具有挂孔的携带部与移动终端本体的连接设计成“翻盖式”,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利用销轴铰接翻盖与移动终端本体以及在销轴表面设置橡胶套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移动终端本体的背侧设置可旋转的支撑杆用于支撑移动终端与某参照物以一定的夹角呈现给用户,以提升用户的观看体验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控制上述夹角,可以通过控制支撑杆可旋转的角度、或者在参照物上设置定点凹槽并与上述支撑杆配合以得到所需的固定夹角,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当面对具有通过销轴铰接的携带部的移动终端需要提升用户的观看体验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携带部上设置定位凹槽与上述支撑杆配合以形成固定夹角。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 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增加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所述携带部与所述移动终端本体通过销轴铰接,所述销轴表面具有橡胶套;所述携带部与所述移动终端本体通过销轴铰接,所述移动终端本体的背侧具有可旋转伸出的支撑杆,所述携带部的背侧具有定位凹槽,当所述支撑杆插入所述定位凹槽时,所述移动终端本体与所述携带部的夹角固定;(2)所述携带部表面具有光伏板,所述电源管理电路与所述蓄电池和所述光伏板连接。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天线和限位部组成一个能够固定移动终端的结构,但是其不能等同于本申请公开的携带部。此外,在本领域内已知的结构中,移动终端采用支撑都是通过手机壳来实现的,并未有任何采用移动终端上的结构来实现的方案。此外,即使合议组认为该技术手段仍为已知的技术手段,那么该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得到的方案为:设置一个天线与限位部相结合等同于本申请的携带部的结构,同时在设置另外一个能够支撑移动终端的结构。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可以看出,在采用天线与限位部作为移动终端支撑时,限定了其与移动终端的连接方式,因此,即使对比文件1加上合议组认为的公知常识也不会得到本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仅仅公开了在移动终端上设置太阳能电池,而本申请公开的方案,光伏板设置在携带部上,从而不增加移动终端的厚度,且还可以增加携带部的重量,从而便于提高携带部支撑移动终端的稳定性。因此,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移动终端本体和与移动终端本体连接的携带部,所述携带部具有挂孔;
所述移动终端本体内设置有蓄电池和电源管理电路,所述携带部内设置有磁体,且所述携带部在所述挂孔内枢装有线圈,所述线圈与电源管理电路连接,用于与所述磁体作用产生电能;
所述携带部与所述移动终端本体通过销轴铰接,所述销轴表面具有橡胶套;
所述携带部与所述移动终端本体通过销轴铰接,所述移动终端本体的背侧具有可旋转伸出的支撑杆,所述携带部的背侧具有定位凹槽,当所述支撑杆插入所述定位凹槽时,所述移动终端本体与所述携带部的夹角固定;
所述携带部表面具有光伏板,所述电源管理电路与所述蓄电池和所述光伏板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线圈与所述挂孔形状相匹配。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携带部具有通向所述挂孔的开槽,所述开槽处设置有开闭卡扣。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携带部呈钥匙环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携带部具有通向所述挂孔的开槽,所述携带部在所述开槽的两端分别具有螺纹部,所述携带部的两个螺纹部通过螺母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携带部包括橡胶材质的携带部、塑料材质的携带部或金属材质的携带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9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7页,以及2019年03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201204580Y,公开日为2009年03月04日;
对比文件2:CN1354911A,公开日为2002年06月19日;
对比文件3:CN201541144U,公开日为2010年08月04日。
2.1.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移动终端本体和与移动终端本体连接的携带部,所述携带部具有挂孔;所述移动终端本体内设置有蓄电池和电源管理电路,所述携带部内设置有磁体,且所述携带部在所述挂孔内枢装有线圈,所述线圈与电源管理电路连接,用于与所述磁体作用产生电能”、(2)“所述携带部与所述移动终端本体通过销轴铰接,所述销轴表面具有橡胶套”、(3)“所述携带部与所述移动终端本体通过销轴铰接,所述移动终端本体的背侧具有可旋转伸出的支撑杆,所述携带部的背侧具有定位凹槽,当所述支撑杆插入所述定位凹槽时,所述移动终端本体与所述携带部的夹角固定”、(4)“所述携带部表面具有光伏板,所述电源管理电路与所述蓄电池和所述光伏板连接”。原权利要求2记载了“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移动终端本体和与移动终端本体连接的携带部,所述携带部具有挂孔;所述移动终端本体内设置有蓄电池和电源管理电路,所述携带部内设置有磁体,且所述携带部在所述挂孔内枢装有线圈,所述线圈与电源管理电路连接,用于与所述磁体作用产生电能”;原说明书第[0048]段记载了“在本发明的一个优选的实施例中,如图5所示,携带部2与移动终端本体 1通过销轴9铰接,该销轴9表面具有橡胶套10”;原说明书第[0049]段记载了“在本发明的另一个优选的实施例中,如图6所示,携带部2与移动终端本体1通过销轴9铰接,移动终端本体1的背侧具有可旋转伸出的支撑杆11,携带部2的背侧具有定位凹槽12,当支撑杆11插入定位凹槽12时,移动终端本体1与携带部2的夹角固定”。原说明书第[0046]段记载了“如图2所示,在本发明一个较佳的实施例中,移动终端本体1内设置有蓄电池4和电源管理电路5,携带部2表面具有光伏板6,电源管理电路5与蓄电池4和光伏板6连接”。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移动终端包括移动终端本体和与移动终端本体连接的携带部,所述携带部具有挂孔;移动终端本体内设置有蓄电池和电源管理电路,携带部内设置有磁体,且所述携带部在所述挂孔内枢装有线圈,所述线圈与电源管理电路连接,用于与所述磁体作用产生电能;所述携带部与所述移动终端本体通过销轴铰接,所述销轴表面具有橡胶套;所述携带部与所述移动终端本体通过销轴铰接,所述移动终端本体的背侧具有可旋转伸出的支撑杆,所述携带部的背侧具有定位凹槽,当所述支撑杆插入所述定位凹槽时,所述移动终端本体与所述携带部的夹角固定;所述携带部表面具有光伏板,所述电源管理电路与所述蓄电池和所述光伏板连接。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2.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原权利要求书(参见原权利要求7、8、9)中记载:“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携带部具有通向所述挂孔的开槽,所述开槽处设置有开闭卡扣。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携带部呈钥匙环状。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携带部具有通向所述挂孔的开槽,所述携带部在所述开槽的两端分别具有螺纹部,所述携带部的两个螺纹部通过螺母连接”。因此,权利要求3-5的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3.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终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终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2-3页,附图1-2):如图1和图2所示,该移动终端包括:天线1和壳体7,所述天线1设置在壳体7上,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封口部2,所述封口部2的一端设置在壳体7上,另一端与天线1相配合,在天线1与壳体7 之间形成可打开的闭合环(相当于携带部的挂孔)。在所述天线1上设置有限位部3,所述封口部2的设置在壳体7上的一端可旋转地设置在壳体7上,所述封口部2的与天线1相配合的一端与所述限位部3相搭接或卡扣。本实用新型的一种移动终端通过封口部在天线与移动终端壳体之间形成闭合环,将移动终端挂扣在用户方便取放的位置上;通过调节封口部的位置,打开闭合环取下移动终端;本实用新型使用户携带移动终端时可以挂扣在很多地方上。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移动终端本体内设置有蓄电池和电源管理电路,所述携带部内设置有磁体,且所述携带部在所述挂孔内枢装有线圈,所述线圈与电源管理电路连接,用于与所述磁体作用产生电能;(2)所述携带部表面具有光伏板,所述电源管理电路与所述蓄电池和所述光伏板连接;(3)所述携带部与所述移动终端本体通过销轴铰接,所述销轴表面具有橡胶套;所述移动终端本体的背侧具有可旋转伸出的支撑杆,所述携带部的背侧具有定位凹槽,当所述支撑杆插入所述定位凹槽时,所述移动终端本体与所述携带部的夹角固定。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为移动终端提供供电装置以及提高移动终端在使用时的方便性。
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0002]、[0018]-[0020]段,附图1)公开了一种人体动能电池,它包括充电电池1、壳体2、转轴3、线圈4、两永磁铁5和整流电路,所述的壳体以磁屏蔽壳体为例,充电电池1、转轴3、线圈4、两永磁铁5和整流电路都位于磁屏蔽壳体2内,磁屏蔽壳体2为中间具有隔板的长方形盒体,充电电池1位于隔板一侧的腔体内,两永磁铁5和转轴3位于隔板另一侧腔体内,两永磁铁5位于隔板另一侧腔体的两对角,两块永磁铁5的N极和S极相对,转轴3位于该腔体中部,转轴3可带动线圈在两永磁铁5的磁场范围内形成摆动结构并切割磁力线,转轴3的摆臂上安装线圈4,线圈4两端与整流电路的对应输入端连接,整流电路的输出端与充电电池1的充电电极连接,本实用新型是利用电磁感应原理,人体携带动能电池运动时,线圈在永磁铁N(S)极附近围绕转轴做往复摆动切割磁感线,在线圈内产生感应电流,经整流电路把交流电转化为直流电,向充电电池充电,由充电电池向随身电子设备(如,手机)供电。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利用线圈与磁体的作用产生电能以向充电电池充电进而为移动终端供电的技术启示。为了实现随时可为移动终端充电的目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另外,为了提高移动终端和充电装置的便携性而将上述两种装置集成为一体,使得移动终端本身具备充电功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根据移动终端的实际情况设置充电部件,如,在对比文件1的携带部设置磁体和线圈,以及终端设置电源管理电路进行电源使用状态管理和充电管理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段至第4页第6段,附图1、5-7)公开了带有太阳能电池的移动终端,该移动终端具有一个主体,一个蓄电池和一个翻盖。所述移动终端还包括安装在所述翻盖外表面上的一个外露的太阳能电池(相当于光伏板)。当太阳能电池受光线直射时可获得能量极强的光,此时该太阳能电池能产生足够的电能并可为蓄电池充电。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移动终端的翻盖来获取太阳能进而给移动终端的蓄电池进行充电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对携带部进行改进实现通过携带部来获取太阳能为移动终端的蓄电池进行充电。
关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移动终端具有携带部,通过携带部的挂孔可以方便用户携带该移动终端,但是,便携部与移动终端本体是固定连接的,也不涉及在便携部的凹槽与移动终端背部的支撑杆配合构成手机支架;对比文件2仅涉及在翻盖手机外表面上安装光伏板,并不涉及便携部以及便携部的凹槽与移动终端背部的支撑杆配合构成手机支架;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供电方式,并不涉及便携部以及便携部的凹槽与移动终端背部的支撑杆配合构成手机支架。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都没有公开区别特征(3),也没有给出区别特征(3)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3)属于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上述区别特征(3)可以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如下有益的技术效果:利用销轴铰接便携部与移动终端本体、便携部的凹槽与移动终端背部的支撑杆配合构成支架,实现了移动终端在携带时,以及使用时的方便度。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2-5分别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5做了进一步限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11 月27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9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9月23日说明书附图第1-7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9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9月23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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