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治疗口腔干燥的组合物和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治疗口腔干燥的组合物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030
决定日:2019-07-18
委内编号:1F261866
优先权日:2008-02-08
申请(专利)号:201410756129.5
申请日:2009-02-06
复审请求人:高露洁-棕榄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龙飞
合议组组长:潘珂
参审员:陈晏晏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物质的制药用途发明可以撰写成“物质X在制备治疗Y病的药物中的应用”,对该权利要求的理解应当是,物质X作为活性成分存在于治疗Y病的药物中,其可以作为唯一活性成分,也可以与其他活性成分联用,联用时物质X可以在其中发挥主要或决定性作用,也可以发挥次要或辅助性作用。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56129.5,名称为“用于治疗口腔干燥的组合物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高露洁-棕榄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9年02月06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02月08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6相对于对比文件2(CN1671400A,公开日为2005年09月21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18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701815A,公开日为2005年11月30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82段;2017年6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包含游离形式或盐形式的碱性氨基酸的组合物在制备药物中的用途,所述药物用于通过向有需要患者的口腔给予该组合物治疗、改善、抑制或预防口干,其中所述碱性氨基酸是精氨酸碳酸氢盐的形式,所述精氨酸是L-精氨酸,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多元醇保湿剂以及至少一种聚合物,所述聚合物选自聚乙二醇、聚乙烯甲基醚马来酸共聚物、多糖及其组合。
2.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括以下的一种或多种:
a. 钙离子源,
b. 磷酸根离子源,
c. 钾离子源,
d. 镁离子源,
e. 氟化物源,
f. 促进唾液流的矫味剂,
g. 多元醇保湿剂,
h. 及其组合。
3. 权利要求2的用途,其中所述钙离子源是氯化钙,钾离子源是氯化钾或磷酸钾,磷酸根离子源是磷酸钾,镁离子源是氯化镁,多元醇是木糖醇。
4. 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容易患口干。
5. 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患有口干。
6. 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由于口干具有食物咀嚼困难。
7. 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由于口干具有吞咽困难。
8. 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由于口干具有说话困难。
9. 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还由于口干而遭受舌条件性感染。
10. 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用途,其中口干由疾病引起。
11. 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正接受药物治疗,所述药物引起所述口干。
12. 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用途,其中口干是慢性的。
13. 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组合物是洁牙剂。
14. 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用途,其中所述组合物是漱口剂。
15. 权利要求14的用途,其中所述漱口剂是包含选自钙、磷酸根、钾、镁及其组合的离子的人工唾液。
16. 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用途,所述药物用于减少或抑制龋齿的发展。
17. 一种人工唾液,所述唾液包含游离形式或盐形式的精氨酸以及以下的一种或多种:
a. 钙离子源,
b. 磷酸根离子源,
c. 钾离子源,
d. 镁离子源,
e. 氟化物源,
f. 促进唾液流的矫味剂,和/或
g. 多元醇保湿剂,
其中所述精氨酸是精氨酸碳酸氢盐的形式,所述精氨酸是L-精氨酸,其中所述人工唾液还包含至少一种聚合物,所述聚合物选自聚乙二醇、聚乙烯甲基醚马来酸共聚物、多糖及其组合。
18. 权利要求17的人工唾液,其中所述钙离子源是氯化钙,钾离子源是氯化钾或磷酸钾,磷酸根离子源是磷酸钾,镁离子源是氯化镁,多元醇是木糖醇。”
申请人高露洁-棕榄公司(下称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共1-20项),修改了权利要求1和17,增加了权利要求2和18。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明确指出透明质酸是其必不可少的成分,而在权利要求1限定了多元醇保湿剂为木糖醇的情况下可知,权利要求1并不依靠透明质酸作为保湿剂,并能够取得治疗口干的效果,该效果相对于对比文件2而言是预料不到的;(2)权利要求1还包括除精氨酸碳酸氢盐以外的其他组分,所限定的范围与实施例相符,概括了合理的范围。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包含游离形式或盐形式的碱性氨基酸的组合物在制备药物中的用途,所述药物用于通过向有需要患者的口腔给予该组合物治疗、改善、抑制或预防口干,其中所述碱性氨基酸是精氨酸碳酸氢盐的形式,所述精氨酸是L-精氨酸,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木糖醇以及至少一种聚合物,所述聚合物选自聚乙二醇、聚乙烯甲基醚马来酸共聚物、纤维素衍生物、多糖胶及其组合。
2.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纤维素衍生物是羧甲基纤维素,并且所述多糖胶是黄原胶或角叉菜胶。
3. 权利要求1或2的用途,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括以下的一种或多种:
a.钙离子源,
b.磷酸根离子源,
c.钾离子源,
d.镁离子源,
e.氟化物源,
f.促进唾液流的矫味剂,
g.多元醇保湿剂,
h.及其组合。
4. 权利要求3的用途,其中所述钙离子源是氯化钙,钾离子源是氯化钾或磷酸钾,磷酸根离子源是磷酸钾,镁离子源是氯化镁,并且多元醇是木糖醇。
5.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容易患口干。
6.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患有口干。
7.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由于口干具有食物咀嚼困难。
8.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由于口干具有吞咽困难。
9.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由于口干具有说话困难。
10.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还由于口干而遭受舌条件性感染。
11.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口干由疾病引起。
12.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正接受药物治疗,所述药物引起所述口干。
13.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口干是慢性的。
14.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组合物是洁牙剂。
15.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组合物是漱口剂。
16. 权利要求15的用途,其中所述漱口剂是包含选自钙、磷酸根、钾、镁及其组合的离子 的人工唾液。
17. 权利要求1的用途,所述药物用于减少或抑制龋齿的发展。
18. 一种人工唾液,所述唾液包含游离形式或盐形式的精氨酸以及以下的一种或多种:
a.钙离子源,
b.磷酸根离子源,
c.钾离子源,
d.镁离子源,
e.氟化物源,
f.促进唾液流的矫味剂,和/或
g.木糖醇,
其中所述精氨酸是精氨酸碳酸氢盐的形式,所述精氨酸是L-精氨酸,其中所述人工唾液还包含至少一种聚合物,所述聚合物选自聚乙二醇、聚乙烯甲基醚马来酸共聚物、纤维素衍生物、多糖胶及其组合。
19. 权利要求18的人工唾液,其中所述纤维素衍生物是羧甲基纤维素,并且所述多糖胶是黄原胶或角叉菜胶。
20. 权利要求18或19的人工唾液,其中所述钙离子源是氯化钙,钾离子源是氯化钾或磷酸钾,磷酸根离子源是磷酸钾,镁离子源是氯化镁,多元醇是木糖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7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2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 年05 月09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其中所述组合物包含至少10%的精氨酸碳酸氢盐,并且其中所述组合物是牙膏”,删除权利要求14-16和18-20。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明确指出透明质酸是其必不可少的成分,从未表明精氨酸碳酸氢盐对干燥症状存在任何作用,同样未公开使用精氨酸碳酸氢盐的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提供治疗干燥症状的组合物时需要向其中添加透明质酸,而完全没有理由向其中添加至少10%的精氨酸碳酸氢盐作为主要成分。(2)本申请实施例1和2制备了不包含透明质酸的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并证明其确实具有治疗口干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不会预期如权利要求1的包含至少10%的精氨酸碳酸氢盐而不包含透明质酸的组合物具有治疗口干的作用。从这一点来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效果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面对本发明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含至少10%的精氨酸碳酸氢盐作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并预期这样的组合物具有治疗口干的作用。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包含游离形式或盐形式的碱性氨基酸的组合物在制备药物中的用途,所述药物用于通过向有需要患者的口腔给予该组合物治疗、改善、抑制或预防口干,其中所述碱性氨基酸是精氨酸碳酸氢盐的形式,所述精氨酸是L-精氨酸,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木糖醇以及至少一种聚合物,所述聚合物选自聚乙二醇、聚乙烯甲基醚马来酸共聚物、纤维素衍生物、多糖胶及其组合,其中所述组合物包含至少10%的精氨酸碳酸氢盐,并且其中所述组合物是牙膏。
2.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纤维素衍生物是羧甲基纤维素,并且所述多糖胶是黄原胶或角叉菜胶。
3. 权利要求1或2的用途,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括以下的一种或多种:
a.钙离子源,
b.磷酸根离子源,
c.钾离子源,
d.镁离子源,
e.氟化物源,
f.促进唾液流的矫味剂,
g.多元醇保湿剂,
h.及其组合。
4. 权利要求3的用途,其中所述钙离子源是氯化钙,钾离子源是氯化钾或磷酸钾,磷酸根离子源是磷酸钾,镁离子源是氯化镁,并且多元醇是木糖醇。
5.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容易患口干。
6.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患有口干。
7.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由于口干具有食物咀嚼困难。
8.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由于口干具有吞咽困难。
9.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由于口干具有说话困难。
10.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还由于口干而遭受舌条件性感染。
11.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口干由疾病引起。
12.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正接受药物治疗,所述药物引起所述口干。
13. 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口干是慢性的。
14.权利要求1的用途,所述药物用于减少或抑制龋齿的发展。”
合议组于2019年5月27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3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又增加“所述组合物不含透明质酸”的限定,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从未表明精氨酸碳酸氢盐对干燥症状存在任何作用,而是强调了透明质酸对于治疗干燥症状的重要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显然难以预期不包含透明质酸而仅包含例如精氨酸碳酸氢盐的权利要求1组合物可以治疗口干。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1如下:
“1. 包含游离形式或盐形式的碱性氨基酸的组合物在制备药物中的用途,所述药物用于通过向有需要患者的口腔给予该组合物治疗、改善、抑制或预防口干,其中所述碱性氨基酸是精氨酸碳酸氢盐的形式,所述精氨酸是L-精氨酸,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木糖醇以及至少一种聚合物,所述聚合物选自聚乙二醇、聚乙烯甲基醚马来酸共聚物、纤维素衍生物、多糖胶及其组合,其中所述组合物包含至少10%的精氨酸碳酸氢盐,并且其中所述组合物是牙膏,其中所述组合物不含透明质酸。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请求人于2019 年07月03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14项,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按照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12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82段;2019 年07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物质的制药用途发明可以撰写成“物质X在制备治疗Y病的药物中的应用”,对该权利要求的理解应当是,物质X作为活性成分存在于治疗Y病的药物中,其可以作为唯一活性成分,也可以与其他活性成分联用,联用时物质X可以在其中发挥主要或决定性作用,也可以发挥次要或辅助性作用。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包含游离形式或盐形式的碱性氨基酸的组合物在制备药物中的用途。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包含透明质酸、矫味剂、着色剂、香料等组分的组合物,组合物被制备成漱口剂、牙膏等,组合物还包含精氨酸或氟化物,组合物用于治疗包括口干燥在内的干燥症(参见权利要求80,85,86,103,106),即,对比文件2实质上已经公开了含有游离精氨酸的组合物施用于口腔用于治疗口干症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限定了碱性氨基酸为L-精氨酸碳酸氢盐,并限定了其含量为至少10%;限定组合物还含有木糖醇和聚合物,不含有透明质酸。
本申请说明书仅以实施例1制备的牙膏作为受试物进行了口干改善效果的测试(实施例2),该牙膏中同时含有甘油、羧甲基纤维素等其他成分,并未以精氨酸碳酸氢盐为单因素考察其对于口干的改善效果,鉴于甘油等前述常见的保湿剂成分对于改善口干具有较强贡献,因而在未单独考察L-精氨酸碳酸氢盐改善口干效果的情况下,该实验无法说明受试牙膏对于口干的改善作用是来自于其中的精氨酸碳酸氢盐这一组分,不能证明精氨酸碳酸氢盐具有治疗口干的效果,也不能证明至少10%以上的L精氨酸碳酸氢盐具有上述作用。因此,根据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适宜种类和含量的精氨酸用于治疗口干的药物中作为组分之一的用途。
对于L-精氨酸,本领域已知,除极少数外,天然氨基酸均为L-构型,其中L-精氨酸为精氨酸的常见的异构体形式,而精氨酸碳酸氢盐是精氨酸的常用盐形式,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抗龋齿口腔用组合物,该口腔组合物可以为牙膏,口腔组合物中精氨酸碳酸氢盐含量为5-200微克/毫克(参见说明书第4-5页),折合成百分含量为0.5-20%,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教导了可以将精氨酸碳酸氢盐这种具体的精氨酸用于口腔组合物中作为组成成分,且含量可以达20%。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精氨酸可用于制备用于治疗口干的组合物中的用途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其异构体及其常用盐的形式作出常规选择,结合精氨酸在口腔组合物中的常规用量,如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0.5-20%,通过简单的试验获得精氨酸碳酸氢盐含量至少为10%的药物不需要付出过度劳动。
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提及在不存在透明质酸的情况下用精氨酸治疗口干,但是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没有验证组合物治疗口干的作用是由10%以上的精氨酸碳酸氢盐带来的,本申请说明书中的实验用组合物中包含甘油等传统保湿剂,因此所比较的实际上是同时包含精氨酸和甘油等传统保湿剂的基础上和不包含这些组分相比改善口干效果有所改善,这不能表明单独引入精氨酸就可以实现改善口干的效果。根据本领域的常识,透明质酸仅仅是治疗和改善口干的有效成分之一,甘油等常见保湿剂对改善口干同样会具有正面效果,即使将透明质酸排除在外,但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权利要求,并未排除可以包含其他种类的常见保湿剂例如甘油等,并且其中包含的聚合物如多糖胶等组分也可能对保湿、改善口感产生贡献。因此,在对比文件2和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仍然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包含前述形式和含量的精氨酸作为组成成分的口腔组合物,并预期由于还可能包含其他保湿剂或对保湿或改善口感具有正面贡献的物质,因而所得到的组合物可有效治疗口干。
另外,本申请说明书描述高水平精氨酸对口干的有益作用时也用到了“推测”这种不确定的表述。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口部制剂如牙膏的增稠剂包括羧基乙烯聚合物、角叉菜胶、黄原胶,湿润剂如木糖醇、聚乙二醇(参见说明书第40页第3-4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制成治疗口干的口部制剂可对赋形剂种类作出常规选择。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比文件2和1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说明书的整体记载不能体现请求人强调的特定含量精氨酸碳酸氢盐、不含透明质酸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说明书中也没有验证口腔组合物由于含有10%以上精氨酸碳酸氢盐、不含透明质酸才能够治疗口干或者由于该含量的精氨酸碳酸氢盐、不含透明质酸而具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进一步限定组合物的其他组分,对比文件2公开了其限定的组分如磷酸盐、钙源、镁源、氟化物等(参见说明书第40页第3-4段),且这些组分为口部制剂例如牙膏等本领域常规组分,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13进一步限定口干的具体患者类型、原因或表现形式等,首先这些附加限定并未改变口干这一疾病的实质,基于前述理由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其次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精氨酸用于制备口干燥在内的干燥症的药物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用于制备治疗具备上述特征的患者或具备所述表现形式的口干症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药物用于减少或抑制龋齿的发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包含透明质酸、矫味剂、着色剂、香料等组分的组合物,组合物被制备成漱口剂、牙膏等,组合物还包含精氨酸或氟化物,即对比文件2已经教导了组合物可以包含氟化物。并且,氟化物为本领域已知的具有减少或抑制龋齿作用的常规组分,将其添加到口腔用组合物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未证实所述口腔组合物对于龋齿的减少或抑制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说明书中证实的技术效果是同时包含精氨酸、甘油、羧甲基纤维素等组分的组合物可以改善口干,但根据常识就可以得知甘油等保湿剂组分对改善口干有较大贡献,因而从所述实验无法看出精氨酸的引入对改善口干有贡献。本申请也并未证明治疗效果来自于精氨酸这一单一组分,因此不能证明其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提及在不存在透明质酸的情况下用精氨酸治疗口干,没有公开精氨酸具有治疗口干的效果,但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包含精氨酸在内的组合物具有治疗口干的作用,对比文件2教导了在治疗口干的组合物中使用精氨酸,因此将精氨酸用于制备治疗口干的组合物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采用排除式限定其不含有透明质酸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没有贡献,在精氨酸作为口腔组合物组分已经被公开的前提下,将其和除了透明质酸之外其它能治疗口干的常规活性成分合用,用于制备治疗口干的药物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湿剂和聚合物均为本领域常规的组分,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添加上述组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综上,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据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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