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皮肤屏障修复的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皮肤屏障修复的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464
决定日:2019-07-17
委内编号:1F2524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096953.8
申请日:2016-12-02
复审请求人:上海西玛化妆品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桂英
合议组组长:赵保忠
参审员:吕茂平
国际分类号:A61K8/68,A61K8/67,A61K8/31,A61K8/34,A61K8/41,A61Q17/00,A61Q19/00,A61Q1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包括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内的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096953.8,名称为“一种用于皮肤屏障修复的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上海西玛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2月02日,公开日为2017年03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0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9-11页(对应于第1-89,111-134段);2018年01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8页(对应于第90-110段)和权利要求第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皮肤屏障修复的组合物在制备抗皱化妆品上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其按照重量百分比,包括如下原料:
角鲨烷,76.3%
阿甘油,20%
番茄红素 0.01-5%
己基癸醇基肉豆蔻酰甲氨丙酸,1%
神经酰胺3 0.1%
四乙酰基植物鞘氨醇 0.1%
以及其他适当的辅剂;
将上述各组分计量混合,加热到90度以上溶解神经酰胺和植物鞘氨醇,充分搅拌混匀即得。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制备成乳液,啫喱,精华或霜。”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CN105687038 A,公开日:2016年06月22日)公开了一种具有皮脂膜修复功能的护肤卸妆膏,原料包括:异壬酸异壬酯10%、阿甘油20%,花生油10%,月桂醇聚醚-415%、橄榄油PEG-7酯类15%,聚乙烯7%,丙二醇5%,去离子水4%,羟苯甲酯0.15%,角鲨烷10%,洋甘菊提取物1%,黄芩苷提取物1%、人参提取物1.85%(参见实施例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角鲨烷为最接近人体皮脂的一种脂类,亲和力强,能够与人类自身的皮脂膜融为一体,在皮肤表面形成一层天然的屏障,能加强修护表皮,有效形成天然保护膜,帮助肌肤与皮脂间的平衡。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还包含番茄红素、己基癸醇基肉豆蔻酰甲氨丙酸、神经酰胺、四乙酰基植物鞘氨醇等组分,并限定了各组分的重量百分比,同时还限定了所述用途为抗皱;②权利要求1限定的制备方法中将物料加热到90度以上。对比文件2(CN104814917 A,公开日:2015年08月05日)公开了一种化妆品组合物,其中植物提取物包括番茄红素提取分离物,化妆品辅料中还包括植物鞘氨醇、神经酰胺等成分。阿甘油(参见《中外民俗文化》,郑燕玲等主编,中国财富出版社,2014年,第186页)、天然抗氧化剂番茄红素(参见《化妆品植物学》,祝钧等主编,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8、64页)等具有抗皱效果。己基癸醇基肉豆蔻酰甲氨丙酸是本领域已知的柔润剂,具有皮肤护理效果。各成分的重量百分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公开内容以及这些成分的常规用量进行选择和调整的。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物料进行加热的步骤,具体的加热温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所选择的物料种类进行选择和调整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化妆品种类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上海西玛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公开了番茄红素,神经酰胺,角鲨烷可以修复敏感,并有一定的抗衰老效果,但是现有技术并没有启示它们联合使用具有协同作用。从本申请实施例6的表格可以明确看出,它们不是简单的加成,而是具有不可预料的协同作用。目前权利要求1仅涉及实施例5,从实施例6和7都可以看出实施例5的配方预料不到地具有显著改善深层皱纹的效果,而其它配方则不明显。综上所述,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基于与驳回决定相同的理由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护肤卸妆膏的用途相比,区别在于:(1)组合物原料中还包含番茄红素、己基癸醇基肉豆蔻酰甲氨丙酸、神经酰胺3、四乙酰基植物鞘氨醇等组分,并限定了各组分的重量百分比,同时还限定了组合物所制备的化妆品的用途为抗皱;(2)限定的制备方法中将物料加热到90度以上以溶解神经酰胺和植物鞘氨醇。对比文件2揭示了番茄红素的护肤作用以及神经酰胺3和植物鞘氨醇也是化妆品中常用的辅料,己基癸醇基肉豆蔻酰甲氨丙酸是本领域公知的柔润剂,具有皮肤护理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添加上述成分;对比文件1公开了角鲨烷具有延缓皮肤老化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引入了角鲨烷、阿甘油和番茄红素的组合物可以具有抗皱效果,能够用于制备抗皱化妆品。各成分的重量百分比和加热操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和调整的。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乳液,啫喱,精华或霜都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化妆品常规剂型形式。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1项)。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皮肤屏障修复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其按照重量份数,包括如下原料:
角鲨烷,60份
阿甘油,20份
番茄红素5份
己基癸醇基肉豆蔻酰甲氨丙酸,1份
神经酰胺3 0.05份
四乙酰基植物鞘氨醇0.01份
以及其他适当的辅剂100份;
所述组合物的制备方法为:将上述各组分计量混合,加热到90度以上溶解神经酰胺和植物鞘氨醇,充分搅拌混匀即得。”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发明的创造点在于各组分起到了显著的协同作用,可以大幅提高修复皮肤屏障的效果(参见实施例6,实施例8),这样的协同效果是预料不到的。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变更了主题类型,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1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于2019年0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与前一次意见陈述基本相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1项),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主要修改在于:删除原权利要求1-2,并将原权利要求1-2中的技术特征整合后重新撰写为以“一种用于皮肤屏障修复的组合物”作为主题的新的权利要求1。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0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9-11页(对应于第1-89、111-134段);2018年01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8页(对应于第90-110段)和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包括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内的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皮肤屏障修复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其按照重量份数,包括如下原料:角鲨烷60份,阿甘油20份,番茄红素5份,己基癸醇基肉豆蔻酰甲氨丙酸1份,神经酰胺3 0.05份 ,四乙酰基植物鞘氨醇0.01份以及其他适当的辅剂100份;所述组合物的制备方法为:将上述各组分计量混合,加热到90度以上溶解神经酰胺和植物鞘氨醇,充分搅拌混匀即得。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皮脂膜修复功能的护肤卸妆膏(相当于一种具有皮肤屏障修复功能的组合物),按重量百分比计,包括如下组分的原料制成:异壬酸异壬酯10%、阿甘油20%,花生油10%,月桂醇聚醚-4 15%、橄榄油PEG-7酯类15%,聚乙烯7%,丙二醇5%,去离子水4%,羟苯甲酯0.15%,角鲨烷10%,洋甘菊提取物1%,黄芩苷提取物1%、人参提取物1.85%(参见实施例2);其制备方法为:(1)按配方量将油脂与聚乙烯混合后,加热到85℃完全溶解后搅拌均匀,在85℃保温待用;(2)按配方量将乳化剂与多元醇和/或去离子水以及角鲨烷、中药添加剂混合后,加热至85℃后搅拌均匀并保温待用;(3)将步骤(1)和步骤(2)中所得物质混合,搅拌均匀,降温至60℃后再加入配方量的羟苯甲酯,搅拌均匀,继续降温至55℃;(4)将步骤(3)所得的混合物转移至洁净的容器内,自然冷却至室温即可得到果冻状的清爽卸妆膏(参见说明书第[0051]-[0055]段)。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角鲨烷 (Squalane)是从深海鲨鱼肝脏中提取的角鲨烯经氢化制得一种性能优异的烃类油脂,故又名深海鲨鱼肝油。角鲨烷为最接近人体皮脂的一种脂类,亲和力强,能够与人类自身的皮脂膜融为一体,在皮肤表面形成一层天然的屏障,能加强修护表皮,有效形成天然保护膜,帮助肌肤与皮脂间的平衡;角鲨烷还能抑制皮肤脂质的过氧化,能有效渗透入肌肤,并促进皮肤基底细胞的增殖,对延缓皮肤老化,改善并消除黄褐斑均有明显的生理效果;角鲨烷还可使皮肤毛孔张开,促进血液微循环,增进细胞的新陈代谢,帮助修复破损细胞,角鲨烷能赋予产品极好而高贵的手感,用后感非常厚实,滋润而不油腻,还具有高度的滋润性和保湿性(参见说明书第[0028]段)。
权利要求1对组合物的原料采用开放式限定,未排除其中还可以含有未列出的成分,因此,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护肤卸妆膏相比,区别在于:(1)组合物原料中还包含番茄红素、己基癸醇基肉豆蔻酰甲氨丙酸、神经酰胺3、四乙酰基植物鞘氨醇等组分,并限定了各组分的重量份数;(2)限定的制备方法中将物料加热到90度以上以溶解神经酰胺和植物鞘氨醇。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发明实际上提供了一种具有皮肤屏障修复作用的组合物。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化妆品组合物,包含番茄红素提取分离物,番茄红素提取分离物中含有番茄红素,番茄红素主要具有抗氧化、清除自由基能力的作用,抗紫外线辐射功能、延缓衰老,并且可大大改善皮肤过敏症,消除皮肤过敏而引起的皮肤干燥和瘙痒感。化妆品辅料中还可以包括植物鞘氨醇、神经酰胺3等成分(参见说明书第[0006]、[0015]-[0017]段)。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揭示了番茄红素的护肤作用以及神经酰胺3和植物鞘氨醇也是化妆品中常用的辅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有动机将番茄红素、神经酰胺3和植物鞘氨醇中具体的四乙酰基植物鞘氨醇引入对比文件1的具有皮脂膜修复功能的组合物中制备护肤化妆品。己基癸醇基肉豆蔻酰甲氨丙酸是本领域公知的柔润剂,具有皮肤护理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添加该成分。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角鲨烷具有延缓皮肤老化的作用(参见说明书第[0028]段)。本领域公知,“阿甘油富含维生素E、omega3和omega6脂肪酸,抗皱功效非常显著”(参见《中外民俗文化》,郑燕玲等主编,中国财富出版社,第186-187页;公开日:2014年08月)。“具有抗氧化作用的番茄红素直接敷在脸上,抗皱祛斑的功效很好”(参见《化妆品植物学》,陈佳丽,谢宇编,华龄出版社,第199页;公开日:2013年01月)。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加强组合物的屏障效果和护肤效果,可以基于角鲨烷的功效提高其在护肤组合物中的占比;至于各成分的具体重量份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有能力基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公开内容以及这些成分的常规用量通过常规实验进行选择和调整的。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物料进行加热的步骤,为了混合均匀将物料加热溶解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具体的加热温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原料种类和溶解情况进行常规调整。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组合物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复审请求人的相关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目前权利要求1是基于实施例1修改而来,实施例1与对照组中的“其他适当的辅剂”成分是否相同以及对于组合物护肤效果具有何种影响未知;对照组1与实施例1中番茄红素之外的成分含量不对应;实施例1-2中番茄红素的用量相差接近500倍,但是表1-2中的数值并未体现出实施例1-4中引入不同含量的番茄红素所呈现的量效关系。综上,在实施例1的组合物中护肤类成分种类增加,且番茄红素含量相对于对照组2也增加的基础上,即使实施例1的效果一定程度上好于对照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各成分的护肤功效可以合理预期的,实施例6的数据难以说明番茄红素与角鲨烷、阿甘油、己基癸醇基肉豆蔻酰甲氨丙酸、神经酰胺3、四乙酰基植物鞘氨醇等组分配合能够产生协同作用。复审请求人还提到实施例8,根据原始说明书记载,实施例8的实验设计是为了评估使用含有1.5%番茄红素的护肤品的瞬时褪红亮肤功效,实施例8中没有记载对照组和实验组使用的测试物质分别是什么,难以说明具有何种具体组成的组合物具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仅仅是将现有技术已知的具有抗氧化、修复皮脂膜以及抗皱作用的成分进行组合用于制备化妆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各组分的功效可以合理预期组合物的技术效果。综上,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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