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设有防盗启齿痕的信封-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设有防盗启齿痕的信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406
决定日:2019-07-17
委内编号:1F2409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23720.9
申请日:2016-01-07
复审请求人:邱行信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梅海燕
合议组组长:梅奋永
参审员:黄蓉
国际分类号:B65D27/30(2006.01);;B65D27/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23720.9,名称为“一种设有防盗启齿痕的信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邱行信,申请日为2016年01月07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7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0001-0010段(即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申请日2016年01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即第1页)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WO2005/100182A1,公开日为2005年10月2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设有防盗启齿痕的信封,包含一个信封(1),其特征是:信封(1)两端的粘合舌(3)上都设有一道用于防止被盗启的凹凸连齿(2),该凹凸连齿(2)距离折合线(4)为2-3mm,该凹凸连齿(2)为以U形和n形间歇打制在粘合舌(3)上的小针孔。 ”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凹凸连齿以U形和n形设于信封两端的粘合舌上,凹凸连齿距离折合线为2-3mm。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进行了修改。具体为:调整了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的先后顺序,并对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做了相应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这种把“防盗切口22”设置在“封口片12”掩盖之下的结构仍然存在被人盗启的技术缺陷,采用刀片与铅笔之类沿着信封粘合舌(或封口片12)的下沿慢慢切断或撬开粘连处,窃取财物,并重新粘合上粘合舌(或封口片12),这跟初次粘合的信封没有多大区别。而本申请不管是用刀片还是铅笔进行盗启,都会拆断某个凹凸连齿,从而阻止了信函被盗启的行为。对比文件1中只是防患一般撕开,本申请中达到的技术效果是防止“采用刀片之类慢慢插入信封的粘合处”。所以,两者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2)对比文件1中切口22只粘贴一部分的技术方案在运输和用机器滚动打日戳的过程中易出现“不人为”的断裂,然后导致信函内的贵重物品遗失。本申请中各个凹凸连齿2之间都留有3-4mm、凹凸连齿2距离折合线4以及粘合舌3的边缘都留有2-3mm,信封在运输和用机器滚动打日戳的过程(分拣)中是不会出现断裂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采用了同样的技术构思解决了本申请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在具体特征上的区别,凹凸连齿在信封上的具体位置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基于实际应用需求所作出的位置替换。对于凹凸连齿的分布和形状的具体限定,首先,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信封粘合舌的宽度通常较窄,设于该较窄尺寸粘合舌上的凹凸连齿的位置可调节性较小,将凹凸连齿距离折合线的距离具体设置为2-3mm仅能认为是一种常规的合理设置。对于“凹凸连齿以U形和n形间歇相距3-4mm”,其未记载在申请文件中,对该技术特征及带来的有益技术效果的陈述意见均不接受。而凹凸连齿的具体结构与凹凸连齿的数目、分布密度无关,因而“U形和n形的小针孔结构”不必然带来“增多小针孔,提高防盗启时的破损率”的技术效果,该部分意见陈述同样不成立。故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0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是:信封的两端的粘合舌上都设有防止被盗启的齿,凹凸连齿为以U形和n形设于粘合舌上的小针孔,凹凸连齿距离折合线为2-3mm。上述区别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信封被打开后,背板上未被覆盖的切口部分会遭到破坏而不能恢复原状,即提示了盗启行为,不存在复审请求人所说的技术缺陷。对于对比文件1中的信封,不管是用刀片还是铅笔进行盗启,也都会拆断切口上的某个凹凸连齿,从而阻止了信函被盗启的行为。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均是通过在封口处设置薄弱部分以实现信封的防盗启功能,两者的发明构思是一致的,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致的。(2)对比文件1中从信封中间位置沿其长度方向对其进行“不人为”的折叠显然是困难的;此外,由于对比文件1切口为锯齿形,即使切口未被封口片覆盖的部分全部断开,信封仍不能被打开,不存在复审请求人所说的盗启行为。针对请求人所陈述的“本申请中各个凹凸连齿2之间都留有3-4mm、凹凸连齿2距离折合线4以及粘合舌3的边缘都留有2-3mm”,本申请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技术特征“凹凸连齿2的最近处距离折合线4只有2-3mm”,而技术特征“各个凹凸连齿2之间都留有3-4mm、凹凸连齿2距离粘合舌3的边缘留有2-3mm”在说明书中是没有依据的。本申请凹凸连齿2的最近处距离折合线4有2-3mm距离,但是,对比文件1中的切口距离封口片边缘的折合线也是存在一定距离的,本申请的距离限定并不能使本申请具备突出于对比文件1的防盗启效果。
针对合议组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具体修改方式为: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该凹凸连齿(2)为以U形和n形间歇打制在粘合舌(3)上的小针孔”修改为“该信封(1)两端的粘合舌(3)上都通过机器间歇打制U形和n形的小针孔,来显示出一道凹凸连齿(2)”,并对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做了相应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信封技术中存在用刀片之类所盗启、且重新粘合后较难被发现的技术缺陷。对比文件1的信封被二次粘合后难以被发现,且即使二次粘合被发现也是在拆开信封时,难以当面签收确认,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2)对比文件1中信封切口部分容易破裂;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薄弱部分(凹凸连齿)黏贴在纸张上,不易破裂;本申请凹凸连齿2的最近处距离折合线4有2-3mm距离,对信封进行折叠是不容易的。(3)本申请中的凹凸连齿以U形和n形的小针孔形状间歇打制,与其它形状(如V形、或<>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11月23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设有防盗启齿痕的信封,包含一个信封(1),该信封(1)两端的粘合舌(3)上都设有一道用于防止被盗启的凹凸连齿(2),该信封(1)两端的粘合舌(3)上都通过机器间歇打制U形和n形的小针孔,来显示出一道凹凸连齿(2);其特征是:该凹凸连齿(2)距离折合线(4)为2-3mm。”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4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是:信封的两端的粘合舌上都设有防止被盗启的齿,凹凸连齿为通过机器以U形和n形设于粘合舌上的小针孔,凹凸连齿距离折合线为2-3mm。上述区别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均是实现信封的防盗启功能,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致的。且其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均是在封口处设置薄弱部分,以实现信封一旦被打开,就不能恢复原状,两者的发明构思是一致的。对比文件1的信封一旦被二次粘合,则必须使得撕开部分重新黏贴于封口片12上,此时,切口22以及切口下部的信封部分需要被黏贴在封口片12上,收件人无法沿着切口打开信封,其重新被伪造的事实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至于设置在粘合舌上还是设置在信封上,均有其各自优势,设置在粘合舌上,其也有劣势,比如一是影响美观,二是也会受非拆封外部干扰损坏而给人以误导。(2)盗启者出于盗启目的,“凹凸连齿2的最近处距离折合线4有2-3mm距离”并不能成为阻止盗启者沿凹凸连齿折叠信封的理由,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中薄弱部分均是可折叠的。U盘等坚硬物质在运输时,出于缓冲保护的目的,寄件人也容易想到使用具有缓冲效果的信封(难以出现请求人所说的破裂)或其他包装物以放置所述U盘等坚硬物质;此外,对比文件1中的孔是按照V形设置在信封上的,其难以在信封上形成复审请求人所说的薄弱“路段”。(3)孔的形状和数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
针对合议组再次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同时提交了附件2、3,分别为“采用铅笔和刀片撬开后没有破损‘背板’而可重新粘合上的‘旧信封’”以及“‘背板’被铅笔和刀片撬开,可用多折叠一点‘封口片’来‘掩盖’住微有破损痕迹的‘旧信封’”。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如果有人想盗启该信封,不管是用刀片等从两端的粘合舌3下插入(从粘合舌3往折合线4刮起),还是用铅笔等从两端粘合舌3的缝内插入(从折合线4往粘合舌3刮起),都会拆断某个凹凸连齿2;正因为两端封口上各设有一道凹凸连齿2,所以就不敢盗启。因此,本申请具有防止信封被刀片“插入(割开的意思)”和“尖细的东西”所“撬起(撬开的意思)”的技术效果,解决了现在的信封存在被“刀片之类”所盗启的技术缺陷;对比文件1中“用于防止被盗启的凹凸连齿状切口22”设置在“背板30上”,当“封口片12,通过粘合方式封闭于背板30上”时,该“用于防止被盗启的凹凸连齿状切口22”就被粘合在“封口片12”的下面,即该“切口22”是被“封口片12”掩盖住的。对比文件1中的信封在开启之前,该“防止被盗启的凹凸连齿状切口22”是被“封口片12”所粘贴住的,此时,如果“采用刀片之类慢慢插入信封的粘合处,就可以盗启信封”,“然后再用胶水粘合,在一般人看来好像没有被开启过。对比文件1中只是说“被打开后不能恢复到原始状态”,没有记载防止“采用刀片之类慢慢插入信封的粘合处”之类的内容。可见,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2)本申请要素关系的改变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中“信封1两端的粘合舌3上都设有一道用于防止被盗启的凹凸连齿2,凹凸连齿2距离折合线4为2-3mm”的技术方案,跟对比文件1中“该设有防盗启齿痕的信封包含一个信封,封口片12(见图3),通过粘合方式封闭于背板30上,背板30上设有一道用于防止被盗启的凹凸连齿状切口22,该凹凸连齿状切口以V型和^形间歇打制在背板30上”相比,虽然只是位置和形状上的改变,但是,本申请具有防止被刀片“插入(割开的意思)”和“尖细的东西”所“撬起(撬开的意思)”的技术效果 。(3)复审请求人以“专利局”所寄出的“旧信封”为例,然后通过刀片与铅笔进行“盗启”,其中,6个为“采用铅笔和刀片撬开后没有破损‘背板’而可重新粘合上的‘旧信封’”,另6个为“‘背板’被铅笔和刀片撬开,可用多折叠一点‘封口片’来‘掩盖’住微有破损痕迹的‘旧信封’”,如果不“采用刀片之类慢慢插入信封的粘合处”,而直接“打开”或“撕开”,是不会得到如此“完整”的“封口片”的。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3日提交了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的替换页。经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均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申请日2016年01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设有防盗启齿痕的信封。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设有用于防盗的切口22对应的防盗启齿痕的信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8,10,21,22段、附图4),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10,21-25段、附图4):该设有防盗启齿痕的信封包含一个信封,封口片12(见图3,封口片12呈舌片状,相当于本申请的“粘合舌”)通过粘合方式封闭于背板30上,背板30上设有一道用于防止被盗启的凹凸连齿状切口22,该凹凸连齿状切口以V形和Λ形间歇打制在背板30上(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8,10,21,22段、附图4)。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如下:信封的两端的粘合舌上都设有防止被盗启的齿,凹凸连齿为通过机器以U形和n形设于粘合舌上的小针孔,凹凸连齿距离折合线为2-3mm。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具体设置齿的形状及位置以便起到防盗启作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背板30与封口片12相结合以进行闭合的信封,其已经公开了在信封侧面设置凹凸连齿状切口来实现防盗启的目的。在此启示下,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两端开口的信封时,其有动机对信封两端开口区域进行防盗启设计,进而在信封两端与封口片对应的背板上设置用于防止被盗启的凹凸连齿状切口。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将防盗启结构设置于物品表面容易观察的位置,更有利于使用者在使用前即能判断物品是否曾被盗启,从而增强判断物品是否曾被盗启的便利性。由于对比文件1中背板上的切口被覆盖于封口片下方,不利于观察切口状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切口设置于封口片上,以便于观察切口状态以获取信封开启情况。而切口的具体形状和形成方式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选择U形和n形针孔相较于V形和Λ形切口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将切口设置为距离折合线的距离具体设置为2-3mm,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信封的实际结构作出的适应性距离、位置设置;通过机器来在纸张上打制孔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如果有人想盗启该信封,不管是用刀片等从两端的粘合舌3下插入(从粘合舌3往折合线4刮起),还是用铅笔等从两端粘合舌3的缝内插入(从折合线4往粘合舌3刮起),都会拆断某个凹凸连齿2;正因为两端封口上各设有一道凹凸连齿2,所以就不敢盗启。因此,本申请具有防止信封被刀片“插入(割开的意思)”和“尖细的东西”所“撬起(撬开的意思)”的技术效果,解决了现在的信封存在被“刀片之类”所盗启的技术缺陷;对比文件1中“用于防止被盗启的凹凸连齿状切口22”设置在“背板30上”,当“封口片12,通过粘合方式封闭于背板30上”时,该“用于防止被盗启的凹凸连齿状切口22”就被粘合在“封口片12”的下面,即该“切口22”是被“封口片12”掩盖住的。对比文件1中的信封在开启之前,该“防止被盗启的凹凸连齿状切口22”是被“封口片12”所粘贴住的,此时,如果“采用刀片之类慢慢插入信封的粘合处,就可以盗启信封”,“然后再用胶水粘合,在一般人看来好像没有被开启过。对比文件1中只是说“被打开后不能恢复到原始状态”,没有记载防止“采用刀片之类慢慢插入信封的粘合处”之类的内容。可见,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
(2)本申请要素关系的改变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中“信封1两端的粘合舌3上都设有一道用于防止被盗启的凹凸连齿2,凹凸连齿2距离折合线4为2-3mm”的技术方案,跟对比文件1中“该设有防盗启齿痕的信封包含一个信封,封口片12(见图3),通过粘合方式封闭于背板30上,背板30上设有一道用于防止被盗启的凹凸连齿状切口22,该凹凸连齿状切口以V型和^形间歇打制在背板30上”相比,虽然只是位置和形状上的改变,但是,本申请具有防止被刀片“插入”和“尖细的东西”所“撬起”的技术效果 。
(3)复审请求人以“专利局”所寄出的“旧信封”为例,然后通过刀片与铅笔进行“盗启”,其中,6个为“采用铅笔和刀片撬开后没有破损‘背板’而可重新粘合上的‘旧信封’”,另6个为“‘背板’被铅笔和刀片撬开,可用多折叠一点‘封口片’来‘掩盖’住微有破损痕迹的‘旧信封’”,如果不“采用刀片之类慢慢插入信封的粘合处”,而直接“打开”或“撕开”,是不会得到如此“完整”的“封口片”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封口片12仅覆盖切口22的一部分,切口22的另一部分未被封口片12覆盖(参见说明书第20段),且切口22为凹凸连齿状,因此,在使用刀片插入或尖细的东西撬起对比文件1的信封时,背板上未被覆盖的切口部分会遭到破坏而不能恢复原状,即提示了盗启行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段);对于对比文件1中的信封,不管是用刀片还是铅笔进行盗启,也都会拆断切口上的某个凹凸连齿,从而阻止了信函被盗启的行为。因此,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均是通过在封口处设置薄弱部分以实现信封的防盗启功能,两者的发明构思是一致的,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致的。
(2)凹凸连齿状切口设置在粘合舌上还是设置在信封上,均有其各自优势,设置在粘合舌上,其也有劣势,比如一是影响美观,二是也会受非拆封外部干扰损坏而给人以误导。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对切口位置进行选择,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期的。本申请凹凸连齿2的最近处距离折合线4有2-3mm距离,但是,对比文件1中的切口距离封口片边缘的折合线也是存在一定距离的,本申请的距离限定并不能使本申请具备突出于对比文件1的防盗启效果。本申请中防止信封被刀片“插入”和“尖细的东西”所“撬起”的技术效果是由凹凸连齿状切口的设置带来的。凹凸连齿状切口设置的具体位置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不能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防盗启效果。本申请并非产生了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要素变更发明。
(3)申请人在附件中所提供的多个信封均不存在本申请以及对比文件1中的防盗启发明构思,即“凹凸连齿状切口”,因此,上述附件中的信封不能作为本申请信封具备创造性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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