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包括沟槽的根插部分的鞋类物品-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包括沟槽的根插部分的鞋类物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368
决定日:2019-07-17
委内编号:1F262530
优先权日:2009-07-13
申请(专利)号:201610048871.X
申请日:2010-07-12
复审请求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梁沁
合议组组长:高宇
参审员:刘消寒
国际分类号:A43B3/10,A43B3/12,A43B13/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分案申请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原申请的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中有文字记载,或者是根据原申请的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原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则分案申请的该技术方案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48871.X,名称为“具有包括沟槽的根插部分的鞋类物品”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是申请号为201080040552.5、名称为“具有包括沟槽的根插部分的鞋类物品”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原申请)的分案申请(下称本分案申请)。本分案申请的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07月13日,分案递交日为2016年01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15日,申请人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分案申请,其理由是:本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1、8、9、16、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未引用对比文件。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6年0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3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13;2018年0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鞋类物品,包括:
鞋底;
根插部分,该根插部分配置为被接收在脚的两个脚趾之间,该根插部分包括第一端部部分、第二端部部分和布置在该第一端部部分和该第二端部部分之间的中间部分;
该第一端部部分与该鞋底的第一部分相关联;
该第二端部部分与条带相关联,该条带配置为围绕脚的一部分包裹;
根插部分具有朝向鞋类物品的前部取向的向前部分和朝向鞋类物品的后部取向的向后部分;且
根插部分具有外表面;且
根插部分包括布置在向后部分的第一沟槽组,其从根插部分的外表面向内延伸穿过根插部分的横截面面积的大部分;和
加强部分,其为根插部分的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且沿临近沟槽组的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加强部分具有比根插部分的长度小的长度。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加强部分具有肋状形状或鳍片形状。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加强部分具有基本上恒定的横截面面积。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根插部分包括多个连接部分,其在被沟槽组的沟槽分开的根插的相邻部分之间延伸。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连接部分具有包括不同的边缘的多边形横截面形状。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多边形横截面形状包括凹边缘或凸边缘。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加强部分由第一材料形成,该第一材料不同于用来形成根插部分中的其它部分的第二材料。
9. 一种鞋类物品,包括:
鞋底;
根插部分,其配置为被接收在脚的两个脚趾之间,该根插部分包括第一端部部分、第二端部部分和布置在第一端部部分和第二端部部分之间的中间部分;
第一端部部分与鞋底的第一部分相关联;
第二端部部分与条带相关联,该条带配置为围绕脚的一部分包裹;
根插部分包括朝向鞋类物品的前部取向的向前部分和朝向鞋类物品的后部取向的向后部分;
根插部分具有外表面;且
根插部分包括向后部分中的沟槽组,其从根插部分的外表面向内延伸穿过根插部分的横截面面积的向后部分、第一侧部部分和第二侧部部分;和
加强部分,其为根插部分的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且沿临近沟槽组的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
其中加强部分具有比根插部分的长度小的长度。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加强部分具有肋状形状或鳍片形状。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加强部分具有基本上恒定的横截面面积。
12.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根插部分包括多个连接部分,其在被沟槽组的沟槽分开的根插部分的相邻部分之间延伸。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连接部分具有包括不同的边缘的多边形横截面形状。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多边形横截面形状包括凹边缘。
15.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多边形横截面形状包括凸边缘。
16.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加强部分第一材料形成,该第一材料不同于用来形成根插部分中的其它部分的第二材料。
17. 一种鞋类物品,包括:
鞋底;
根插部分,其配置为被接收在脚的两个脚趾之间,该根插部分包括第一 端部部分、第二端部部分和布置在第一端部部分和第二端部部分之间的中间部分;
第一端部部分与鞋底的第一部分相关联;
第二端部部分与条带相关联,该条带配置为围绕脚的一部分包裹;
根插部分具有朝向鞋类物品的前部取向的向前部分和朝向鞋类物品的后部取向的向后部分;
该根插部分具有外表面;且
该根插部分包括向后部分中延伸的沟槽,其从根插部分的外表面延伸穿过根插部分的横截面面积的大部分;和
加强部分,其为根插部分的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
根插部分包括加强部分和多个连接部分;
加强部分定位在多个连接部分的前方。
18.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加强部分具有肋状形状或鳍片状形状。
19.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多个连接部分在由沟槽组的沟槽分开的根插部分的相邻部分之间延伸。
20. 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连接部分具有多边形横截面形状,该多边形横截面形状包括凹边缘或凸边缘。”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9、17中描述了“加强部分,其为根插部分的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同时,权利要求中未能记载有关“连接部分”的具体内容,从而导致“连接部分”的结构和其与其他结构之间的位置关系不明确,可能为任意情况,但根据原申请说明书第76、77段(对应本分案申请说明书第77、78段)的记载可知,连接部分在根插部分的被沟槽分隔的相邻部分之间延伸,加强部分为所述连接部分提供扩展的横截面面积。因此,权利要求1、9、17的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8、16中描述了“其中加强部分由第一材料形成,该第一材料不同于用来形成根插部分中的其它部分的第二材料”,而该描述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中并未明确记载,根据原申请说明书第79段(对应本分案申请第80段)描述可知,原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根插部分的其它部分的材料,而且权利要求8、16的上述描述也不能由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8、16的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7中描述的“根插部分包括加强部分和多个连接部分;加强部分定位在多个连接部分的前方”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而且根据原申请说明书第76、77段(对应本分案申请第77、78段)的描述,所包括的加强部分不是沿邻近多个沟槽的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的技术方案和加强部分的第一部分不能为连接部分提供扩展的横截面面积的技术方案均不能由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7的上述描述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20进行了如下修改:在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多个连接部分,其在被沟槽组的沟槽分开的根插部分的相邻部分之间延伸;”并将“加强部分,其为根插部分的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且沿临近沟槽组的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修改为“和加强部分,其沿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并且为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在原独立权利要求9中加入特征“多个连接部分,其在被沟槽组的沟槽分开的根插部分的相邻部分之间延伸;”并将“加强部分,其为根插部分的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且沿临近沟槽组的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修改为“和加强部分,其沿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并且为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删除了特征“其中加强部分具有比根插部分的长度小的长度”;删除了权利要求5、8、12、16-20;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7如下:
“1. 一种鞋类物品,包括:
鞋底;
根插部分,该根插部分配置为被接收在脚的两个脚趾之间,该根插部分包括第一端部部分、第二端部部分和布置在该第一端部部分和该第二端部部分之间的中间部分;
该第一端部部分与该鞋底的第一部分相关联;
该第二端部部分与条带相关联,该条带配置为围绕脚的一部分包裹;
根插部分具有朝向鞋类物品的前部取向的向前部分和朝向鞋类物品的后部取向的向后部分;且
根插部分具有外表面;且
根插部分包括布置在向后部分的第一沟槽组,其从根插部分的外表面向内延伸穿过根插部分的横截面面积的大部分;
多个连接部分,其在被沟槽组的沟槽分开的根插部分的相邻部分之间延伸;和
加强部分,其沿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并且为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
“7. 一种鞋类物品,包括:
鞋底;
根插部分,其配置为被接收在脚的两个脚趾之间,该根插部分包括第一 端部部分、第二端部部分和布置在第一端部部分和第二端部部分之间的中间部分;
第一端部部分与鞋底的第一部分相关联;
第二端部部分与条带相关联,该条带配置为围绕脚的一部分包裹;
根插部分包括朝向鞋类物品的前部取向的向前部分和朝向鞋类物品的后部取向的向后部分;
根插部分具有外表面;且
根插部分包括向后部分中的沟槽组,其从根插部分的外表面向内延伸穿过根插部分的横截面面积的向后部分、第一侧部部分和第二侧部部分;
多个连接部分,其在被沟槽组的沟槽分开的根插部分的相邻部分之间延伸;和
加强部分,其沿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并且为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
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修改可根据原申请说明书第76和77段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的修改,使其包括了加强部分除了沿邻近多个沟槽的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还沿根插部分的其他部分的长度延伸的技术方案,例如沿根插部分的整个长度延伸的技术方案,而这样的技术方案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未明确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根插部分包括布置在向后部分的第一沟槽组”,“加强部分,其沿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并且为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然而,根据原申请的原权利要求1、原说明书第[0004]、[0077]段的记载可知,沟槽部分仅位于中间部分,原申请中并未记载沟槽部分可位于根插部分的其它位置的情况,同时,原申请中也并未记载加强部分可位于沿着除邻近沟槽的根插部分以外的其它根插部分延伸的情况。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中记载“其中加强部分具有比根插部分的长度小的长度”。然而,根据原申请的原说明书第[0077]段的记载可知,原申请中并未记载加强部分的长度可以是除了上述包括沟槽的根插部分的长度以外的其他长度。因此,权利要求2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中记载“根插部分包括向后部分中的沟槽组”和“加强部分,其沿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并且为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与权利要求1的内容对应,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对2018年10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如下修改: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根插部分包括布置在向后部分的第一沟槽组,其从根插部分的外表面向内延伸穿过根插部分的横截面面积的大部分;多个连接部分,其在被沟槽组的沟槽分开的根插部分的相邻部分之间延伸;和加强部分,其沿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并且为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修改为“根插部分的中间部分包括布置在向后部分的多个沟槽,其从根插部分的外表面向内延伸穿过根插部分的横截面面积的大部分;多个连接部分,其在被所述多个沟槽的沟槽分开的根插部分的相邻部分之间延伸;和加强部分,其沿邻近所述多个沟槽的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并且为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将独立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特征“根插部分包括向后部分中的沟槽组,其从根插部分的外表面向内延伸穿过根插部分的横截面面积的向后部分、第一侧部部分和第二侧部部分;多个连接部分,其在被沟槽组的沟槽分开的根插部分的相邻部分之间延伸;和加强部分,其沿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并且为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修改为“根插部分的中间部分包括向后部分中的多个沟槽,其从根插部分的外表面向内延伸穿过根插部分的横截面面积的向后部分、第一侧部部分和第二侧部部分;多个连接部分,其在被所述多个沟槽的沟槽分开的根插部分的相邻部分之间延伸;和加强部分,其沿邻近所述多个沟槽的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并且为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删除了权利要求2;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鞋类物品,包括:
鞋底;
根插部分,该根插部分配置为被接收在脚的两个脚趾之间,该根插部分包括第一端部部分、第二端部部分和布置在该第一端部部分和该第二端部部分之间的中间部分;
该第一端部部分与该鞋底的第一部分相关联;
该第二端部部分与条带相关联,该条带配置为围绕脚的一部分包裹;
根插部分具有朝向鞋类物品的前部取向的向前部分和朝向鞋类物品的后部取向的向后部分;且
根插部分具有外表面;且
根插部分的中间部分包括布置在向后部分的多个沟槽,其从根插部分的外表面向内延伸穿过根插部分的横截面面积的大部分;
多个连接部分,其在被所述多个沟槽的沟槽分开的根插部分的相邻部分之间延伸;和
加强部分,其沿邻近所述多个沟槽的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并且为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加强部分具有肋状形状或鳍片形状。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加强部分具有基本上恒定的横截面面积。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连接部分具有包括不同的边缘的多边形横截面形状。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多边形横截面形状包括凹边缘或凸边缘。
6. 一种鞋类物品,包括:
鞋底;
根插部分,其配置为被接收在脚的两个脚趾之间,该根插部分包括第一端部部分、第二端部部分和布置在第一端部部分和第二端部部分之间的中间部分;
第一端部部分与鞋底的第一部分相关联;
第二端部部分与条带相关联,该条带配置为围绕脚的一部分包裹;
根插部分包括朝向鞋类物品的前部取向的向前部分和朝向鞋类物品的后部取向的向后部分;
根插部分具有外表面;且
根插部分的中间部分包括向后部分中的多个沟槽,其从根插部分的外表面向内延伸穿过根插部分的横截面面积的向后部分、第一侧部部分和第二侧部部分;
多个连接部分,其在被所述多个沟槽的沟槽分开的根插部分的相邻部分之间延伸;和
加强部分,其沿邻近所述多个沟槽的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并且为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加强部分具有肋状形状或鳍片形状。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加强部分具有基本上恒定的横截面面积。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连接部分具有包括不同的边缘的多边形横截面形状。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多边形横截面形状包括凹边缘。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鞋类物品,其中多边形横截面形状包括凸边缘。”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相关技术特征可根据原申请说明书第4和77段的描述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未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1日和2019年04月25日均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分案申请递交日2016年0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3段、说明书附图1-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如果分案申请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原申请的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中有文字记载,或者是根据原申请的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原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则分案申请的该技术方案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具体到本分案申请:
1.关于权利要求1:
(1)关于“加强部分”,在驳回决定中指出,“加强部分,其为根插部分的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10月11日修改为“加强部分,其沿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并且为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在前置审查意见书和复审通知书中仍旧认为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25日将该内容进一步修改为“加强部分,其沿邻近所述多个沟槽的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并且为连接部分提供扩展横截面积”。其中明确所述加强部分,沿邻近所述多个沟槽的根插部分的长度延伸,该内容与原申请的原说明书第[0077]段和附图13对应,其中记载:“根插部分1200可被设置有加强部分1250,其沿邻近多个沟槽1202的根插部分1200的长度延伸”。可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有关“加强部分”的记载能够从原申请的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2)关于“连接部分”,在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中未能记载有关具体的内容,从而导致“连接部分”的结构和其与其它结构之间的位置关系不明确,可能为任意情况,进而导致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10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已经增加了特征“多个连接部分,其在被沟槽组的沟槽分开的根插部分的相邻部分之间延伸”,并在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进一步修改为“多个连接部分,其在被所述多个沟槽的沟槽分开的根插部分的相邻部分之间延伸”,该内容与原申请的原说明书第[0076]段和附图13对应,其中记载:“根插部分1200可包括在根插部分1200的被沟槽分隔的相邻部分之间延伸的多个连接部分。例如,根插部分1200可包括在根插部分1200的第一部分1242和第二部分1244之间延伸的连接部分1240。……根插部分1200可包括多个连接部分,其与多个沟槽1202的每个沟槽相关联”。可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有关“连接部分”的记载能够从原申请的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3)关于“沟槽组”,在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根插部分包括布置在向后部分的第一沟槽组”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的问题: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25日将其进一步修改为“根插部分的中间部分包括布置在向后部分的多个沟槽”。在原申请中记载:“中间部分包括沟槽”(参见原申请的原权利要求1和原说明书第[0004]段);“根插部分包括第一端部部分、第二端部部分和中间部分”(参见原申请的原说明书第[0004]段)。可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有关“沟槽组”的记载能够从原申请的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由此可见,在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书、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的问题已经克服,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驳回决定中指出的权利要求9,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权利要求7 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9对应于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7。该权利要求在2019年04月25日被进一步修改并重新编号为权利要求6。其修改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中修改的内容实质上相同。因此,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驳回决定中指出的权利要求8、16、17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10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已将对应的权利要求删除,且在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中也不存在。因此,已经克服了驳回决定中指出的权利要求8、16、17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的问题。
4.关于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权利要求2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已将对应的权利要求删除。因此,已经克服了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权利要求2的修改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的问题。
综上所述,通过复审阶段的修改,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即权利要求第1-11项,已经克服了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书、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权利要求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问题。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8日对本分案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分案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