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手枪钻快速安装羊眼钉、开口羊眼钉(灯钩)和异形羊眼钉的夹具-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手枪钻快速安装羊眼钉、开口羊眼钉(灯钩)和异形羊眼钉的夹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282
决定日:2019-07-17
委内编号:1F2631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66846.5
申请日:2015-12-22
复审请求人:上海三擎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轶群
合议组组长:陈飚
参审员:陈琛
国际分类号:B25F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其余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66846.5,名称为“一种用手枪钻快速安装羊眼钉、开口羊眼钉(灯钩)和异形羊眼钉的夹具”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上海三擎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2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申请日2015年1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10页(即第1-58段),说明书附图第1-9页(即图1-26),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手枪钻快速安装羊眼钉、开口羊眼钉(灯钩)和异形羊眼钉的夹具,由夹具头外体、芯体和转杆组成,其特征是,芯体被置在夹具头外体的内腔中,夹具头外体与转杆居中连成为一体,芯体可以相对在夹具头外体的内腔中按需要抽出或打开一部分,芯体中设置了可放置羊眼钉、开口羊眼钉和异形羊眼钉圈体的卡圈,转杆下端可装入手枪钻的钻具口中被夹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手枪钻快速安装羊眼钉、开口羊眼钉(灯钩)和异形羊眼钉的夹具,其特征是,所述的芯体上垂直设置了止逸栓,在夹具头外体的前后部的中间处相应设置了止逸栓滑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手枪钻快速安装羊眼钉、开口羊眼钉(灯钩)和异形羊眼钉的夹具,其特征是,所述的芯体上平展设置了止逸卡,在夹具头外体的两侧部的中间处相应设置了止逸卡滑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手枪钻快速安装羊眼钉、开口羊眼钉(灯钩)和异形羊眼钉的夹具,其特征是,所述的芯体为分体式的左右两块,每块分别由其肩处的转孔通过转轴销与夹具头外体相连置。”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6314845B1,公开日为2001年11月13日;
对比文件2:JP2003181775A,公开日为2003年07月02日。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技术方案,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夹具用于羊眼钉,转杆下端可装入手枪钻的钻具口中,以及卡圈还用于放置羊眼钉的圈体,然而这些区别均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夹具用于羊眼钉,夹具头外体与转杆居中连为一体,以及卡圈还用于放置羊眼钉的圈体,然而这些区别均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也没有针对创造性问题提出实质性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指出,由于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没有针对创造性问题提出实质性意见,因此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一、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进行回应。其中复审请求人认为:一,本申请的芯体与对比文件的芯体结构、工作方式不同,本申请芯体上的卡圈是芯体的一部分,可以对羊眼钉的圈体形成限位;二,本申请的止逸栓和止逸栓滑槽都是为了防止芯体逃逸,而对比文件1中的连杆5a以及相应的滑槽,是传递夹持与紧固工件的动能载体和通道。对此,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工作方式为夹持件被设置在夹具头外体的内腔中同时相对于夹具头外体转动打开,当需要夹持羊眼钉或异形钉圈体时,夹持件打开,此时将羊眼钉或异形钉圈体放置在卡槽28中,从而实现羊眼钉或异形钉圈体的固定,由此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方案相似。对比文件1附图13中的卡槽用于放置羊眼钉,起到对羊眼钉放置位置进行限位的作用,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需要限位羊眼钉位置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基于简化结构的普遍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夹持件180设置为具有可以限制羊眼钉的卡槽,至于卡槽的具体形状,在机械领域中,形面配合实现卡紧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设置卡槽的形状设置为配合于羊眼钉的圈形;此外,对比文件2中夹持体上的垂直设置连杆5a在夹具头外体6上的滑槽内滑动。同时滑槽具有上下两端,对夹持体的滑动进行了限位,同样可以防止夹持体滑出夹具头外体,同样能够防止芯体的逃逸。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均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在原始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1-4中增加了“由芯体的卡圈和夹具头外体的内腔直接通过形构对羊眼钉、开口羊眼钉(灯钩)和异形羊眼钉的钉圈进行限位囚锢”这一技术特征,同时在说明书中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此外复审请求人还修改了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增加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部分内容。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手枪钻快速安装羊眼钉、开口羊眼钉(灯钩)和异形羊眼钉的夹具,由夹具头外体、芯体和转杆组成,其特征是,芯体被置在夹具头外体的内腔中,夹具头外体与转杆居中连成为一体,芯体可以相对在夹具头外体的内腔中按需要抽出或打开一部分,芯体中设置了可放置羊眼钉、开口羊眼钉和异形羊眼钉圈体的卡圈,转杆下端可装入手枪钻的钻具口中被夹紧,其特征是,由芯体的卡圈和夹具头外体的内腔直接通过形构对羊眼钉、开口羊眼钉(灯钩)和异形羊眼钉的钉圈进行限位囚锢,进而实现用手枪钻快速安装的功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手枪钻快速安装羊眼钉、开口羊眼钉(灯钩)和异形羊眼钉的夹具,其特征是,所述的由芯体的卡圈和夹具头外体的内腔直接通过形构对羊眼钉、开口羊眼钉(灯钩)和异形羊眼钉的钉圈进行限位囚锢的芯体上,垂直设置了止逸栓,在夹具头外体的前后部的中间处相应设置了止逸栓滑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手枪钻快速安装羊眼钉、开口羊眼钉(灯钩)和异形羊眼钉的夹具,其特征是,所述的由芯体的卡圈和夹具头外体的内腔直接通过形构对羊眼钉、开口羊眼钉(灯钩)和异形羊眼钉的钉圈进行限位囚锢的芯体上,平展设置了止逸卡,在夹具头外体的两侧部的中间处相应设置了止逸卡滑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手枪钻快速安装羊眼钉、开口羊眼钉(灯钩)和异形羊眼钉的夹具,其特征是,所述的由芯体的卡圈和夹具头外体的内腔直接通过形构对羊眼钉、开口羊眼钉(灯钩)和异形羊眼钉的钉圈进行限位囚锢的芯体,为分体式的左右两块,每块分别由其肩处的转孔通过转轴销与夹具头外体相连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申请文件,经查,这种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5年12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3-10页,说明书附图第1-9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2页。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夹具,用于用手枪钻快速安装羊眼钉等,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也涉及一种螺钉紧固夹具,用于用螺丝刀快速安装羊眼钉等,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5栏,附图1-14,尤其是第三实施例):夹具160由夹具主体170(相当于夹具头外体)、放置部62(羊眼钉放入其中)连同夹持羊眼钉的夹持件180(共同相当于芯体)和杆体175(相当于转杆)组成,夹持件180被置在夹具主体170的内腔中,夹具主体170与杆体175居中连成为一体,夹持件180可以相对在夹具主体170的内腔中按需要打开一部分(参见图4和图5的对比),转杆下端可装入螺丝起子的口中被夹紧。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该夹具用于手枪钻;(2)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芯体可以打开,然而本申请还涉及芯体抽出这个技术方案;(3)本申请芯体具有卡圈,配合内腔通过形构对羊眼钉进行限位,而对比文件1是靠放置部和夹持件共同来限位夹持羊眼钉。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该夹具应用于手枪钻;以及芯体的具体结构有所不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其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紧固件上紧装置,与本申请相同,都是用于电动手动工具(相当于本申请的手枪钻),其中具有设有夹具来夹持螺钉F(对应本申请的羊眼钉),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夹具用于手持电动工具例如手枪钻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得到启示从而将对比文件1中的杆体连接到手持电动工具(例如手枪钻)的工作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夹具由鸟嘴部4(对应本申请的芯体)和夹持主体6共同组成,其中鸟嘴部4的作用是夹持螺钉F,在杆5的作用之下,鸟嘴部并且可以伸出到夹持主体6之外以及收纳回夹持主体6之内,这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芯体抽出主体之外这个技术特征,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芯体伸缩来完成夹持作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于夹持羊眼钉而言,可以仅选用夹具,如对比文件2的鸟嘴部;也可以采用形状限位,例如本申请芯体中设有与羊眼钉结构相匹配的卡圈,卡圈配合内腔对羊眼钉进行限位;或者同时使用不同的部件来实现限位和夹持,如对比文件1中的放置部和夹持件,分别完成限位和夹持的作用。以上这些方式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一般会根据需要采用合适的夹持方式,当需要提高夹持力或者夹持不同型号的羊眼钉的时候,就会在限位的基础上,增加额外的夹持部件,以提高夹持效果,如果不需要提供特别高的夹持力或者为了降低成本,就会采用仅仅限位的方式,例如将对比文件1中的夹持件取消,仅仅依靠放置部也能实现对羊眼钉的限位,这样就与本申请中的技术方案相同,但是这会造成羊眼钉的松动以及无法适配不同大小的羊眼钉。由此可见,这三种技术手段都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各自具有优缺点,但是这三种选择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容易想到的,也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对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通过止逸槽和止逸件(如栓或卡)的相互配合来对部件进行限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众所周知,内部体运动到外部体之外,为了防止内部体脱落,通常会设置一个限位机构,在内部体运动到极限的时候,挡住内部体,防止其进一步运动而脱落,如抽屉,其中就设置有限位件(相当于止逸栓或止逸卡)。因此,本申请的这种机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关于卡圈和内腔来对羊眼钉限位的技术特征,参见前面评述可知,这些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2.3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实施例,附图1-14):“夹持件180为分体式的左右两块,每块分别由其肩处的转孔通过转轴销与夹具头外体相连置”。关于卡圈和内腔对羊眼钉限位的技术特征,参见前面评述可知,这些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指出:本申请通过芯体卡圈和夹具头外体的内腔对羊眼钉的钉圈进行限位,不需要附加外力,而对比文件中的夹具具有夹持和紧固的作用,两者作用方式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夹持羊眼钉而言,一般可以选用三种夹持方式。一是仅选用夹具,如对比文件2的鸟嘴部;二是采用形状限位,例如本申请的芯体卡圈,卡圈配合内腔对羊眼钉进行限位;三是同时使用不同的部件来实现限位和夹持,如对比文件1中的放置部和夹持件,分别完成限位和夹持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一般会根据需要采用合适的夹持方式,当需要提高夹持力或者夹持不同型号的羊眼钉的时候,就会在限位的基础上,增加额外的夹持部件,以提高夹持效果,如果不需要提供特别高的夹持力或者为了降低成本,就会采用仅仅限位的方式。例如,将对比文件1中的夹持件取消,仅仅依靠放置部也能实现对羊眼钉的限位,这样就与本申请中的技术方案相同,但是这会造成羊眼钉的松动以及无法适配不同大小的羊眼钉。由此可见,以上这三种方式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具有各自的优缺点,这三种选择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容易想到的,也都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申请中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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