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以洪防洪的自动河堤-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以洪防洪的自动河堤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206
决定日:2019-07-17
委内编号:1F2499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73044.2
申请日:2016-07-17
复审请求人:白景魁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朱朔
参审员:杨静
国际分类号:E02B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73044.2,名称为“一种以洪防洪的自动河堤”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白景魁。该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7月17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1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设计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普通技术知识和相关经验能够确定的技术内容,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1篇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CN104120907A,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0月29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0001]-[0019]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以洪防洪的自动河堤,其特征是,所述的以洪防洪的自动河堤,是在河道上设置有限位墩(4)与排泥槽(9)的堤基(1),通过铰链(5)活动连接多块固定连接有浮筒(3)的堤墙板(2),堤墙板(2)可在堤基(1)上在90°的范围内转动,多块堤墙板(2)之间以柔性结构连接,在铰链(5)外面、多块堤墙板(2)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防水的有机柔性材料(6)而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以洪防洪的自动河堤,其特征是,所述的浮筒(3)的外形为纵向半船型的浮筒(3),固定连接在堤墙板(2)的上端靠河道一侧,浮筒(3)在水中所产生的浮力,大于浮筒(3)所固定连接的堤墙板(2)的重量的一半以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以洪防洪的自动河堤,其特征是,所述的铰链(5)、多块堤墙板(2)之间连接处设置有防水的有机柔性材料(6)为橡胶复合件;所述的多块堤墙板(2)之间通过的柔性结构连接为榫卯结构(7)连接,榫卯之间留有较大的空隙,使相邻的两块堤墙板(2)之间处于有一定松动的连接;所述的堤墙板(2)上端还设置有安全栏栅(8)。”
申请人白景魁(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修改方式为将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第[0018]段的部分内容补入了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删除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2、3。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所述的自动河堤可在发生洪水泛滥的河流两旁建造,一般选择在即将可产生水患的水线上建造堤基,再参照当地历史的最大的水患的水线设计堤墙板的高度及自动河堤的其他参数”,根据该区别特征确定的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以最低的成本建造河堤,并阐述了上述区别带来的有益效果,由此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以洪防洪的自动河堤,其特征是,所述的以洪防洪的自动河堤,是在河道上设置有限位墩与排泥槽的堤基,通过铰链活动连接多块固定连接有浮筒的堤墙板,堤墙板可在堤基上在90°的范围内转动,多块堤墙板之间以柔性结构连接,在铰链外面、多块堤墙板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防水的有机柔性材料而构成;
其中,所述的浮筒的外形为纵向半船型的浮筒,固定连接在堤墙板的上端靠河道一侧,浮筒在水中所产生的浮力,大于浮筒所固定连接的堤墙板的重量的一半以上;
还有,所述的铰链、多块堤墙板之间连接处设置有防水的有机柔性材料为橡胶复合件;
所述的多块堤墙板之间通过的柔性结构连接为榫卯结构连接,榫卯之间留有较大的空隙,使相邻的两块堤墙板之间处于有一定松动的连接;
所述的堤墙板上端还设置有安全栏栅;
最后,所述的自动河堤可在发生洪水泛滥的河流两旁建造,一般选择在即将可产生水患的水线上建造堤基,再参照当地历史的最大的水患的水线设计堤墙板的高度及自动河堤的其他参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2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强调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修筑防洪河堤时,为保证较低的建造成本和良好的防洪效果而采取的常规设计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想到,所产生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9年3月9日,复审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3月16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项,本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19]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8年3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为审查基础。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复审请求人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以洪防洪的自动河堤。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挡水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0012]-[0014]段,权利要求书,附图1-3)该自动挡水装置包括面板1,铰接座3、底座5,铰接座3设置在底座5一端,面板1一端铰接于铰接座3,另一端能沿铰接座3作圆弧旋转,底座5一端设有进排水孔51,浮板2在水的浮力作用下能带动面板1沿铰接座3向上旋转。浮板2优选为空心盒、塑料或泡沫,面板1材质优选为高强度铝合金。所述自动挡水装置还可以包括限位部件,用于限制所述面板1沿铰接座3向上旋转的角度,所述限位部件优选设置在所述铰接座3上或设置在所述底座5上靠近铰接座3一侧的挡块或凸台。当非下暴雨时,底座5内无水或水很少,面板1和浮板2置于底座5内,汽车可以通过;当下暴雨时,外界的水通过进排水孔51或底座5上方空间进入底座5内,浮板2受到底座5内水的浮力而漂浮起来,从而带动面板1沿铰接座3向上旋转,面板1旋转角度随着底座5内水位变化而变化,从而实现自动挡水。
经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浮板、铰链、限位部件相互配合,利用暴雨产生的浮力使面板自动向上旋转实现自动挡水,形成了以暴雨挡暴雨的自动挡水装置。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是一种以洪防洪的自动河堤,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以暴雨防暴雨的自动挡水装置;本申请自动河堤是在河道上设置有排泥槽的堤基,设置有多块堤墙板,多块堤墙板之间以柔性结构连接,在铰链外面、多块堤墙板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防水的有机柔性材料,并具体限定上述柔性结构连接的具体形式和有机柔性材料的具体材质,堤墙板上设置了浮筒,明确了浮筒的具体形状、位置和浮力大小,并限定了自动河堤的建造位置和设计方式;(2)本申请自动河堤的堤基上设置有限位墩,堤墙板上端设置安全栏栅。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能够应用于河堤的环保挡水装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以暴雨防暴雨的自动挡水装置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挡水需求,将其应用于河道防洪从而形成以洪防洪的自动河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做到的;相应地,为了方便堤墙板排泥而设置排泥槽,为实现整个河道的挡水防洪而设置多块堤墙板相互连接形成河堤,为方便多块堤墙板之间的相互活动配合而采用柔性结构连接,为保证河堤的挡水密封性而在铰链外面、多块堤墙板之间的连接处设置防水有机柔性材料,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很容易想到;而对于例如橡胶复合件的有机柔性材料的具体材质、例如榫卯结构连接的多块堤墙板之间的柔性结构连接的具体形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将对比文件1中的浮板替换为浮筒,并进一步限定其外形为纵向半船型、其位置为固定连接在堤墙板的上端靠河道一侧、其产生的浮力大于堤墙板重量的一半以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中的以暴雨挡暴雨的自动挡水装置应用于河堤防洪后根据普通技术知识和经验能够确定的;为低成本建造防洪河堤而根据实际地形和历史最大洪水水位线设置河堤的各项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其产生的技术效果,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为限制面板向上旋转的角度而将对比文件1中的限位部件即设置在铰接座上或设置在底座上靠近铰接座一侧的挡块或凸台,替换为限位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为了保证河堤沿线人车安全在堤墙板上端设置安全栏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上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认为,复审通知书没有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结构的具体形式榫卯结构、浮筒外型为纵向半船型这两个特征进行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有排泥槽的堤基;所述浮筒的外形为纵向半船型的浮筒;所述的铰链、多块堤墙板之间连接处设置有防水的有机柔性材料为橡胶复合件,所述的多块堤墙板之间通过的柔性结构连接为榫卯结构连接,榫卯之间留有较大的空隙,使相邻的两块堤墙板之间处于有一定松动的连接。对比文件1的其余部分没有公开上述特征,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为本申请带来的显著的进步。
对此,合议组认为:参见前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上述区别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复审通知书第2页最后1段-第3页第1段所列出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1)中已经包括了“本申请具体限定上述柔性结构连接的具体形式,堤墙板上设置了浮筒,明确了浮筒的具体形状”,随后在第3页第2段中对上述区别进行了评述——“为方便多块堤墙板之间的相互活动配合而采用柔性结构连接……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多块堤墙板之间的柔性结构连接的具体形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将对比文件1中的浮板替换为浮筒,并进一步限定其外形为纵向半船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中的以暴雨挡暴雨的自动挡水装置应用于河堤防洪后根据普通技术知识和经验能够确定的”。而无论是橡胶复合件这种有机柔性材料,还是榫卯结构连接这种柔性连接方式,以及纵向半船型的浮筒外形,正是其中所指出的“有机柔性材料的具体材质、多块堤墙板之间的柔性结构连接的具体形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将对比文件1中的浮板替换为浮筒,并进一步限定其外形为纵向半船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中的以暴雨挡暴雨的自动挡水装置应用于河堤防洪后根据普通技术知识和经验能够确定的”。而为了方便多块堤墙板之间的相互活动配合而采用柔性结构连接,进而在榫卯之间留有较大的空隙使相邻的堤墙板之间有一定松动的连接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所产生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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