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伸缩式led环保节能壁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112
决定日:2019-07-17
委内编号:1F2654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80513.4
申请日:2016-03-25
复审请求人:付淑珍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房元锋
合议组组长:王少伟
参审员:杨婧
国际分类号:F21S8/00,F21V21/22,F21Y1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80513.4、名称为“一种伸缩式led环保节能壁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付淑珍,申请日为2016年03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717486U,公开日为2015年10月21日;
对比文件2:CN203628529U,公开日为2014年06月04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4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伸缩式led环保节能壁灯,包括墙体(100)、灯罩(20)和led灯体(10),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体(10)固定在灯罩(20)中,墙体(100)的壁面上成型有放置腔(200),放置腔(200)的外端上部和下部固定有连接块(30),放置腔体(200)中固定有支撑板(40),两个转动螺杆(41)分别设置在放置腔(200)的上部和下部,转动螺杆(41)的一端铰接在连接块(30)上、另一端铰接在支撑板(40)上,移动板体(50)的上部和下部均螺接在对应的转动螺杆(41)上;
灯罩(20)的侧壁上固定有转动臂(22),转动臂(22)通过铰接轴(23)铰接在连接块(24)上,连接块(24)固定在灯座(25)上,灯座(25)上固定有移动板体(50);
灯座(25)中固定有角度调节电机(26),角度调节电机(26)的输出轴上固定有驱动齿轮(261),铰接轴(23)的一端固定有传动齿轮(231),传动齿轮(231)与驱动齿轮(261)相啮合;
所述转动螺杆(41)的后端伸出支撑板(40)并固定有伸缩齿轮(42),支撑板(40)的中部固定有伸缩电机(43),伸缩电机(43)的输出轴穿过支撑板(40)并固定有驱动伸缩齿轮(44),驱动伸缩齿轮(44)与伸缩齿轮(42)相啮合;
所述灯座(25)的侧壁上成型有总通槽(27),驱动齿轮(261)部分伸出总通槽(27);
所述移动板体(50)的中部具有通槽(51),伸缩电机(43)插 套在通槽(51)中;
所述放置腔(200)为阶梯形腔体,其内端的上边和下边之间的间距大于外端的上边和下边的间距;
所述移动板体(50)的外侧壁面上固定有两个限位凸起(52),两个限位凸起(52)之间的间距小于两个连接块(30)的相对壁面之间的间距。”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伸缩式led环保节能壁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伸缩性的壁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灯罩的侧壁上固定有转动臂,转动臂通过铰接轴铰接在连接块上,连接块固定在灯座上,灯座中固定有角度调节电机,角度调节电机的输出轴上固定有驱动齿轮,铰接轴的一端固定有传动齿轮,传动齿轮与驱动齿轮相啮合;(2)本申请采用的驱动灯具伸缩平移的机构与对比文件1不同,具体的,本申请在放置腔的外端上部和下部固定连接块,在放置腔体中固定支撑板,将两个转动螺杆分别设置在放置腔的上部和下部,使转动螺杆的一端铰接在连接块上、另一端铰接在支撑板上,使移动板体的上部和下部均螺接在对应的转动螺杆上;(3)本申请的壁灯包括灯罩,灯体光源为led,壁灯为led环保壁灯,led灯体固定在灯罩中;所述转动螺杆的后端伸出支撑板并固定有伸缩齿轮,支撑板的中部固定有伸缩电机,伸缩电机的输出轴穿过支撑板并固定有驱动伸缩齿轮,驱动伸缩齿轮与伸缩齿轮相啮合;灯座的侧壁上成型有总通槽,驱动齿轮部分伸出总通槽;移动板体的中部具有通槽,伸缩电机插套在通槽中;放置腔为阶梯形腔体,其内端的上边和下边之间的间距大于外端的上边和下边的间距;移动板体的外侧壁面上固定有两个限位凸起,两个限位凸起之间的间距小于两个连接块的相对壁面之间的间距。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调节灯具的照射角度,区别技术特征(1)的其他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和(3)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此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伸缩式led环保节能壁灯,包括墙体(100)、灯罩(20)和led灯体(10),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体(10)固定在灯罩(20)中,墙体(100)的壁面上成型有放置腔(200),放置腔(200)的外端上部和下部固定有连接块(30),放置腔体(200)中固定有支撑板(40),两个转动螺杆(41)分别设置在放置腔(200)的上部和下部,转动螺杆(41)的一端铰接在连接块(30)上、另一端铰接在支撑板(40)上,移动板体(50)的上部和下部均螺接在对应的转动螺杆(41)上;
灯罩(20)的侧壁上固定有转动臂(22),转动臂(22)通过铰接轴(23)铰接在连接块(24)上,连接块(24)固定在灯座(25)上,灯座(25)上固定有移动板体(50);
灯座(25)中固定有角度调节电机(26),角度调节电机(26)的输出轴上固定有驱动齿轮(261),铰接轴(23)的一端固定有传动齿轮(231),传动齿轮(231)与驱动齿轮(261)相啮合;
所述转动螺杆(41)的后端伸出支撑板(40)并固定有伸缩齿轮(42),支撑板(40)的中部固定有伸缩电机(43),伸缩电机(43)的输出轴穿过支撑板(40)并固定有驱动伸缩齿轮(44),驱动伸缩齿轮(44)与伸缩齿轮(42)相啮合;
所述灯座(25)的侧壁上成型有总通槽(27),驱动齿轮(261)部分伸出总通槽(27);
所述移动板体(50)的中部具有通槽(51),伸缩电机(43)插 套在通槽(51)中;
所述放置腔(200)为阶梯形腔体,其内端的上边和下边之间的间距大于外端的上边和下边的间距;
所述移动板体(50)的外侧壁面上固定有两个限位凸起(52),两个限位凸起(52)之间的间距小于两个连接块(30)的相对壁面之间的间距。”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8日提交复审请求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1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伸缩式led环保节能壁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伸缩性的壁灯,并具体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04]-[0039]段及附图1-3):整个壁灯的支座1置于墙壁(对应墙体)内部(说明书第[0033]段),设置在灯座2上的节能灯3(相当于灯体),由于整个壁灯的支座1置于墙壁内部,因此,墙体的壁面上必然成型有放置腔以容纳支座1,支座1内设有螺母丝杆机构10,该机构包括与电机连接的丝杆6(相当于转动螺杆)、螺接在丝杆6上并与灯座2固定的螺母11及设置在支座1上的使得螺母11在其中滑动的楔槽7,当壁灯需要伸出或缩回放置腔内时,电机(相当于伸缩电机)驱动丝杆6转动,驱动螺母11在楔槽7滑动,进而带动板状的灯座2(相当于移动板体)与节能灯3向外伸出或向内缩回。
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
(1)本申请采用的是led环保节能壁灯,壁灯还包括灯罩,led灯体固定在灯罩中,放置腔为阶梯形腔体,其内端的上边和下边之间的间距大于外端的上边和下边的间距;移动板体的外侧壁面上固定有两个限位凸起,两个限位凸起之间的间距小于两个连接块的相对壁面之间的间距。
(2)放置腔的外端上部和下部固定有连接块,放置腔体中固定有支撑板,两个转动螺杆分别设置在放置腔的上部和下部,转动螺杆的一端铰接在连接块上、另一端铰接在支撑板上,移动板体的上部和下部均螺接在对应的转动螺杆上,转动螺杆的后端伸出支撑板并固定有伸缩齿轮,支撑板的中部固定有伸缩电机,伸缩电机的输出轴穿过支撑板并固定有驱动伸缩齿轮,驱动伸缩齿轮与伸缩齿轮相啮合,移动板体的中部具有通槽,伸缩电机插套在通槽中。
(3)灯罩的侧壁上固定有转动臂,转动臂通过铰接轴铰接在连接块上,连接块固定在灯座上,灯座上固定有移动板体,灯座中固定有角度调节电机,角度调节电机的输出轴上固定有驱动齿轮,铰接轴的一端固定有传动齿轮,传动齿轮与驱动齿轮相啮合,灯座的侧壁上成型有总通槽,驱动齿轮部分伸出总通槽。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LED是一种常规的照明光源,将其用于壁灯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在LED照明装置中采用灯罩以方便控制其内部的LED发出的照明光线的出射方向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为了方便限位和保护灯具而将放置腔设置为阶梯形腔体是一种常规结构,具体的使放置腔内端的上边和下边之间的间距大于外端的上边和下边的间距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的常规选择;为了限制壁灯内灯具的移动范围而在移动板体的外侧壁面上固定设置两个限位凸起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具体的使两个限位凸起之间的间距小于两个连接块的相对壁面之间的间距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和(3),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灯具支撑座1相当于本申请的灯座,U形固定架2相当于本申请的连接块,U形固定架2的底面上固定的步进电机7相当于本申请的角度调节电机,步进电机7的输出轴上固定的小齿轮32相当于本申请的驱动齿轮,传动轴的一端固定的大齿轮31相当于本申请的传动齿轮,大齿轮31与小齿轮32相啮合。并且前置意见中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利用电机驱动螺杆,进而驱动壁灯伸缩以实现减小空间占用的技术效果,而利用两个平行的螺杆实现传动在机械领域中很常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稳定性的考虑,有动机将上述两个螺杆的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对比文件2公开了与本申请相同的调节灯具照射角度的结构,并起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公开的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首先,虽然采用多个杆可以起到稳定传输的效果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但是如何对两个螺杆进行连接固定并与壁灯的放置腔进行配合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对比文件1仅仅公开了利用电机驱动螺杆,进而驱动壁灯伸缩,并未公开采用两个螺杆以及与两个螺杆配合的连接块、移动板体、支撑板等结构的安装方式,这些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本申请的连接块固定在放置腔的外端上部和下部,并且放置腔体中固定有支撑板,两个转动螺杆分别设置在放置腔的上部和下部,转动螺杆的一端铰接在连接块上、另一端铰接在支撑板上,移动板体的上部和下部均螺接在对应的转动螺杆上,转动螺杆的后端伸出支撑板并固定有伸缩齿轮,支撑板的中部固定有伸缩电机,伸缩电机的输出轴穿过支撑板并固定有驱动伸缩齿轮,驱动伸缩齿轮与伸缩齿轮相啮合,移动板体的中部具有通槽,伸缩电机插套在通槽中,而对比文件2中的U形固定架2并不是位于腔体外端上下部的结构,其也不是为了固定螺杆,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U形固定架无法与本申请的连接块对应,另外,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相应的两个转动螺杆以及移动板体,更未公开上述结构的具体连接方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灯具复位机构,并具体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9]段及附图1-2):该机构包括灯具支撑座1、U形固定架2、步进电机7及传动机构3,灯具8安装于所述U形固定架2,所述U形固定架2设置在所述灯具支撑座1上,所述传动机构3固定在U形固定架2一侧面上,所述步进电机7固定在所述U形固定架2的底面上,传动机构3包括大齿轮31及小齿轮32,所述大齿轮31通过传动轴与灯具8连接,所述小齿轮32与步进电机7的输出轴连接,大齿轮31和小齿轮32通过齿形皮带33连接在一起,通过步进电机7的输出轴带动小齿轮32转动,小齿轮32带动大齿轮31转动,大齿轮31带动灯具8转动,进而调节灯具8的照射角度。
但是,对比文件2中的大齿轮31和小齿轮32通过齿形皮带33连接在一起,并未直接啮合在一起。虽然对比文件2中的U形固定架2、步进电机7、大齿轮31和小齿轮32等部件构成的灯具复位结构也可以用于调节灯具照射角度,但是上述结构是通过大齿轮带动传动轴进而带动灯具8整体绕轴转动(参见说明书第[0015]段、附图1-2),其不具备本申请的转动壁、连接块以及总通槽等角度调节结构,并且明显不同于本申请的通过相啮合的传动齿轮与驱动齿轮来带动灯罩侧壁上的转动壁进而调节壁灯的照射角度这种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将对比文件2中的角度调节机构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壁灯或者对对比文件2中的角度调节机构进行简单变形即可获得本申请壁灯的角度调节机构。因此,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采用本申请的角度调节结构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角度调节机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也无法根据公知常识或通过简单的变形而将对比文件2中的结构进行改进以用于对比文件1中从而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因此,现有的对比文件1、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也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使得灯具调节的工作平稳,传动准确,并且保证了灯具移动的安全性。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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