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治疗妊娠合并甲状腺功能亢进的药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治疗妊娠合并甲状腺功能亢进的药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092
决定日:2019-07-17
委内编号:1F2537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65956.0
申请日:2014-12-12
复审请求人:张丽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翟羽
合议组组长:张贵峰
参审员:张岩峰
国际分类号:A61K36/899,A61P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作为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对价,在申请文件中披露真实可信并且充分详实的技术信息以使社会公众能够获得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是申请人的首要义务。如果卷内证据以及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掌握的其他相关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申请中所作陈述明显存疑,将降低整个申请内容的可信度。对于在申请文件中没有真实披露的技术信息,通常不能用于证明发明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也不能作为考量发明创造性的依据。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65956.0,名称为“一种治疗妊娠合并甲状腺功能亢进的药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张丽。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证据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即2014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2段(即第1-10页)和2017年09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即第1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治疗妊娠合并复发或初发甲亢的药物,其特征在于由下列重量配比的原料药制备而成:马唐10~30份、平地木10~30份、梗通草3~10份、茖葱6~12份、红车轴草6~12份、丝瓜络3~10份、荷叶6~12份、瓶蕨1~5份、火麻仁3~10份、天目木兰6~12份、海桐皮6~12份;其中,马唐、平地木比例相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治疗妊娠合并复发或初发甲亢的药物,其特征在于由下列重量配比的原料药制备而成:马唐20份、平地木20份、梗通草6份、茖葱10份、红车轴草10份、丝瓜络6份、荷叶10份、瓶蕨2份、火麻仁6份、天目木兰10份、海桐皮10份。”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治疗妊娠合并复发或初发甲亢的药物。对比文件1(田黎,黄仰模教授治疗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经验,《河南中医》,2010年10月,第30卷第10期,961-963页,公开日为2010年10月31日)公开了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的具体辨证论治、因证施药,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为治疗妊娠合并复发或初发甲亢,原料药中还包括马唐、平地木、梗通草、茖葱、红车轴草、丝瓜络、荷叶、瓶蕨、天目木兰、海桐皮的药物制剂,并限定了各原料的重量份数。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相似用途的替代产品。对比文件2(卢丹,妊娠合并甲状腺功能亢进围产期处理(附18例临床分析),《山西临床医药杂志》,1999年12月第8卷第6期,447-448页,公开日为1999年12月31日)公开了妊娠期甲亢首选药物为抗甲状腺常用药物有丙基硫氧嘧啶和他巴唑(具体参见第448页第2.2节)。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妊娠期甲亢的药物治疗与甲状腺功能亢进的药物治疗相同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治疗甲状腺功能亢进的药物用于治疗妊娠合并甲状腺功能亢进。对比文件3(CN103585495A,公开日为2014年02月19日)公开了天目木兰,功可利尿,消肿,润肺止咳;茖葱,功可散瘀,止血,解毒;海桐皮,功可祛风湿,舒筋通络(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0010]-[0017]段)。并且本领域已知马唐明目润肺,平地木化痰止咳活血,梗通草清热明目,红车轴草清热止咳,丝瓜络通络活血,荷叶清热解暑,瓶蕨生肌止血;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给出的辨证论治原则,针对不同症型的患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具有清热明目、化痰活血,益气养阴、散结活血等功效的药物进行组合。本领域公知(参见吴大真等主编,《现代名中医甲亢甲减治疗绝技》,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5年07月第1版,58-60页)辩证治疗甲亢的常用方法,其中包括强金制木:从五行生克制化关系上可知,木亢反侮金,甲亢病人常见:咽干鼻燥, 干咳无痰, 乏力多汗, 忽冷忽热, 易患感冒。此为肺卫受损,御外功能下降。强金制木即为强肺金,制肝木,尤其在秋末冬初燥邪当令, 肺卫受损更明显。以玉屏风散合沙参麦冬汤加减,重用沙参、麦冬、石斛、百合等甘寒滋润之品,清肺润燥对甲亢病人坚持全程治疗起协助作用。可见肺卫受损也是甲亢患者的常见表现,针对患者出现此类症状时采用具有清肺润燥功效的药物进行治疗是可以合理预期的,且说明书也未记载实验证据证明所述配比选择能给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各原料的重量份数。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这种选择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张丽(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针对人群、用药和治疗方式不同,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1和2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2的临床病例中患者的具体情况与本申请不完全相同,但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药物所治疗的疾病是“妊娠合并复发或初发甲亢”,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治疗疾病“妊娠期甲亢”无法区分。关于申请人所述的“疗效”不同,审查员引用对比文件2的目的是因为:对比文件2给出了妊娠期甲亢的药物治疗与甲状腺功能亢进的药物治疗相同的技术启示。故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治疗甲状腺功能亢进的药物用于治疗妊娠合并甲状腺功能亢进。并不是采用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药物进行治疗,因此,本申请的疗效优于对比文件2并不能说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另外,关于申请人所述的“药理”不同,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本申请组方治疗妊娠期甲亢的机理;此外,机理的不同并没有导致所治疗疾病的不同。2)妊娠合并甲亢并非仅与HCG有关,TRH也起很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能抑制T4转变为T3的PTU是能够用于治疗妊娠合并甲亢。此外,对比文件2中对于“轻度甲亢患者”不用药的处理方式,不等于其公开了PTU不能用于治疗轻度甲亢患者。其次,合并“初发或者复发的甲亢”的妊娠患者也可能出现“甲亢性心脏病”的并发症。而且并非只有出现了“甲亢性心脏病”、心律失常症状才能使用火麻仁,当患者出现心气不足,心气虚等症时,这些是妊娠患者常常出现的症状,也可以采用具有益气养血,通阳复脉的药物治疗甲亢。因此,采用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并参考对比文件3获得本申请的组方是可以预期的。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治疗妊娠合并复发或初发甲亢的药物。本申请说明书(参见第[0068]段-[0092]段)中记载的基础方(马唐、平地木、梗通草和茖葱)的动物试验,与现有技术“甲亢消平丸联合小剂量他巴唑对甲亢模型大鼠的影响”(参见甲亢平消丸对GD模型大鼠甲状腺激素的影响及对白细胞保护作用的实验研究,陈荣等,.《江西中医学院学报》,2009, 21(5): 53页右栏第2段-55页左栏第4段,公开日为2009年10月31日)中记载的动物试验,异常相似,包括以下几方面:(1)两者均包含“1实验材料”部分,且该部分均包括“1.1动物”和“1.2药物和试剂”两小节,两者的文字表述异常相似。(2)两者均包含“2方法”部分,且该部分均包括“2.1造模与分组”、“2.2给药方案”、“2.3观测指标”和“2.4统计学方法”四小节,两者的文字表述异常相似,“2.3观测指标”小节甚至完全相同。此外,造模方法,模型组和他巴唑组的给药方案在文字表述上完全相同。(3)两者均包含“3实验结果”部分,该部分的文字表述也非常相似。尤其是“各组大鼠治疗后血清TT3、TT4、TSH测定结果”表和“各组大鼠治疗后血清FT3、FT4的影响”表中,大部分实验结果异常相似。两种中药的组方完全不同,但在实验中获得如此接近的数据,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极为罕见的。因此,本申请实验数据真实性受到合理质疑。
此外,本领域公知妊娠妇女需合理用药以兼顾孕妇和胎儿两方面,妊娠妇女用药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例如尽量避免使用新药等(参见例如胡晓玲等主编,《妇产科护理学》2014年02月第2版,2014年2月第6次印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第46-47页,公开日:2014年02月28日),而本申请提供了一种妊娠期使用的新的中药组合物,并且其中还含有多种中药领域中很少使用的生僻药,它们组合使用在实践中无先例、文献中无提及,而本申请药物是应用于妊娠期女性,其是否能够保证孕妇及胎儿的用药安全,都无从知晓。
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本申请实验数据真实性存疑。而本申请的创造性有无,应当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申请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及医药领域的特点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本申请技术方案相比于对比文件1虽然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提供了一种随机组合的中药制剂。而提出一个随机组合的中药制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对现有技术没有作出技术贡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各原料药的用量配比,如上所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对现有技术也没有作出技术贡献。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
基础实验研究本身就是通过业内均认可的方式来进行动物造模和药理参数研究,因此根据2009年已公开的期刊文献中的指导进行动物实验是业内认可的实验方式。此外,本案申请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临床试验的时间开始时间为2011年,众所周知,基础动物实验在于临床试验之前,因此可以证实动物实验不可能2014年进行,使用2009年的药物并不存在药品时间上的过期。另外,造模方式、给药方式相同,因此数据类似,这个也是实验中常见的情况。进一步,本组方中的各个药物成分在中医领域并不属于妊娠禁忌用药,也没有妊娠禁忌的报道。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即申请日2014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2段(即第1-10页)和2017年09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即第1页)。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作为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对价,在申请文件中披露真实可信并且充分详实的技术信息以使社会公众能够获得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是申请人的首要义务。如果卷内证据以及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掌握的其他相关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申请中所作陈述明显存疑,将降低整个申请内容的可信度。对于在申请文件中没有真实披露的技术信息,通常不能用于证明发明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也不能作为考量发明创造性的依据。
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因而,专利制度所追求的是在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与社会和公众的合法利益之间实现一种合理的平衡,既加强保护,也防止滥用。如果因非真实有效的信息而不当获得专利权保护,就会破坏上述利益平衡,导致专利制度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会扰乱正常的专利工作秩序,甚至有损于社会公众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公信力的认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专利法和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目前,专利审查主要基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方式一般为书面审查,在审查人员无法通过实践手段确认发明技术效果的情况下,通常首先基于诚信原则,推定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内容真实可信。但是如果卷内证据以及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所掌握的其他相关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申请中所作陈述明显存疑,将降低整个申请内容的可信度。当一个技术方案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的真实性、可信度受到质疑时,即便该技术方案本身相对现有技术存在再多的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使其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理由是:这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一种随意的添加,没有解决任何技术问题。这些只是为了与现有技术区别而区别的随意组合的技术方案的得出,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体现不出对现有技术做出的创造性贡献。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治疗妊娠合并复发或初发甲亢的药物,其特征在于由下列重量配比的原料药制备而成:马唐10~30份、平地木10~30份、梗通草3~10份、茖葱6~12份、红车轴草6~12份、丝瓜络3~10份、荷叶6~12份、瓶蕨1~5份、火麻仁3~10份、天目木兰6~12份、海桐皮6~12份;其中,马唐、平地木比例相等。对比文件1(黄仰模教授治疗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经验,田黎,《河南中医》,2010年10月,第30卷第10期,961-963页,公开日为2010年10月31日)公开了甲状腺功能亢进症辨证论治、因证施药,2.1化痰散结活血,适用于气滞痰凝(或痰结血瘀)者;2.2泻肝火,清胃热,适用于肝胃火盛者;2.3益气养阴,适用于气阴两虚者;2.4益气养血,通阳复脉,选用炙甘草、生地黄、火麻仁等;2.5化痰活血,清肝明目。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治疗甲亢的中医治疗原则,并公开了其药用可以选择火麻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具体针对妊娠合并复发或初发甲亢,明确了药物组成还包括茖葱、天目木兰、荷叶、海桐皮、马唐、梗通草、瓶蕨、红车轴草、平地木、丝瓜络,并限定了各原料的用量配比。
经查,本申请说明书(参见第[0068]段-[0092]段)中记载的基础方(马唐、平地木、梗通草和茖葱)的动物试验,与现有技术“甲亢消平丸联合小剂量他巴唑对甲亢模型大鼠的影响”(参见甲亢平消丸对GD模型大鼠甲状腺激素的影响及对白细胞保护作用的实验研究,陈荣等,《江西中医学院学报》,2009, 21(5): 53页右栏第2段-55页左栏第4段,公开日为2009年10月31日)中记载的动物试验,异常相似,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两者均包含“1实验材料”部分,且该部分均包括“1.1动物”和“1.2药物和试剂”两小节,两者的文字表述异常相似,尤其是“1.2药物和试剂”部分,均记载了:甲状腺片由山东莱阳生物化学制药厂生产,产品批号:060417;他巴唑由北京北卫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产品批号:070302;TT3、TT4、FT3、FT4、TSH分析药盒,由北京市福瑞生物工程公司提供。《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79号)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应当建立编制药品批号和确定生产日期的操作规程,每批药品均应当编制唯一的批号。上述文献公开于2009年,而本申请于2014年申请,两者相差五年,但使用药物的产品批号却完全相同,经查本领域上述两种药品的保质期一般为36个月,所以五年内使用相同批次的药品进行试验显然不符合常理。
(2)两者均包含“2方法”部分,且该部分均包括“2.1造模与分组”、“2.2给药方案”、“2.3观测指标”和“2.4统计学方法”四小节,两者的文字表述异常相似,“2.3观测指标”小节甚至完全相同。此外,造模方法,模型组和他巴唑组的给药方案在文字表述上完全相同。两者受试药物是组方完全不同的中药,本申请浓度是每毫升含生药0.56g,上述文献也使用了每毫升含生药0.563g的浓度,两者异常相似。
(3)两者均包含“3实验结果”部分,该部分的文字表述也非常相似。尤其是“各组大鼠治疗后血清TT3、TT4、TSH测定结果”表和“各组大鼠治疗后血清FT3、FT4的影响”表中,大部分实验结果异常相似,具体如下:
本申请


现有技术文献


尤其是受试药物组的实验结果,两者的实验结果惊人相似,本申请中TT3、TT4、TSH测定结果分别为1.71±0.10、48.32±3.34、0.77±0.19,现有技术文献中TT3、TT4、TSH测定结果分别为1.68±0.10、47.22±3.51、0.72±0.18;本申请中FT3、FT4测定结果分别为4.15±0.36、19.67±1.49,现有技术文献中FT3、FT4测定结果分别为4.155±0.395、18.594±1.477。
在药品研究领域,通常将同一单位不同品种,或不同单位同一品种/不同品种之间的研究资料的文字、实验数据一致认定为资料真实性存在问题(参见国食药监注[2008]271号“化学药品研究资料及图谱真实性问题判定标准”)。由上文已列出的两者具有如此相似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看出,两种中药的组方完全不同,但在实验中获得如此接近的数据,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极为罕见的。因此,本申请实验数据真实性受到合理质疑。
此外,本领域公知妊娠妇女需合理用药以兼顾孕妇和胎儿两方面,妊娠妇女用药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例如尽量避免使用新药等(参见例如胡晓玲等主编,《妇产科护理学》2014年02月第2版,2014年2月第6次印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第46-47页,公开日:2014年02月28日),而本申请提供了一种妊娠期使用的新的中药组合物,并且其中还含有多种中药领域中很少使用的生僻药,如马唐、平地木、梗通草、红车轴草、茖葱、天目木兰、瓶蕨等,它们组合使用在实践中无先例、文献中无提及,而本申请药物是应用于妊娠期女性,其是否能够保证孕妇及胎儿的用药安全,都无从知晓。
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本申请实验数据真实性存疑。鉴于此,合议组谨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本申请的创造性有无,应当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申请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及医药领域的特点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本申请技术方案相比于对比文件1虽然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提供了一种随机组合的中药制剂。而提出一个随机组合的中药制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对现有技术没有作出技术贡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各原料药的用量配比,如上所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对现有技术也没有作出技术贡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合理地质疑本申请实验数据真实可信性,而复审请求人答复的是本申请可以采用文献中已知的方法进行动物造模和药理学实验研究。如上所述,在药品研究领域,通常将同一单位不同品种,或不同单位同一品种/不同品种之间的研究资料的文字、实验数据一致认定为资料真实性存在问题(参见国食药监注[2008]271号“化学药品研究资料及图谱真实性问题判定标准”)。由上文已列出的两者具有如此相似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看出,两种中药的组方完全不同,但在实验中获得如此接近的数据,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极为罕见的。而复审请求人认为造模方式、给药方式相同导致数据类似实验中常见的情况属于忽略了中药组方完全不同的情形,显然,复审请求人并没有针对合议组的质疑做出合理地解释。并且合议组并没有否认可以通过本领域公知的方法进行动物造模和药理学研究,但这样的实验通常应基于本领域普遍公认的方法进行,例如采用公知教科书和手册中举出的针对相应病症的动物造模和药理学研究方法进行。而期刊文献通常基于个人的学术观点,并不具有针对该领域的普遍指导意义。
此外,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动物实验的具体时间范围,复审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一定发生在临床实验之前。
进一步,本领域公知妊娠妇女需合理用药以兼顾孕妇和胎儿两方面,妊娠妇女用药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例如尽量避免使用新药等,而本申请提供了一种妊娠期使用的新的中药组合物,并且其中还含有多种中药领域中很少使用的生僻药,如马唐、平地木、梗通草、红车轴草、茖葱、天目木兰、瓶蕨等,它们组合使用在实践中无先例、文献中无提及,而本申请药物是应用于妊娠期女性,其是否能够保证孕妇及胎儿的用药安全,都无从知晓。在请求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仅陈述本申请的各个药物成分在中医领域并不属于妊娠禁忌用药,也没有妊娠禁忌的报道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权利要求1-2仍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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