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抗震型组合式桥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048
决定日:2019-07-17
委内编号:1F2661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992278.0
申请日:2016-11-10
复审请求人:深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深圳市尚智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潇潇
合议组组长:刘通广
参审员:周冬
国际分类号:E01D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992278.0,名称为“一种抗震型组合式桥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深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尚智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0日,公开日为2017年5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JP2005083136A,公开日为2005年3月31日)结合对比文件2(CN103015632A,公开日为2013年4月3日)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11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10幅、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4段、申请人指定的说明书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4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抗震型组合式桥墩,其特征在于,包括柱肢与波形钢板,所述柱肢至少为两处,相邻所述柱肢之间通过所述波形钢板连接为一体以形成箱形的墩身,所述波形钢板的波折方向为所述墩身的轴向;所述柱肢包括钢管,所述钢管内灌注有混凝土,所述波形钢板的两侧边与所述钢管焊接为一体;所述墩身的横截面沿轴向可变;所述波形钢板由平钢板压制而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型组合式桥墩,其特征在于,所述柱肢包括钢筋混凝土柱,各柱肢的上端与下端浇筑为一体,所述波形钢板的两侧边嵌固在所述钢筋混凝土柱内。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抗震型组合式桥墩,其特征在于,所述波形钢板的两侧边各固接有垂直的翼缘板,所述翼缘板浇筑在所述钢筋混凝土柱内。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抗震型组合式桥墩,其特征在于,所述波形钢板的两侧边设有若干的孔,所述钢筋混凝土柱内的钢筋插接在该孔内,并进行绑扎。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型组合式桥墩,其特征在于,包括固接在所述墩身底部的承台。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型组合式桥墩,其特征在于,所述柱肢为两处,位于墩身截面的相对两侧边,该两处柱肢的相邻侧边之间通过所述波形钢板连接,或者所述柱肢为四处,并处于墩身截面的四角。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型组合式桥墩,其特征在于,所述波形钢板的波折形式包括梯形、矩形、三角形或者圆弧形。”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结构不同,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申请由同种材料的钢管与波形钢板焊接而成,提高桥墩整体的抗压、抗弯、抗剪和抗震能力,对比文件1整个受力支架由钢筋混凝土柱与波形钢板连接;对比文件2中没有关于“组合柱是由四块波纹钢板和四个截面为方形的钢管焊接组成四边形管”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比文件2的受力支架同样是由钢筋混凝土与钢材连接构成。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3 月20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JP2005083136A,公开日为2005年3月31日)结合对比文件2(CN103015632A,公开日为2013年4月3日)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创造性的评价并不是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分别单独进行比较,对于创造性的评价,应先确定最接近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再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从最接近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2)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其所认为的最接近现有技术来说的,即背景技术中的普通能提高抗震性能的桥墩,然而确定本申请最接近现有技术应该是对比文件1,该对比文件1同样是一种“包括立柱和波形钢板,立柱为四处,相邻的立柱之间通过波形钢板连接为一体形成中空的箱形墩身,波形钢板的波折方向为墩身的轴向”的抗震型桥墩,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其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应该为:结构性能欠佳,施工过程不简化。
对比文件2公开的波纹钢板约束混凝土组合柱是由四块波纹钢板1和四个圆形的钢管2焊接组成四边形管,其中,四个圆形的钢管2位于四边形的四个顶点,再在四边形管和四个圆形的钢管2内填充混凝土3而形成的;以方形的钢管2为转角并以波纹钢板1为侧面焊接组成四边形管,波纹钢板1 的波纹方向和四边形管的长度方向相同。对比文件2同样是由四个立柱和四块波纹钢板所围成的桥墩结构形式,将立柱结构设置为内填混凝土的钢管且将钢管与波纹钢板1焊接,其作用同样在于获得更好的结构性能,简化施工过程。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的立柱2设置为“包括钢管和钢管内灌注混凝土”的钢管混凝土立柱,并使波型钢板3的两侧边与钢管焊接为一体。至于采用中空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根据柱体的受力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不是必须在中间灌注混凝土,与对比文件2中给出技术启示的技术特征无关。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4 月3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权利要求书,将柱肢为钢管内灌注混凝土的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特征)替换成柱肢为钢筋混凝土柱(见原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特征),并将柱肢修改为两处,同时墩身的横截面沿轴向由上至下逐渐增大。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采用4根柱肢之间设置波形钢板,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为通过波形钢板连接2根柱肢且横截面积由上至下逐渐增大,提高了抗剪性能,降低了材料的利用;2、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想到的是优化配筋率和整体的横截面积,现有技术中横截面由上至下的应用均是钢筋混凝土桥墩的应用,其克服的是钢筋混凝土面临的抗剪强度低于抗弯强度,不能直接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减少波形钢板的应用。”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抗震型组合式桥墩,其特征在于,包括柱肢与波形钢板,所述柱肢为两处,位于墩身截面的相对两侧边,该两处柱肢的相邻侧边之间通过所述波形钢板连接,所述柱肢包括钢筋混凝土柱,各柱肢的上端与下端浇筑为一体,所述波形钢板的两侧边嵌固在所述钢筋混凝土柱内;所述墩身的横截面沿轴向由上至下逐渐增大;所述波形钢板由平钢板压制而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型组合式桥墩,其特征在于,所述波形钢板的两侧边各固接有垂直的翼缘板,所述翼缘板浇筑在所述钢筋混凝土柱内。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型组合式桥墩,其特征在于,所述波形钢板的两侧边设有若干的孔,所述钢筋混凝土柱内的钢筋插接在该孔内,并进行绑扎。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型组合式桥墩,其特征在于,包括固接在所述墩身底部的承台。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震型组合式桥墩,其特征在于,所述波形钢板的波折形式包括梯形、矩形、三角形或者圆弧形。”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如下:2016年11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10幅、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4段、指定的说明书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5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抗震型组合式桥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桥梁组合桥墩,该桥墩为抗震型,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11]-[0021]段及图1):包括立柱2、波形钢板3,立柱2为四处,相邻的立柱2之间通过波形钢板连接为一体形成中空的箱形墩身,立柱2为钢筋混凝土立柱,各立柱2的上端和下端浇筑为一体,波形钢板3的两侧嵌固在钢筋混凝土立柱2内。由图1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波形钢板的波折方向为墩身的轴向。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柱肢为两处,位于墩身截面的相对两侧边,该两处柱肢的相邻侧边通过波形钢板连接,墩身的横截面沿轴向由上至下逐渐增大;所述波形钢板由平钢板压制而成。
基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高桥墩结构性能。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4个钢筋混凝土柱肢的方案,而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3公开了三块波纹钢板和三个圆形钢管焊接组成三边形管的方案(参见说明书0030段和附图3),这给出了柱子和波形钢板数量可以调整的启示,在此教导下,将柱肢设置为两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在有限的范围内所采取的常规设置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柱肢形状的变化调整柱肢的数量为两处,即将柱肢变形为板状,从而将其中的两处波形钢板连接替换为钢筋混凝土连接,这种变化所带来的桥墩性能影响是可以预见的,不会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使柱肢位于墩身截面的相对两侧边,使该两处柱肢的相邻侧边之间通过波形钢板连接,桥墩结构的横截面沿轴向由上至下逐渐增大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更好的结构性能容易想到将墩身的横截面设置为沿轴向由上至下逐渐增大的形式;由平钢板压制形成波形钢板已经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因此,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从属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11]-[0021]段及附图1、3):波形钢板3的两侧边各固结有垂直设置的翼缘钢板4,该翼缘钢板4浇筑在钢筋混凝土立柱2内。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11]-[0021]段及附图1、4):波形钢板3的两侧边设有若干供钢筋穿过的孔,钢筋混凝土内的钢筋插接在该孔内,并进行绑扎(参见附图4)。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11]-[0021]段及附图1):包括固结在墩身底部的承台。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于包含技术特征“所述波形钢板的波折形式为梯形”的并列技术方案A,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11]-[0021]段及附图1、4):“波形钢板3的波折形式为梯形”(参见附图1-4),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此外,对于包含技术特征“所述柱肢包括矩形、三角形或者圆弧形”的并列技术方案B,矩形、三角形或者圆弧形均是波形钢板的常规波折形式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波形钢板的波折形式设置为矩形、三角形或者圆弧形,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的答复: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包括立柱和波形钢板,立柱为四处,相邻的立柱之间通过波形钢板连接为一体形成中空的箱形墩身,波形钢板的波折方向为墩身的轴向”的抗震型桥墩,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中的核心构件,通过立柱承担轴向压力与弯矩,通过波形钢板承担水平剪力,配合提高立柱的压弯稳定性,以及桥墩整体的水平抗剪性能和形变能力。波形钢板和立柱的分工很明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构件进行合理的变形,以适应受力的需要,即采用两个柱肢通过波形钢板来连接。同时,对比文件2中的图3也给出了波形钢板和柱的合理变形,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得到启示,波形钢板和立柱的构造形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合理变形;
(2)复审请求人也提到现有技术中横截面由上至下增大的是钢筋混凝土桥墩的应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正是在计算受力分析后,将这样的截面形式应用于桥墩。在面对波形钢板和立柱的构件组成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受力分析的计算,易于得到横截面由上至下的增大方式,提高桥墩的抗剪和抗弯性能。也就是说采用两个柱肢通过波形钢板来连接,同时横截面由上至下的增大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常规范畴内可以做出的选择和调整,并未带来显著的技术效果。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接受。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7 月31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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