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合成间氨基苯乙醚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935
决定日:2019-07-17
委内编号:1F2616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14964.1
申请日:2016-08-24
复审请求人:安徽金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何炜
合议组组长:杜国顺
参审员:刘婷婷
国际分类号:C07C21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需要考察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之间发明构思的差异,以及针对其发明构思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判断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技术贡献大小。如果权利要求的发明构思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超出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没有作出实质性技术贡献,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14964.1,名称为“一种合成间氨基苯乙醚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安徽金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4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页、2018年03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合成间氨基苯乙醚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步骤S1,将间氨基苯酚、碱、溶剂投入反应釜中,然后同时加入催化剂和烷基化试剂,加料完毕,密闭反应釜,在室温搅拌下0.5-1.5h;然后升温至40℃-80℃反应2-8h,反应结束后,所得反应液冷却至室温后过滤,得滤液;其中,碱与间氨基苯酚摩尔比为1:0.8-1.2,催化剂与间氨基苯酚的质量比为0.04-0.08:1,烷基化试剂与间氨基苯酚的摩尔比为1.0-1.6:1;步骤S2,将步骤S1所得的滤液减压蒸馏,得间氨基苯乙醚;其中,所述催化剂为钛硅复合氧化物,通过如下方法制备:步骤S1,将如下重量份的原料混合制成硅溶液:硅源,20-30份;表面活性剂,5-15份;去离子水,60-80份;步骤S2,将如下重量份的原料混合制成钛溶液:钛源,20-30份;去离子水,60-80份;步骤S3,将钛溶液缓慢添加到硅溶液中,50-70℃搅拌1-2小时得钛硅混合溶液;步骤S4,向上述钛硅混合溶液添加硫酸铜和纳米硫酸钡;每一百重量份的钛硅混合溶液中添加硫酸铜4-6份和纳米硫酸钡6-8份;步骤S5,将步骤S4所得溶液进行喷雾干燥,喷雾干燥器喷口温度在200-240℃之间,出口温度在90-110℃之间;步骤S6,将步骤S5所得产物于550-650℃焙烧1-3小时,即得所述钛硅复合氧化物;钛硅复合氧化物中Ti和Si元素的摩尔比例为2-4:1;
所述硅源为水玻璃、硅酸钠、硅溶胶中的一种或多种;
所述表面活性剂为吐温-80、司盘-20、聚乙烯吡咯烷酮、聚乙烯醇、十六烷基三甲基溴化铵中的一种或多种;
所述钛源为硫酸氧钛、偏钛酸、四氯化钛、四溴化钛、四氟化钛、硝酸钛中的一种或多种。
所述烷基化试剂为氯乙烷。
所述碱为氢氧化钠、氢氧化钾、甲醇钠、甲醇钾、乙醇钠、乙醇钾。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与间氨基苯酚和碱同时投入反应釜的溶剂为N,N-二甲基甲酰胺或二甲基亚砜,1摩尔间氨基苯酚对应添加溶剂400-800mL。”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CN105481702 A,公开日为2016年04月13日)公开了一种合成间氨基苯乙醚的方法,对比文件2(Ti-Si复合氧化物催化剂的合成、表征及邻苯二酚O-单醚化反应性能, 吉林大学学报(理学版),2006年3月,第44卷第2期,第265-268页)公开了一种Ti-Si复合氧化物催化剂用于邻苯二酚O-单醚化反应,钛硅复合氧化物是本领域常见的一种固体催化剂,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其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进而得到的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安徽金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提到在钛硅复合氧化物制备过程中添加硫酸铜和纳米硫酸钡,本申请采用该技术手段提高了产品产率,催化剂可反复套用,且反复套用30个循环后其催化效率基本无降低,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均涉及以间氨基苯酚、氯乙烷、碱为原料合成间氨基苯乙醚的工艺,原料配比、反应温度、反应时间、催化剂用量等工艺参数相同或有重叠, 在具体使用的催化剂组成不明确的情况下,本申请实施例的记载内容本身不能充分说明本申请说明书主张的技术效果。而关于钛硅复合氧化物可以作为类似反应的催化剂,对比文件2公开了取代苯酚的醚化反应的催化剂为Ti-Si复合氧化物。虽然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催化剂制备方法有所不同,但是钛硅复合氧化物即是本领域常见的一种固体催化剂,以含钛和硅的溶液以及表面活性剂为起始原料,向其中添加铜和钡的盐,经混合、喷雾干燥、焙烧制得,也是本领域常见的制备钛硅固体催化剂的流程和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创造性的发现采用添加硫酸铜和纳米硫酸钡的催化剂能够提高氨基苯乙醚的产率,并且通过实验数据证明采用本发明制备的催化剂具有收率高并且催化剂可以回收反复循环套用,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驳回文本,即申请日2016年08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页,2018年03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需要考察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之间发明构思的差异,以及针对其发明构思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判断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技术贡献大小。如果权利要求的发明构思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超出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没有作出实质性技术贡献,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合成间氨基苯乙醚的方法(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合成间氨基苯乙醚的方法(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5),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1)、将间氨基苯酚、碱、溶剂投入反应釜中,然后仅加入烷基化试剂或者同时加入催化剂和烷基化试剂,加料完毕,密闭反应釜,在室温搅拌下0.5~1h;然后升温至40℃~80℃反应1~8h,反应结束后,所得反应液冷却至室温后过滤,得滤液;碱与间氨基苯酚摩尔比为1:1,催化剂与间氨基苯酚的摩尔比为0~0.07:1;烷基化试剂与间氨基苯酚的摩尔比为1.0~1.5:1;2)、将步骤1)所得的滤液减压蒸馏,得间氨基苯乙醚。所述烷基化试剂为氯乙烷;所述催化剂为吡啶、甲基吡啶、乙基吡啶;所述碱为氢氧化钠、氢氧化钾、甲醇钠、甲醇钾、乙醇钠、乙醇钾。
由上述内容可见,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均涉及以间氨基苯酚、氯乙烷、碱为原料合成间氨基苯乙醚的工艺,原料配比、反应温度、反应时间、催化剂用量等工艺参数相同或有重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催化剂不同。
关于本申请相关信息,合议组查明:
本申请的申请人(安徽金邦医药化工)和发明人(曹金龙)在2016年08月24日至2016年08月28日共提交了30份申请,专利代理机构均是北京风雅颂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均是于洁。其中涉及钛硅复合氧化物催化反应的申请共四份,四份申请撰写格式高度相同,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均在于:使用了钛硅复合氧化物作为催化剂。以本申请和201610714963.7两件申请为例,除了反应原料和产物不同之外,各对应实施例中记载的制备催化剂的所有条件和操作步骤都几乎完全相同(仅有添加剂硫酸锌与硫酸铜的不同)。两份申请反应原料和产物种类、性质差异巨大,反应条件也各异,但实施例中记载的产品收率以及催化剂经循环利用后活性下降幅度却极端相近,这样的实验数据有违常理。并且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审查员质疑实验数据的情况下,复审请求人一直没有提供真实可信的材料证实本申请实验数据的真实性。再者,本申请各实施例中对于催化剂的制备原料,记载的都是“硅源”、“钛源”、“表面活性剂”这种上位概念,没有公开实际使用的具体物质,而不同原料物质(例如硅酸钠与硅溶胶)性质存在差异,不能确定能得到同样的实验结果,因此,在具体使用的催化剂组成不明确的情况下,本申请实施例的记载内容本身也不能充分说明本申请说明书主张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在不能确信相关实验数据的情况下,不认可本申请主张的提高产品得率和催化剂使用效率的技术效果,不认为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了实质性技术贡献。
而关于钛硅复合氧化物可以作为类似反应的催化剂,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Ti-Si复合氧化物催化剂用于邻苯二酚O-单醚化反应,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不同Ti/Si比的氧化物催化剂采用溶胶-凝胶法制备, 参见文献[2]. n(Ti)∶n(Si) =1∶1合成为例:将20 g正硅酸乙酯和15 g 钛酸异丙酯溶于100mL异丙醇中, 搅拌下用微量进样泵以1.1 mL/h的速度向体系中加水1 h, 继续搅拌30 min, 得到的凝胶状样品放在空气中室温下缓慢干燥后, 置于383 K烘箱内干燥12 h, 673 K 下马弗炉内焙烧5 h. SiO2 和TiO2 样品制备同上, 只是单独加入硅源或钛源。在固定床流动反应器上进行反应, 反应物配比为n(邻苯二酚)∶n(甲醇) =1∶5, 催化剂用量为1.4 g(40~60目), 进料速度为0.5 mL/h, 反应温度280 ℃. 反应前, 在40 mL/min的N2 气氛下以10 ℃/min升至反应温度吹扫30 min, 反应物通过微量进样泵由反应器上端注入, 汽化后通过催化剂床层反应;取反应2~4 h的产物在Shimadzu GC-8A 气相色谱上进行分析, 色谱采用HP-5毛细管柱对产物进行分离, FID检测器检测(参见对比文件2第1.1节及1.2节)。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苯酚的醚化反应的催化剂为Ti-Si复合氧化物。虽然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催化剂制备方法有所不同,但是钛硅复合氧化物即是本领域常见的一种固体催化剂,以含钛和硅的溶液以及表面活性剂为起始原料,向其中添加铜和钡的盐,经混合、喷雾干燥、焙烧制得,也是本领域常见的制备钛硅固体催化剂的流程和方法。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催化剂及其制备方法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催化剂的用量的基础上,运用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将对比文件2的催化剂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申请限定的硅源、表面活性剂、钛源也均是本领域常规的硅源、表面活性剂、钛源,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即可选择。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优化工艺的过程中,运用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即能选择并确定合适的原料份数、钛硅摩尔比等。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类似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可信材料证明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了实质性技术贡献,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溶剂及用量。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步骤1)中所用溶剂为N,N-二甲基甲酰胺、二甲基亚砜,溶剂的体积与作为原料的间氨基苯酚的摩尔之比为500~700mL/mol(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5-6)。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具体见案由),合议组认为,专利申请具备创造性的前提是做出了对现有技术的实质性技术贡献,合议组在不能确信本申请相关实验数据的情况下,不认可本申请主张的提高产品得率和催化剂使用效率的技术效果,这种情况下即使做出了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特征改动,也不足以带来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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