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性挤塑板及其制备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改性挤塑板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646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1F2424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247838.0
申请日:2014-06-05
复审请求人:北京奥克森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谭磊
合议组组长:相欣
参审员:翟晓晓
国际分类号:C08L25/06,C08K13/02,C08K3/04,C08K5/02,C08J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未能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47838.0,发明名称为“改性挤塑板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奥克森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由“北京天利合兴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6月05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9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06月05日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页(即第1-34段);2016年12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性挤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改性挤塑板成份包含聚苯乙烯颗粒、石墨细粉、六溴环十二烷、乙醇及发泡剂,其中所述石墨细粉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5%-8%,所述六溴环十二烷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5%-8%,所述乙醇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5%-8%,所述发泡剂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1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石墨细粉,直径约0.03mm-0.05mm。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改性挤塑板,进一步还包含有助剂,所述助剂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1%-2%。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剂进一步包含氢氧化铝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0.5%~0.8%、硬脂酸锌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0.2%~0.5%、硬脂酸钙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0.3%~0.7%。
5. 一种改性挤塑板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下列步骤:
(1)将聚苯乙烯颗粒、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5%~8%重量份的石墨细粉、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5%~8%重量份的六溴环十二烷加入混料仓进行混料,混合均匀后形成第一混合料;
(2)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后,将所述第一混合料注入所述双螺杆设备进行搅拌,在搅拌过程中加入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10%重量份的发泡剂及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5%~8%重量份的乙醇形成第二混合料;
(3)将所述第二混合料加入挤塑机挤压成型。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石墨细粉,直径约0.03mm~0.05mm。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步骤(1)中进一包含在所述混料仓中加入助剂,所述助剂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1%~2%重量份。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剂进一步包含氢氧化铝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0.5%~0.8%重量份、硬脂酸锌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0.2%~0.5%重量份、硬脂酸钙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0.3%~0.7%重量份。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机的挤 出温度为70℃~120℃。”
驳回决定认为: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对比文件1(CN102492232A,公开日为2012年06月13日)公开了一种膨胀石墨聚苯板及其制备方法 (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0012]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添加的是石墨细粉而对比文件1是膨胀石墨粉末,阻燃剂是六溴环十二烷而对比文件1中是纳米级氢氧化镁,权利要求1中除乙醇外还添加有其他的发泡剂,并限定了六溴环十二烷、乙醇及发泡剂的用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挤塑板。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石墨细粉是本领域常用的可以阻燃且起增强作用的无机填料,膨胀石墨则具有较好的阻燃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两者的性能,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适合的石墨粉种类,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对于阻燃剂六溴环十二烷是本领域常用的聚苯乙烯泡沫塑料的阻燃剂种类(参见公知常识证据《现代阻燃技术手册》,蔡永源,化学工业出版社,第38页,2008013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阻燃效果的需要选择采用纳米氢氧化镁或是六溴环十二烷,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对于添加除乙醇外的其他发泡剂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于上述物质的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合理调整的,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具有合适直径的石墨细粉,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和4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于助剂来说,氢氧化铝是本领域常用的阻燃剂,硬脂酸锌是本领域常用的润滑剂,硬脂酸钙是本领域常用的稳定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阻燃、润滑等的需要选择是否添加,对于其用量也是可以合理调整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膨胀石墨聚苯板及其制备方法,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5中添加的是石墨细粉而对比文件1是膨胀石墨粉末,阻燃剂是六溴环十二烷而对比文件1中是纳米级氢氧化镁,权利要求5中除乙醇外还添加有其他的发泡剂,并限定了六溴环十二烷、乙醇及发泡剂的用量。(2)权利要求5限定了在混料仓中混合部分原料,并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后再加入第一混合料及发泡剂形成第二混合料,与对比文件1具体的混料顺序有所不同,且没有对比文件1中先用表面活性剂改性石墨、氢氧化镁的步骤,挤压成型时未加入纳米滑石粉。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改性挤塑板的制备方法。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混料仓中混合部分原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双螺杆设备加热的温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原料熔融的需要合理调整的,而在挤压成型前原料的加入顺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对于是否采用表面活性剂对石墨等进行改性,及是否加入纳米滑石粉作为成核剂、润滑剂等,也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8直接或引用了权利要求5,在混料仓中加入助剂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对于石墨、助剂等的参数限定,参见权利要求2-4的评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挤出温度为80~110℃温度(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北京奥克森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至少在于:利用石墨细粉替代膨胀石墨粉末、阻燃剂为六溴环十二烷、还包括发泡剂,其中所述石墨细粉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5%-8%,所述六溴环十二烷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5%-8%,所述乙醇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5%-8%,所述发泡剂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10%。2、在挤塑板领域,现有技术不存在任何添加石墨细粉的技术手段,如果审查员关于石墨细粉替换膨胀石墨是公知常识的论断正确,《审查指南》规定了审查员对于公知常识的举证责任。3、对比文件1的基体材料与本申请不同,“添加剂”也与本申请不同,两者之间不存在类推或者类比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关于本申请技术方案的任何启示。4、本领域公知,石墨细粉一般在使用中主要作为耐磨或耐火材质,如果想要降低板材的导热系数,在板材中不能加入石墨细粉。但是本申请发明人惊奇地发现,在挤塑板中添加石墨细粉之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5、关于数件申请的实验数据数值相同,由于复审请求人的工厂不配备精度极高的专业检测设备,很多参数都是由复审请求人自己拼装的监测设备进行监测(导热系数在专业检测机构测试),上述数据存在一定误差。而同时,上述多个申请的板材性能本身差别不是很大,所以误差本身可能掩盖了性能的不同。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性挤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改性挤塑板成份包含聚苯乙烯颗粒、石墨细粉、六溴环十二烷、乙醇及发泡剂,其中所述石墨细粉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5%-8%,所述六溴环十二烷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5%-8%,
所述乙醇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5%-8%,
所述发泡剂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10%,
所述石墨细粉,直径约0.03m-0.05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进一步还包含有助剂,所述助剂进一步包含氢氧化铝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0.5%~0.8%、硬脂酸锌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0.2%-0.5%、硬脂酸钙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0.3%~0.7%。
3. 一种改性挤塑板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下列步骤:
(1)将聚苯乙烯颗粒、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5%-8%重量份且直径约0.03mm-0.05mm的石墨细粉、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5%-8%重量份的六溴环十二烷加入混料仓进行混料,混合均匀后形成第一混合料
(2)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后,将所述第一混合料注入所述双螺杆设备进行搅拌,在搅拌过程中加入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10%重量份的发泡剂及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5%-8%重量份的乙醇形成第二混合料
(3)将所述第二混合料加入挤塑机挤压成型。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步骤(1)中进一包含在所述混料仓中加入助剂,所述助剂进一步包含氢氧化铝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0.5%~0.8%重量份、硬脂酸锌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0.2%~0.5%重量份、硬脂酸钙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0.3%~0.7%重量份。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机的挤出温度为70℃~120℃。”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2 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1.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膨胀石墨聚苯板及其制备方法 (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0012]段),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均涉及使用聚苯乙烯作为基体树脂制备改性挤塑板。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发泡剂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直径0.03m-0.05mm的石墨细粉而对比文件1是膨胀石墨粉末,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六溴环十二烷而对比文件1中是纳米级氢氧化镁;3)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六溴环十二烷、乙醇的用量与对比文件1不同。
根据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一般化学知识,乙醇是无色透明易挥发和易燃的液体,沸点78.4℃,能燃烧。在200℃的温度状况下对该实施例中物料进行混合搅拌,或者在80℃情况下挤压成型的时候,其中的乙醇受热容易发生燃烧,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并且由于该实施例中使用的物料在燃烧时会产生有害化学气体,造成空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中使用乙醇作为制备所述改性挤塑板的原料之一是有悖技术常理的。此外,该实施例中使用的发泡剂不是具体物质,本申请实施例使用不同具体种类发泡剂的性能各不相同,对产品性能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不是清楚、具体的技术方案,由该实施例制备得到的“改性挤塑板”的性能测试结果也是不清楚的。其次,合议组查明,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但没有记载该性能测试结果所用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合议组认为,对于发泡产品来说,不同的测试条件,以及制备测试试样时的不同加工温度和测试试样尺寸,其测试结果是不同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的“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来确认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也无法依据本申请说明书其他记载内容来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根据现有技术或本领域技术知识,也无法预测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最后,“六溴环十二烷”是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禁用物质,本申请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由于使用该禁用物质,使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申请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改性挤塑板的制备方法,其中制备改性挤塑板的原料及其用量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改性挤塑板的成分完全相同,权利要求4-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上文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2-5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因而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18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任何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的相关技术方案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至少在于:石墨粉替换膨胀石墨粉末,挤塑板成分不同,不使用表面活性剂,不加入滑石粉,发泡剂的用量不同。2、应当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技术启示。3、本申请实施例中描述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5℃后,将第一混和料注入双螺杆设备进行搅拌,之后在搅拌过程中再加入乙醇,在加入乙醇时双螺杆设备已经远远低于185℃,不否认仍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并不存在合议组所认为的有悖技术常理。4、挤塑板或泡沫板的生产过程中,添加发泡剂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作法,在聚苯乙烯挤塑板生产中需要添加何种发泡剂是相当明确的,发泡剂的选用并非影响本申请技术效果的主要成分;聚苯乙烯挤塑板的导热系数能有显著的改善,与采用何种发泡剂并无直接关连,因此对于实施例中的性能测试结果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5、测试结果中最常规的导热系数、压缩强度以及燃烧性能的测试都有相关国家标准,既然本申请没有提及测试的具体条件,那么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测试尺寸就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请求人已经提供了对比例。对比例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测试尺寸肯定与实施例一致。此外,审查标准好像有差异不同,例如已经授权的二件专利(合议组注;在此省略专利号),只记载了实验数据,没有记载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测试尺寸。6、复审请求人提交了来自于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附件检测报告,并由检验中心出具了正式的检验报告。7、六溴十二烷确实是有毒物质,但是以此否定专利的价值是不合适的。8、本领域公知,石墨细粉一般在使用主要作为耐磨或耐火材质,如果想要降低板材的导热系数,在板材中不能加入石墨细粉。现有技术不存在任何添加石墨细粉的技术手段。但是本申请发明人惊奇地发现,在挤塑板中添加石墨细粉之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4年06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即第1-34段)、说明书摘要(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未能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1.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具体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膨胀石墨聚苯板及其制备方法,用表面活性剂将膨胀石墨粉末和纳米级的氢氧化镁表面改性,然后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与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混合,在110~135℃温度下搅拌均匀,用双螺杆挤出机挤出造出的颗粒,将造出的颗粒与纳米滑石粉和发泡剂乙醇混合在80~110℃温度下进行搅拌混匀加入挤塑机内挤压成型。膨胀石墨粉末的尺寸为200~500目,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5~10%,纳米级氢氧化镁的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4~9%。然后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与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混合是指: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加入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中后持续搅拌25~45分钟。发泡剂乙醇的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1.8~2.0%(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0012]段)。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均涉及使用聚苯乙烯作为基体树脂制备改性挤塑板。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发泡剂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直径0.03m-0.05mm的石墨细粉而对比文件1是膨胀石墨粉末,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六溴环十二烷而对比文件1中是纳米级氢氧化镁;3)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六溴环十二烷、乙醇的用量与对比文件1不同。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本申请的主要目的在于提出一种改性挤塑板及其制备方法,在成份中加入石墨细粉,有效提高改性挤塑板的强度、阻燃性能及保温性,使改性挤塑板具有较佳的稳定性。本申请的再一目的在于提出一种改性挤塑板及其制备方法,由于成份中加入石墨细粉,提高了改性挤塑板的稳定性,因此用较薄的厚度即可达到很好的保温效果,有效降低单位面积板材的重量。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一个实施例,以及记载了该实施例所制备的改性挤塑板的性能测试结果(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至第3页第5行,第5页第1行至第6页第5行)。
合议组进一步查明,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的内容是:“(1)将聚苯乙烯颗粒200g、石墨14.3g、六溴环十二烷12.7g、及助剂加入混料仓进行混料,其中助剂包含氢氧化铝1.4g、硬脂酸锌0.6g、硬脂酸钙1.0g,经混合15分钟后形成第一混合料; (2)再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5℃后,将第一混合料注入双螺杆设备进行搅拌,在搅拌过程中加入乙醇11.6g及发泡剂20g加热搅拌20分钟形成第二混合料; (3)将第二混合料加入挤塑机以75℃挤压成型及形成本发明的改性挤塑板”。该实施例中步骤2是将乙醇等物料注入加热至185℃的双螺杆设备进行混搅。该实施例步骤3是将步骤2中搅拌后的混合物注入挤塑机以75℃挤压成型。
根据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一般化学知识,乙醇是无色透明易挥发和易燃的液体,沸点78.4℃,能燃烧。乙醇蒸汽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爆炸极限3.5-18.0%(体积)。(参见《化工辞典》,王箴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8月第4版,2001年04月印刷,第1068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1)。在185℃的温度状况下对该实施例中物料进行混合搅拌,或者在75℃情况下挤压成型的时候,其中的乙醇受热容易发生燃烧或爆炸,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并且由于该实施例中使用的物料在燃烧时会产生有害化学气体,造成空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中在上述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温度)下使用乙醇作为制备所述改性挤塑板的原料之一是有悖技术常理的。
此外,该实施例中使用的发泡剂不是具体物质,根据《塑料橡胶助剂手册》记载,按照发泡剂产生气体的方式可分为物理发泡剂和化学发泡剂两类。常用的物理发泡剂主要是脂肪烃或卤代烃如戊烷、己烷、三氯氟甲烷、三氯三氟乙烷等。根据化学结构,化学发泡剂又可分为无机发泡剂和有机发泡剂两类。无机发泡剂主要有碳酸氢钠、碳酸铵、亚硝酸钠等。有机发泡剂主要有偶氮类、亚硝基类和磺酰肼类的化合物。其中常用无机发泡剂碳酸氢钠分解温度100-140℃;常用有机发泡剂偶氮二甲酰胺(发泡剂AC)的分解温度为190-205℃。(参见《塑料橡胶助剂手册》,吕世光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5年09月第一次印刷,第842页第1段和第3段,第843-845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2)。可见,本申请实施例使用不同具体种类发泡剂的性能各不相同,对产品性能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不是清楚、具体的技术方案,由该实施例制备得到的“改性挤塑板”的性能测试结果也是不清楚的。
其次,合议组查明,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但没有记载该性能测试结果所用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合议组认为,对于发泡产品来说,不同的测试条件,以及制备测试试样时的不同加工温度和测试试样尺寸,其测试结果是不同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的“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来确认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也无法依据本申请说明书其他记载内容来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根据现有技术或本领域技术知识,也无法预测本申请的技术效果。
因此,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申请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改性挤塑板的制备方法,其中制备改性挤塑板的原料及其用量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改性挤塑板的成分完全相同,权利要求4-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上文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2-5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因而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 “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5℃后,将第一混合料注入双螺杆设备进行搅拌,在搅拌过程中加入乙醇”,说明书第4页记载“硬脂酸钙…可增加在高温搅拌过程中…聚苯乙烯在双螺杆设备高温过程中的热稳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上述记载的理解通常应当为双螺杆设备工作温度为185℃、在双螺杆设备内搅拌且搅拌过程的温度为185℃、该温度属于相对高的加工温度且在该温度下搅拌可能影响到聚苯乙烯的稳定(以至于需要加入助剂增加其热稳定性)、向双螺杆设备中加入乙醇的同时保持搅拌。根据上述理解进而可以确定将乙醇加入到双螺杆设备中时双螺杆设备和搅拌混合物的温度为185℃。因此,从申请文件的上述记载中无法得出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在加入乙醇时双螺杆设备已经远远低于185℃”的结论。另一方面,依据申请文件的上述记载,将乙醇加入到185℃的双螺杆设备中进行混合搅拌,此时乙醇受热容易发生燃烧或爆炸,本申请实施例中在上述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温度)下使用乙醇作为制备所述改性挤塑板的原料之一是有悖技术常理的。
2)本申请使用了乙醇和发泡剂,但本申请并没有公开发泡剂具体结构或种类。本申请还记载了“聚苯乙烯颗粒200g、石墨14.3g、…乙醇11.6g及发泡剂20g”,即发泡剂是体系中除了基础组分聚苯乙烯之外的用量最大的组分。本申请还记载了“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5℃后…加入…发泡剂…加热搅拌20 分钟形成第二混合料”,即本申请中发泡剂的加入时机是在双螺杆设备中加热搅拌加入的,加入温度为185℃。根据以上记载可以确定,本申请中发泡剂种类未知、用量较多、且在特定的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185℃)下使用。而本领域的普通知识中,不同具体种类发泡剂的性能各不相同,使用条件以及对产品性能的影响是不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的记载难以确定使用的发泡剂的具体种类。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不是清楚、具体的技术方案。复审请求人认为的“发泡剂的选用并非影响本申请技术效果的主要成分;聚苯乙烯挤塑板的导热系数能有显著的改善,与采用何种发泡剂并无直接关连”是结论性论述,缺乏相关依据。
3)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但没有记载该性能测试结果所用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也没有记载所采用国家标准的标准名称和标准编号,因此该测试结果是不清楚的。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例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测试尺寸与实施例一致,那么实施例和比较例的测试结果也都是不清楚的。
4)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在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提交了附件即《改性挤塑板检测报告》,2017年05月31日原申请人“北京天利合兴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也曾提供了一份《检验报告》。针对同一件专利申请提交了2份产品检测报告,两份报告均针对挤塑板进行检测。报告中均没有涉及所述挤塑板产品的制备原料和制备方法,且对于挤塑板产品的测试依据、型号规格、测试性能存在一定差异,部分性能结果相同例如导热系数,部分性能结果不同例如尺寸稳定性、压缩强度、透湿系数、吸水性等。合议组难以清楚确定上述两份报告与本申请所述技术方案之间的对应关系。
5)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1月12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指出“申请人并非专业检测机构,申请人的工厂并不配备精度极高的专业检测设备,很多参数都是由申请人自己拼装的监测设备进行监测”。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在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又指出“测试结果中最常规的导热系数、压缩强度以及燃烧性能的测试都有相关国家标准,既然本申请在实验部分没有提及测试的具体条件,那么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就应当是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这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即复审请求人一方面认为“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就应当是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一方面认为“很多参数都是由申请人自己拼装的监测设备进行监测”即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上述观点之间存在矛盾。并且,我国于1989年04月01日首次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在1990年04月06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本申请发明人作为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在研制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时候,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18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09 月29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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