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官能化石墨材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345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1F246806
优先权日:2013-02-20
申请(专利)号:201380073444.1
申请日:2013-04-30
复审请求人:特斯拉纳米涂料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应会
合议组组长:李小南
参审员:周洋
国际分类号:C01B31/02,C01B3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解决其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3444.1,名称为“官能化石墨材料”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特斯拉纳米涂料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4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2月20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2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CN101039874A,公开日为2007年9月19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8月20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56段(第1-11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3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使石墨材料官能化的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石墨材料;
切割所述石墨材料;
提供催化剂,其包括金属原子、金属阳离子、金属醇化物、金属链烷酸盐和金属磺酸盐中的至少一种催化剂,其中所述催化剂是Friedel-Crafts催化剂、Sandmayer催化剂、Heck催化剂和Suzuki型催化剂中的至少一种催化剂;
提供试剂,其中所述试剂包括氨基和环氧基试剂中的至少一种;
使所述催化剂结合至所述试剂;和
使所述试剂结合至所述石墨材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石墨材料是碳纳米管或石墨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切割包括至少一种以下的切割:超声振动器、音极、电磁辐射、机械切割和剪切力。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催化剂包括铝、铁、锡、锌、镁、铜、异丙醇铝、溴化铝、氯化铝、氯化铁、乙酸钯、二茂铁、二茂钛、乙酸镍、氯化锌、氯化锡、氯化亚铜和钯中的至少一种。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其中使所述催化剂结合至所述试剂包括:
环氧树脂结合至所述催化剂并进行开环;和
打开的环氧树脂结合至所述石墨材料。”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催化剂限定为“金属阳离子催化剂”,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4。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特定催化剂,即金属阳离子催化剂,这种特定的催化剂可以提高反应速率且改善取代度,而对比文件2主要教导了裁切工艺;(2)本申请先提供催化剂,再提供试剂,而对比文件2中试剂与CNT一同加入。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和4如下:
“1. 一种使石墨材料官能化的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石墨材料;
切割所述石墨材料;
提供催化剂,其为金属阳离子催化剂;
提供试剂,其中所述试剂包括氨基和环氧基试剂中的至少一种;
使所述催化剂结合至所述试剂;和
使所述试剂结合至所述石墨材料。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催化剂包括异丙醇铝、溴化铝、氯化铝、氯化铁、乙酸钯乙酸镍、氯化锌、氯化锡和氯化亚铜中的至少一种。”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2 月19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4 月8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权利要求书,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催化剂,并删除权利要求4。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定催化剂是用于催化试剂至石墨材料的连接,而对比文件2中未使用催化剂,即使对比文件2中提及催化剂,其旨在促进聚合,将裁切的石墨状颗粒用于引发聚合,而非促进试剂至颗粒的连接;(2)权利要求1先提供催化剂,再提供试剂,而对比文件2未公开利用催化剂来促进试剂与石墨材料连接,更不会促进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催化剂和试剂的加入顺序。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此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使石墨材料官能化的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石墨材料;
切割所述石墨材料;
提供催化剂,其为金属阳离子催化剂,其中所述催化剂包括甲苯磺酸盐、异丙醇铝、溴化铝、氯化铝、氯化铁、乙酸钯、乙酸镍、氯化锌、氯化锡和氯化亚铜中的至少一种;
提供试剂,其中所述试剂包括氨基和环氧基试剂中的至少一种;
使所述催化剂结合至所述试剂;和
使所述试剂结合至所述石墨材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石墨材料是碳纳米管或石墨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切割包括至少一种以下的切割:超声振动器、音极、电磁辐射、机械切割和剪切力。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其中使所述催化剂结合至所述试剂包括:
环氧树脂结合至所述催化剂并进行开环;和
打开的环氧树脂结合至所述石墨材料。”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申请文件,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8月20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56段(第1-11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4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解决其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使石墨材料官能化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制造杂化纳米材料的方法,该方法是以初生或悬挂键104,105,…,130的高反应性为基础的,当石墨材料被劈裂或裁切成更小的试件102和103时,悬挂键真实地表示了自由基、卡宾、碳阴离子或碳阳离子。几种试剂立即与这些悬挂键进行反应。石墨材料紧接着被试剂131官能化。裁切可以在单体,如在丙烯酰胺,二甲基丙烯酰胺存在下进行。在裁切过程中形成的自由基将引发聚合反应。已知的聚合催化剂(如齐格勒-纳塔催化剂或二茂铁)可以用来促进聚合反应。试剂含有氨基或环氧基(参见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1段至第9页第1段,第14页倒数第1段至第15页第1段,权利要求7和10)。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具体的催化剂以及将催化剂结合至试剂。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可使用二茂铁作为催化剂。而金属阳离子催化剂为本领域的常用催化剂,根据氨基、环氧基官能化石墨材料的反应选择金属阳离子催化剂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催化剂具体选择甲苯磺酸盐,异丙醇铝、溴化铝、氯化铝、氯化铁、乙酸钯、乙酸镍、氯化锌、氯化锡和氯化亚铜中的至少一种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同时,催化剂可结合至待反应的试剂引发反应的进行是催化剂催化反应的常见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当反应中添加了催化剂时,催化剂先与试剂结合,而后试剂再与石墨材料结合。由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4,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石墨材料为碳纳米管,该方法还一般适用于石墨状材料,这些石墨材料的常见特征是大部分的碳原子形成了稠合的六边形环。裁切方法是超声波处理(即使用超声振动器,利用剪切力)。裁切方法包括机械裁切,裁切方法包括电磁辐射。且由图14的附图说明及其图可知将环氧树脂结合至石墨材料的过程包括环氧树脂的开环(参见权利要求4和6,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2段,第10页第2段,图14)。在此基础上,石墨材料选择石墨烯,切割方法选择音极,而环氧树脂先结合至催化剂并开环,然后再使打开的环氧树脂结合至石墨材料也是反应中使用催化剂并以环氧树脂为试剂时的常规反应过程,其效果可以预期。由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对于意见(1),虽然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使用特定的催化剂,但是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利用催化剂如二茂铁可以促进聚合反应(参见说明书第14页倒数第1段至第15页第1段),然而本申请说明书第[0028]段和[0035]段分别记载了“催化剂的其它实例可以包括二茂铁和二茂钛”,“可以在使用异丙醇铝作为催化剂切割石墨材料期间将胺添加至石墨材料,醇化物是碱性,可以催化一些单体包括环氧类的自聚合”,由此可见在本申请中也可以使用二茂铁为催化剂,且当使用异丙醇铝为催化剂时其也起到了促进自聚合的作用,这与对比文件2中催化剂的作用相似。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识,容易想到使用常规的金属阳离子催化剂,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
对于意见(2),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明确公开先加入催化剂,再加入试剂,但是当需要加入催化剂时,先加入催化剂是本领域的常规添加顺序,并且从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也看不出该添加顺序给石墨材料与试剂的反应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7年11 月30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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