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磁场空间的形成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179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1F264446
优先权日:2012-12-07
申请(专利)号:201380001942.5
申请日:2013-05-01
复审请求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路
合议组组长:徐珍霞
参审员:侯雪
国际分类号:H02J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公开,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构成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抵触申请,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01942.5,名称为“磁场空间的形成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5月01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0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3年12月30日,公开日为2014年08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对比文件2(CN104025423A,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26日,公开日为2014年09月03日)是优先权日早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公开日晚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的抵触申请,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方案是相同的,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131段,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3年12月30日提交的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图1-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线电力供给系统,具备:
供电模块,其具有线圈形状的供电共振器;以及
受电模块,其具有线圈形状的受电共振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该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
其中,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配置电子部件以及可充电电池中的至少一个构件,或者,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线圈内周侧,配置电子部件、可充电电池以及金属物中的至少一个构件,该无线电力供给系统的特征在于,
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与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抵消,由此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
上述至少一个构件配置在所形成的上述磁场空间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电力供给系统,其特征在于,
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
对供给到上述供电模块的电力的频率进行设定,使得流经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上述受电共振器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从而形成上述磁场空间。
3. 一种供电装置,具备线圈形状的供电共振器,该线圈形状的供电共振器用于通过共振现象对具备线圈形状的受电共振器的受电装置供给电力,
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配置电子部件以及可充电电池中的至少一个构件,或者,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线圈内周侧,配置电子部件、可充电电池以及金属物中的至少一个构件,该供电装置的特征在于,
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与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 场抵消,由此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
上述至少一个构件配置在所形成的上述磁场空间内。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供电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
对供给到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电力的频率进行设定,使得流经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上述受电共振器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从而形成上述磁场空间。
5.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供电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受电装置装载于能够携带使用的电子设备。
6. 一种受电装置,具备线圈形状的受电共振器,该线圈形状的受电共振器通过共振现象被具备线圈形状的供电共振器的供电装置供给电力,
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配置电子部件以及可充电电池中的至少一个构件,或者,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线圈内周侧,配置电子部件、可充电电池以及金属物中的至少一个构件,该受电装置的特征在于,
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与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抵消,由此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
上述至少一个构件配置在所形成的上述磁场空间内。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受电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对供给到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电力的频率进行设定,使得流经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上述受电共振器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从而形成上述磁 场空间。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受电装置,其特征在于,
装载于能够携带使用的电子设备。
9. 一种磁场空间的形成方法,其特征在于,
在线圈形状的供电共振器与线圈形状的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与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抵消,由此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
其中,在线圈形状的供电共振器与线圈形状的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配置电子部件以及可充电电池中的至少一个构件,或者,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线圈内周侧,配置电子部件、可充电电池以及金属物中的至少一个构件。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磁场空间的形成方法,其特征在于,
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
对供给到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电力的频率进行设定,使得流经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上述受电共振器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从而形成上述磁场空间。”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第1-10项)和说明书(包括说明书第1-131段)。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中,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配置电子部件以及可充电电池中的至少一个构件,或者,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线圈内周侧,配置电子部件、可充电电池以及金属物中的至少一个构件”修改为“其中,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金属物,或者,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金属物,或者,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可充电电池”,并删除特征“上述至少一个构件配置在所形成的上述磁场空间内”;将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配置电子部件以及可充电电池中的至少一个构件,或者,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线圈内周侧,配置电子部件、可充电电池以及金属物中的至少一个构件”修改为“其中,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金属物”,并删除特征“上述至少一个构件配置在所形成的上述磁场空间内”;将权利要求6中的特征“其中,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配置电子部件以及可充电电池中的至少一个构件,或者,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线圈内周侧,配置电子部件、可充电电池以及金属物中的至少一个构件”修改为“其中,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可充电电池”,并删除特征“上述至少一个构件配置在所形成的上述磁场空间内”;将权利要求9中的特征“在线圈形状的供电共振器与线圈形状的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配置电子部件以及可充电电池中的至少一个构件,或者,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线圈内周侧,配置电子部件、可充电电池以及金属物中的至少一个构件”修改为“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金属物,或者,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金属物,或者,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可充电电池”;并对应修改了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复审请求人认为:驳回决定的评述方式完全违背了单独对比原则,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多个不同技术方案中,没有一个单独的技术方案完整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的所有特征。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3、6、9如下:
“1. 一种无线电力供给系统,具备:
供电模块,其具有线圈形状的供电共振器;以及
受电模块,其具有线圈形状的受电共振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该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
该无线电力供给系统的特征在于,
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与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抵消,由此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
其中,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金属物,或者,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金属物,或者,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可充电电池。
3. 一种供电装置,具备线圈形状的供电共振器,该线圈形状的供电共振器用于通过共振现象对具备线圈形状的受电共振器的受电装置供给电力,
该供电装置的特征在于,
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与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抵消,由此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
其中,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金属物。
6. 一种受电装置,具备线圈形状的受电共振器,该线圈形状的受电共振器通过共振现象被具备线圈形状的供电共振器的供电装置供给电力,
该受电装置的特征在于,
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与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抵消,由此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
其中,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可充电电池。
9. 一种磁场空间的形成方法,其特征在于,
在线圈形状的供电共振器与线圈形状的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与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抵消,由此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
其中,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金属物,或者,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金属物,或者,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可充电电池。”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引入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仅是用于说明该整流器、充电电池等属于电子部件的下位概念,其公开的该特征在后续任何一个实施例中均可以沿用,因此,不存在引入另一个技术方案的情况;其次,尽管采用对比文件2(参见第100段)如图4B所示的反相共振模式形成的磁场空间Z153来公开本申请的关于“在供电共振器与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供电共振器和受电共振器内周侧形成比周边磁场强度较小的磁场空间”的技术特征,但对比文件2实施例部分(参见第114段)同样公开了如图7B所示的反相共振模式下形成的磁场空间Z253,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部分同样公开了本申请的技术特征“在供电共振器与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供电共振器和受电共振器内周侧形成比周边磁场强度较小的磁场空间”。再次,对比文件2(参见第325段、第329段)明确记载了“在供电模块202侧的供电共振器22的内周侧、即形成磁场空间Z253的位置收纳有振荡电路,在受电模块203侧的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即形成磁场空间Z253的位置收纳有整流/稳定化电路。此外,也可以将充电电路和充电电池收纳在受电模块203的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以及“在供电共振器22与受电共振器32之间、内周侧、外周侧,即如图7所示那样形成磁场空间Z251、磁场空间Z252、磁场空间Z253的情况下,即使存在金属异物,磁场也不会受到金属异物的影响,能够高效且安全地利用共振现象从供电模块202对受电模块203进行电力供给”,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本申请的磁场空间Z253中设置电子部件、金属物以及在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磁场空间配置电子部件和可充电电池。同时,通过将申请文件与对比文件2对比可知,该增加技术特征的出处即本申请的132和138段与对比文件2的325段和329段记载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采用较为上位的方式撰写,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依然能够用来评述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2是优先权日早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公开日晚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的抵触申请,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方案是相同的,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引用了一个单独的完整的活用例来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如说明书第323段记载,将以上述实施例中说明的磁场空间Z的形成方法的活用例作为实施方式1来简单地进行说明,从而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活用例应是对前述所有实施例的概括和应用,其可与前述所有实施例结合构成完整方案。所以复审通知书中的评述符合单独对比原则。另外,对于单独对比原则,并不应狭义地理解为所有公开的特征都必须记载在同一实施例的篇幅位置处,当实施例之间属于同一发明构思时,后述实施例是对前述实施例的完善和改进,他们共同的特征并不需要在每个实施例记载篇幅处反复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将前述实施例记载过的相同特征和后述实施例结合考虑其技术方案的内容。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在文字上明确地公开了磁场空间Z253的形成原理:利用磁性构件23、33阻断在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的周围产生的磁场,在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的线圈内周侧形成磁场空间Z253。而且,对比文件2也明确公开了磁场空间Z253比磁场空间Z153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的磁场空间Z253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与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抵消,由此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是不同的磁场空间。虽然对比文件2的图4B中涉及的磁场空间Z153能够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磁场空间,但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在图7的实施例1中形成的是磁场空间Z253而非磁场空间Z153。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实施方式1和实施例1结合而成的技术方案中,不存在磁场空间Z153,即不存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磁场空间。由于磁场空间Z253并非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磁场空间, 因此,对比文件2的实施方式1和实施例1结合而成的技术方案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①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与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抵消,由此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②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金属物,或者,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金属物,或者,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可充电电池。”另外,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磁场空间Z253还要比磁场空间Z153大,因此,即使假设对比文件2的实施方式1和实施例1结合而成的技术方案中仍然存在磁场空间Z153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设置于磁场空间Z253的振荡电路、整流/稳定化电路、可充电电池、金属异物等就一定位于磁场空间Z153中,这些部件完全有可能位于磁场空间Z153之外的磁场空间Z253中。 因此,即使在这种假设的情况下,对比文件2的上述技术方案也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②。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1日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第1-10项))和说明书(包括说明书第1-131段)进行了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11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131段,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3年12月30日提交的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图1-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公开,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构成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抵触申请,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CN104025423A,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26日,公开日为2014年09月03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线电力供给系统。对比文件2是优先权日早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2012年12月07日),公开日晚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的抵触申请,其公开了一种磁场空间的形成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343段及附图1-42):将在上述实施例中说明的磁场空间Z的形成方法的活用例作为实施方式1来简单地进行说明(参见说明书第323段),从而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活用例应是对前述所有实施例的概括,其可与前述所有实施例结合构成完整方案。该活用例具体公开了:无线电力供给系统200具备供电模块202和受电模块203来作为主要构成要素,其中,该供电模块202具备供电线圈21和供电共振器 22,该受电模块203具备受电线圈31和受电共振器32,在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中使用了螺线管型的线圈,利用共振现象使磁场变化以从供电模块202的供电共振器22对受电模块203的受电共振器32进行电力传送(相当于供电模块,其具有线圈形状的供电共振器;以及受电模块,其具有线圈形状的受电共振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该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在将供给到供电模块202的交流电力的频率设定为高频侧的峰值附近的频率fH的情况下(反相共振模式),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以反相成为共振状态,流经供电共振器22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受电共振器32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将该反相共振模式下的磁场强度分布在图7的(B)中示出。根据该图7的(B)的磁场强度分布能够确认在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形成受磁场的影响减少且具有较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Z253。结合图7(B)公开了内周侧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空间,根据上述产生该磁场空间的共振原理,由于电流反向,且内周侧磁场较小,因而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必然与在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相抵消(相当于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与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抵消,由此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在此,将流经供电模块中的线圈(供电共振器22)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受电模块中的线圈(受电共振器32)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的共振状态称为反相共振模式。活用例还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25-329段):在供电模块202侧的供电共振器22的内周侧、即形成磁场空间Z253的位置收纳有振荡电路,在受电模块203侧的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即形成磁场空间Z253的位置收纳有整流/稳定化电路。此外,也可以将充电电路和充电电池收纳在受电模块203的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因此能够针对振荡电路和整流/稳定化电路减少和防止由磁场引起的涡电流的产生,从而能够抑制由发热导致的不良影响。在供电共振器22与受电共振器32之间、内周侧、外周侧,即如图7所示那样形成磁场空间Z251、磁场空间Z252、磁场空间Z253的情况下,即使存在金属异物,磁场也不会受到金属异物的影响,能够高效且安全地利用共振现象从供电模块202对受电模块203进行电力供给(相当于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金属物,或者,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金属物,或者,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可充电电池)。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方案是相同的,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14段及附图7):在将供给到供电模块202的交流电力的频率设定为高频侧的峰值附近的频率fH的情况下(反相共振模式),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以反相成为共振状态,流经供电共振器22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受电共振器32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将该反相共振模式下的磁场强度分布在图7的(B)中示出,根据该图7的(B)的磁场强度分布能够确认在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形成受磁场的影响减少且具有较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 Z253(相当于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对供给到上述供电模块的电力的频率进行设定,使得流经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上述受电共振器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从而形成上述磁场空间)。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供电装置。对比文件2是优先权日早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2012年12月07日),公开日晚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的抵触申请,其公开了一种磁场空间的形成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343段及附图1-42):将在上述实施例中说明的磁场空间Z的形成方法的活用例作为实施方式1来简单地进行说明(参见说明书第323段),从而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活用例应是对前述所有实施例的概括,其可与前述所有实施例结合构成完整方案。该活用例具体公开了:无线电力供给系统200具备供电模块202和受电模块203来作为主要构成要素,其中,该供电模块202具备供电线圈21和供电共振器 22,该受电模块203具备受电线圈31和受电共振器32,在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中使用了螺线管型的线圈,利用共振现象使磁场变化以从供电模块202的供电共振器22对受电模块203的受电共振器32进行电力传送(相当于供电装置,其具有线圈形状的供电共振器;该线圈形状的供电共振器用于通过共振现象对具备线圈形状的受电共振器的受电装置供给电力)。在将供给到供电模块202的交流电力的频率设定为高频侧的峰值附近的频率fH的情况下(反相共振模式),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以反相成为共振状态,流经供电共振器22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受电共振器32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将该反相共振模式下的磁场强度分布在图7的(B)中示出。根据该图7的(B)的磁场强度分布能够确认在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形成受磁场的影响减少且具有较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Z253。结合图7(B)公开了内周侧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空间,根据上述产生该磁场空间的共振原理,由于电流反向,且内周侧磁场较小,因而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必然与在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相抵消(相当于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与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抵消,由此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在此,将流经供电模块中的线圈(供电共振器22)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受电模块中的线圈(受电共振器32)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的共振状态称为反相共振模式。活用例还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25-329段):在供电模块202侧的供电共振器22的内周侧、即形成磁场空间Z253的位置收纳有振荡电路,在受电模块203侧的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即形成磁场空间Z253的位置收纳有整流/稳定化电路。此外,也可以将充电电路和充电电池收纳在受电模块203的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因此能够针对振荡电路和整流/稳定化电路减少和防止由磁场引起的涡电流的产生,从而能够抑制由发热导致的不良影响。在供电共振器22与受电共振器32之间、内周侧、外周侧,即如图7所示那样形成磁场空间Z251、磁场空间Z252、磁场空间Z253的情况下,即使存在金属异物,磁场也不会受到金属异物的影响,能够高效且安全地利用共振现象从供电模块202对受电模块203进行电力供给(相当于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金属物)。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方案是相同的,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14段及附图7):在将供给到供电模块202的交流电力的频率设定为高频侧的峰值附近的频率fH的情况下(反相共振模式),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以反相成为共振状态,流经供电共振器22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受电共振器32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将该反相共振模式下的磁场强度分布在图7的(B)中示出,根据该图7的(B)的磁场强度分布能够确认在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形成受磁场的影响减少且具有较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Z253(相当于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对供给到上述供电模块的电力的频率进行设定,使得流经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上述受电共振器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从而形成上述磁场空间)。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或4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42段):在说明无线电力供给系统时例示并说明了智能手机2001,但如果是具备充电电池的设备,则也能够用于平板型PC、数码相机、便携式电话、耳机型音乐播放器、助听器、声音收集器等(相当于上述受电装置装载于能够携带使用的电子设备)。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受电装置。对比文件2是优先权日早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2012年12月07日),公开日晚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的抵触申请,其公开了一种磁场空间的形成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343段及附图1-42):将在上述实施例中说明的磁场空间Z的形成方法的活用例作为实施方式1来简单地进行说明(参见说明书第323段),从而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活用例应是对前述所有实施例的概括,其可与前述所有实施例结合构成完整方案。该活用例具体公开了:无线电力供给系统200具备供电模块202和受电模块203来作为主要构成要素,其中,该供电模块202具备供电线圈21和供电共振器 22,该受电模块203具备受电线圈31和受电共振器32,在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中使用了螺线管型的线圈,利用共振现象使磁场变化以从供电模块202的供电共振器22对受电模块203的受电共振器32进行电力传送(相当于受电装置,具备线圈形状的受电共振器,该线圈形状的受电共振器通过共振现象被具备线圈形状的供电共振器的供电装置供给电力)。在将供给到供电模块202的交流电力的频率设定为高频侧的峰值附近的频率fH的情况下(反相共振模式),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以反相成为共振状态,流经供电共振器22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受电共振器32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将该反相共振模式下的磁场强度分布在图7的(B)中示出。根据该图7的(B)的磁场强度分布能够确认在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形成受磁场的影响减少且具有较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 Z253。结合图7(B)公开了内周侧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空间,根据上述产生该磁场空间的共振原理,由于电流反向,且内周侧磁场较小,因而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必然与在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相抵消(相当于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与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抵消,由此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在此,将流经供电模块中的线圈(供电共振器22)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受电模块中的线圈(受电共振器32)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的共振状态称为反相共振模式。活用例还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25-329段):在供电模块202侧的供电共振器22的内周侧、即形成磁场空间Z253的位置收纳有振荡电路,在受电模块203侧的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即形成磁场空间Z253的位置收纳有整流/稳定化电路。此外,也可以将充电电路和充电电池收纳在受电模块203的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因此能够针对振荡电路和整流/稳定化电路减少和防止由磁场引起的涡电流的产生,从而能够抑制由发热导致的不良影响。在供电共振器22与受电共振器32之间、内周侧、外周侧,即如图7所示那样形成磁场空间Z251、磁场空间Z252、磁场空间Z253的情况下,即使存在金属异物,磁场也不会受到金属异物的影响,能够高效且安全地利用共振现象从供电模块202对受电模块203进行电力供给(相当于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可充电电池)。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方案是相同的,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7、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14段及附图7):在将供给到供电模块202的交流电力的频率设定为高频侧的峰值附近的频率fH的情况下(反相共振模式),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以反相成为共振状态,流经供电共振器22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受电共振器32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将该反相共振模式下的磁场强度分布在图7的(B)中示出,根据该图7的(B)的磁场强度分布能够确认在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形成受磁场的影响减少且具有较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Z253(相当于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对供给到上述供电模块的电力的频率进行设定,使得流经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上述受电共振器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从而形成上述磁场空间)。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8、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6或7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42段):在说明无线电力供给系统时例示并说明了智能手机2001,但如果是具备充电电池的设备,则也能够用于平板型PC、数码相机、便携式电话、耳机型音乐播放器、助听器、声音收集器等(相当于装载于能够携带使用的电子设备)。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9、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磁场空间的形成方法。对比文件2是优先权日早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2012年12月07日),公开日晚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的抵触申请,其公开了一种磁场空间的形成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343段及附图1-42):将在上述实施例中说明的磁场空间Z的形成方法的活用例作为实施方式1来简单地进行说明(参见说明书第323段),从而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活用例应是对前述所有实施例的概括,其可与前述所有实施例结合构成完整方案。该活用例具体公开了:无线电力供给系统200具备供电模块202和受电模块203来作为主要构成要素,其中,该供电模块202具备供电线圈21和供电共振器 22,该受电模块203具备受电线圈31和受电共振器32,在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中使用了螺线管型的线圈,利用共振现象使磁场变化以从供电模块202的供电共振器22对受电模块203的受电共振器32进行电力传送。在将供给到供电模块202的交流电力的频率设定为高频侧的峰值附近的频率fH的情况下(反相共振模式),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以反相成为共振状态,流经供电共振器22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受电共振器32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将该反相共振模式下的磁场强度分布在图7的(B)中示出。根据该图7的(B)的磁场强度分布能够确认在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形成受磁场的影响减少且具有较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 Z253。结合图7(B)公开了内周侧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空间,根据上述产生该磁场空间的共振原理,由于电流反向,且内周侧磁场较小,因而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必然与在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相抵消(相当于在线圈形状的供电共振器与线圈形状的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与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抵消,由此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在此,将流经供电模块中的线圈(供电共振器22)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受电模块中的线圈(受电共振器32)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的共振状态称为反相共振模式。活用例还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25-329段):在供电模块202侧的供电共振器22的内周侧、即形成磁场空间Z253的位置收纳有振荡电路,在受电模块203侧的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即形成磁场空间Z253的位置收纳有整流/稳定化电路。此外,也可以将充电电路和充电电池收纳在受电模块203的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因此能够针对振荡电路和整流/稳定化电路减少和防止由磁场引起的涡电流的产生,从而能够抑制由发热导致的不良影响。在供电共振器22与受电共振器32之间、内周侧、外周侧,即如图7所示那样形成磁场空间Z251、磁场空间Z252、磁场空间Z253的情况下,即使存在金属异物,磁场也不会受到金属异物的影响,能够高效且安全地利用共振现象从供电模块202对受电模块203进行电力供给(相当于在上述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金属物,或者,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金属物,或者,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的上述磁场空间内配置有电子部件和/或可充电电池)。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方案是相同的,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10、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14段及附图7):在将供给到供电模块202的交流电力的频率设定为高频侧的峰值附近的频率fH的情况下(反相共振模式),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以反相成为共振状态,流经供电共振器22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受电共振器32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将该反相共振模式下的磁场强度分布在图7的(B)中示出,根据该图7的(B)的磁场强度分布能够确认在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形成受磁场的影响减少且具有较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 Z253(相当于在通过共振现象从上述供电共振器对上述受电共振器供给电力时,对供给到上述供电模块的电力的频率进行设定,使得流经上述供电共振器的电流的方向与流经上述受电共振器的电流的方向为相反方向,从而形成上述磁场空间)。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对复审通知书的答复意见(具体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根据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00和114段的记载,对比文件2中基于图2电路结构在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形成受磁场的影响减少且具有较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Z153。并基于此结构,图5进一步添加磁性构件实现屏蔽功能,在形成在供电共振器22和受电共振器32的内周侧受磁场的影响减少且具有较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Z153的基础上,进一步削弱磁场,形成比Z153更小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Z253。由此可见,磁场空间Z253产生的本质原因仍然是供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与在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产生的磁场抵消,磁性构件仅起到进一步降低磁场强度的作用。因此,磁场空间Z253是由磁场抵消和磁性构件削弱共同作用产生,并满足“在上述供电共振器与上述受电共振器之间且在上述供电共振器和上述受电共振器的内周侧形成具有比周边的磁场强度小的磁场强度的磁场空间”。而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未排除磁性构件存在的可能性,因此磁场空间Z25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磁场空间,从而各电子部件等在空间中的布置也对应被公开了。据此,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本申请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