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传热管支撑结构物以及废热回收锅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047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1F259822
优先权日:2013-11-13
申请(专利)号:201480057696.X
申请日:2014-08-11
复审请求人:三菱日立电力系统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韩冰
合议组组长:孙平
参审员:段晓宁
国际分类号:F28F9/013,F28F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技术教导下通过常规调整或选择就能够获得的,且没有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57696.X,名称为“传热管支撑结构物以及废热回收锅炉”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三菱日立电力系统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8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6月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6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JP昭63-104882U,公开日为1988年7月7日)和本领域公知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JP2013148243A,公开日为2013年8月1日)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4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1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9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传热管支撑结构物,其特征在于,具有形成贯通孔的传热管支撑板、插入所述贯通孔中的传热管、以及形成为带状且从下方支撑所述传热管的防振支撑板,所述防振支撑板中不同于边缘的接触面与所述传热管的下部外侧面接触,所述防振支撑板的边缘与所述传热管支撑板的表面接合,使所述传热管夹于所述贯通孔的边缘与所述防振支撑板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热管支撑结构物,其中,所述防振支撑板形成为,所述防振支撑板中与所述传热管接触的接触面的曲率与所述传热管的外侧面的曲率相等。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热管支撑结构物,其中,所述传热管具有管以及与所述管的外侧接合的散热片,所述防振支撑板通过与所述散热片接触,从而支撑所述传热管。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热管支撑结构物,其中,还具有其他传热管,所述传热管支撑板还形成有其他贯通孔,并且所述防振支撑板还配置为,所述其他传热管夹于所述其他贯通孔的边缘与所述防振支撑板之间。
5. 一种废热回收锅炉,其具有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传热管支撑结构物以及形成用来流动废气的流道的烟道,所述传热管配置在所述流道中。”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3的部分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3,并对权项标号做出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防振支撑板形成为带状,而对比文件2的按压构件15是相对于各个传热管设置的块状的构件;由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传热管没有设置散热片的结构,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按压构件设置成本申请那样的带状。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传热管支撑结构物,其特征在于,具有形成贯通孔的传热管支撑板、插入所述贯通孔中且具有管和与该管的外侧接合的带状的散热片的传热管、以及形成为带状且从下方支撑所述传热管的防振支撑板,所述防振支撑板中不同于边缘的接触面与所述传热管所具有的所述散热片的下部外侧面接触,所述防振支撑板的边缘与所述传热管支撑板的表面接合,使所述传热管夹于所述贯通孔的边缘与所述防振支撑板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热管支撑结构物,其中,所述防振支撑板形成为,所述防振支撑板中与所述传热管接触的接触面的曲率与所述传热管所具有的所述散热片的外侧面的曲率相等。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热管支撑结构物,其中,还具有其他传热管,所述传热管支撑板还形成有其他贯通孔,并且所述防振支撑板还配置为,所述其他传热管夹于所述其他贯通孔的边缘与所述防振支撑板之间。
4. 一种废热回收锅炉,其具有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传热管支撑结构物以及形成用来流动废气的流道的烟道,所述传热管配置在所述流道中。”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仍然不能克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2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沿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2,指出: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传热管上设置散热片,这一结构是合议组假设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假想出相对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压构件,传热管的散热片是如何与之接触的。即使假设在对比文件2的传热管上设置了散热片,通过该散热片的配置而使散热片相对于按压构件15以足够的面积与之接触这一情况也是可以想象出的,无需特意增大接触面积的可能性也是可以想到的。因此,通过本申请的带状的防振支撑板来保持传热管不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9月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4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1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9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技术教导下通过常规调整或选择就能够获得的,且没有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书沿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如下对比文件1-2。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传热管支撑结构物,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传热管支撑结构物,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8页,图1-4):具有形成贯通孔2的传热管支撑板1、插入贯通孔2中的传热管3、以及从上方支撑传热管3的防振支撑板15,防振支撑板15中不同于边缘的接触面与传热管3的上部外侧面接触,防振支撑板15的边缘与传热管支撑板1的表面焊接接合,使传热管3夹于贯通孔2的边缘与防振支撑板15之间。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为:传热管的管外侧接合带状的散热片,防振支撑板形成为带状且与传热管的散热片的下部外侧面接触,从下方支撑传热管。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振支撑板应用于具有带状散热片的传热管的防振和边缘磨损。
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防振支撑板将传热管夹于贯通孔边缘与防振支撑板之间,通过减小贯通孔与传热管之间的间隙,从而减少传热管的振动的启示,其实际也解决了传热管的磨损问题。而具有带状散热片的传热管是本领域中常用的传热管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当选用带状散热片的传热管时也可以使用防振支撑板,来减小贯通孔与传热管之间的间隙,起到减震的效果。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接触点很小的散热片的夹持时,很容易想到可以使用较大的面状的支撑板来增大接触面积,使夹持更加的稳固,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将防振支撑板设置在管下部或上部,即在下部支撑板与贯通孔上部之间夹持管或在贯通孔下部与上部支撑板之间夹持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具体设置的。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防振支撑板15形成为:防振支撑15中与传热管3接触的接触面的曲率与传热管3的外侧面的曲率相等(参见图1-2)。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还具有其他传热管3(参见图1和3),传热管支撑板1还形成有其他贯通孔2,其他传热管3夹于其他贯通孔2的边缘与其防振支撑板15之间。而将对比文件2中的多个独立设置的防振支撑板15加工为一体构造从而与相应的传热管支撑配合,形成更加简易的装配,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废热回收锅炉,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废热回收锅炉22,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3-0040段,图1-8):其具有传热管支撑结构物(由支撑板42和隔板54的支撑构成,参见说明书第0037段)以及形成用来流动废气的流道的烟道31,所述传热管配置在所述流道31中。
引用部分传热管支撑结构物的具体评述参见上面第1)-3)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传热管支撑板和防振支撑板应用在对比文件1的锅炉中以解决翅片管振动的问题并防止磨损。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传热管上设置散热片,这一结构是合议组假设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假想出相对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压构件,传热管的散热片是如何与之接触的。即使假设在对比文件2的传热管上设置了散热片,通过该散热片的配置而使散热片相对于按压构件15以足够的面积与之接触这一情况也是可以想象出的,无需特意增大接触面积的可能性也是可以想到的。因此,通过本申请的带状的防振支撑板来保持传热管不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防振支撑板15设置在传热管上方来与传热管支撑板1共同配合防止传热管的振动。而在本领域中,在设置支撑板或折流板的传热管的换热结构中,传热管可以为光滑管,也可以选取低翅片管等具有增强换热结构的传热管,这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是很容易想到可以根据具体需要将光管换成翅片管。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防振支撑板设置在翅片管上方来与支撑板共同配合,减小贯通孔与翅片管之间的间隙,起到减震的效果。而常用的翅片管包括带状、齿状等翅片管,相比于光滑传热管,翅片管与防振支撑板或其它支撑板的接触面积会变小,有时接近于线接触或点接触。而为了更好地夹持配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一般会选用常用的增大接触面的方式,如增大防振支撑板或其它支撑板的面积来增大与翅片管的接触面积,使夹持更加稳固减小磨损。而上述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选取常规的翅片管后,进行的常规适应性调整得到的,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当选用常用的翅片管时,很容易想到可以适当增大防振支撑板或其它支撑板的面积,如可以将防振支撑板或其他支撑板设计为带状形式,以更好地进行夹持配合。因此,本申请仍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采纳,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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