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空气压缩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空气压缩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011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1F2394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591721.4
申请日:2014-10-29
复审请求人:苏州欧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左凤茹
合议组组长:屈威
参审员:程亮
国际分类号:F04B4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目前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相对目前的证据及其组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91721.4,名称为“一种空气压缩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苏州欧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0001]-[0043]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4(即第1-3页), 申请日2014年10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JP特开2005-256828A,公开日为2005年09月22日;
对比文件2:US6485269BI,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6日;
对比文件4:“可拆卸联接设计与应用”,凌武宝,第206-207页,机械工业出版社,第1版,公开日为
2006年3月31日;
对比文件5:US6655925B1,公开日为2003年12月0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 一种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空气压缩机主体(1)、管子结构储气罐(8)和至少一个碟形储气罐(9),所述碟形储气罐(9)可拆卸的连接在空气压缩机主体(1)上,所述空气压缩机本体(1)上的输气口密封连通管子结构储气罐(8),所述管子结构储气罐(8)与碟形储气罐(9)通过输气管(4)可拆卸的密封连通;
其中,所述管子结构储气罐(8)呈弯曲的管状,所述管子结构储气罐(8)框设于所述碟形储气罐(9)的外围;
所述管子结构储气罐(8)包括弯曲的第一管状部(80)与第二管状部(81)、及连接第一管状部(80)与第二管状部(81)的第三管状部(82),所述碟形储气罐(9)设于第一管状部(80)与第二管状部(81)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碟形储气罐(9)上密封连接有输气管(4),所述输气管(4)上设置有控制球阀(7),所述输气管(4)的输入端还密封设置有快速插芯(11),所述管子结构储气罐(8)上设置有与快速插芯(11)相配合连接的快速接头(10)。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气管(4)与碟形储气罐(9)为可拆卸的密封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气管(4)的输出端密封连接有快速插芯(11),所述碟形储气罐(8)上对应输气管(4)的所述输入端还设置有与快速插芯(11)相匹配的快速接头(10)。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气管(4)包括至少两个输出端。
6. 根据权利要求2-5任一项所述的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气管(4)为橡胶软管。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压缩机主体(1)上安装有锁紧组件,所述碟形储气罐(8)上安装有用于和锁紧组件相配合的卡入件。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组件为旋转式锁紧机构、连杆式锁紧机构或者搭扣锁紧机构。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搭扣锁紧机构包括搭扣(6)、扭簧(3)和搭扣轴(2),所述搭扣(6)的连接耳和扭簧(3)均套装在搭扣轴(2)上,所述搭扣(6)在收到外侧拉力时,扭簧(3)具有向内旋转的力。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搭扣(6)上还设置有与卡入件相配合的卡槽。”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空气压缩机本体上的输气口密封连通管子结构储气罐,管子结构储气罐与碟形储气罐通过输气管可拆卸的密封连通,管子结构储气罐呈弯曲的管状,管子结构储气罐框设于碟形储气罐的外围;管子结构储气罐包括弯曲的第一管状部与第二管状部、及连接第一管状部与第二管状部的第三管状部,碟形储气罐设于第一管状部与第二管状部之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大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4、5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及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5没有改进动机,不存在将对比文件1的管子结构储气罐应用于对比文件5的技术启示,并且本申请空气压缩机同时具备了管子结构储气罐与碟形储气罐,基于这个前提才会出现解决管子结构储气罐与碟形储气罐的空间搭配利用问题,对比文件1只有管子结构储气罐,对比文件5只有碟形储气罐,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2)本申请的连通顺序为:空气压缩机本体--管子结构储气罐--碟形储气罐,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结合后得到的连通顺序是:对比文件5空气压缩机本体--对比文件5碟形储气罐--对比文件1管子结构储气罐,结合后碟形储气罐304的替换相对于本申请将变得非常不便;(3)所述碟形储气罐把手不但具备常规的方便搬运碟形储气罐的功能,还充当卡入件用来与锁紧组件相配合进行锁扣,使得本申请碟形储气罐的锁扣、搬运成本低且方便。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01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管子结构储气罐即作为储气罐又作为装置的支撑结构,以减少空气压缩机的体积,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可以将对比文件5中的支撑结构302替换为对比文件1中起支撑作用的管子结构储气罐,达到保证一定储气量的同时进一步缩减压缩机体积;(2)一旦进行上述改进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要将管子结构储气罐和碟形储气罐相连通,因为现有技术中多个储气罐之间可通过可拆卸的输气管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3)将压缩机本体和储气罐采用可拆卸的连接方式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5中的蝶形储气罐位置,当设置把手后,即可方便蝶形储气罐锁紧、拆卸以及搬运。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空气压缩机本体密封连通管子结构储气罐;管子结构储气罐与碟形储气罐通过输气管可拆卸的密封连通;(2)管子结构储气罐呈弯曲的管状,管子结构储气罐框设于碟形储气罐的外围;管子结构储气罐包括弯曲的第一管状部与第二管状部和连接第一管状部与第二管状部的第三管状部,碟形储气罐设于第一管状部与第二管状部之间;(3)所述空气压缩机主体上安装有锁紧组件,蝶形储气罐上安装有用于和锁紧组件相配合的卡入件,卡入件为设于所述碟形储气罐、方便搬运所述碟形储气罐的把手。区别特征(1)和(3)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特征(2)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及对比文件5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及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认为:(1)在空气压缩机领域,其本身客观上就存在要结构紧凑、便于携带的客观需求还有增大储气量的普遍要求,而对比文件5的空气压缩机本身就存在要结构紧凑且在有限空间内增大储气量的技术问题,即该压缩机存在被改进的动机;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空气压缩机是利用作为空气罐的管架包围并支撑着压缩机,该管架具有构成气箱储存压缩气体和支撑压缩机的双重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和5结合得到管子结构储气罐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2)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压缩机、管子结构储气罐和蝶形储气罐时,通常情况下空气压缩机的装配顺序是:压缩机一管子结构储气罐一蝶形储气罐,而极少有可能是其它顺序,请求人所强调理由无助于本申请创造性的确立;(3)对比文件2公开了空压机与第二储气罐之间为可拆卸连接,包括锁紧组件,尽管本申请的锁紧组件和卡入件的位置与对比文件2相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获得技术启示,将锁紧组件设置在空气压缩机上,而锁紧组件的具体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之后又于2019年02月22日重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明确以此次意见陈述为准。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修改是:将原权利要求8、9中部分内容并入权利要求1,并依据说明书第[0039]、[0041]段、附图2、3的记载,在权利要求7中补入技术特征“所述搭扣(6)在收到外侧拉力时,扭簧(3)具有向内旋转的力,搭扣位于空气压缩机主体(1)的侧向外侧,把手位于搭扣的内侧,当搭扣卡入把手时,搭扣在扭簧的作用下向内旋紧,将把手卡紧,从而空气压缩机主体和碟形储气罐连接在一起”。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9日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空气压缩机主体(1)、管子结构储气罐(8)和至少一个碟形储气罐(9),所述碟形储气罐(9)可拆卸的连接在空气压缩机主体(1)上,所述空气压缩机本体(1)上的输气口密封连通管子结构储气罐(8),所述管子结构储气罐(8)与碟形储气罐(9)通过输气管(4)可拆卸的密封连通;
其中,所述管子结构储气罐(8)呈弯曲的管状,所述管子结构储气罐(8)框设于所述碟形储气罐(9)的外围;
所述管子结构储气罐(8)包括弯曲的第一管状部(80)与第二管状部(81)、及连接第一管状部(80)与第二管状部(81)的第三管状部(82),所述碟形储气罐(9)设于第一管状部(80)与第二管状部(81)之间;
所述空气压缩机主体(1)上安装有锁紧组件,所述碟形储气罐(8)上安装有用于和锁紧组件相配合的卡入件,卡入件为设于所述碟形储气罐(9)、方便搬运所述碟形储气罐(9)的把手(5);
所述搭扣锁紧机构包括搭扣(6)、扭簧(3),当管子结构储气罐放置在碟形储气罐上时,所述搭扣在重力的作用下自动张开,把手完全进入搭扣上的凹槽,搭扣在扭簧的作用下自动锁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碟形储气罐(9)上密封连接有输气管(4),所述输气管(4)上设置有控制球阀(7),所述输气管(4)的输入端还密封设置有快速插芯(11),所述管子结构储气罐(8)上设置有与快速插芯(11)相配合连接的快速接头(10)。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气管(4)与碟形储气罐(9)为可拆卸的密封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气管(4)的输出端密封连接有快速插芯(11),所述碟形储气罐(8)上对应输气管(4)的所述输入端还设置有与快速插芯(11)相匹配的快速接头(10)。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气管(4)包括至少两个输出端。
6、根据权利要求2-5任一项所述的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气管(4)为橡胶软管。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搭扣位于空气压缩机主体(1)的侧向外侧,把手位于搭扣的内侧,所述搭扣(6)在收到外侧拉力时,扭簧(3)具有向内旋转的力,当搭扣卡入把手时,搭扣在扭簧的作用下向内旋紧,将把手卡紧,从而空气压缩机主体和碟形储气罐连接在一起。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搭扣锁紧机构包括搭扣轴(2),所述搭扣(6)的连接耳和扭簧(3)均套装在搭扣轴(2)上,所述搭扣(6)在收到外侧拉力时,扭簧(3)具有向内旋转的力。”
基于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对比文件5至少存在三个区别:(1)所述搭扣锁紧机构包括搭扣(6)、扭簧(3),当管子结构储气罐放置在碟形储气罐上时,所述搭扣在重力的作用下自动张开,把手完全进入搭扣上的凹槽,搭扣在扭簧的作用下自动锁紧;(2)卡入件为设于所述碟形储气罐(9)、方便搬运所述碟形储气罐(9)的把手(5);(3)所述管子结构储气罐(8)呈弯曲的管状,所述管子结构储气罐(8)框设于所述碟形储气罐(9)的外围。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搭扣机构能够自动张开和自动锁紧,即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不存在技术启示;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没有可将储气罐的把手兼作为锁扣用的卡入件使用的教导,因而没有技术启示;针对区别特征(3),相对对比文件5,本申请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有效增加空压机的储气量,而对比文件1的管架仅具有支撑作用而不能起到增大储气量的作用,即管架在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中的作用不同,因而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3)应用于对比文件5的技术启示。因而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而之前引用的各对比文件均未公开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即所有对比文件均未给出结合的技术启示,因而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2017年1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1-3页,申请日2014年10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2.1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空气压缩机。对比文件5(US6655925B1,公开日为2003年12月02日)公开了一种空气压缩机,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第7栏第4行-第9栏第19行,图7-8):包括空气压缩机主体306、一个碟形储气罐304(即公开了本申请的“至少一个蝶形储气罐”),蝶形储气罐304可拆卸地连接在空气压缩机主体306上,空气压缩机主体306上的输气口通过管密封连通蝶形储气罐304,其中的储气罐304通过多个软管向施工中的气动工具输送压缩气体,辊笼302形成围绕着储气罐304和压缩机306的支撑结构。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公开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空气压缩机本体密封连通管子结构储气罐;管子结构储气罐与碟形储气罐通过输气管可拆卸的密封连通;(2)管子结构储气罐呈弯曲的管状,管子结构储气罐框设于碟形储气罐的外围;管子结构储气罐包括弯曲的第一管状部与第二管状部和连接第一管状部与第二管状部的第三管状部,碟形储气罐设于第一管状部与第二管状部之间;(3)所述空气压缩机主体上安装有锁紧组件,蝶形储气罐上安装有用于和锁紧组件相配合的卡入件,卡入件为设于所述碟形储气罐、方便搬运所述碟形储气罐的把手;(4)所述搭扣锁紧机构包括搭扣、扭簧,当管子结构储气罐放置在碟形储气罐上时,所述搭扣在重力的作用下自动张开,把手完全进入搭扣上的凹槽,搭扣在扭簧的作用下自动锁紧。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证储气量,使压缩机结构紧凑和使蝶形储气罐拆装更容易。
对比文件1(JP特开2005-256828A,公开日为2005年09月22日)公开了一种空气压缩机,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0016]段-[0018]段,图1-4):包括空气压缩机主体和管架2(即本申请的管子结构储气罐),空气压缩机主体上的输气口14通过管16密封连接管架2,管架2呈弯曲的管状,其包置于压缩机主体和引擎的外围;管架2由两个平行的下框架部分21a和21b、四个纵向框架部分22a、22b、22c和22d、两个水平且平行的上框架部分23a和23b构成(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管状部、第二管状部和第三管状部),各框架部分的内部空间连通且整体形成,压缩机主体和引擎设于第一管状部与第二管状部之间,并且在管架2的压力控制阀后面设有排出压缩气体的排气口,其可配接软管;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有关搭扣的技术内容。
对比文件2(US6485269B1,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6日)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栏第40行-第4栏第60行和图1-8):空压机与第二储气罐10之间为可拆卸连接,结合图7-8可以看出,第二储气罐10上设置有锁紧指23,空压机上设置有与锁紧指23相配合的U型螺栓25(相当于本申请的卡入件),装配时,U型螺栓25需先向下进入开口32,然后平移使U型螺栓25平移后卡入锁紧指23中,以实现螺栓25与锁紧指23的锁合,只是对比文件2中U形卡入件在蝶形储气罐上,与本申请的锁紧组件和卡入件的位置相反,而对比文件2中的锁紧组件并没有扭簧,不能实现本申请中搭扣自动张开及自动锁紧。
对比文件4(“可拆卸联接设计与应用”,凌武宝,第206-207页,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年3月31日,第1版)中第206页图5-122b、c、d所示的转动扣件与本申请采用的搭扣锁紧机构最相关,如图5-122b所示,当搭扣轴铰7处于支座轴铰6下方位置时,手柄向着扣件方向转动,是锁紧动作;图5-122c所示,在支座轴铰上装有扭簧,使手柄在锁紧位置不易松动;图5-122d所示,在扣件上装有压簧,以增加锁紧力;即搭扣1需要在扣紧手柄5的转动的带动下与搭扣2解锁或锁紧,必须人手去拿着扣紧手柄5并转动扣紧手柄5,扣紧手柄5才能转动,人手顺时针转动扣紧手柄5才可带动搭扣1张开即脱离搭扣2,人手逆时针转动扣紧手柄5才可带动搭扣1钩紧搭扣2从而锁紧,可见对比文件4搭扣机构不能自动张开,也不能自动锁紧。
由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2、4至少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并且,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2、4也均未能给出在管子结构储气罐放在碟形储气罐上时,搭扣在管子结构储气罐及空气压缩机本体重力的作用下自动张开,把手进入搭扣上的凹槽后,搭扣会在扭簧的作用下复位旋紧而自动锁紧,将把手锁在搭扣的凹槽,进而实现在锁扣时无需人手操作而锁扣自动张开和锁紧把手的技术启示;同时,本申请原始说明书提出了“采用可拆卸搭扣模式固定碟形储气罐,使结构紧凑、拆装容易、降低成本”的技术问题,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是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关键技术手段,而目前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此外,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能够实现管子结构储气罐及空气压缩机本体相对于碟形储气罐能够方便快速的安装锁紧,即搭扣自动张开和自动锁紧,进而达到结构紧凑、拆装容易、降低成本的技术效果,由此为本申请带来了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通过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2、4以及常规技术手段而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1、2、4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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