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900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1F2602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94769.4
申请日:2015-12-28
复审请求人: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建芳
合议组组长:师广义
参审员:李典英
国际分类号:D04B1/14(2006.01),D06L3/00(2006.01),D06P1/16(2006.01),D06P1/38(2006.01),D06P3/87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在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现有技术中获得结合的技术启示,从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94769.4,名称为“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02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2段(第1-6页);2017年7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CN102162167A,公开日为2011年08月24日;
对比文件2:CN201221000Y,公告日为2009年04月1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其包括以下步骤:将抗静电纤维和棉纤维以不同比例混纺纱在针织大圆机上编织成针织坯布,然后将针织坯布依次经过精炼漂白工艺、染色工艺、抗静电功能性后整理工艺和定型工艺制备得到抗静电针织面料;所述抗静电纤维和棉纤维的重量份比为50︰50、40︰60或30︰70;
上述编织工艺是采用抗静电纤维和棉纤维以不同重量份比形成混纺纱在S3P172型纬编单面提花大圆机上,编织成不同纬编花色组织的针织坯布;
上述编织成不同纬编花色组织为平针、罗纹或棉毛。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精炼漂白工艺为:将坯检合格的坯布浸于精炼漂白液中进行精炼漂白处理。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精炼漂白处理工艺温度:70~90℃,处理时间:50~80min,织物与精炼漂白整理液的浴比:1︰10~15,pH值为7~8;所述精炼漂白液中含有2~6g/L的高效精炼剂N-88,8%~12%o.w.f.高效渗透剂DY2001。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染色工艺为:将经过精炼漂白处理后的坯布浸染于0.3~0.6% o.w.f.的分散染料中染色,染色温度80~100℃,时间30~50min,pH值4~6,织物与染液的浴比1︰15~30;所述分散染液中还含有1~3% o.w.f.的分散剂WA,再浸染于4~9% o.w.f.的活性染液中,染色温度为40~70℃,织物与染液的浴比为1︰10~30;染色时间为20~50min,固色时间为10~30min;所述活性染液中含有0.2~1%o.w.f.的匀染剂TAN,1~3%o.w.f.固色剂NFC。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染色步骤中染色所用设备为HN-38型常温液流染色机。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所述抗静电功能性后整理工艺为,采用浓度梯度为3~6% o.w.f.的ATO抗静电剂,用量为整理剂总质量的3~8% o.w.f.的粘合剂,织物与整理液的浴比为1︰10~15,浸泡20~60min,温度为36~38℃,然后脱水。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采用MR203型节能环保热风拉幅定型机进行定型,定型温度为100~130℃,时间1~3min。”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原料为抗静电纤维和棉纤维以不同比例的混纺纱,抗静电纤维和棉纤维的重量份比为50︰50、40︰60或30︰70,得到抗静电面料;后整理为抗静电功能性后整理,编织工艺是采用抗静电纤维和棉纤维以不同重量份比形成混纺纱在S3P172型纬编单面提花大圆机上编织。上述区别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部分特征是本领域中常规选择,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中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7的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在纱线中混纺有长度为40mm、1.0D的导电短纤维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抗静电纤维),纤维1为棉花,可见是使用以导电短纤维和棉花的混纺纱作为原料,得到的是一种以导电短纤维和棉纤维的混纺纱为原料编织的针织面料,而本领域中导电短纤维属于抗静电纤维中的一种是公知的,导电短纤维与棉纤维混纺也属于本领域成熟的纺纱技术,该混纺纱也没有在针织大圆机上编织的技术难度,其公开的长度为短纤维的长度,而并非纱线的长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纺纱时会根据原料性能获得合适的纱线长度,而且以导电短纤维和棉纤维的混纺纱为原料编织的针织面料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面料获得抗静电功能,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6中“所述抗静电功能性后整理工艺为,采用浓度梯度为3~6% o.w.f.的ATO抗静电剂,用量为整理剂总质量的3~8% o.w.f.的粘合剂,织物与整理液的浴比为1︰10~15,浸泡20~60min,温度为36~38℃,然后脱水”加入权利要求1,并将权利要求1中“上述编织工艺是采用抗静电纤维和棉纤维以不同重量份比形成混纺纱在S3P172型纬编单面提花大圆机上,编织成不同纬编花色组织的针织坯布”和“上述编织成不同纬编花色组织为平针、罗纹或棉毛”分别写为从属权利要求2和3,其余权利要求进行顺序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所采用的原料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得到一种发热功能性针织面料,本申请是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且本申请抗静电纤维与棉纤维的重量份比是发明人经过多种因素综合考虑,通过大量实验得来的,并非显而易见;(2)对比文件2中导电纤维与本申请中抗静电纤维不同,两者抗静电机理不同,是两类不同的防静电产品;(3)本申请后整理工艺为抗静电功能性后整理工艺,该后整理工艺未被对比文件公开,发明人通过该后整理工艺,既能得到最佳的抗静电效果,又避免了不必要的能源浪费;且本申请采用抗静电纤维混纺,并对制成的针织面料进行抗静电功能性整理,双重增强了抗静电面料的抗电性能,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将抗静电纤维和棉纤维以不同比例混纺纱在针织大圆机上编织成针织坯布,然后将针织坯布依次经过精炼漂白工艺、染色工艺、抗静电功能性后整理工艺和定型工艺制备得到抗静电针织面料;
所述抗静电纤维和棉纤维的重量份比为50︰50、40︰60或30︰70;
所述抗静电功能性后整理工艺为,采用浓度梯度为3-6%o.w.f.的ATO抗静电剂,用量为整理剂总质量的3%o.w.f.的粘合剂,织物与整理液的浴比为1︰10-15,浸泡20-60min,温度为36-38℃,然后脱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编织工艺是采用抗静电纤维和棉纤维以不同重量份比形成混纺纱在S3P172型纬编单面提花大圆机上,编织成不同纬编花色组织的针织坯布。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编织成不同纬编花色组织为平针、罗纹或棉毛。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精炼漂白工艺为:将坯检合格的坯布浸于精炼漂白液中进行精炼漂白处理。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精炼漂白处理工艺温度:70-90℃,处理时间:50-80min,织物与精炼漂白整理液的浴比:1︰10-15,pH值为7-8;所述精炼漂白液中含有2-6g/L的高效精炼剂N-88,8%-12%o.w.f.高效渗透剂DY2001。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染色工艺为:将经过精炼漂白处理后的坯布浸染于0.3-0.6%o.w.f.的分散染料中染色,染色温度80-100℃,时间30-50min,pH值4-6,织物与染液的 浴比1︰15-30;所述分散染液中还含有1-3%o.w.f.的分散剂WA,再浸染于4-9%o.w.f.的活性染液中,染色温度为40-70℃,织物与染液的浴比为1︰10-30;
染色时间为20-50min,固色时间为10-30min;所述活性染液中含有0.2-1%o.w.f.的匀染剂TAN,1-3%o.w.f.固色剂NFC。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染色步骤中染色所用设备为HN-38型常温液流染色机。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采用MR203型节能环保热风拉幅定型机进行定型,定型温度为100-130℃,时间1-3min。”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领域中导电纤维属于抗静电纤维的一种,是公知的,抗静电纤维的制备方法在教科书中明确记载了导电纤维法,属于第三代制备方法,是利用炭黑、金属或金属氧化物与基体聚合物形成导电纤维(参见“纤维纺丝工艺与质量控制”,辛长征,中国纺织出版社,第302-304页,2009年11月,以及“高技术纤维”,西鹏等,化学工业出版社,第310-317页,2004年7月),并且教科书中也明确记载了抗静电纤维按抗静电机理和导电成分分类有吸湿型、金属系、炭黑系导电纤维、高分子型导电纤维和纳米级金属氧化物型抗静电纤维等(参见“新型纺织材料及应用”,宗亚宁,中国纺织出版社,第74-76页,2009年10月),因而对比文件2中的导电纤维公开了抗静电纤维这一特征是毫无疑义地;(2)使用抗静电整理剂整理织物以生产抗静电织物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使用抗静电功能性后整理属与使用抗静电纤维相结合以使面料获得更好的抗静电性能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沿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并增加公知常识性证据:
对比文件1:CN102162167A,公开日为2011年08月24日;
对比文件2:CN201221000Y,公告日为2009年04月15日;
公知常识性证据1:《功能纺织品》,商成杰,第437页,中国纺织出版社,2006年7月31日;
公知常识性证据2:《生态纺织产品最新标准规范和技术应用及质量控制手册》,周立平,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第676-677页,2004年6月30日;
公知常识性证据3:《高技术纤维》,西鹏等,化学工业出版社,第308-317页,2004年7月31日;
公知常识性证据4:《纤维纺丝工艺与质量控制》,辛长征,中国纺织出版社,第302-304页,2009年11月30日;
公知常识性证据5:《新型纺织材料及应用》,宗亚宁,中国纺织出版社,第74-76页,2009年10月31日;
公知常识性证据6:《技术纺织品》,陈韶娟等,中国纺织出版社,第33页,2008年10月31日;
公知常识性证据7:《纺织面料设计》,黄翠蓉,中国纺织出版社,第235页,2007年01月31日。
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原料为抗静电纤维和棉纤维以不同比例的混纺纱,抗静电纤维和棉纤维的重量份比为50︰50、40︰60或30︰70,得到抗静电面料;(2)后整理为抗静电功能性后整理,抗静电功能性后整理工艺为:采用浓度梯度为3-6%o.w.f.的ATO抗静电剂,用量为整理剂总质量的3%o.w.f.的粘合剂,织物与整理液的浴比为1︰10-15,浸泡20-60min,温度为36-38℃,然后脱水。上述区别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部分特征是本领域中常规选择,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中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6、8的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4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虽然涉及一种发热功能性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但其针织面料的生产过程与本申请类似,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防静电针织面料,其采用导电纤维与棉纤维混纺纱制备针织面料;制备抗静电面料是本领域中常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针织面料的基础上,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2中的导电纤维与棉纤维混纺纱替换对比文件1中混纺纱用于制备本申请中抗静电针织面料;至于抗静电纤维与棉纤维的重量份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抗静电纤维重量比例越大,最终针织面料抗静电性能越好,棉纤维重量越大,最终针织面料越柔软,吸湿性越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认知的基础上,可根据有限的试验确定出符合要求的纤维混纺比,这属于本领域中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可以预期;(2)抗静电纤维的制备方法目前已形成三代,第一代制备方法使用外部抗静电剂,第二代制备方法是使用内部抗静电剂,第三代制备方法叫导电纤维法;其中第一代外部抗静电剂的作用机理为在纤维表面形成一个连续的湿膜,粒子能在此表面上移动,加快静电荷的逸散;第三代导电纤维属于利用放电效应,从而不易产生静电(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3:“高技术纤维”,西鹏等,化学工业出版社,第308-317页,2004年7月;公知常识性证据4:“纤维纺丝工艺与质量控制”,辛长征,中国纺织出版社,第302-304页,2009年11月;以及公知常识性证据5:“新型纺织材料及应用”,宗亚宁,中国纺织出版社,第74-76页,2009年10月)。因此,虽然几代抗静电纤维抗静电机理稍有区别,但可以明确的是导电纤维属于抗静电纤维的一种,属于第三代抗静电纤维制备方法;(3)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ATO是一种常规抗静电整理剂,可用该抗静电剂处理织物,织物表面电阻从未处理的大于1012Ω的数量级降低到小于1010Ω的数量级,洗涤50次后抗静电效果基本不变(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功能纺织品”,商成杰,中国纺织出版社,第437页,2006年7月);在对棉/化纤混纺织物进行抗静电整理等处理时,除了主要的纳米材料外,还需要配套相应的分散剂、粘合剂等助剂(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2:“生态纺织产品最新标准规范和技术应用及质量控制手册”,周立平,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第676-677页,2004年6月);至于整理工艺中抗静电剂用量、粘合剂用量以及浴比、浸泡时间、温度等属于后整理工艺中常规参数,可根据有限的试验得出,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性纺织品,采用功能性纤维和相应功能性后整理结合起来使用属于本领域中公知常识,比如抗菌织物将抗菌纤维与抗菌后整理法结合起来使用(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6:“技术纺织品”,陈韶娟等,中国纺织出版社,第33页,2008年10月)及阻燃织物将阻燃纤维与阻燃整理相结合(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7:“纺织面料设计”,黄翠蓉,中国纺织出版社,第235页,2007年01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抗静电面料时,采用抗静电纤维混纺织成织物再对其进行抗菌功能性整理,属于本领域中常规步骤,其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权利要求1-8仍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所采用的原料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得到一种发热功能性针织面料,本申请是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且本申请抗静电纤维与棉纤维的重量份比是发明人经过多种因素综合考虑,通过大量实验得来的,也是本申请关键的创新点,并非显而易见的;(2)对比文件2中导电纤维与本申请中抗静电纤维不同,两者抗静电机理不同,是两类不同的防静电产品;(3)本申请后整理工艺为抗静电功能性后整理工艺,该后整理工艺未被对比文件公开,发明人通过该后整理工艺,既能得到最佳的抗静电效果,又避免了不必要的能源浪费;且本申请采用抗静电纤维混纺,并对制成的针织面料进行抗静电功能性整理,双重增强了抗静电面料的抗静电性能;(4)本申请的关键之处在于整个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流程,每步操作都是环环相扣缺一不可的。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0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次复审通知书以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12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2段(第1-6页)、说明书摘要;2018年09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发热功能性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4]-[0041]段):首先将softwarm发热纤维与粘胶混纺纱(比例为60/40)在纬编大圆机上编织成相关组织的针织坯布,然后将针织坯布依次经过精练(即精炼)漂白工艺、染色工艺、后整理工艺和定型工艺,生产出具有良好发热功能和优良舒适性的功能性针织面料。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原料为抗静电纤维和棉纤维以不同比例的混纺纱,抗静电纤维和棉纤维的重量份比为50︰50、40︰60或30︰70,得到抗静电面料;(2)后整理为抗静电功能性后整理,抗静电功能性后整理工艺为:采用浓度梯度为3-6%o.w.f.的ATO抗静电剂,用量为整理剂总质量的3%o.w.f.的粘合剂,织物与整理液的浴比为1︰10-15,浸泡20-60min,温度为36-38℃,然后脱水。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面料获得抗静电功能。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防静电针织面料,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行至第2页第6行,附图1):一种防静电针织面料包括由棉花纤维1制成的纱线;在纱线中混纺有长度为40mm、1.0D的导电短纤维2(抗静电纤维的一种),即该面料以导电短纤维和棉花的混纺纱作为原料。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中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面料获得抗静电功能,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至于抗静电纤维和棉纤维具体的混纺比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根据实际需要采用不同比例的混纺纱进行编织,综合考虑抗静电性、可纺难易性等因素选择抗静电纤维和棉纤维的重量份比为50︰50、40︰60或30︰70均是常规选择,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该选择为本申请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ATO是一种常规抗静电整理剂,可用该抗静电剂处理织物,织物表面电阻从未处理的大于1012Ω的数量级降低到小于1010Ω的数量级,洗涤50次后抗静电效果基本不变(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功能纺织品”,商成杰,中国纺织出版社,第437页,2006年7月);在对棉/化纤混纺织物进行抗静电整理等处理时,除了主要的纳米材料外,还需要配套相应的分散剂、粘合剂等助剂(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2:“生态纺织产品最新标准规范和技术应用及质量控制手册”,周立平,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第676-677页,2004年6月);至于整理工艺中抗静电剂用量、粘合剂用量以及浴比、浸泡时间、温度等属于后整理工艺中常规参数,可根据有限的试验得出,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对权利要求1进行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针织工艺(即编织工艺)为将softwarm发热纤维与粘胶混纺纱(比例为 60/40)在纬编大园机(即纬编大圆机)上编织形成,编织成平针、罗纹、棉毛或其它纬编花色组织的针织坯布(参见说明书第[0004]-[0041]段)。由此可见,上述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至于纬编大圆机具体型号,可根据实际花色组织进行选择,属于本领域中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行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将坯检合格的坯布浸于精练漂白液中进行精练漂白处理(参见说明书第[0004]-[0041]段)。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进行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精练(即精炼)漂白工艺处理温度60~80℃,处理时间50~70min,浴比为1∶10~20,PH值7~9,所述精练漂白液中含有15~25g/L的双氧水,1.5~2.5g/L的碳酸钠,1.5~2.5g/L的硅酸钠,0.5~1.5g/L的渗透剂,0.5~1.5g/L 的精练剂。至于精炼漂白液中所含有的助剂,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含有渗透剂和精炼剂,而高效精炼剂N-88、高效渗透剂DY2001是本领域常用的精炼剂和渗透剂,根据实际所需精炼漂白效果选择2-6g/L的高效精炼剂N-88,8%-12%o.w.f.的高效渗透剂DY2001是本领域中常规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进行进一步限定, 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4]-[0041]段):所述染色工艺为:将经过精炼漂白处理后的坯布浸染于2±0.5%o.w.f.的阳离子染液中染色,染色温度为80~100℃,浴比为1∶15~30,PH值为4~6,染色时间为40~60min;所述阳离子染液中还含有1~2%o.w.f.的1227匀染剂。将经过阳离子染料染色的坯布水洗并甩干后,再浸染于1±0.2%o.w.f.的活性染液中,染色温度为30-50℃,浴比为1∶15~30,染色时间为20~40min,固色时间为20~40min;所述活性染液中还含有20~30g/L的氯化纳、5~15g/L的碳酸钠。可见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大部分染色工艺,只是第一次浸染时所用染料和所用助剂不同,第二次浸染时染料用量与助剂不同,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分散染料、阳离子染料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染料,而针对不同纤维种类所适用的染料种类和相应的助剂也不同,匀染剂、固色剂也是活性染料染色时的常用助剂,根据实际所用的抗静电纤维和棉纤维性能,为达到合适的染色效果,选用分散染料代替阳离子染料作为第一次浸染时的染料、分散剂WA作为助剂,第二次浸染时助剂为匀染剂TAN和固色剂NFC是容易想到的,而对于具体含量,根据实际坯布性能、所需颜色效果选择0.3-0.6%o.w.f.的分散染料、再浸染于4-9%o.w.f.的活性染液中,分散染液中还含有1-3%o.w.f.的分散剂WA,活性染液中含有0.2-1%o.w.f.的匀染剂TAN、1-3% o.w.f.固色剂NFC是一种常规选择,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该选择为本申请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本领域技术容易而言,HN-38型常温液流染色机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染色设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4]-[0041]段):定型工艺为:采用蒸汽定型,温度为100~120℃,时间为1~3min。而对于具体定型机的选择,根据实际生产需要选用MR203型节能环保热风拉幅定型机进行定型是一种选择,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该选择为本申请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针织面料的生产过程与本申请类似,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防静电针织面料,其采用导电纤维与棉纤维混纺纱制备针织面料;制备抗静电面料是本领域中常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针织面料的基础上,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2中的导电纤维与棉纤维混纺纱替换对比文件1中混纺纱用于制备本申请中抗静电针织面料;至于抗静电纤维与棉纤维的重量份比,属于本领域中常规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2)抗静电纤维的制备方法目前已形成三代,导电纤维属于抗静电纤维的一种,属于第三代抗静电纤维制备方法(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3:“高技术纤维”,西鹏等,化学工业出版社,第308-317页,2004年7月;公知常识性证据4:“纤维纺丝工艺与质量控制”,辛长征,中国纺织出版社,第302-304页,2009年11月;以及公知常识性证据5:“新型纺织材料及应用”,宗亚宁,中国纺织出版社,第74-76页,2009年10月);(3)对于功能性纺织品,采用功能性纤维和相应功能性后整理结合起来使用属于本领域中公知常识,比如抗菌织物将抗菌纤维与抗菌后整理法结合起来使用(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6:“技术纺织品”,陈韶娟等,中国纺织出版社,第33页,2008年10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抗静电面料时,采用抗静电纤维混纺织成织物再对其进行抗菌功能性整理,属于本领域中常规步骤,其效果可以预期;至于抗静电整理剂还需要配套相应的分散剂、粘合剂等助剂属于本领域中公知常识,整理工艺中抗静电剂用量、粘合剂用量以及浴比、浸泡时间、温度等属于本领域中常规参数,可根据有限的试验得出,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4)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体到本案,对比文件1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虽然未公开本申请的纤维种类、比例以及抗静电后整理工艺等特征,但对比文件2公开了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纤维种类,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均是用于形成抗静电针织面料,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获得抗静电针织面料的启示;至于纤维比例以及抗静电后整理工艺等特征均属于本领域中常规选择(具体参见决定理由部分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有动机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获得本申请所述的抗静电针织面料的生产工艺,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由此可见,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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