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砌筑的中小型钢包工作衬-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复合砌筑的中小型钢包工作衬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882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1F2592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94843.1
申请日:2016-02-22
复审请求人:宁夏朗盛精密制造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卫华
合议组组长:路志芳
参审员:李锦弟
国际分类号:B22D4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特征的应用能够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94843.1,名称为“复合砌筑的中小型钢包工作衬”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宁夏朗盛精密制造技术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2月22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8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2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07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引用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3:CN 102554201A,公开日2012年07月1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复合砌筑的中小型钢包工作衬,其特征在于:包括钢液层(2)、渣线层(1)和包底预制件(5),所述的包底预制件(5)为具有底部(52)和凸沿(51)的凹形结构,所述凸沿(51)环绕所述底部(52)外周并凸起于底部(52),所述的包底预制件(5)的内表面在凸沿(51)与底部(52)相接处圆角过渡,所述渣线层(1)为渣线及渣线以上部位形成的浇注层,所述包底预制件(5)的凸沿(51)上砌筑耐火砖至渣线层(1)形成钢液层(2),所述的耐火砖与包底预制件(5)之间形成高于钢包底部而防止钻钢现象的接缝。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小型钢包工作衬,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包底预制件(5)的外侧面从上至下向内倾斜。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小型钢包工作衬,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渣线层(1)由刚玉质浇注料浇注成型。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小型钢包工作衬,其特征在于:所述钢液层(2)的耐火砖砖缝内具有耐火泥抹缝。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小型钢包工作衬,其特征在于:所述包底预制件(5)内预埋有相互交错的加强筋(7)。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小型钢包工作衬,其特征在于:所述包底预制件(5)内预埋有起吊耳(6)。”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为一种中小型钢包工作衬,包底预制件的内表面在凸沿与底部相接处圆角过渡。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及适应性改进,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中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3已公开了尖晶石浇注料层形成的包底预制件,减少了缝隙,因而能够避免钻钢,与本申请采用包底预制件以减少砖缝、防止钻钢的作用相同,至于申请人所述的接缝位置是相对的,也可认为其接缝位于整个钢包下部;由此认为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铁水罐内衬层下部为砌筑结构,上部为浇注料成型结构,对比文件2中钢水包的包底为饼形耐火材料整体预制件,包壁部分为分段预制的环形耐火材料预制件叠砌而成,对比文件3中钢包内衬层的底面和侧面为刚玉尖晶石浇注料整体浇注而成,其内衬层从侧面到底面是一次性浇注而成,对比文件1-3所公开的钢包结构实质上为本申请背景技术中所指出的整体结构,尤其是对比文件3的钢包内衬层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就是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中所指出的问题,即底部浇注层受钢水静压力作用易产生裂缝而导致钻钢现象,只能整体拆除,钢包使用寿命短、维修成本高,而本申请正是针对现有技术问题作出的改进,而本申请是分体式结构,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思路,且对比文件3也没有给出在钢包底部预设预制件来解决底部浇注层受钢水静压作用而产生裂缝导致钻钢问题的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中钢包内衬的下部分即为本申请的包底预制件,该钢包结构能够解决本申请所述的底部浇注层受压产生缝隙而导致的钻钢现象,且包底出现裂纹后与本申请的维修方法是相同的,同样可降低成本,而凸沿的高度和加强筋,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是可预料得到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6年02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07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复合砌筑的中小型钢包工作衬。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大型钢包(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17-0029段,图2),钢包的包身自外向内依次包括钢壳5、铝镁浇注料浇注而成永久层和内衬层(即钢包工作衬),所述内衬层的底面和侧面的下半部(对应钢液层)为刚玉尖晶石浇注料7浇注而成,所述内衬层侧面的上半部(对应渣线层)为镁碳砖4砌筑而成,内衬层的顶部设有封口6,制造内衬层的步骤为:先在钢包底部放置透气砖模型和出钢水口模型,用刚玉尖晶石浇注料浇注底部内衬层,养护,浇注料达到脱模强度后,提出该模型,在永久层内放置内衬包胎,内衬包胎与永久层之间设有间隙,然后将刚玉尖晶石浇注料浇入间隙内,形成内衬层侧面的下半部,再用镁碳砖或镁碳砖与无碳预制块混合砌筑内衬层侧面的上半部,最后用封口浇注料浇注封口。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包底内衬层和侧面下半部的内衬层均为浇注料浇注成型,属于整体式结构。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为复合砌筑的中小型钢包工作衬,包底工作衬为预制件,包底预制件为具有底部和凸沿的凹形结构,凸沿环绕所述底部外周并凸起于底部,包底预制件的内表面在凸沿与底部相接处圆角过渡,渣线层由浇注层形成,钢液层由所述凸沿上砌筑耐火砖至渣线层形成,所述耐火砖与包底预制件之间形成高于钢包底部而防止钻钢的接缝。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包底产生裂纹、防止钻钢,同时方便包底拆装,减少炉渣对渣线的侵蚀程度并方便修补,从而提高钢包的使用寿命,降低钢包砌筑成本和劳动强度。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3中包底内衬层和侧面下半部的内衬层均为浇注料浇注,其实际上是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所述“使用浇注料整体浇注成型”的情形,正如该背景技术部分所述“浇注料形成的钢包衬烧结层较薄,且浇注成型的钢包衬在烘烤过程中受热不均匀易产生裂纹,容易发生包衬钻钢,且整体浇注的钢包拆除比较困难,耗时长,工人劳动强度大”(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03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没有意识到本申请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减少包底裂纹、防止钻钢,同时方便包底拆装”,也没有给出本申请采用“包底预制件,设置包底预制件为带凸沿的凹形结构,所述凸沿上砌筑耐火砖,该耐火砖与包底预制件的接缝高于包底”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另外,实质审查阶段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CN1888088A,公开日2007年01月03日)公开的铁水罐工作衬层下部为砌筑结构,上部为浇注料成型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图1);对比文件2(CN2127048Y,公告日1993年02月17日)公开的钢水包包底为饼形耐火材料整体预制件,包壁部分为分段预制的环形耐火材料预制件叠砌而成,预制件的接缝用耐火粘结剂粘结(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6段至第2页第4段,图1);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铁水罐的包底和侧面下部的工作衬均为砌筑结构,对比文件2中钢包的包底和包壁均为预制件,两者仍属于整体式结构,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包底预制件、所述预制件的凸沿上砌筑耐火砖的分体式结构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包底采用带凸沿的凹形结构的预制件,包底预制件的凸沿上砌筑耐火砖,该耐火砖与包底预制件的接缝高于包底”,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钢包衬有利于钢包内径尺寸稳定,避免了包壁与包底的接缝和包底处于同一平面上,减少了包底产生裂纹,防止包底、包底与包壁接缝处钻钢,提高了钢包的使用寿命,且方便包底拆装,降低了钢包砌筑成本和劳动强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3所公开的内容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应的,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基础上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