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汽提高温分离器的整合的两阶段脱硫/脱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815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1F243702
优先权日:2007-12-31
申请(专利)号:201510378913.1
申请日:2008-12-24
复审请求人:埃克森美孚研究工程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涛
合议组组长:杨颖
参审员:韩翻珍
国际分类号:C10G17/02,C10G2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78913.1,名称为“用汽提高温分离器的整合的两阶段脱硫/脱蜡”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为分案申请,其母案申请的申请号为200880123644.2。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埃克森美孚研究工程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12月31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7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3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和2017年6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生产柴油燃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将具有第一起始浊点的第一烃进料通到加氢处理区,并在有效加氢处理条件下将所述进料加氢处理以形成具有15wppm或更小硫含量的加氢处理产物,该加氢处理区具有加氢处理温度和压力;
将所述加氢处理产物通到汽提区;
将所述加氢处理产物进行汽提以形成气体流出物和液体流出物;
将所述液体流出物通到催化脱蜡区,并在有效催化脱蜡条件下将所述液体流出物脱蜡以形成具有低于所述第一起始浊点至少10℃的浊点的脱蜡产物,所述催化脱蜡条件包括低于所述加氢处理温度至少10℃的第一催化脱蜡温度;
将所述催化脱蜡区的所述温度降低至第二催化脱蜡温度,所述第二催化脱蜡温度低于所述第一催化脱蜡温度至少5℃;
将具有第二起始浊点的第二烃进料通到所述加氢处理区,并在所述加氢处理温度下将所述第二烃进料加氢处理以形成具有15wppm或更小硫含量的第二加氢处理产物;
将所述第二加氢处理产物通到汽提区;
将所述第二加氢处理产物进行汽提以形成第二气体流出物和第二液体流出物,和
将所述第二液体流出物通到所述催化脱蜡区,并在所述第二催化脱蜡温度下将所述第二液体流出物脱蜡以形成第二脱蜡产物,所述第二脱蜡产物具有低于所述第二起始浊点至少10℃的浊点,
在所述加氢处理区和所述催化脱蜡区之间不进行减压,和
所述第一加氢处理产物的汽提包括在与所述加氢处理区的出口温度和压力相应的温度和压力下进行汽提。
2. 一种生产柴油燃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将具有第一起始浊点的第一烃进料通到加氢处理区,并在有效加氢处理条件下将所述进料加氢处理以形成具有15wppm或更小硫含量的加氢处理 产物,该加氢处理区具有加氢处理温度和压力;
将加氢处理产物通到汽提区;
将该加氢处理产物进行汽提以形成气体流出物和液体流出物;
将液体流出物通到催化脱蜡区,并在有效催化脱蜡条件下将所述液体流出物脱蜡以形成具有低于所述第一起始浊点至少10℃的浊点的脱蜡产物,所述催化脱蜡条件包括低于所述加氢处理温度至少10℃的第一催化脱蜡温度;
将所述催化脱蜡区的所述温度提高到第二催化脱蜡温度,所述第二催化脱蜡温度高于所述第一催化脱蜡温度至少5℃;
将具有第二起始浊点的第二烃进料通到加氢处理区,并在所述加氢处理温度下将所述第二烃进料加氢处理以形成具有15wppm或更小硫含量的第二加氢处理产物;
将所述第二加氢处理产物通到所述汽提区;
将所述第二加氢处理产物进行汽提以形成第二气体流出物和第二液体流出物,和
将所述第二液体流出物通到所述催化脱蜡区,并在所述第二催化脱蜡温度下将所述第二液体流出物脱蜡以形成第二脱蜡产物,所述第二脱蜡产物具有低于所述第二起始浊点至少10℃的浊点,
在所述加氢处理区和所述催化脱蜡区之间不进行减压,和
所述第一加氢处理产物的汽提包括在与所述加氢处理区的出口温度和压力相应的温度和压力下进行汽提。
3. 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用补充氢来汽提所述加氢处理产物和所述第二加氢处理产物。
4. 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在没有将来自所述催化脱蜡区的产物回流到所述加氢处理区或所述汽提区的情况下进行。
5. 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催化脱蜡温度低于所述加氢处理温度至少15℃。
6. 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催化脱蜡温度低于所述加氢处理温度至少25℃。
7.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催化脱蜡温度低于所述第一催化脱蜡温度至少10℃。
8.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催化脱蜡温度低于所述第一催化脱蜡温度至少15℃。
9. 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催化脱蜡温度高于所述第一催化脱蜡温度至少10℃。
10. 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催化脱蜡温度高于所述第一催化脱蜡温度至少15℃。
11. 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催化脱蜡温度高于所述第一催化脱蜡温度100℃或更少。”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法与对比文件1(US2004232045A1,公开日为2004年11月25日)公开的方法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加氢处理后的硫含量;(2)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一脱蜡温度、脱蜡产物的浊点以及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进行第二催化脱蜡反应及温度;(3)权利要求1限定了将第二烃循环进行上述加氢处理、汽提、第二催化脱蜡温度下催化脱蜡步骤;(4)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加氢处理区和催化脱蜡区之间不进行减压;(5)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一加氢处理产物的汽提包括在与所述加氢处理区的出口温度和压力相应的温度和压力下进行汽提。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加氢处理时将硫含量控制在某一范围内,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常规进行的催化脱蜡反应,脱蜡的温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为了进一步提升柴油产品的品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得到的第二烃循环进行上述加氢处理、汽提、第二催化脱蜡温度下催化脱蜡步骤,并得到适宜的第二脱蜡产物的浊点,以进一步对柴油燃料进行提纯;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对比文件2(US6635170B2,公开日2003年10月21日)给出了第一和第二加氢区域之间不进行减压可以节省成本的技术启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5),对比文件1公开了(a)将含蜡的费托原料在加氢处理条件下进行加氢处理,加氢处理用于饱和烯烃,脱除氧、硫氮等杂质;(b)在分离区域分离费托中间产物,在高压分离区中为便于分离,可加入高压气提气体(出处同上)。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发明第一和第二分离区域的压力为在前的加氢处理区域的压力,没有分离,即:第一和第二加氢区域之间的减压,分离器在高温下操作,比如在前的加氢处理区域的温度下(出处同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第一加氢处理产物的汽提包括在与加氢处理区的出口温度和压力相应的温度和压力下进行汽提。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同理,独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可通过有限的实验容易确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陈述了权利要求1-1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第一、对比文件1中轻FT馏分的“终沸点”决定了其肯定不能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气体流出物”,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液体流出物”;第二、“基本相同的温度”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常规石油原料”而言,而非针对对比文件1中的“蜡质柴油”;第三、在对比文件1中步骤b)非常重要,当结合对比文件2中的集成汽提时,还能否成功操作对比文件1中的步骤b);第四、即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还是会进行步骤b)。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2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3-11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还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9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主要修改内容为: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引入权利要求2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7-9,相应修改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七项权利要求,具体如下:
“1. 一种生产柴油燃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将具有第一起始浊点的第一烃进料通到加氢处理区,并在有效加氢处理条件下将所述进料加氢处理以形成具有15wppm或更小硫含量的加氢处理产物,该加氢处理区具有加氢处理温度和压力;
将加氢处理产物通到汽提区;
将该加氢处理产物进行汽提以形成气体流出物和液体流出物;
将液体流出物通到催化脱蜡区,并在有效催化脱蜡条件下将所述液体流出物脱蜡以形成具有低于所述第一起始浊点至少10℃的浊点的脱蜡产物,所述催化脱蜡条件包括低于所述加氢处理温度至少10℃的第一催化脱蜡温度;
将所述催化脱蜡区的所述温度提高到第二催化脱蜡温度,所述第二催化脱蜡温度高于所述第一催化脱蜡温度至少10℃;
将具有第二起始浊点的第二烃进料通到加氢处理区,并在所述加氢处理温度下将所述第二烃进料加氢处理以形成具有15wppm或更小硫含量的第二加氢处理产物;
将所述第二加氢处理产物通到所述汽提区;
将所述第二加氢处理产物进行汽提以形成第二气体流出物和第二液体流出物,和
将所述第二液体流出物通到所述催化脱蜡区,并在所述第二催化脱蜡温度下将所述第二液体流出物脱蜡以形成第二脱蜡产物,所述第二脱蜡产物具有低于所述第二起始浊点至少10℃的浊点,
在所述加氢处理区和所述催化脱蜡区之间不进行减压,和
所述第一加氢处理产物的汽提包括在与所述加氢处理区的出口温度和压力相应的温度和压力下进行汽提。
2.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用补充氢来汽提所述加氢处理产物和所述第二加氢处理产物。
3.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在没有将来自所述催化 脱蜡区的产物回流到所述加氢处理区或所述汽提区的情况下进行。
4.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催化脱蜡温度低于所述加氢处理温度至少15℃。
5.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催化脱蜡温度低于所述加氢处理温度至少25℃。
6.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催化脱蜡温度高于所述第一催化脱蜡温度至少15℃。
7.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催化脱蜡温度高于所述第一催化脱蜡温度100℃或更少。”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2、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核实,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实施细则第60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7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3段、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生产柴油燃料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生产费托柴油的方法,其包括:(a)将含蜡的费托原料在加氢处理条件下进行加氢处理,加氢处理用于饱和烯烃,脱除氧、硫氮等杂质;(b)在分离区域分离费托中间产物,在高压分离区中为便于分离,可加入高压汽提气体,分离得到重费托馏分和轻费托馏分;(c)将重费托馏分(即液体流出物)与加氢异构化催化剂在加氢异构反应区接触,此处的加氢异构化即是进行催化脱蜡;(d)混合异构化FT馏分与(b)中的至少部分轻费托馏分;(e)从混合物中得到满足目标值的柴油产品;通常有利地在基本相同的压力下操作加氢处理反应器和催化脱蜡反应器,以避免需要额外的泵和压缩机,进而降低成本(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0017]-[0039]段)。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法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法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加氢处理产物的硫含量;(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第一催化脱蜡温度与加氢处理温度的关系、脱蜡产物的浊点与第一起始浊点的关系、第二催化脱蜡温度与第一催化脱蜡温度的关系以及第二脱蜡产物的浊点与第二起始浊点的关系;(3)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将第二烃进料进行加氢处理、汽提、第二催化脱蜡温度下催化脱蜡步骤;(4)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加氢处理区和催化脱蜡区之间不进行减压;(5)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一加氢处理产物的汽提包括在与所述加氢处理区的出口温度和压力相应的温度和压力下进行汽提。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低设备投资同时生产具有不同性能的柴油产品,并提高柴油的性能。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结合对最终产品中硫含量的要求,经过加氢处理后将硫含量控制在某一范围内,并确定具体硫含量数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脱蜡可以提高柴油的低温流动性,相应的反应条件会对柴油的性能有影响,因此根据所需要得到的柴油产品的低温流动性等要求来调节催化脱蜡反应的条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具体的浊点的变化数值可以通过常规的有限实验即可确定。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为了更有效地利用现有设备生产具有不同性能的柴油产品或进一步提升柴油产品的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第二烃进料进行上述加氢处理、汽提、第二催化脱蜡温度下催化脱蜡步骤。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4),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0]段还记载:通常在相同的压力下操作加氢处理反应器、催化脱蜡反应器和加氢精制反应器是有利的。即,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加氢处理区和催化脱蜡区之间不进行减压的技术启示。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5),对比文件2公开了带集成的级间汽提的加氢处理工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28-33行、第4栏第1-24行):本发明工艺从多区域加氢处理中去除含氮和硫的污染物,而不需要分离及相应成本;本工艺包括设置于第一加氢处理区域后的第一分离区域,第二加氢处理区域和第二分离区域,与现有工艺不同,本发明第一和第二分离区域的压力为在前的加氢处理区域的压力。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分离区域(即汽提区)与加氢处理区间不进行减压的技术启示。同时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9]段还记载:采用常规石油原料进料时,汽提分离时采用与加氢处理相同的温度进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原料的性质选择第一加氢处理产物的汽提包括在与加氢处理区的出口温度和压力相应的温度和压力下进行汽提。
对此,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认为:第一、关于新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第二催化脱蜡温度高于所述第一催化脱蜡温度至少10℃”,在对比文件1和2中从来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从来没有公开上述技术效果;第二、关于新权利要求1中的“气体流出物”和“液体流出物”,上述区别实际反映了发明构思问题;第三、关于新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第一加氢处理产物的汽提包括在与所述加氢处理区的出口温度和压力相应的温度和压力下进行汽提”,对比文件1中的“基本相同的温度”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常规石油原料”而言,而非针对对比文件1中的“蜡质费托柴油”,对比文件1明确教导了两种原料的区别,并且明确排除了采用“基本相同的温度”;第四、在对比文件1中步骤b)非常重要,即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还是会进行步骤b)。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加氢处理步骤后可以接着进行催化脱蜡步骤以改善柴油燃料的性能例如浊点等流动性能,同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还知晓,适当提高反应温度有利于提升脱蜡效果,蜡含量越低,相应得到的产品的浊点就越低,即从本申请实施例的结果得出的结论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的常规结论。虽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第二催化脱蜡温度高于所述第一催化脱蜡温度至少10℃”并未在对比文件1和2中公开,却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需要得到的柴油产品的低温流动性等要求来调节催化脱蜡反应的条件可以确定的,具体的浊点的变化数值可以通过常规的有限实验即可确定;
(2)对比文件1第[0025]段中记载:从热高压分离器14,低沸点烃和过热气体通过管路20进入第二分离区22。可以看出,经过加氢处理后的物料进入热高压分离器14后,被分离为低沸点烃和过热气体进入第二分离区22,重FT馏分通过管路16进入加氢异构化单元18。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通常物料进入热高压分离器后会被分离为气体流出物和液体流出物。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气体流出物”和“液体流出物”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即使其具体组成的组分可能存在差异,然而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上述流出物的组成进行任何限定,无法直接得出液体流出物是不同的结论;其次,即使可能存在不同,但是两者对加氢处理后的重馏分组分进行催化脱蜡的技术构思是相同的;
(3)对比文件1第[0025]段公开,在比加氢反应器6的操作温度低至少50?F(28℃)的温度下操作热高压分离器,随后在详细解释分离区时,在第[0049]段又明确记载:对于常规石油原料,分离器采用与加氢处理工艺基本相同的温度。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其原料的种类,同时对比文件1所述的费托馏分与同类石油产品具有近似的碳数和性能,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面临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可以直接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启示将分离器采用与加氢处理工艺基本相同的温度。
(4)关于对比文件1的步骤b,其中轻费托馏分的终沸点落入柴油沸程,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经分离器分离后得到的“气体流出物”和“液体流出物”的具体成分和组成可以依据最终产品进行调整,这样的调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2从属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用补充氢来汽提,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通常可以使用氢气作为汽提气体(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0022]段),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的方法作了进一步限定。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最终对燃料性能的要求,选择是否将来自催化脱蜡区的产物回流到加氢处理区或汽提区,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这样的选择不必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权利要求4-7对催化脱蜡的温度作了进一步限定。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料的性质,反应要求进行的程度,以及对最终产物的要求,通过有限的实验容易确定出催化脱蜡温度与加氢处理的温度的差异,以及第二催化脱蜡温度与第一催化脱蜡温度的差异。
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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