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端的单手操作模式控制方法和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终端的单手操作模式控制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809
决定日:2019-07-16
委内编号:1F2602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1009734.7
申请日:2015-12-25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浩然
合议组组长:甘文珍
参审员:吴敏
国际分类号:G06F3/0484,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1009734.7,名称为“终端的单手操作模式控制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 CN103914258A,公开日为2014年07月09日。
具体的,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手机上触发和移动单手操作区域的方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通过操作条接收用户操作;(2)检测所述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是否满足预设要求,包括:当所述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所指示的触控行为是由第一扇形区域滑动至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对应的第二扇形区域,并滑出所述第二扇形区域的情况下,则确定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满足预设要求;其中,所述第一扇形区域是以所述触摸显示屏的一个顶点作为圆心以第一预定半径作为扇形半径的扇形区域,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对应的第二扇形区域是以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的圆心重合的点作为圆心,以大于所述第一预定半径的第二预定半径作为扇形半径的扇形区域。上述区别是本领域解决如何设计用户交互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与权利要求1-4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5-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为: 申请日2015年1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3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终端的单手操作模式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终端处于单手操作模式的情况下,在所述终端的触摸显示屏上显示用于对单手操作界面进行控制的操作条;
获取用户对所述操作条的触控行为数据;
根据所述触控行为数据,对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进行控制;
其中,所述操作条上设置有以下触控按钮中的一个或多个:缩放单手操作界面的缩放按钮、移动单手操作界面的移动按钮、退出单手操作界面的退出按钮;
其中,获取用户对所述操作条的触控行为数据,包括:
获取用户对所述操作条的点击操作;
当用户点击的按钮为缩放按钮时,生成指示缩放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
当用户点击的按钮为移动按钮时,生成指示移动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
当用户点击的按钮为退出按钮时,生成指示退出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
在终端处于全屏操作模式的情况下,实时检测用户对终端的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
当检测到所述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满足预设要求的情况下,将所述终端由全屏操作模式切换至单手操作模式;
其中,检测所述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是否满足预设要求,包括:
当所述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所指示的触控行为是由第一扇形区域滑动至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对应的第二扇形区域,并滑出所述第二扇形区域的情况下,则确定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满足预设要求;
其中,所述第一扇形区域是以所述触摸显示屏的一个顶点作为圆心以第一预定半径作为扇形半径的扇形区域,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对应的第二扇形区域是以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的圆心重合的点作为圆心,以大于所述第一预定半径的第二预定半径作为扇形半径的扇形区域。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触控行为数据,对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进行控制,包括:
当所述触控行为数据为指示缩放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时,控制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处于大小可编辑状态;
当所述触控行为数据为指示移动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时,控制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处于可移动状态;
当所述触控行为数据为指示退出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时,控制所述终端进入全屏操作模式。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触控行为数据,对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进行控制,包括以下之一:
当点击缩放按钮一次时,按照第一预定规则放大或缩小所述单手操作界面;
当用户连续点击所述缩放按钮时,按照所述第二预定规则连续放大或缩小所述单手操作界面;或者,
当检测到所述用户按住所述缩放按钮的时间超出预设时间阈值时,按照所述用户的按压点的移动方向放大或缩小所述单手操作界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终端处于单手操作模式时的单手操作界面与所述终端处于全屏操作模式时的操作界面的分辨率是相等的。
5. 一种终端的单手操作模式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显示模块,用于在终端处于单手操作模式的情况下,在所述终端的触摸显示屏上显示用于对单手操作界面进行控制的操作条;
获取模块,用于获取用户对所述操作条的触控行为数据;
控制模块,用于根据所述触控行为数据,对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进行控制;
其中,所述操作条上设置有以下触控按钮中的一个或多个:缩放单手操作界面的缩放按钮、移动单手操作界面的移动按钮、退出单手操作界面的退出按钮;
其中,所述获取模块包括:
获取单元,获取用户对所述操作条的点击操作;
生成单元,用于在用户点击的按钮为缩放按钮的情况下,生成指示缩放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在用户点击的按钮为移动按钮的情况下,生成指示移动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在用户点击的按钮为退出按钮的情况下,生成指示退出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
检测模块,用于在所述终端处于全屏操作模式的情况下,实时检测用户对终端的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
切换模块,用于在检测到所述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满足预设要求的情况下,将所述终端由全屏操作模式切换至单手操作模式,其中,所述检测模块具体用于按照以下方式检测所述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是否满足预设要求:
当所述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所指示的触控行为是由第一扇形区域滑动至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对应的第二扇形区域,并滑出所述第二扇形区域的情况下,则确定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满足预设要求;
其中,所述第一扇形区域是以所述触摸显示屏的一个顶点作为圆心以第一预定半径作为扇形半径的扇形区域,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对应的第二扇形区域是以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的圆心重合的点作为圆心,以大于所述第一预定半径的第二预定半径作为扇形半径的扇形区域。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模块包括:
第一控制单元,用于在所述触控行为数据为指示缩放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的情况下,控制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处于大小可编辑状态;
第二控制单元,用于在所述触控行为数据为指示移动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的情况下,控制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处于可移动状态;
第三控制单元,用于在所述触控行为数据为指示退出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的情况下,控制所述终端进入全屏操作模式。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模块具体用于采用以下方式之一对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进行控制:
当点击缩放按钮一次时,按照第一预定规则放大或缩小所述单手操作界面;
当用户连续点击所述缩放按钮时,按照所述第二预定规则连续放大或缩小所述单手操作界面;或者,
当检测到所述用户按住所述缩放按钮的时间超出预设时间阈值时,按照所述用户的按压点的移动方向放大或缩小所述单手操作界面。
8. 根据权利要求5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终端处于单手操作模式时的单手操作界面与所述终端处于全屏模式时的操作界面的分辨率是相等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将对单手界面的可能操作集中显示在操作条上,用户只需要按需进行选择即可,免去操作方式较多时用户需要一一记忆的麻烦。并且,当用户点击的按钮时,生成对单手界面的相应操作控制,即可完成对单手页面的操作,即本申请中的操作条集显示与控制于一身,既能显示用户对单手页面的可能操作,又能通过直接点击其触控按钮完成对单手页面的操作控制,不需要再通过其他用户手势或输入来实现对页面的控制,达到了对单手操作模式进行简单灵活控制的技术效果。(2)本申请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单手操作模式启动方式不够灵活的问题,增加了通过从手机屏幕角落往内滑动来启动单手操作模式的方式,这种单手操作启动方式便于用户记忆和使用,并且从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单手操作模式的速度。本申请明确应用于开启单手操作模式,可以解决单手操作开启不够灵活的问题,因此,应用于手机单手操作模式的开启是有创造性的,不能一概认为是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在前置审查程序中,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1)交互界面中图形元素、虚拟按键、触控条等各类对象都是交互领域中的常见交互对象,设计触控条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集显示与控制于一身是触控条本身的特点,选择触控条结合于各种界面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2)在触摸设备上设计从屏幕角落向内滑动的手势来触发特定功能是公知常识,例如,2013年以前市场上的IPOD TOUCH产品即设计有该手势用于翻页。采用该手势用于触发进入单手操作界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全屏模式到单手模式的切换功能已经被公开、同时从屏幕角落向内滑动的手势用于控制触摸设备界面是公知常识的情况下,设计该手势用于单手模式开启是容易想到的,即结合得到本申请是显而易见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7加入原独立权利要求1、5,调整权利要求编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6。复审请求人认为:(1)由于单手操作用户的操作范围比较受限,在通常情况下相对于双手操作的情况也不够灵活,因此,本申请中将对单手界面的可能操作集中显示在操作条上,用户只需要按需进行选择即可,免去操作方式较多时用户需要一一记忆的麻烦。本申请中的操作条集显示与控制于一身,既能显示用户对单手页面的可能操作,又能通过直接点击其触控按钮完成对单手页面的操作控制,达到了对单手操作模式进行简单灵活控制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的单手操作界面是基于现有技术中单手操作模式启动方式不够灵活,单手操作模式界面位置和大小固定等问题而进行设计的,这样的设计更好地实现了简单灵活进行单手操作的目的,达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并不能因为菜单栏常见而认为本申请将菜单栏应用于单手操作界面属于常用技术手段。(2)本申请对如何设置翻页成功的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记载,不属于公知常识。(3)本申请不仅考虑了用户可能的点击一次和连续点击的点击方式,还设置了方向与按压的结合,可以按用户按压的方向进行缩放,使用户的各种手势和操作都得到识别,进行对应的控制,从而给用户提供更好的体验,也提升了单手操作界面的智能性,并非简单的惯用手段。综上,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终端的单手操作模式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终端处于单手操作模式的情况下,在所述终端的触摸显示屏上显示用于对单手操作界面进行控制的操作条;
获取用户对所述操作条的触控行为数据;
根据所述触控行为数据,对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进行控制;
其中,所述操作条上设置有以下触控按钮中的一个或多个:缩放单手操作界面的缩放按钮、移动单手操作界面的移动按钮、退出单手操作界面的退出按钮;
其中,获取用户对所述操作条的触控行为数据,包括:
获取用户对所述操作条的点击操作;
当用户点击的按钮为缩放按钮时,生成指示缩放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
当用户点击的按钮为移动按钮时,生成指示移动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
当用户点击的按钮为退出按钮时,生成指示退出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
在终端处于全屏操作模式的情况下,实时检测用户对终端的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
当检测到所述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满足预设要求的情况下,将所述终端由全屏操作模式切换至单手操作模式;
其中,检测所述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是否满足预设要求,包括:
当所述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所指示的触控行为是由第一扇形区域滑动至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对应的第二扇形区域,并滑出所述第二扇形区域的情况下,则确定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满足预设要求;
其中,所述第一扇形区域是以所述触摸显示屏的一个顶点作为圆心以第一预定半径作为扇形半径的扇形区域,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对应的第二扇形区域是以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的圆心重合的点作为圆心,以大于所述 第一预定半径的第二预定半径作为扇形半径的扇形区域;
根据所述触控行为数据,对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进行控制,包括以下之一:
当点击缩放按钮一次时,按照第一预定规则放大或缩小所述单手操作界面;
当用户连续点击所述缩放按钮时,按照所述第二预定规则连续放大或缩小所述单手操作界面;或者,
当检测到所述用户按住所述缩放按钮的时间超出预设时间阈值时,按照所述用户的按压点的移动方向放大或缩小所述单手操作界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触控行为数据,对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进行控制,包括:
当所述触控行为数据为指示缩放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时,控制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处于大小可编辑状态;
当所述触控行为数据为指示移动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时,控制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处于可移动状态;
当所述触控行为数据为指示退出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时,控制所述终端进入全屏操作模式。
3.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终端处于单手操作模式时的单手操作界面与所述终端处于全屏操作模式时的操作界面的分辨率是相等的。
4. 一种终端的单手操作模式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显示模块,用于在终端处于单手操作模式的情况下,在所述终端的触摸显示屏上显示用于对单手操作界面进行控制的操作条;
获取模块,用于获取用户对所述操作条的触控行为数据;
控制模块,用于根据所述触控行为数据,对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进行控制;
其中,所述操作条上设置有以下触控按钮中的一个或多个:缩放单手操作界面的缩放按钮、移动单手操作界面的移动按钮、退出单手操作界面的退出按钮;
其中,所述获取模块包括:
获取单元,获取用户对所述操作条的点击操作;
生成单元,用于在用户点击的按钮为缩放按钮的情况下,生成指示缩放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在用户点击的按钮为移动按钮的情况下,生成指示移动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在用户点击的按钮为退出按钮的情况下,生成指示退出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
检测模块,用于在所述终端处于全屏操作模式的情况下,实时检测用户对终端的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
切换模块,用于在检测到所述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满足预设要求的情况下,将所述终端由全屏操作模式切换至单手操作模式,其中,所述检测模块具体用于按照以下方式检测所述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是否满足预设要求:
当所述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所指示的触控行为是由第一扇形区域滑动至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对应的第二扇形区域,并滑出所述第二扇形区域的情况下,则确定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满足预设要求;
其中,所述第一扇形区域是以所述触摸显示屏的一个顶点作为圆心以第一预定半径作为扇形半径的扇形区域,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对应的第二扇形区域是以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的圆心重合的点作为圆心,以大于所述第一预定半径的第二预定半径作为扇形半径的扇形区域;
所述控制模块具体用于采用以下方式之一对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进行控制:
当点击缩放按钮一次时,按照第一预定规则放大或缩小所述单手操作界面;
当用户连续点击所述缩放按钮时,按照所述第二预定规则连续放大或缩小所述单手操作界面;或者,
当检测到所述用户按住所述缩放按钮的时间超出预设时间阈值时,按照所述用户的按压点的移动方向放大或缩小所述单手操作界面。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模块包括:
第一控制单元,用于在所述触控行为数据为指示缩放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的情况下,控制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处于大小可编辑状态;
第二控制单元,用于在所述触控行为数据为指示移动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的情况下,控制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处于可移动状态;
第三控制单元,用于在所述触控行为数据为指示退出单手操作界面的数据的情况下,控制所述终端进入全屏操作模式。
6. 根据权利要求4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终端处于单手操作模式时的单手操作界面与所述终端处于全屏模式时的操作界面的分辨率是相等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2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决定针对以下文本:申请日2015年1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9年03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二)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复审通知书和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914258A,公开日为2014年07月09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控制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34-70段):一种移动终端的操作方法。该方法包括:步骤S101:触发单手操作模式后,在屏幕上显示单手操作区域;用户可以通过触发功能按键或倾斜、晃动移动终端来触发单手操作模式,移动终端随即在屏幕上显示一单手操作区域。步骤S102,接收到对单手操作区域的移动操作指令;用户可以触摸单手操作区域的某一特定位置或屏幕上的某一虚拟按键或触摸某一实体按键来触发移动操作指令,或者长按单手操作区域预设时间来触发移动操作指令。步骤S103,将单手操作区域移动到指定的位置。步骤S201:触发单手操作模式后,在屏幕上显示单手操作区域。步骤S202:接收到对单手操作区域的尺寸调节操作指令;用户可以触摸单手操作区域的某一特定位置或屏幕上的某一虚拟按键或触摸某一实体按键来触发尺寸调节操作指令,或者长按单手操作区域预设时间来触发尺寸调节操作指令。步骤S203:将单手操作区域调节到指定尺寸。步骤S301:触发单手操作模式后,在屏幕上显示单手操作区域。步骤S302:接收对单手操作区域的形状调节操作指令;用户可以触摸单手操作区域的某一特定位置或屏幕上的某一虚拟按键或触摸某一实体按键来触发形状调节操作指令,或者长按单手操作区域预设时间来触发形状调节操作指令。步骤S303:将单手操作区域调节为指定形状。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包括操作条,而对比文件1中为某一特定位置或屏幕上的某一虚拟按键,权利要求1 包括退出单手操作界面的退出按钮;(2)检测所述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是否满足预设要求,包括:当所述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所指示的触控行为是由第一扇形区域滑动至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对应的第二扇形区域,并滑出所述第二扇形区域的情况下,则确定用户对所述触摸显示屏的触控行为数据满足预设要求;其中,所述第一扇形区域是以所述触摸显示屏的一个顶点作为圆心以第一预定半径作为扇形半径的扇形区域,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对应的第二扇形区域是以与所述第一扇形区域的圆心重合的点作为圆心,以大于所述第一预定半径的第二预定半径作为扇形半径的扇形区域;(3)根据所述触控行为数据,对所述终端的单手操作界面进行控制,包括以下之一:当点击缩放按钮一次时,按照第一预定规则放大或缩小所述单手操作界面;当用户连续点击所述缩放按钮时,按照所述第二预定规则连续放大或缩小所述单手操作界面;或者,当检测到所述用户按住所述缩放按钮的时间超出预设时间阈值时,按照所述用户的按压点的移动方向放大或缩小所述单手操作界面。
基于以上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按键界面以及如何设计进入单手操作界面的手势。
关于区别(1),交互界面中图形元素、虚拟按键、触控条等各类对象都是交互领域中的常见交互对象,设计触控条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关于区别(2),在触摸设备上设计从屏幕角落向内滑动的手势来触发特定功能是公知常识,例如,2013年以前市场上的IPOD TOUCH产品即设计有该手势用于翻页。采用该手势用于触发进入单手操作界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关于区别(3),点击、连续点击、按压、移动是常见的用户操作方式,可以用于控制所有常见的用户界面中的控制对象,以上操作方式控制界面缩放是设计用户界面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4-44段)的步骤S103、步骤S203公开了权利要求2关于缩放和移动单手操作界面的内容。权利要求2的“关闭单手操控区域进入全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设计切换显示界面的惯用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2之一。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分辨率保持不变,以上内容是关于设计用户界面的惯用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6请求保护一种装置,其特征与权利要求1-3一一对应,基于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6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
合议组认为:1、单手操作界面以及控制单手操作界面的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指令的输入方式不同,本申请采用的交互界面中图形元素、虚拟按键、触控条等各类对象都是交互领域中的常见交互对象,可以用于作为控制各种用户界面对象的指令输入方式,设计触控条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集显示与控制于一身是触控条本身的特点,选择触控条结合于各种界面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现有技术中的控制单手操作界面的方案同样具有灵活控制的效果,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区别(2)仅描述了一种从屏幕角落向内滑动的手势,在触摸设备上设计从屏幕角落向内滑动的手势来触发特定功能是公知常识,例如,2013年以前市场上的IPOD TOUCH产品即设计有该手势用于翻页。采用该手势用于触发进入单手操作界面是本领域技术惯用技术手段。
3、点击一次、连续点击是常见的输入方式,方向与按压即移动同样是常见的输入方式,可以用于控制所有常见的用户界面中的控制对象,以上操作方式控制界面缩放是设计用户界面的惯用手段,任何用到这些常见输入方式的用户界面设计均具有提供用户良好的体验、智能性的效果,本申请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3日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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