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交通工具客舱的座位排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925
决定日:2019-07-15
委内编号:1F2580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02351.X
申请日:2016-04-01
复审请求人:陈刚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冰华
合议组组长:焦红芳
参审员:卓启威
国际分类号:B61D33/00(2006.01);B60N2/01(2006.01);B64D11/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则该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02351.X,名称为“一种交通工具客舱的座位排布”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陈刚,申请日为2016年04月01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7年08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7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交通工具客舱的座位排布,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两个座位,即座位一(1)和座位二(2);所述座位二(2)向前突出于所述座位一(1),向前突出的长度小于排距的一半;所述座位二(2)是座面可竖立折叠紧贴椅背的座椅,其座面下平面在座面折叠后不突出于相邻座位座面前缘;所述两个座位的座面宽度均窄于常规座椅的座面宽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交通工具客舱的座位排布,其特征在于,包括三个座位,即外侧的座位一(1)、座位三(3)和中间的座位二(2);所述座位二(2)向前突出于所述座位一(1)、所述座位三(3),向前突出的长度小于排距的一半;所述座位二(2)是座面可竖立折叠紧贴椅背的座椅,其座面下平面在座面折叠后不突出于相邻座位座面前缘;所述三个座位的座面宽度均窄于常规座椅的座面宽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交通工具客舱的座位排布,其特征在于,包括四个座位,即外侧的座位一(1)、座位四(4)和中间的座位二(2)、座位三(3);所述座位二(2)、所述座位四(4)向前突出于所述座位一(1)、所述座位三(3),向前突出的长度小于排距的一半;所述座位二(2)、所述座位四(4)是座面可竖立折叠紧贴椅背的座椅,其座面下平面在座面折叠后不突出于相邻座位座面前缘;所述四个座位的座面宽度均窄于常规座椅的座面宽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交通工具客舱的座位排布,其特征在于,包括五个座位,即外侧的座位一(1)、座位五(5)和中间的座位二(2)、座位三(3)、座位四(4);所述座位二(2)、所述座位四(4)向前突出于所述座位一(1)、所述座位三(3)、所述座位五(5),向前突出的长度小于排距的一半;所述座位二(2)、所述座位四(4)是座面可竖立折叠紧贴椅背的座椅,其座面下平面在座面折叠后不突出于相邻座位座面前缘;所述五个座位的座面宽度均窄于常规座椅的座面宽度。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交通工具客舱的座位排布,其特征在于,包括六个座位,即外侧的座位一(1)、座位六(6)和中间的座位二(2)、座位三(3)、座位四(4)、座位五(5);所述座位二(2)、所述座位四(4)、所述座位六(6)向前突出于所述座位一(1)、所述座位三(3)、所述座位五(5),向前突出的长度小于排距的一半;所述座位二(2)、所述座位四(4)、所述座位六(6)是座面可竖立折叠紧贴椅背的座椅,其座面下平面在座面折叠后不突出于相邻座位座面前缘;所述六个座位的座面宽度均窄于常规座椅的座面宽度。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5中将技术特征“向前突出的长度不超过排距的一半”修改为“向前突出的长度小于排距的一半”,而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仅仅记载了“向前突出的长度不超过排距的一半”,即小于等于排距的一半,而对于小于的技术方案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5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特征“排距不变,同一行相邻座位前后错开”以及“将部分座椅扶手缩短,根据原有的座椅安装槽的位置设计新的座椅安装脚,对飞机客舱地板上的座椅安装槽的位置、相应地部分阅读灯和部分乘客专用空调出风口做相应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向前突出的长度不超过排距的一半”包括“向前突出的长度小于排距的一半”和“向前突出的长度等于排距的一半”两种情况,仅保留其中的一种情况,并未超出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尽管不超过为小于等于,其包含了“小于”和“等于”两种情况,上述两种情况的各自都没有相应的文字记载,且上述两种情况都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唯一选择,是从两种情况中二选一的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内容为“向前突出的长度不超过排距的一半”,“不超过”即小于等于,但是小于等于是一个整体概念,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小于或等于两个具体情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的毫无疑义地确定“向前突出的长度小于排距的一半”,因此,权利要求1-5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1-5中的“向前突出的长度小于排距的一半”修改为“向前突出的长度不超过排距的一半”。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未超出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因此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交通工具客舱的座位排布,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两个座位,即座位一(1)和座位二(2);排距不变,同一行相邻座位前后错开,所述座位二(2)向前突出于所述座位一(1),向前突出的长度不超过排距的一半;所述座位二(2)是座面可竖立折叠紧贴椅背的座椅,其座面下平面在座面折叠后不突出于相邻座位座面前缘;所述两个座位的座面宽度均窄于常规座椅的座面宽度;将部分座椅扶手缩短,根据原有的座椅安装槽的位置设计新的座椅安装脚,对飞机客舱地板上的座椅安装槽的位置、相应地部分阅读灯和部分乘客专用空调出风口做相应调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交通工具客舱的座位排布,其特征在于,包括三个座位,即外侧的座位一(1)、座位三(3)和中间的座位二(2);所述座位二(2)向前突出于所述座位一(1)、所述座位三(3),向前突出的长度不超过排距的一半;所述座位二(2)是座面可竖立折叠紧贴椅背的座椅,其座面下平面在座面折叠后不突出于相邻座位座面前缘;所述三个座位的座面宽度均窄于常规座椅的座面宽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交通工具客舱的座位排布,其特征在于,包括四个座位,即外侧的座位一(1)、座位四(4)和中间的座位二(2)、座位三(3);所述座位二(2)、所述座位四(4)向前突出于所述座位一(1)、所述座位三(3),向前突出的长度不超过排距的一半;所述座位二(2)、所述座位四(4)是座面可竖立折叠紧贴椅背的座椅,其座面下平面在座面折叠后不突出于相邻座位座面前缘;所述四个座位的座面宽度均窄于常规座椅的座面宽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交通工具客舱的座位排布,其特征在于,包括五个座位,即外侧的座位一(1)、座位五(5)和中间的座位二(2)、座位三(3)、座位四(4);所述座位二(2)、所述座位四(4)向前突出于所述座位一(1)、所述座位三(3)、所述座位五(5),向前突出的长度不超过排距的一半;所述座位二(2)、所述座位四(4)是座面可竖立折叠紧贴椅背的座椅,其座面下平面在座面折叠后不突出于相邻座位座面前缘;所述五个座位的座面宽度均窄于常规座椅的座面宽度。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交通工具客舱的座位排布,其特征在于,包括六个座位,即外侧的座位一(1)、座位六(6)和中间的座位二(2)、座位三(3)、座位四(4)、座位五(5);所述座位二(2)、所述座位四(4)、 所述座位六(6)向前突出于所述座位一(1)、所述座位三(3)、所述座位五(5),向前突出的长度不超过排距的一半;所述座位二(2)、所述座位四(4)、所述座位六(6)是座面可竖立折叠紧贴椅背的座椅,其座面下平面在座面折叠后不突出于相邻座位座面前缘;所述六个座位的座面宽度均窄于常规座椅的座面宽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6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017年08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第1-37段);申请日2016年04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7页(图1-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修改超范围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5中的“向前突出的长度小于排距的一半”修改为“向前突出的长度不超过排距的一半”,这与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本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该修改不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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