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加热类型家用电器的加热底盘-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加热类型家用电器的加热底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599
决定日:2019-07-15
委内编号:1F2651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935778.5
申请日:2017-10-10
复审请求人:湖北华强日用玻璃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戴瑞烜
合议组组长:杨莉莎
参审员:赵晓宇
国际分类号:A47J27/00;A47J27/21;A47J36/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特征被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一部分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使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710935778.5、名称为“电加热类型家用电器的加热底盘”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0日,公开日为2017年12月22日,申请人为湖北华强日用玻璃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7月17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2287862U 公告日:2012年07月04日;
对比文件2:CN202714719U 公告日:2013年02月0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以及2018年06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加热类型家用电器的加热底盘,其特征在于:包括防裂耐高温玻璃板(1),玻璃板(1)下底面紧固有第二玻璃板或绝缘耐高温板(6),所述玻璃板(1)与第二玻璃板之间或玻璃板(1)与绝缘耐高温板(6)之间设置有发热丝或者发热板(2),所述玻璃板(1)与第二玻璃板或绝缘耐高温板(6)通过卡环(5)和玻璃胶粘连连接,所述第二玻璃板或绝缘耐高温板(6)下底面设有保温膜(3):所述玻璃板(1)外圆周侧设有卡环(5),所述卡环(5)的底面位于保温膜(3)的底面下方,所述卡环(5)的底面固定连接有温控器(4),所述温控器(4)的两极电源输入端连接在发热膜(2)的两个电极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热类型家用电器的加热底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耐高温板(6)为电木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热类型家用电器的加热底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环(5)为不锈钢卡环或塑料卡环。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热类型家用电器的加热底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温控器(4)的两极焊接连接在发热丝或者发热板(2)的两个电极上。”
驳回理由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发热单元下方可以是第二玻璃板;(2)本申请第一层为防裂耐高温玻璃板,该玻璃板与第二玻璃板或绝缘耐高温板通过卡环和玻璃胶粘连连接;玻璃板外圆周侧设有卡环,卡环的底面位于保温膜的底面下方,卡环的底面固定连接有温控器,温控器的两极电源输入端连接在发热膜的两个电极上;(3)发热单元是发热丝或者发热板。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湖北华强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复审请求人删除了权利要求4,并将原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和3引用权利要求1,并陈述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使用的材料以及发明思路和目的与对比文件1不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公开双层玻璃板,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本申请采用的双层板之间的夹层加热,紧凑,无空气存在,密封不氧化,功率不会衰减,并且受热均匀;(2)本申请的装配方式不同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另外,本申请的壶体采用的耐高温的高硼硅玻璃具有比微晶玻璃更多的优点。因此,本申请具有节能、安全、无污染的优点,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8年11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且将其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仍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发热单元下方是玻璃板;(2)防裂耐高温板为玻璃板,其与发热单元下方的第二玻璃板通过卡环和玻璃胶粘连连接;防裂耐高温玻璃板外圆周侧设有卡环,卡环的底面位于保温膜的底面下方,温控器固定连接至卡环的底面,温控器的两极电源输入端连接在发热膜的两个电极上,温控器的两极焊接连接在发热丝或者发热板的两个电极上;(3)发热单元是发热丝或者发热板。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一)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包括防裂耐高温玻璃板,玻璃板下底面紧固有第二玻璃板或绝缘耐高温板;(2)玻璃板与第二玻璃板或绝缘耐高温板通过卡环和玻璃胶粘连连接,所述第二玻璃板或绝缘耐高温板下底面设有保温膜,所述玻璃板外圆周侧设有卡环,所述卡环的底面位于保温膜的底面下方,所述卡环的底面固定连接有温控器,所述温控器的两极电源输入端连接在发热膜的两个电极上;(3)发热单元是发热丝或者发热带。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发热带上方的面盘和绝缘板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功能与本申请中的防裂耐高温玻璃板不同,因此不能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防裂耐高温玻璃板;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固定卡座、塑料底盘和环形平台具有与本申请中卡环相同的功能,但是它们是三个不同的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这三个不同的部件合成一个部件;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此动机,三个部件合成过程中也需要创造性的劳动;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申请人认同审查员观点。(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寻找对比文件2;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各个技术特征的组合来解决其技术问题,只有从整体上考虑本申请的技术特征,才有助于理解本申请。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通过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申请的加热底盘存在传热均匀、加热快,不会析出重金属等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附图以及2018年11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二)关于本申请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特征被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一部分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使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加热类型家用电器的加热底盘。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节能复合发热盘,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7-22段,附图1-6):节能复合发热盘具有面盘,在面盘下方依次设有绝缘板、上表面设有发热带的云母板以及内置有保温层的底托,通过机械作用将面盘、绝缘板、云母板、底托卷边成型为一个整体发热盘,在发热盘体下端面中间部开设的通孔内设有自动限温器。发热带与连接线的一端相连,连接线的另一端连接在位于发热盘体外的接线座上。
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发热带上方的面盘和绝缘板属于一种防裂耐高温板,对比文件1中的发热带下方的云母板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绝缘耐高温板,二者之间设置有发热带;对比文件1中的云母板下方的保温层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保温膜;自动限温器即温控器。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发热单元下方还可以是玻璃板;(2)防裂耐高温板为玻璃板,其与发热单元下方的第二玻璃板通过卡环和玻璃胶粘连连接;防裂耐高温玻璃板外圆周侧设有卡环,卡环的底面位于保温膜的底面下方,温控器固定连接至卡环的底面,温控器的两极电源输入端连接在发热膜的两个电极上,温控器的两极焊接连接在发热丝或者发热板的两个电极上;(3)发热单元是发热丝或者发热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设置合适的材料用于传热、绝缘以及避免烧的开水中存在重金属污染;以及设置能够均匀加热的发热单元。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发热带下方设置云母板,众所周知,云母板是绝缘并且耐高温的材料,并且是热的不良导体,可以起到热隔离的作用。而玻璃与云母有相似的物理性质,同样可以起到绝缘、耐高温以及隔热的作用,属于本领域常用材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玻璃板代替云母板设置在加热单元的下方,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陶瓷电热水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17段以及附图1-4):该电热水壶的壶体下部开口处设有微晶玻璃板,电热水壶还包括固定卡座、塑料底壳和环形平台,用于微晶玻璃板和电热膜层的固定,塑料底壳位于电加热壶的最下层,并固定有测温器和电源插座,电热膜层、测温器分别与电源插座相接。
对比文件2公开的微晶玻璃板相当于防裂耐高温玻璃板;固定卡座、塑料底壳和环形平台共同构成卡环;测温器和电源插座二者共同构成温控器。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大部分特征,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通过玻璃胶与卡环结合用于增加强度并起到密封作用,以及通过焊接的方式连接温控器和发热板的两个电极,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发热单元为发热带或者发热膜,而发热丝和发热板也是本领域常规的发热单元,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发热丝或者发热板,作为发热单元,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发热带上方的面盘和绝缘板用于与待加热液体接触,将发热带发出的热量传递至待加热液体,并且实现发热带与水壶之间的电绝缘,因此其同样属于一种耐高温板;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该耐高温板是一种防裂耐高温玻璃板,从而避免金属析出以及壶胆破裂的情况,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也将“防裂耐高温玻璃板”作为区别技术特征列出,但是与本申请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壶体的底部采用微晶玻璃板,而微晶玻璃板属于防裂耐高温玻璃板的下位概念,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防裂耐高温玻璃板”的技术特征,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与待加热液体接触,将发热带发出的热量传递至待加热液体,并且可以防止金属析出以及壶胆破裂,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2)该权利要求中卡环的作用是将壶底的各部件固定在一起,而与本申请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卡座 塑料底盘 环形平台用于将壶底的各部件固定在一起,因此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卡环。另外,在装配领域,将多个部件整合为一个部件,从而利于装配,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三个部件合成一个部件,即采用单独的卡环将壶底的各部件固定在一起,该过程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常规技术手段就可以实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3)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采用三步法来进行,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因此,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和2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这并不会影响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事实上,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公开了采用金属面板与待加热液体接触,而金属面板加热时容易产生金属析出污染待加热液体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克服该缺陷,容易想到在相同技术领域中寻找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从而在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采用防裂耐高温玻璃板,例如微晶玻璃板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面板,从而克服上述缺陷。(4)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是严格按照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三步法来评价的,并没有将技术特征割裂开来。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以及对比文件1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从而对对比文件1的方案进行改进,这并不存在技术上的壁垒,并且改进后的方案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能被接受。
2、从属权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电木板是常见的绝缘耐高温板,因此,绝缘耐高温板为电木板,属于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采用不锈钢或塑料制作卡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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