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菇多糖作为抗抑郁症药物的用途-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香菇多糖作为抗抑郁症药物的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111
决定日:2019-07-15
委内编号:1F2452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549965.7
申请日:2012-12-17
复审请求人:北京冠瑞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郭洁
合议组组长:苗彦妮
参审员:李莹
国际分类号:A61K31/715,A61P25/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已知化合物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对所治疗疾病起效时间的限定,而该限定既不能改变药物的结构和\/或组成,也不能改变药物所治疗的疾病,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10549965.7,名称为“香菇多糖作为抗抑郁症药物的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北京冠瑞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7日,公开日为2014年06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第1-6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6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即第1页),申请日2012年12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6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1-2(即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中使用了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Application of a Disposable Screen-Printed Electrode to Depression Diagnosis for Laboratory Rats Based on Blood Serotonin Detection”,Min Liu,et al.,ANALYTICAL SCIENCES,Vol. 27,839-843,公开日为2011年08月10日。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慢性不可预知性温和应激实验模型中香菇多糖能够适度升高5-HT水平和缓慢地调节抑郁大鼠的抑郁行为,在大鼠齿状回中增加长时程增强作用并且调节显著影响抑郁行为的免疫因子。在进行上述实验时使用的香菇多糖为香菇多糖在双蒸水中的混悬剂。权利要求1涉及香菇多糖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能够快速抗抑郁症并且明确了该快速抗抑郁症药物能够在24小时起效。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慢性不可预知性温和应激实验”是药理学上经典的慢性抑郁症动物模型,用于观察药物对抑郁症的长期作用。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香菇多糖在该模型中能够缓慢地调节抑郁大鼠抑郁行为的基础上,为了全面了解香菇多糖在抗抑郁症中的特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香菇多糖用于考察侧重点与“慢性不可预知性温和应激实验”不同的其他经典抑郁动物模型中,例如急性行为绝望模型-小鼠悬尾法,以获得香菇多糖的快速抗抑郁作用效果如能够在24小时起效,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同时采用急性、亚急性和慢性模型评价药物的疗效也符合药物研发的一般规律。对于涉及香菇多糖衍生物的技术方案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香菇多糖与药学上可接受的盐、酯或糖所成的苷也具有与香菇多糖类似的上述用途并且有动机采用本领域常规的药理试验对其进行验证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引用权利要求1,其所限定的抗抑郁症指预防或治疗抑郁症、剂型、辅助成分、药物中还包含的其他成分,均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香菇多糖在制备快速抗抑郁症药物中的用途,其特征在于,以香菇多糖或香菇多糖的衍生物作为药效活性成分制备成抗抑郁症的药剂,所述香菇多糖的衍生物指香菇多糖与药学上可接收的盐、酯或糖所成的甙;
所述快速抗抑郁症药物能够在24小时起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所述抗抑郁症指预防或治疗抑郁症。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途,所述药剂为片剂、胶囊、溶液、悬浮液、注射液或滴注液。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途,所述快速抗抑郁症药物还包括制药学上可接受的辅助成分。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途,所述快速抗抑郁症药物还包括有与香菇多糖或其衍生物配合使用时对治疗抑郁症有积极作用的药物成分。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途,所述快速抗抑郁症药物还包括有使香菇多糖稳定性提高的成分。”
申请人北京冠瑞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在2018年02月22日提交复审请求时的复审请求理由中,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本身改进方向不在于药物本身的效果,无法作为本申请技术改进的起点。对比文件1记载香菇多糖缓慢抗抑郁的结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发现其快速抗抑郁效果形成了障碍。对比文件2公知常识证据中的小鼠悬尾实验,并非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2也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4月2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提出:对比文件1实验模型可以区分哪些是快速调节抑郁药物,哪些是缓慢调节。对比文件1 “慢性不可预知性温和应激实验模型”是指建模过程中慢性刺激,而不是慢性给药,驳回意见中认为的“用于观察药物对抑郁症的长期作用”没有依据。参见文献“抑郁症动物模型概述及其评价”(秦琴等,《实验动物科学》,第27卷第1期,第54页左栏1.3节,2010年02月28日),小鼠悬尾实验是抗抑郁药物快速筛选,而不是用于筛选快速抗抑郁药物。因此是否能准确筛选出某种药物是快速抗抑郁药物,并不在于采用哪种小鼠模型。另外,驳回意见中同时采用急性、亚急性和慢性模型评价药物的药效也符合药物研发规律的观点没有依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从对比文件1中得出的“香菇多糖仅能缓慢地提高小鼠的5-HT水平”结论,仅仅是香菇多糖在特定的抑郁动物模型中的作用特点,而并非香菇多糖抗抑郁作用的总体表现,因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不会阻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模型中对香菇多糖的抗抑郁作用进行研究。对比文件2是一篇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证明现有技术中其他经典抑郁动物模型的种类,从而无须与对比文件存在结合启示。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香菇多糖可用作抗抑郁药物的内容。至于“快速抗抑郁症”和“所述快速抗抑郁症药物能够在24小时起效”则是对药物起效时间的描述,其既不能改变药物的结构和/或组成,也不会导致该药物所治疗的疾病产生实质区别,即所针对的疾病仍然是抑郁症。由此可见,对于以香菇多糖为药效活性成分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这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够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4引用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所述抗抑郁指预防或治疗抑郁症、药剂为悬浮液、所述快速抗抑郁症药物还包括制药学上可接受的辅助成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权利要求1以香菇多糖衍生物作为药效活性成分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选用香菇多糖与药学上可接受的盐、酯或糖所成的甙作为活性成分。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香菇多糖与药学上可接受的盐、酯或糖所成的甙与香菇多糖本身有着类似的生理活性,同样具有抗抑郁功效。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引用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所限定的抗抑郁症指预防或治疗抑郁症、药剂的具体剂型、辅助成分、药物中还包含的其他成分,均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和2018年04月20日再次提交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记载香菇多糖可用作抗抑郁药物。至于对比文件1记载的缓慢抗抑郁和本申请所述的快速抗抑郁所表现出的药物起效时间的不同,只是香菇多糖在不同抗抑郁动物模型中所呈现出的在药物起效时间方面的相对不同,并不会使得权利要求1所述制药用途与对比文1产生任何区别。对于请求人所述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2,实际为驳回决定所引用公知常识证据(《现代药理试验方法 下》,张均田 等主编,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第1362-1365段,公开日期:2012年07月31日),该公知常识证据仅用于证明本申请使用的小鼠悬尾法是本领域常用的抑郁动物模型,而并非将其作为区别技术特征进行创造性评述。对于请求人所述文献“抑郁症动物模型概述及其评价”,介绍了小鼠悬尾模型常用于抗抑郁药物的快速筛选;慢性温和不可预知应激模型具有高度有效性,并可持续几个月。对于模型是否应用于急/慢性给药并没有直接涉及。而本领域公知,小鼠悬尾试验属于行为绝望模型,急慢性给药均有作用,广泛用于抗抑郁药的筛选。CUMS抑郁模型具有高度的有效性,慢性应激激发的上述行为异常可保持几个月,抗抑郁剂的长期应用可纠正这些异常行为。由此可见,本领域公知CUMS用于观察药物对抑郁症的长期作用;请求人提交文献“抑郁症动物模型概述及其评价”也没有对此给出相反证据。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研究的是抑郁症的快速诊断方法,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是香菇多糖在制备快速抗抑郁药物中的用途,两者研发目的不同。对比文件1的结论是香菇多糖轻度升高5-HT水平,缓慢调节抑郁行为,对于快速抗抑郁功效没有启示。审查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对比文件1的慢性不可预知性温和应激实验模型发现的缓慢抗抑郁效果药物可能不准确,通过其他模型可能得出不一样的结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筛选快速抗抑郁药物这个技术任务时,没有动机对明显不满足技术任务的香菇多糖进一步考察。基于现有技术的记载,香菇多糖不过是有一点点抗抑郁效果的物质,在需要快速抗抑郁药物时,不会想到它。本申请的贡献使得香菇多糖的制药用途和价值截然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限定了不一样的制药用途。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2016年6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即第1页),申请日2012年12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6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1-2(即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根据该规定,对于已知化合物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对所治疗疾病起效时间的限定,而该限定既不能改变药物的结构和/或组成,也不能改变药物所治疗的疾病,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香菇多糖在制备快速抗抑郁症药物中的用途,其特征在于,以香菇多糖或香菇多糖的衍生物作为药效活性成分制备成抗抑郁症的药剂,所述香菇多糖的衍生物指香菇多糖与药学上可接收的盐、酯或糖所成的甙;所述快速抗抑郁症药物能够在24小时起效。
对比文件1公开了作为抗抑郁药物(antidepressants),香菇多糖(10、20 mg/kg)能够适度升高5-HT水平和缓慢地调节抑郁大鼠的抑郁行为。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香菇多糖(LNT)在大鼠齿状回中增加长期保护作用并且调节显著影响抑郁行为的免疫因子。在进行上述实验时使用的香菇多糖为香菇多糖在双蒸水中的混悬剂(参见对比文件1的摘要、第839页右栏第2段和第840页左栏第4段),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香菇多糖可用作抗抑郁药物的内容。至于“快速抗抑郁症”和“所述快速抗抑郁症药物能够在24小时起效”则是对药物起效时间的描述,其既不能改变药物的结构和/或组成,也不会导致该药物所治疗的疾病产生实质区别,即所针对的疾病仍然是抑郁症。由此可见,对于以香菇多糖为药效活性成分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而且这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够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抗抑郁指预防或治疗抑郁症。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香菇多糖可用作抗抑郁药物,抗抑郁即意味着可预防或治疗抑郁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限定药剂为悬浮液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香菇多糖在双蒸水中的混悬剂(即悬浮液)(参见第840页左栏第4段)。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限定所述快速抗抑郁症药物还包括制药学上可接受的辅助成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香菇多糖在双蒸水中的混悬剂,其中双蒸水为制药学上可接受的辅助成分的一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以香菇多糖衍生物作为药效活性成分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选用香菇多糖与药学上可接受的盐、酯或糖所成的甙作为活性成分。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扩展活性成分的种类。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香菇多糖与药学上可接受的盐、酯或糖所成的甙与香菇多糖本身有着类似的生理活性,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香菇多糖可用作抗抑郁药物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以香菇多糖与药学上可接受的盐、酯或糖所成的甙作为活性成分的药剂,同样具有抗抑郁功效。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抗抑郁指预防或治疗抑郁症。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香菇多糖可用作抗抑郁药物,抗抑郁即意味着可预防或治疗抑郁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6引用权利要求1或2,分别限定药剂的具体剂型、辅助成分、药物中还包含的其他成分。然而权利要求3所述剂型中,悬浮液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他所述剂型也是药物具体剂型的常规选择。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香菇多糖在双蒸水中的混悬剂,其中双蒸水为制药学上可接受的辅助成分的一种。将已知抗抑郁药物与其他对治疗抑郁症有积极作用的药物成分联用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在制剂中加入稳定活性物质的成分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整体研究目的为抑郁症的快速诊断方法,其研究所针对的疾病正是抑郁症,并且对比文件1所筛选的对象为包括香菇多糖在内的多种抗抑郁药物。基于对比文件1的记载:作为抗抑郁药物(antidepressants),香菇多糖(10、20 mg/kg)能够适度升高5-HT水平和缓慢地调节抑郁大鼠的抑郁行为(参见摘要),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香菇多糖可用作抗抑郁药物。至于请求人强调的对比文件1记载的香菇多糖轻度升高5-HT水平缓慢调节抑郁行为和本申请所述的快速抗抑郁的不同,只是香菇多糖在不同抗抑郁动物模型中针对同一疾病所呈现出的在药物起效时间方面的相对不同,并不会使得权利要求1所述制药用途与对比文1公开的制药用途产生任何区别。对于已知抗抑郁的药物,采用已知的不同的抑郁症动物模型进行效果验证和机理研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于药物治疗抑郁症作用机理复杂,不同的抑郁症动物实验模型建模过程不同,实验过程不同,因而同样的香菇多糖可以在不同的动物实验模型上呈现不同表现的抗抑郁效果,如呈现不同的起效时间。但如前所述,该起效时间的不同不会导致其制药用途产生改变。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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