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燃油发动机混合气扰流增力节能减排改进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040
决定日:2019-07-15
委内编号:1F2558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53402.2
申请日:2012-09-03
复审请求人:许文心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黄继嗣
合议组组长:李晓
参审员:裴志红
国际分类号:F02M7/12(2006.01);F02M29/08(2006.01);F02M2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在现有技术的教导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53402.2,名称为“燃油发动机混合气扰流增力节能减排改进装置”的发明专利分案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许文心,申请日为2012年09月03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5年01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8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2015年04月30日提交的并经初审员依职权修改的摘要附图;2018年03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4353848A,公告日为1982年10月12日;
对比文件2:GB292816A,公开日为1928年06月2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燃油发动机混合气扰流增力节能减排改进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发动机喉管通道内设置有喉管通道弹簧状扰流器,通过所述喉管通道弹簧状扰流器的扰流进一步提高雾化混合程度,将燃油与空气混合雾化得更加充分均匀,再送入气缸点燃做工,所述弹簧状扰流器为压缩弹簧,所述压缩弹簧的圈与圈之间有一定的间隙。”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在发动机喉管通道内设置有喉管通道弹簧状扰流器,通过喉管通道弹簧状扰流器的扰流进一步提高雾化混合程度,将燃油与空气混合雾化得更加充分均匀,再送入气缸点燃做工,所述弹簧状扰流器为压缩弹簧,压缩弹簧的圈与圈之间有一定的间隙。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发动机喉管通道内设置有喉管通道弹簧状扰流器,通过所述喉管通道弹簧状扰流器的扰流进一步提高雾化混合程度,将燃油与空气混合雾化得更加充分均匀,再送入气缸点燃做工,所述弹簧状扰流器为压缩弹簧,所述压缩弹簧的圈与圈之间有一定的间隙。”修改为“在发动机喉管以及整条混合气通道内设有用于对混合气进一步增进雾化混合程度的弹簧状器件(5),弹簧状器件的一端制作十字固定底座(3),安装在喉管与汽缸连接管里面。”从而构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是通过利用发动机进气冲程时所产生的脉冲间歇冲击力冲击弹簧,带动弹簧轴向振动,来回击打混合气中的汽油微粒,将汽油微粒打碎得更小更多,以利和空气有更多的接触面,从而增加混合气的混合雾化程度,以利充分燃烧这一目的。对比文件1-2未公开这样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仅提出了对混合气紊流的主张,紊流只有混合的意思。对比文件2中当发动机降低速度时,弹簧装置将防止混合气体在进气管中的振动。所述装置将自动调节适应发动机的不同速度。对比文件2在后面一段虽然提到了弹簧,但同时也提出了防止进气管里的混合物振荡的限制性主张,并声称振荡有降低发动机速度(功率)的弊端。本申请具有弹性振动振荡这两个关键性功能的弹簧扰流器件,对比文件2限制了振荡功能,只有其紊流混合功能,两者不同。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采用的原理不一样,方法不一样,达到的目的也不一样,属“实质性特点”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构器件,对比只有紊流功能的器件效果要好得多,属有“显著的讲步”。(2)对比文件2公开了80多年,却还没有本申请这样的发明出现,证明要得到本申请不是一件容易想到的事情。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燃油发动机混合气扰流增力节能减排改进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发动机喉管以及整条混合气通道内设有用于对混合气进一步增进雾化混合程度的弹簧状器件(5),弹簧状器件的一端制作十字固定底座(3),安装在喉管与汽缸连接管里面。”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5 月07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弹簧状器件设在发动机的喉管以及整条混合气通道内,弹簧状器件的一端制作十字固定底座,安装在喉管与汽缸连接管里面。但这样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的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也指出了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的理由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5 月18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提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弹簧状器件的一端”修改为“弹簧状扰流器的一端”构成新的权利要求1,且修改前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实质相同。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弹簧一端固定,另一端悬空,通过利用发动机进气冲程时所产生的脉冲间歇冲击力冲击弹簧,带动弹簧轴向振动,来回击打混合气中的汽油微粒,将汽油微粒打碎得更小更多,以利和空气有更多的接触面,从而增加混合气的混合雾化程度,以利充分燃烧这一目的。对比文件1-2未公开这样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仅提出了对混合气紊流的主张,紊流只有混合的意思。对比文件2中当发动机降低速度时,弹簧装置将防止混合气体在进气管中的振动。所述装置将自动调节适应发动机的不同速度。对比文件2在后面一段虽然提到了弹簧,但同时也提出了防止进气管里的混合物振荡的限制性主张,并声称振荡有降低发动机速度(功率)的弊端。本申请具有弹性振动振荡这两个关键性功能的弹簧扰流器件,对比文件2限制了振荡功能,只有其紊流混合功能,两者不同。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采用的原理不一样,方法不一样,达到的目的也不一样,属“实质性特点”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构器件,对比只有紊流功能的器件效果要好得多,属有“显著的讲步”。(2)对比文件2公开了80多年,却还没有本申请这样的发明出现,证明要得到本申请不是一件容易想到的事情。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燃油发动机混合气扰流增力节能减排改进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发动机喉管以及整条混合气通道内设有用于对混合气进一步增进雾化混合程度的弹簧状器件(5),弹簧状扰流器的一端制作十字固定底座(3),安装在喉管与汽缸连接管里面。”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8日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5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2015年04月30日提交的并经初审员依职权修改的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燃油发动机混合气扰流增力节能减排改进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改进内燃机进气燃料混合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50行至第2页第68行、说明书附图1-5):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构造一种装置,以增加进入到内燃机中的混合物的雾化和湍流,同时在发动机降低速度时防止混合物在进气管中振荡,装置自动调整自己以适应发动机变化的速度。该装置由螺旋缠绕的弹簧或仅在两端开口或仅在一端开口的弹簧组成,缠绕线圈相互接触或彼此相距合适的距离,装置的内孔为文丘里管、圆锥形或其他合适的形状。其中,装置的弹簧应具有这样的强度,即当发动机增速时,发动机的吸力会拉伸或进一步打开线圈,使混合物在它们之间通过,从而分离混合物并产生湍流(对应本申请的扰流);同时,当发动机降低速度时,如果该装置缠绕以紧凑的线圈,则该装置将起到扼流管的作用,产生连续的进气并防止混合物在进气管中振荡。该装置可以安装在进气管中的任何位置,或者结合到化油器本身的结构中,或者结合到与内燃机的进气系统连接的任何其他装置中。将这种弹簧定位在发动机的进气管中,使得线圈通过由发动机变化的速度引起的抽吸自动地呈打开状态或闭合状态,从而使得混合物或进料通过以进入发动机。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弹簧状器件设在发动机的喉管以及整条混合气通道内,弹簧状扰流器的一端制作十字固定底座,安装在喉管与汽缸连接管里面。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弹簧状器件的安装问题。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发动机进气管、化油器以及与进气管相关联的结构中都可以安装弹簧状器件,从而可以对进气流扰流使进气流发生湍流并改善雾化,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发动机的喉管以及整条混合气通道内都可以设置具有扰流作用的弹簧状器件,而弹簧状器件的一端设置十字固定底座从而安装在喉管与汽缸连接管里面是为了将弹簧状器件安装到发动机部件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使用十字架结构来安装弹簧的一端是常用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本申请的弹簧一端固定,另一端悬空,通过利用发动机进气冲程时所产生的脉冲间歇冲击力冲击弹簧,带动弹簧轴向振动,来回击打混合气中的汽油微粒,将汽油微粒打碎得更小更多,以利和空气有更多的接触面,从而增加混合气的混合雾化程度,以利充分燃烧这一目的。对比文件1-2未公开这样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仅提出了对混合气紊流的主张,紊流只有混合的意思。对比文件2中当发动机降低速度时,弹簧装置将防止混合气体在进气管中的振动。所述装置将自动调节适应发动机的不同速度。对比文件2在后面一段虽然提到了弹簧,但同时也提出了防止进气管里的混合物振荡的限制性主张,并声称振荡有降低发动机速度(功率)的弊端。本申请具有弹性振动振荡这两个关键性功能的弹簧扰流器件,对比文件2限制了振荡功能,只有其紊流混合功能,两者不同。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采用的原理不一样,方法不一样,达到的目的也不一样,属“实质性特点”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构器件,对比只有紊流功能的器件效果要好得多,属有“显著的讲步”。(2)对比文件2公开了80多年,却还没有本申请这样的发明出现,证明要得到本申请不是一件容易想到的事情。
对此,合议组认为:(1)扰流是弹簧对进气流的作用,而紊流是进气流受到扰流作用后形成的流动状态,也就是说进气流的紊流是弹簧的扰流结果,这两者并不矛盾。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选择合适强度的弹簧,以使得弹簧能够根据发动机变化的速度产生的不同大小吸力来打开或关闭,由此解决发动机增速和降速两种工作状态下的两种不同的技术问题,这都是利用弹簧的自调节功能来实现的,两者并不矛盾。从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三方面来看,对比文件2中的弹簧也是一端固定,一端悬空,在发动机增速时打开或被拉伸而起到增强雾化和混合的作用,这与本申请的弹簧状器件在发动机工作时的高速气流的带动下使得燃油进气雾化更充分均匀(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07]-[0010]段)是一致的,两者都是利用装在进气道内的一端固定而另一端悬空的弹簧对进气进行干扰起到扰流作用,从而改善了进气的雾化和混合效果,即对比文件2中在发动机增速过程中呈打开状态的弹簧器件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弹簧状器件。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2中“后面一段虽然提到了弹簧,但同时也提出了防止进气管里的混合物振荡的限制性主张,并声称振荡有降低发动机速度(功率)的弊端”的理解有误,对比文件2提及的相关内容是“当发动机降低速度时,如果该装置缠绕以紧凑的线圈,则该装置将起到扼流管的作用,产生连续的进气并防止混合物在进气管中振荡”。(2)现有技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技术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对比文件2作为本申请的现有技术,其公开的年代是否久远并不影响合议组对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判。对本申请的创造性评判需要判断本申请相对现有技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本申请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不需要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出现同样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与本申请同样的发明,本申请就不具备新颖性了。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4 月26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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