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控制方法、装置和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789
决定日:2019-07-15
委内编号:1F2487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021996.X
申请日:2013-01-21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静
合议组组长:张岩
参审员:余莹洁
国际分类号:G10L15/28,G10L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中一部分已被另一篇同领域的对比文件所公开,且其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实际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021996.X,名称为“控制方法、装置和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1月21日,公开日为2014年07月23日,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10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2223367A,公开日:2011年10月19日;
对比文件2:CN 102647521A,公开日:2012年08月2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3年01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0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7年09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于电子设备中,所述方法包括:
在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状态时,采集用户的语音信息;
识别所述语音信息的语音特征,判断所述语音特征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其中,所述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表示所述用户的身份合法;
判断出所述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时,识别所述语音信息包括的第一信息;以及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基于所述第一信息执行所述控制业务,其中,所述第一状态与所述第二状态不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语音特征包括声纹特征,则所述判断所述语音特征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包括:
判断所述声纹特征是否为预设声纹特征。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语音特征包括第一关键词信息,则所述判断所述语音特征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包括:
判断所述第一关键词信息中是否包括预设关键词。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信息包括第二关键词信息,则所述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包括:
依据所述第二关键词信息,选择与所述第二关键词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状态为所述电子设备能够执行第一数量个操作指令的工作状态,所述第二状态为所述电子设备能够执行第二数量个操作指令的工作状态,所述第一数量小于所述第二数量。
6. 一种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应用于电子设备中,包括:
语音采集模块,用于在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状态时,采集用户的语音信息;
特征识别模块,用于识别所述语音信息的语音特征;
判断模块,用于判断所述语音特征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其中,所述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表示所述用户的身份合法;
信息识别模块,用于当所述判断模块为是时,识别所述语音特征包括的第一信息;
状态切换模块,用于所述判断模块为是时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
控制模块,用于状态切换模块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的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基于所述第一信息执行所述控制业务,其中,所述第一状态与所述第二状态不同。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语音特征包括声纹特征,则所述判断模块具体用于判断所述声纹特征是否为预设声纹特征。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语音特征包括第一关键词信息,则所述判断模块具体用于判断所述第一关键词信息中是否包括预设关键词。
9. 根据权利要求6~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信息包括第二关键词信息,则所述控制模块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具体是依据所述第二关键词信息,选择与所述第二关键词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
10.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6~9任一项所述的控制装置。”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判断出所述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时,识别所述语音信息包括的第一信息;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基于所述第一信息执行所述控制业务,其中,所述第一状态与所述第二状态不同。对比文件2公开了根据语音对手机解锁的特征,给出了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的启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声纹验证成功后,对手机进行解锁然后进行下一步操作;对比文件1公开了输入一段语音信号,进行声纹身份识别以及提取语音信息中的第一信息,对比文件2公开了输入一段语音信号进行声纹解锁然后进行下一步操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声纹验证成功后,对手机进行解锁然后进行下一步操作,此时,仅输入一段语音即可完成身份验证、解锁、提取第一信息并执行三个步骤,其中,解锁和提取信息并执行这两个步骤并不存在时间顺序上的关联,是明显可以并行操作的,在方法设计上并没有前后顺序的限制,因此,为了使操作更快更高效,使得状态切换与执行业务同时进行是容易想到的,属于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9是与权利要求1-4的方法权利要求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电子设备包括如权利要求6-9任一项所述的控制装置,当权利要求6-9均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0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6中加入特征“所述第一状态为电子设备的锁定状态,所述第二状态为电子设备的解锁状态”,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6为:
“1. 一种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于电子设备中,所述方法包括:
在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状态时,采集用户的语音信息;
识别所述语音信息的语音特征,判断所述语音特征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其中,所述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表示所述用户的身份合法;
判断出所述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时,识别所述语音信息包括的第一信息;以及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基于所述第一信息执行所述控制业务,其中,所述第一状态与所述第二状态不同;所述第一状态为电子设备的锁定状态,所述第二状态为电子设备的解锁状态。”
“6. 一种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应用于电子设备中,包括:
语音采集模块,用于在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状态时,采集用户的语音信息;
特征识别模块,用于识别所述语音信息的语音特征;
判断模块,用于判断所述语音特征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其中,所述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表示所述用户的身份合法;
信息识别模块,用于当所述判断模块为是时,识别所述语音特征包括的第一信息;
状态切换模块,用于所述判断模块为是时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
控制模块,用于状态切换模块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的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基于所述第一信息执行所述控制业务,其中,所述第一状态与所述第二状态不同;所述第一状态为电子设备的锁定状态,所述第二状态为电子设备的解锁状态。”
复审请求人认为:通常当电子设备处于锁定状态时并不能执行如访问网站等用户请求的控制业务,所以在执行用户请求的控制业务时需要先解锁,然后再执行该控制业务,所以解锁和提取信息并执行这两个步骤是存在时间顺序上的关联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判断出所述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时,识别所述语音信息包括的第一信息;解锁的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基于所述第一信息执行所述控制业务。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手机的使用效率。对比文件1给出了利用声纹验证身份合法的同时提取信息并执行以提高操作效率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声纹解锁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提高手机的使用效率这一技术问题时,易于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即在对对比文件2的语音信息提取声纹特征的同时还进行语音识别,从而在利用声纹解锁的同时还基于语音识别的内容信息来执行控制操作,由此达到提高手机操作效率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在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时识别所述语音信息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9是与权利要求1-4的方法权利要求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电子设备包括如权利要求6-9任一项所述的控制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机,因此,当权利要求6-9均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特征“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只切换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不执行控制业务;所述第一信息包括:由不同字符形成的第一关键词信息,和/或所述语音信息的声纹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6中修改特征“控制模块,用于状态切换模块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的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基于所述第一信息执行所述控制业务”为“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只切换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不执行控制业务;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状态切换模块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的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基于所述第一信息执行所述控制业务”,并在权利要求1、6中都加入特征“所述第一信息包括:由不同字符形成的第一关键词信息,和/或所述语音信息的声纹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内容如下:
“1. 一种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于电子设备中,所述方法包括:
在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状态时,采集用户的语音信息;
识别所述语音信息的语音特征,判断所述语音特征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其中,所述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表示所述用户的身份合法;
判断出所述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时,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只切换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不执行控制业务;
如果识别出所述语音信息包括第一信息,则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基于所述第一信息执行所述控制业务,其中,所述第一状态与所述第二状态不同;所述第一状态为电子设备的锁定状态,所述第二状态为电子设备的解锁状态;所述第一信息包括:由不同字符形成的第二关键词信息,和/或者所述语音信息的声纹特征。”
“6. 一种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应用于电子设备中,包括:
语音采集模块,用于在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状态时,采集用户的语音信息;
特征识别模块,用于识别所述语音信息的语音特征;判断模块,用于判断所述语音特征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其中,所述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表示所述用户的身份合法;
信息识别模块,用于当所述判断模块为是时,识别所述语音特征是否包括第一信息;
状态切换模块,用于所述判断模块为是时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
控制模块,用于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不执行控制业务;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状态切换模块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的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基于所述第一信息执行所述控制业务,其中,所述第一状态与所述第二状态不同;所述第一状态为电子设备的锁定状态,所述第二状态为电子设备的解锁状态;所述第一信息包括:由不同字符形成的第二关键词信息,和/或者所述语音信息的声纹特征。”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中新增加了特征“所述第一信息包括:由不同字符形成的第二关键词信息,和/或者所述语音信息的声纹特征”,以及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控制模块,用于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不执行控制业务;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状态切换模块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的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既未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以上导致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假设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6中的特征“所述第一信息包括:由不同字符形成的第二关键词信息,和/或者所述语音信息的声纹特征”修改为“所述第一信息包括:由不同字符形成的第二关键词信息,或者所述语音信息的声纹特征”,权利要求6中“控制模块,用于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不执行控制业务;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状态切换模块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的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修改为“控制模块,用于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不执行控制业务;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包括第一信息,则状态切换模块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的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以满足专利法第33的规定,那么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第一信息包括:由不同字符形成的第二关键词信息,或者所述语音信息的声纹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分别是包括特征“所述第一信息包括由不同字符形成的第二关键词信息”的技术方案A,和包括特征“所述第一信息包括所述语音信息的声纹特征”的技术方案B。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a.判断出所述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时,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只解锁,不执行控制业务;b.如果识别出所述语音信息包括第一信息,解锁的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基于所述第一信息执行所述控制业务,c.第一信息包括由不同字符形成的第二关键词信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手机的使用效率。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a.判断出所述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时,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只解锁,不执行控制业务;b.如果识别出所述语音信息包括第一信息,解锁的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基于所述第一信息执行所述控制业务,d.第一信息包括所述语音信息的声纹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手机的使用效率和简化操作。其中,区别特征a、d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区别特征b是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利用声纹验证身份合法的同时提取信息并执行以提高操作效率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的,区别特征c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9是与权利要求1-4的方法权利要求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电子设备包括如权利要求6-9任一项所述的控制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机,因此,当权利要求6-9均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6的特征“控制模块,用于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不执行控制业务;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状态切换模块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的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修改为“控制模块,用于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不执行控制业务;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包括第一信息,则状态切换模块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的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删除了权利要求1、6的特征“所述第一信息包括:由不同字符形成的第二关键词信息,和/或者所述语音信息的声纹特征”,并将权利要求1、6的特征“采集用户的语音信息”修改为“接收用户通过语音信息发出的执行控制业务的用户请求,所述控制业务包括通信控制业务、游戏控制业务、上网控制业务或音乐播放业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为:
“1. 一种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于电子设备中,所述方法包括:
在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状态时,接收用户通过语音信息发出的执行控制业务的用户请求,所述控制业务包括通信控制业务、游戏控制业务、上网控制业务或音乐播放业务;
识别所述语音信息的语音特征,判断所述语音特征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其中,所述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表示所述用户的身份合法;
判断出所述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时,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只切换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不执行控制业务;
如果识别出所述语音信息包括第一信息,则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基于所述第一信息执行所述控制业务,其中,所述第一状态与所述第二状态不同;所述第一状态为电子设备的锁定状态,所述第二状态为电子设备的解锁状态。”
“6. 一种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应用于电子设备中,包括:
语音采集模块,用于在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状态时,接收用户通过语音信息发出的执行控制业务的用户请求,所述控制业务包括通信控制业务、游戏控制业务、上网控制业务或音乐播放业务;
特征识别模块,用于识别所述语音信息的语音特征;判断模块,用于判断所述语音特征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其中,所述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表示所述用户的身份合法;
信息识别模块,用于当所述判断模块为是时,识别所述语音特征是否包括第一信息;
状态切换模块,用于所述判断模块为是时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
控制模块,用于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不执行控制业务;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包括第一信息,则状态切换模块切换所述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的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基于所述第一信息执行所述控制业务,其中,所述第一状态与所述第二状态不同;所述第一状态为电子设备的锁定状态,所述第二状态为电子设备的解锁状态。”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用户发出的是用于执行通信、游戏、上网或音乐播放控制业务的用户请求,而对比文件2用户的语音口令仅是为了解锁,不涉及控制业务,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在电子设备处于解锁状态下执行用户请求的控制业务,并不是在电子设备在锁定状态下执行用户请求的控制业务,因此对比文件1无法给出解决在电子设备处于锁定状态下执行用户请求的控制业务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无法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对比文件1的用户身份验证实质上是请求访问的网站对用户身份的认证,属于访问网站的控制业务的一部分,因此用户身份有效性验证是电子设备执行控制业务的过程,不能与本申请执行控制业务之前所执行的电子设备解锁的步骤相等同。对比文件1中身份验证的作用是登录网站,不是解锁。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基于用户语音执行一项用户请求的控制业务,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基于用户语音执行解锁业务,都是基于用户语音执行一项业务,因此对比文件1和2都无法得到本申请。另外,当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时只解锁不执行控制业务不是常规手机操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分别于2018年04月12日、2019年01月07日和2019年05年0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是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年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以及于申请日2013年01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0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中一部分已被另一篇同领域的对比文件所公开,且其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实际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控制方法,该控制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中,针对一段语音信息进行语音特征的识别,当识别出的用户语音特征满足条件时判断用户身份合法,然后针对同一段语音信息识别语音内容信息,根据满足条件的语音特征切换手机状态(即解锁)的同时根据语音信息执行控制业务。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利用声纹解锁手机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0]-[0014]段):一种基于语音短命令和声纹技术解除手机锁屏的方法的解锁阶段包括如下步骤:步骤4、用户输入解锁语音口令,所述语音口令在手机中的保存形式为时域信号;步骤5、将保存形式为时域信号的所述解锁语音口令的音频数据执行快速傅里叶变换,所述解锁语音口令的音频数据变换成解锁语音口令的频域信号谱;步骤6、计算所述解锁语音口令频域信号与所述预置语音口令频域信号的差异值;步骤7、判断所述差异值是否小于所述通过阈值,如果是,则解除手机锁屏状态。
将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1的内容进行对比可知,对比文件2的手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子设备,对比文件2中手机解锁之前处于锁定状态,步骤4用户输入解锁语音口令,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在所述电子设备处于第一状态时,接收用户通过语音信息发出的用户请求。对比文件2中步骤5对音频数据执行快速傅里叶变换,将音频数据变换成频域信号谱,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识别语音信息的语音特征。对比文件2的步骤7判断频域信号差异值是否小于阈值,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判断语音特征是否满足第一预设条件。对比文件2中如果频域信号差异值小于阈值则手机解锁,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判断出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时切换电子设备至第二状态,即电子设备的解锁状态。本领域公知,所谓声纹,是指人类语音信号中携带的能够表征个人特征的信息。声纹识别主要是利用提取出来的声纹的特征来与待测试人的个性参数进行匹配,以达到识别人的目的。因此,对比文件2中当声纹特征满足条件时进行手机解锁,说明声纹特征满足条件时识别出的说话人的身份必然是合法用户,对比文件2实质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表示用户的身份合法。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a.判断出所述语音特征满足第一预设条件时,如果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则只解锁,不执行控制业务;b.如果识别出所述语音信息包括第一信息,解锁的同时,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基于所述第一信息执行所述控制业务,c.通过语音信息发出的用户请求是用于执行包括通信控制业务、游戏控制业务、上网业务或音乐播放业务的控制业务。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手机的使用效率。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实现移动用户访问网站来提高访问网站效率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85]、[0168]-[0171]段):客户端701设置在移动设备上,接收用户访问网站的语音信号(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接收用户通过语音信息发出的执行上网控制业务的用户请求),从所述语音信号中提取声纹特征(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语音特征)和声学特征(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信息),并将所述声纹特征和声学特征发送给服务器702。上述语音信号可以是包含网站名信息的任意网站浏览指令,比如:“新浪”、“去搜狐”,“前往合肥论坛”等语音信号。服务器702接收到客户端701发送的上述声纹特征和声学特征后,根据所述声纹特征进行用户身份有效性验证,根据所述声学特征进行网站名解析(相当于确定与第一信息匹配的控制业务),并将用户身份验证结果及解析得到的网站名返回给客户端701。客户端701根据服务器702返回的用户身份验证结果向所述网站名对应的网站703发送访问请求(相当于基于第一信息执行控制业务)。如果用户身份验证结果是所述用户是当前移动设备的合法用户,则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用户是否为首次登录所述解析得到的网站;如果所述用户是首次登录所述网站,则向所述网站发送注册请求,完成所述用户在所述网站的注册过程;如果所述用户不是首次登录所述网站,则提取所述用户的用户名,向所述网站发送包含所述用户名的登录请求。
复审请求人认为: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时只解锁不执行控制业务不是常规的手机的操作。
对此,合议组认为:常规的手机解锁技术有指纹、密码、图案、面部识别、声音等,其中根据声音解锁通常可以根据声纹和/或语音口令等,如本申请说明书第[0003]段所述,目前手机等电子设备是先解除锁定状态再执行控制操作,因此,当手机接收到用户的语音命令时,手机会首先根据声纹匹配进行解锁操作,之后,当对语音进行信息提取时,如果语音命令中不包括诸如“上网”“开机”“播放音乐”等手机预先设置好的可以执行控制业务的信息关键词时,显然不能执行任何控制业务,比如对比文件2已经根据声纹特征对手机进行了解锁,然后想对手机进行下一步操作时,若对语音中的信息进行检测的结果是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特定信息,手机显然不会执行任何操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区别特征a,识别出语音信息中不包括第一信息时只解锁不执行控制业务是常规的手机的操作,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b,对比文件1中使用语音信息中识别出的语音特征来验证用户身份,且语音特征满足条件时表示用户身份合法,当用户身份合法之后再根据识别的声学特征解析到的网址名进行网站登录,说明对比文件1使用声纹进行身份验证的同时还识别声学特征并利用其内容实现网站的自动登录,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子设备利用声纹特征验证用户身份同时还利用语音内容执行控制操作的技术方案。众所周知,电子设备利用声纹执行解锁实质上也是利用声纹验证用户的合法身份,因此,对比文件1实质上给出了利用声纹验证身份合法的同时提取信息并执行以提高操作效率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声纹解锁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提高手机的使用效率这一技术问题时,易于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即在对对比文件2的语音信息提取声纹特征的同时还进行语音识别,从而在利用声纹解锁的同时还基于语音识别的内容信息来执行控制操作,由此达到提高手机操作效率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特征c,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接收用户通过语音信息发出的执行上网控制业务的用户请求。对于包括其他控制业务的用户请求来说,因为用户请求的目的是根据用户需求而定的,因此,用户请求还包括用于执行包括通信控制业务、游戏控制业务或音乐播放业务的控制业务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还认为:对比文件1的用户身份验证实质上是请求访问的网站对用户身份的认证,属于访问网站的控制业务的一部分,因此用户身份有效性验证是电子设备执行控制业务的过程,不能与本申请执行控制业务之前所执行的电子设备解锁的步骤相等同。对比文件1中身份验证的作用是登录网站,不是解锁。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基于用户语音执行一项用户请求的控制业务,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基于用户语音执行解锁业务,都是基于用户语音执行一项业务,因此对比文件1和2都无法得到本申请。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在电子设备处于解锁状态下执行用户请求的控制业务,并不是在电子设备在锁定状态下执行用户请求的控制业务,因此对比文件1无法给出解决在电子设备处于锁定状态下执行用户请求的控制业务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无法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验证用户身份并不是访问网站的必需操作步骤,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可以通过直接打开网页的方式方便的访问一些主流门户网站,如腾讯、百度等网站,访问网站打开网页进行浏览的时候并不需要进行身份验证。虽然对比文件1是在解锁状态下的操作,但是,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使用语音信息中识别出的语音特征来验证用户身份,且语音特征满足条件时表示用户身份合法,当用户身份合法之后再根据识别的声学特征解析到的网址名进行网站登录,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利用声纹验证用户身份的同时根据声学特征执行登录网站的控制业务的技术方案,即对比文件1中利用声纹验证用户身份和提取信息并执行是同时进行的。说明对比文件1是基于语音执行了两项控制业务:身份验证和与用户语音匹配的上网控制业务。众所周知,电子设备利用声纹执行解锁实质上也是利用声纹验证用户的合法身份,因此,对比文件1实质上给出了利用声纹验证身份合法的同时提取语音信息并执行控制业务以提高操作效率的技术启示,该启示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提高手机的使用效率这一技术问题时,易于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即在对对比文件2的语音信息提取声纹特征的同时还进行语音识别,从而在利用声纹解锁的同时还基于语音识别的内容信息来执行控制操作,由此达到提高手机操作效率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10]-[0014]段):步骤6、计算所述解锁语音口令频域信号与所述预置语音口令频域信号(相当于预设声纹特征)的差异值;步骤7、判断所述差异值是否小于所述通过阈值,如果是,则解除手机锁屏状态。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声纹认证技术和输入语音口令与预置的口令对比来解锁(即口令相当于第一关键词信息,判断第一关键词信息中是否包括预设关键词),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168]-[0171]段):客户端701设置在移动设备上,接收用户访问网站的语音信号,从所述语音信号中提取声纹特征和声学特征,并将所述声纹特征和声学特征发送给服务器702。上述语音信号可以是包含网站名信息的任意网站浏览指令,比如:“新浪”、“去搜狐”,“前往合肥论坛”等语音信号。服务器702接收到客户端701发送的上述声纹特征和声学特征后,根据所述声纹特征进行用户身份有效性验证,根据所述声学特征进行网站名(即第二关键词信息)解析,并将用户身份验证结果及解析得到的网站名返回给客户端701。客户端701根据服务器702返回的用户身份验证结果向所述网站名对应的网站703发送访问请求。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本发明提供了一种基于语音短命令和声纹技术解除手机锁屏的方法。对比文件2中手机解锁前为第一状态,解锁后为第二状态,显然第一状态能够执行的操作指令的数量要小于第二状态能够执行的操作指令的数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9是与权利要求1-4的方法权利要求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基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包括如权利要求6-9任一项所述的控制装置的电子设备,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机(相当于电子设备),当权利要求6-9均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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