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传输方法和使用该方法的系统、装置和计算机可读记录介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内容传输方法和使用该方法的系统、装置和计算机可读记录介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744
决定日:2019-07-15
委内编号:1F255341
优先权日:2012-07-27
申请(专利)号:201380039626.7
申请日:2013-07-19
复审请求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少锋
合议组组长:郭永菊
参审员:田丽娜
国际分类号:G06Q50/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39626.7,名称为“内容传输方法和使用该方法的系统、装置和计算机可读记录介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本申请国际申请号为PCT/KR2013/006483,国际申请日为2013年07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7月2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1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US2012/0054155A1,公开日为2012年03月01日)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具体理由是: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由装置执行的内容传输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网络存储中动态复制数据的系统和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与内容进行映射的是用户的云账户信息,并且是根据账户信息确定外部装置,而对比文件1中是与内容进行映射的是用户输入的参数或资源的相关参数,以此确定外部装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设定实现内容的传输。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可以由用户输入参数进行管理,在客户端上具有账户信息进行登录后操作,通过采用账户信息包含对应的配置信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装置,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9的方案中与内容进行映射的是用户的云账户信息,并且是根据账户信息确定外部装置,而对比文件1中是与内容进行映射的是用户输入的参数或资源的相关参数,以此确定外部装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9的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装置来实现一种内容传输的方法。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由用户输入参数进行管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用户的云账户信息与内容进行映射后操作。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应的通信单元、存储器、输入信息接收器、处理器单元,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些单元的一般作用,容易想到根据自身需要来配置对应的模块。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根据存储在网络中内容和对应的存储第二服务器进行关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用户的云账户信息与内容进行映射后操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0-12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0-12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 :2015年01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1段、说明书附图图1-20、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由装置执行的内容传输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确定关于内容的属性信息;
基于关于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属性信息和确定的关于内容的属性信息将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与内容进行映射;
响应于改变关于与内容映射的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属性信息,改变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与内容的映射的结果;
基于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确定外部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与内容的映射的结果被改变;
将内容发送到确定的外部装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确定属性信息的步骤包括基于以下信息中的至少一个信息确定属性信息:
关于内容的基于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同步历史信息;
关于内容的类型的类型信息;
关于内容的创建或回放的时间信息;
关于在内容的创建或回放期间的装置位置的信息;
关于在内容的创建或内容回放期间的网络位置的信息;
在内容的创建或回放期间激活的用户云账户信息;
关于创建或播放了内容的应用的属性信息。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根据用户对于内容发送的请求、用户对于执行内容发送应用的请求、用户设置的内容发送时间段、用户设置的内容发送时间和装置的空闲状态中的一个来执行所述方法。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基于关于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属性信息,显示与映射到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内容相关的列表,
其中,通过控制和与内容相关的列表一起显示的发送请求项来执行将内容发送到外部装置的步骤。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
根据与内容映射的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属性信息,显示包括至少一个勾选框的内容列表,
其中,作为映射的结果,内容列表显示关于与内容映射的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属性信息。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还包括:
根据使用所述至少一个勾选框输入的用户输入信息,将关于与内容映射的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属性信息改变为与通过用户输入信息勾选的勾选框对应的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属性信息。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发送内容的步骤包括:将与内容相关的元数据存储在装置中并在发送了内容之后从装置删除所述内容。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执行发送内容的步骤以使存储在装置中的内容与存储在外部装置中的内容同步。
9. 一种装置,包括:
通信单元,被配置为与基于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确定的外部装置通信;
存储器,被配置为存储应用、基于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内容发送程序、关于内容发送的信息;
输入信息接收器,被配置为接收用户输入信息;
输出装置,被配置为根据用户输入信息输出用户界面信息,还根据内容发送程序的执行而输出信息;
处理器,被配置为:为了上传内容,确定关于内容的属性信息,基于关于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属性信息和确定的关于内容的属性信息将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与内容进行映射,响应于改变关于与内容映射的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属性信息,改变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与内容的映射的结果,基于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确定外部装置,并经由通信单元将内容发送到外部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与内容的映射的结果被改变。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中,处理器被配置为:根据用户对于内容发送的请求、用户对于执行内容发送应用的请求、用户设置的内容发送时间段、用户设置的内容发送时间和装置的空闲状态中的一个,执行内容发送程序。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中,基于关于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属性信息,处理器被配置为:显示与映射到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 户信息的内容相关的列表,并且当检测到对于和与内容相关的列表一起显示的发送请求项的控制时,将内容发送到外部装置。
12.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中,为了使存储在装置中的内容与存储在外部装置中的内容同步,处理器被配置为将存储在装置中的内容发送到外部装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由用户输入参数的操作”和“指定数据的特征的操作”被同时执行,然而本申请中在确定属性信息之后通过确定的属性信息实现云帐户信息与内容的映射以及实现对映射的改变。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相当于本申请“基于关于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属性信息和确定的关于内容的属性信息将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与内容进行映射”。(2)对比文件1需要输入新的参数来指定数据被复制到的商务单元,本申请中由于已经基于用户云帐户信息的属性信息建立了映射,因此用户云帐户信息的属性信息已经存在,并且可通过改变已存在的用户云帐户信息的属性信息来改变用户云帐户信息与内容的映射的结果,并由此将内容发送到相应的外部装置。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相当本申请中“改变关于与内容映射的至少一条用户云帐户信息的属性信息”。(3)对比文件1中,每当需要改变数据将被发送到的对象时,需要输入新的参数以指定数据被复制到的对象,这样的操作是繁琐的。本申请可通过改变属性信息来改变与多个用户云帐户信息对应的数据和外部装置,并非必须存在针对各个用户云帐户信息的输入,便于操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记载的是由用户输入参数,但并未限定出其是一个新的参数,指出了其是自动的输入新的参数,但这个新应当被理解为相对于之前框架中存在的参数而言的,通过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其是根据内容的属性信息确定其所需要传递到的对应的服务器上,而这一服务器既然是对应的,那么能在框架中所填充的参数必然是和服务器所相关联的一些指示性的参数,也就是说这些所填充的参数是客观上已经存在并建立有与服务器对应的映射关系的,而这也说明了对比文件1中实际上在确定了属性信息后根据确定的属性信息实现用户的内容和服务器的映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一致,即:
2015年01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1段、说明书附图图1-20、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采用了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US2012/0054155A1,公开日为2012年03月01日。
(2-1)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由装置执行的内容传输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存储网络中动态复制数据对象的系统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9-27段、附图1-4):图1示例了一个典型的便于数据复制的存储网络,存储网络包括一个连接到初级服务器的客户端,初级服务器通过网络连接到存储仓库,初级服务器包含本地存储单元来存储数据。存储网络还包括二级服务器集合,其经过网络连接到初级服务器。初级服务器可以被配置经过网络与任何一个二级服务器进行数据交换。图2示例了一个典型的用于动态复制数据对象系统或方法,客户端包括用户接口和策略管理模块。用户接口可以接收来自用户的参数,这些参数用于关于复制的策略,确定数据复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参数可以用于指明需要复制的数据的特性,参数指明初级服务器的数据会被复制到两个二级服务器上,策略管理模块被配置为基于这些参数进行数据复制。策略管理模块可以通过网络,根据参数从仓库中获取数据或向仓库提供数据。策略管理模块根据接收到的参数可以管理复制策略,并基于这些参数决定数据的来源。参数可以由网络中任何初级服务器,仓库或客户端等进行修改,复制策略可以指明可以由参数填充的变量。复制策略可以指明数据是将被复制到哪一个二级服务器上。图4示例了根据参数在存储网络的本地货远程动态复制数据的流程图。网络中的数据对象被发现,该数据对象是在存储网络的初级服务器上。用户通过自身的用户接口输入用于复制数据对象的策略框架。用户或其它操作者通过连接到数据源的客户端上的用户接口进行操作。策略框架也可以在不需要用户接口的情况下,由逻辑或任何进程自动生成。策略框架可以通过用户接口从用户处接收。策略管理模块或其它逻辑可以基于策略框架确定存储网络中参数。策略管理模块或其它逻辑可以使用策略框架下确定的参数来确定复制策略。策略管理模块或其它逻辑根据复制策略能复制数据对象到第二资源上。参数可以基于与网络上资源相关的变量动态的确定参数。如图1所示,有一系列的二级服务器,可以被指示标记为一个或多个商务单元,例如:业务、支持以及其他商务单元。策略管理模块监测到上述指示标记后,可以自动的向框架中输入新的参数,框架可以指定数据只被复制到一个或多个指定的商务单元上。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基于关于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属性信息和确定的关于内容的属性信息将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与内容进行映射; 响应于改变关于与内容映射的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属性信息,改变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与内容的映射的结果;基于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帐户信息确定外部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帐户信息与内容的映射的结果被改变。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服务器和装置之间基于内容属性建立动态映射关系,实现内容的高效传输。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方案中的用户云帐户,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基于云帐户的属性信息和内容属性将云帐户信息和内容进行映射,并响应于账户属性的改变而动态改变内容映射结果。并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现了内容在服务器和客户端之间的高效传输。
综上所述,在面临技术问题“在服务器和装置之间基于内容属性建立动态映射关系,实现内容的高效传输”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想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独立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装置,包括通信单元、存储器、输入信息接收器、输出装置、处理器,其中处理器被配置的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1的由装置执行的内容传输方法步骤相对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存储网络中动态复制数据对象的系统和方法,具体公开特征(说明书第9-27段、附图1-4)参见前述。
因此,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输出装置被配置为根据用户输入信息输出用户界面信息,还根据内容发送程序的执行而输出信息;处理器被配置为基于关于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属性信息和确定的关于内容的属性信息将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与内容进行映射; 响应于改变关于与内容映射的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的属性信息,改变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账户信息与内容的映射的结果,基于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帐户信息确定外部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条用户云帐户信息与内容的映射的结果被改变。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9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服务器和装置之间基于内容属性建立动态映射关系,实现内容的高效传输。
基于与前述同样的理由,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想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从属权利要求10-12
权利要求10-12均直接引用权利要求9,在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0-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驳回决定以及前置审查意见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数可以基于与网络上资源相关的变量动态的确定参数,一系列二级服务器可以被指示标记为一个或多个商务单元,策略管理模块监测到上述指示标记后,可以自动向框架中输入新的参数,框架可以指定数据只被复制到一个或多个指定的商务单元上。对比文件1的方案中是将数据通过复制的方式从初级服务器到二级服务器中,这一过程中通过框架允许将数据依据“基于存储网络上资源的特性”来确定其所要复制到哪一个二级服务器中,这一过程即建立了数据与不同的二级服务器之间的映射关系。对比文件1中的二级服务器实际上是一种存储不同信息的用户云,这种用户云构成了不同的用户账户。
前置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根据内容的属性信息确定其所需要传递到的对应的服务器上,而这一服务器既然是对应的,那么能在框架中所填充的参数必然是和服务器所相关联的一些指示性的参数,也就是说这些所填充的参数是客观上已经存在并建立有与服务器对应的映射关系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案为在网络存储中动态复制数据的系统和方法,其方案基于存储网络中资源相关联确定的属性来实现动态数据复制,其存储网络包括初级服务器以及与初级服务器连接的二级服务器集合,策略管理模块根据接收到的参数管理复制策略,并基于这些参数决定数据的来源。由此可见,尽管对比文件1能够实现依据资源的属性实现数据的动态复制,但是对比文件1并非在云存储的技术架构下实现数据的复制,并且没有公开本申请的用户云账户,以及基于用户云帐户信息的属性信息和内容属性信息,进行动态的云帐户信息与内容的映射。
对比文件1实现动态数据复制是依据策略管理模块对参数管理来实现,通过具体的参数来实现数据具体在哪一个二级服务器上的复制,这个数据复制的过程完全依赖于对参数的管理,如果要改变数据复制的来源和对象则必须调整参数,这与本申请通过云帐户的属性和内容属性的关系来实现内容传输对象之间的映射,在技术上存在本质的不同。本申请通过虚拟的云帐户实现属性之间的区分和映射,容易实现在外部存储装置间的动态的数据复制,同时如需改变用户云帐户信息对应的数据和外部装置只需改变属性信息即可,这有利于提高数据的高效传输。
因此,合议组对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2015年01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1段、说明书附图图1-20、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017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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