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675
决定日:2019-07-15
委内编号:1F2512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32119.2
申请日:2015-11-02
复审请求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庆华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牛跃文
国际分类号:B60Q9/00(2006.01);B60Q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特征,这些多个区别特征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了且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32119.2,名称为“一种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1月02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申请日2015年11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36段(即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123461U,公告日为1992年12月02日;
对比文件2:CN201597513U,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
对比文件4:CN104742779A,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包括电源、限位开关、报警灯、蜂鸣器、速度开关,限位开关设置于自卸汽车车厢斗与车体接合处,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开关连接报警灯,所述限位开关通过自卸汽车的挡位万能转换开关的前进挡位节点及倒车挡位节点连接蜂鸣器,速度开关与挡位万能转换开关并联。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开关还通过速度开关连接蜂鸣器,所述速度开关设置于自卸汽车轮胎测速齿轮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还包括断路器及故障监测回路,所述断路器设置于电源与限位开关之间,所述故障监测回路包括接触器及指示灯,所述接触器的常闭触点连接指示灯。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卸汽车的挡位万能转换开关的前进挡位节点及倒车挡位节点通过备用节点连接限位开关及蜂鸣器。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报警灯为红色闪烁报警灯。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为24V直流电源。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开关为压杆式限位开关。”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限位开关通过自卸汽车的挡位万能转换开关的前进挡位节点及倒车挡位节点连接蜂鸣器;(2)速度开关与挡位万能转换开关并联。上述区别特征(1)、(2)分别在对比文件2、4给出的启示下容易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并且意见陈述与本申请无关。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进一步强调对比文件4给出了防止车辆在车厢翻斗过程中行驶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4中的控制方式设置成以开关的形式来实现报警,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限位开关通过自卸汽车的挡位万能转换开关的前进挡位节点及倒车挡位节点连接蜂鸣器;(2)速度开关与挡位万能转换开关并联,其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进行多重警报,给出了将档位开关设置于对比文件1中鸣响器c和限位开关d之间的启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给出了一种当自卸车在卸货时(即翻斗时)车速大于零即进行报警的启示,在此基础之上,设置一速度开关与档位开关并联以实现汽车在翻斗过程中出现溜车情况而触发鸣响器c报警的技术效果的这种设置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将原权利要求2引入原权利要求1中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相应地修改权利要求书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从属权利要求2-6从属于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分别涉及报警装置中的断路器和故障监测回路的结构、挡位万能转换开关的结构、报警灯类型、电源类型以及限位开关类型,属于技术方案的简单叠加。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速度开关与挡位万能转换开关并联;所述限位开关还通过速度开关连接蜂鸣器,所述速度开关设置于自卸汽车轮胎测速齿轮上”(即区别技术特征②);(2)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的工作逻辑是只有在举升高度和车速均大于设定值时,才为危险情况,激活声光报警装置;而在其他情况下,即举升高度和车速中至少其一不大于设定值,就不为危险情况,声光报警装置处于关闭状态。而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工作逻辑则为:当自卸汽车在举升时,无论举升高度如何,一旦检测到汽车有溜车行驶现象,则立刻接通蜂蜜器报警。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的工作逻辑和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工作逻辑是完全不同的;(3)本申请请求保护的自卸汽车举升联锁报警装置在自卸汽车处于举升状态时,报警灯会闪烁,提示司机处于举升状态,在举升过程中,一旦司机忽略了报警灯的报警,将挡位放置于前进挡或者倒车挡,蜂鸣器就会被接通,发出声音警报,进一步的提醒司机不要驾驶汽车前进或倒退,避免了发生各种事故,当自卸汽车出现溜车状况时,速度开关将连通蜂鸣器,提醒司机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具有明显有益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包括电源、限位开关、报警灯、蜂鸣器、速度开关,限位开关设置于自卸汽车车厢斗与车体接合处,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开关连接报警灯,所述限位开关通过自卸汽车的挡位万能转换开关的前进挡位节点及倒车挡位节点连接蜂鸣器,速度开关与挡位万能转换开关并联;
所述限位开关还通过速度开关连接蜂鸣器,所述速度开关设置于自卸汽车轮胎测速齿轮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还包括断路器及故障监测回路,所述断路器设置于电源与限位开关之间,所述故障监测回路包括接触器及指示灯,所述接触器的常闭触点连接指示灯。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卸汽车的挡位万能转换开关的前进挡位节点及倒车挡位节点通过备用节点连接限位开关及蜂鸣器。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报警灯为红色闪烁报警灯。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为24V直流电源。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开关为压杆式限位开关。”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3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5年11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对比文件1(CN2123461U)公开了一种自卸汽车自动报警器(相当于本申请的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包括汽车电瓶(相当于本申请的电源)、限位开关d、报警灯b、蜂鸣器、速度开关,限位开关d设置于自卸汽车翻斗(相当于本申请的车厢斗)与车底座(相当于本申请的车体)接合处,限位开关d连接报警灯b,在翻斗升起时报警装置发出声光报警(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第1行至第8页最后1行及附图1)。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限位开关通过自卸汽车的挡位万能转换开关的前进挡位节点及倒车挡位节点连接蜂鸣器;②速度开关与挡位万能转换开关并联,所述限位开关还通过速度开关连接蜂鸣器,所述速度开关设置于自卸汽车轮胎测速齿轮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行多重警报、防止汽车在处于举升的状态下行驶。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2(CN201597513U)公开了一种汽车声音报警装置,包括蓄电池、多个并联设置的单门开关、分别与单门开关串联的多个单门警示灯、车门总警示灯、汽车挡位开关、发声装置。在车门打开时,对应的单门开关闭合,电流由蓄电池流出经总开关、单门开关、单门警示灯、车门总警示灯,单门警示灯和车门总警示灯亮起。在该情况下,当空挡时,摆杆与空挡挡位挂接,发声装置不报警;当汽车挂挡行驶时,摆杆与实挡挡位挂接,挡位开关闭合,电流进一步流经挡位开关、发声装置,而发声装置发出声音,提醒驾驶员关闭车门。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汽车挡位设备对汽车的行驶状态进行判断,在车门打开且车辆未挂实挡时利用灯光提醒,在车门打开且车辆挂实挡时进一步利用发生装置报警,实现车门关闭状态的多重提示(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6]-[0020]段及附图5)。虽然对比文件2的报警系统是用于汽车车门,用于在车门未关紧的情况下提醒驾驶员,但车辆在车门未关紧与车斗未放下的情况下行驶都会涉及行车安全问题,都属于应向驾驶员提醒的危险状况,而且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进行多重报警,防止汽车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条件下被驱动,以提升行车安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档位开关设置于对比文件1中鸣响器c和限位开关d之间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4(CN104742779A)公开了一种对自卸车车厢状态实时监控并对车厢危险状态自动报警的装置,包括车速传感器a、超声波距离传感器b、电控单元ECU、举升高度显示器c和声光报警器d,当机构开始工作时,同时把采集到的举升高度和车速大小,传回电控单元ECU,并进行逻辑判断。当举升高度大于设定距离且车速大于设定值时,激活声光报警装置,提醒驾驶员采取相应的措施(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06]-[0008]段及附图3)。虽然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限位开关与速度开关串联连接的这种机械控制电路,但公开了超声波距离传感器(对应于本申请的限位开关)与车速传感器(对应于本申请的速度开关)逻辑连接的数控电路,且机械控制电路和数控电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两种控制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成本、可靠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并选择,因此,将对比文件4中超声波距离传感器(对应于本申请的限位开关)与车速传感器(对应于本申请的速度开关)的数控电路替换成本申请限位开关与速度开关串联连接的这种机械控制电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将速度开关与挡位万能转换开关并联设置且连接于限位开关和蜂鸣器之间的这种设置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此外,为了保障速度开关的灵敏性而将速度开关设置于汽车轮胎测速齿轮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和上述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的进一步限定,首先,在汽车电路中,设置断路器和故障监测回路是本领域一种常见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常规选择,其次,故障监测回路的具体部件的设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是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自卸汽车举升报警装置的进一步限定,但对档位开关的连接方式、报警灯的类型和电源电压这些特征进行更具体的限定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限位开关的进一步限定,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被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第1行至第8页第17行、附图1、2A-2B、3A-3B、4A-4B):限位开关d由压柱和弹簧组成(即本申请的压杆式限位开关)。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速度开关与挡位万能转换开关并联;所述限位开关还通过速度开关连接蜂鸣器,所述速度开关设置于自卸汽车轮胎测速齿轮上”(即区别技术特征②);(2)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的工作逻辑是只有在举升高度和车速均大于设定值时,才为危险情况,激活声光报警装置;而在其他情况下,即举升高度和车速中至少其一不大于设定值,就不为危险情况,声光报警装置处于关闭状态。而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工作逻辑则为:当自卸汽车在举升时,无论举升高度如何,一旦检测到汽车有溜车行驶现象,则立刻接通蜂蜜器报警。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的工作逻辑和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工作逻辑是完全不同的;(3)本申请请求保护的自卸汽车举升联锁报警装置在自卸汽车处于举升状态时,报警灯会闪烁,提示司机处于举升状态,在举升过程中,一旦司机忽略了报警灯的报警,将挡位放置于前进挡或者倒车挡,蜂鸣器就会被接通,发出声音警报,进一步的提醒司机不要驾驶汽车前进或倒退,避免了发生各种事故,当自卸汽车出现溜车状况时,速度开关将连通蜂鸣器,提醒司机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具有明显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如以上的2.1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限位开关通过自卸汽车的挡位万能转换开关的前进挡位节点及倒车挡位节点连接蜂鸣器;②速度开关与挡位万能转换开关并联,所述限位开关还通过速度开关连接蜂鸣器,所述速度开关设置于自卸汽车轮胎测速齿轮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用于自卸汽车的换挡时的报警,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用于在溜车状况下的报警,两者实现的功能是独立的,无相互作用关系。对比文件2针对区别技术特征①给出了进行多重报警而防止汽车在存在安全隐患条件下被驱动的启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如上所述,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是显而易见的;
(2)对比文件4公开了当举升高度大于设定距离且车速大于设定值时,激活声光报警装置,提醒驾驶员采取相应的措施,给出了防止在举升状态下行驶的启示。至于允许的举升高度和车速,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按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例如对于在较危险的地点使用的车辆,将允许的举升高度和车速设为较小,或直接设为只要有举升和车速,就进行报警,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力范围的常规技术手段;
(3)关于多重报警功能,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翻斗升起时报警装置发出报警;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车门打开时利用灯光提醒,并利用汽车挡位设备对汽车的行驶状态进行判断,当汽车挂挡行驶时,发声装置发出声音,提醒驾驶员关闭车门,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车斗升起时进行多重提示报警,避免发生各种事故。关于溜车报警功能,对比文件4公开了当举升高度大于设定距离且车速大于设定值时,激活声光报警装置,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车斗升起且有一定速度时进行报警,提醒司机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因此,这些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料的,并不能带来创造性。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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