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显示基板及其制作方法、显示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显示基板及其制作方法、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897
决定日:2019-07-12
委内编号:1F2659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83539.7
申请日:2015-05-28
复审请求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树奇
合议组组长:罗慧晶
参审员:李静
国际分类号:H01L27/32,H01L51/52,H01L5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83539.7,名称为“一种显示基板及其制作方法、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5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3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5年05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显示基板,包括:透明衬底、形成在所述透明衬底上的像素界定层、位于所述像素界定层所限定的子像素区域中的发光层;其特征在于,所述像素界定层包括:反射层,所述反射层朝向所述显示基板的出光侧呈凸起状,用于将所述发光层射向所述反射层的光反射到所述显示基板的出光侧;在所述像素界定层所在区域内,从所述反射层到所述显示基板的出光侧的部分是透明的;
所述显示基板的出光侧为所述显示基板远离所述透明衬底的表面;所述像素界定层还包括:位于所述像素界定层所在区域的凸起,所述反射层覆盖所述凸起的全部或部分;以及位于所述反射层之上的第一透明部;
或者,所述显示基板的出光侧为所述透明衬底的下表面;所述显示基板还包括位于所述透明衬底上的第二透明层,所述第二透明层在所述像素界定层所在区域形成有凹槽,所述反射层覆盖所述凹槽的全部或部分;所述像素界定层还包括:位于所述反射层之上的第二透明部,所述第二透明部的底部填充在所述凹槽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射层的材料为金属。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的横截面为半椭圆形、半圆形、三角形或梯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基板还包括:位于所述透明衬底上的第一透明层,所述凸起形成在所述第一透明层上、且与所述第一透明层为一体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横截面为半椭圆形、半圆形、三角形或梯形。
6.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显示基板。
7. 一种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显示基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在透明衬底上形成第一透明层,所述第一透明层在所述像素界定层所在区域形成凸起;
在所述凸起上形成反射层;
在所述透明衬底上对应所述凸起的位置处形成第一透明部,且所述第一透明部覆盖所述凸起以及所述反射层。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透明层和所述凸起通过一次构图工艺形成。
9. 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显示基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在透明衬底上形成第二透明层,所述第二透明层在所述像素界定层所在区域形成凹槽;
在所述凹槽上形成反射层;
在所述透明衬底上对应所述凹槽的位置处形成第二透明部,所述第二透明部的底部填充所述凹槽。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透明层和所述凹槽通过一次构图工艺形成。”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282844A,公开日为2015年01月14日。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显示基板的衬底为透明衬底,反射层呈凸起状,反射层覆盖全部;所述显示基板的出光侧为所述透明衬底的下表面;或者所述显示基板还包括位于所述透明衬底上的第二透明层,所述第二透明层在所述像素界定层所在区域形成有凹槽,所述反射层覆盖所述凹槽的全部或部分;所述像素界定层还包括:位于所述反射层之上的第二透明部,所述第二透明部的底部填充在所述凹槽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包括权利要求1-5之一的显示基板。将显示基板用于显示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3)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4之一的显示基板的制作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除引用权利要求之外的其余特征。(4)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显示基板的制作方法。除引用权利要求之外的其余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5)权利要求2-5、8、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设置会导致OLED阴极和阳极存在短路问题。(2)对比文件1无法兼顾反射层反射和像素界定层界定像素的效果。(3)由于对比文件1是在像素界定层的外表面设置反射层,而不是凹陷区域内。因此,对比文件1的方案只能应用于顶发射OLED显示,而不能用于底发射OLED显示。(4)成熟的工艺不会随便改变像素界定层的结构去增加出光效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复审请求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于任何结构的OLED显示面板而言,阳极与阴极的短路问题都是需要避免的,否则显示面板根本不能发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情况来调整阳极与阴极的具体设置以避免短路。对于对比文件1的结构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阴极层设置得稍微短点或在反射层外设置一绝缘层来避免短路。(2)对比文件1中已明确公开了其既能实现反射,也能界定像素,即能够兼顾反射和界定像素的效果(参见说明书第[0038]段)。(3)底发射结构的OLED显示装置和顶发射结构的OLED显示装置,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显示装置结构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于顶发射结构的方案用于底发射结构中,此时,其必然需要根据底发射结构进行适应性改变,即将凸起结构转变为凹槽结构等。复审请求人所述的不能用于底发射OLED显示的结论缺乏根据。(4)对比文件1中已经给出“在像素界定层区域中设置凸起以及在凸起上设置反射层以避免与相邻的像素光源产生混色”的技术启示,即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和本申请是一致的,至于像素界定层的具体设置,是在现有结构的情况下内增凸起,还是直接设置凸起,其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所进行的常规设置,并且设置方式的不同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以接受。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7项)。所作的修改为:将权利要求4、8和10分别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1、6和7,删除原权利要求1、7和9,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形成新的权利要求第1-7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显示基板,包括:透明衬底、形成在所述透明衬底上的像素界定层、位于所述像素界定层所限定的子像素区域中的发光层;其特征在于,所述像素界定层包括:反射层,所述反射层朝向所述显示基板的出光侧呈凸起状,用于将所述发光层射向所述反射层的光反射到所述显示基板的出光侧;在所述像素界定层所在区域内,从所述反射层到所述显示基板的出光侧的部分是透明的;
所述显示基板的出光侧为所述显示基板远离所述透明衬底的表面;所述像素界定层还包括:位于所述像素界定层所在区域的凸起,所述反射层覆盖所述凸起的全部或部分;以及位于所述反射层之上的第一透明部;
或者,所述显示基板的出光侧为所述透明衬底的下表面;所述显示基板还包括位于所述透明衬底上的第二透明层,所述第二透明层在所述像素界定层所在区域形成有凹槽,所述反射层覆盖所述凹槽的全部或部分;所述像素界定层还包括:位于所述反射层之上的第二透明部,所述第二透明部的底部填充在所述凹槽内;
所述显示基板还包括:位于所述透明衬底上的第一透明层,所述凸起形成在所述第一透明层上、且与所述第一透明层为一体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射层的材料为金属。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的横截面为半椭圆形、半圆形、三角形或梯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横截面为半椭圆形、半圆形、三角形或梯形。
5.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显示基板。
6. 一种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显示基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在透明衬底上形成第一透明层,所述第一透明层在所述像素界定层所在区域形成凸起;
在所述凸起上形成反射层;
在所述透明衬底上对应所述凸起的位置处形成第一透明部,且所述第一透明部覆盖所述凸起以及所述反射层;
所述第一透明层和所述凸起通过一次构图工艺形成。
7. 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显示基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在透明衬底上形成第二透明层,所述第二透明层在所述像素界定层所在区域形成凹槽;
在所述凹槽上形成反射层;
在所述透明衬底上对应所述凹槽的位置处形成第二透明部,所述第二透明部的底部填充所述凹槽;
所述第二透明层和所述凹槽通过一次构图工艺形成。”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设置会导致OLED阴极和阳极存在短路问题。(2)对比文件1无法兼顾反射层反射和像素界定层界定像素的效果。(3)由于对比文件1是在像素界定层的外表面设置反射层,而不是凹陷区域内。因此,对比文件1的方案只能应用于顶发射OLED显示,而不能用于底发射OLED显示。(4)成熟的工艺不会随便改变像素界定的结构去增加出光效率。(5)将凸起形成在第一透明层上、且与第一透明层为一体结构,从而在形成第一透明层的同时可以形成凸起,减少构图工艺次数,节约成本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参考常规技术就能得到的。因此,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5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5年05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4282844A,公开日为2015年01月14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显示基板,其涉及两个技术方案,技术方案1涉及“所述显示基板的出光侧为所述显示基板远离所述透明衬底的表面”;技术方案2涉及“所述显示基板的出光侧为所述透明衬底的下表面”。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有机发光结构,用于显示基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7]-[0038]段、附图2):所述有机发光结构包括衬底、位于衬底之上的有机层1,所述有机层1包括一发光区11(平坦部)和一缓坡区12(凸起部),所述缓坡区12与所述有机层1一体形成在所述有机层1上。所述有机层1为负性光致抗蚀剂材料。OLED模块2的发光层设置于该发光区11上,缓坡区12围绕在该发光区11的前后左右四个侧面。反射层21的底部部分21a设于有机层1的发光区11上,反射层21的周围部分21b依该缓坡部分12而设,形成一倾斜面。所述有机发光结构的出光侧为远离所述衬底的表面(参见说明书附图2),OLED模块2发出的光线,经过底部及四周的反射层21进行反射,可有效集中散射光,增加光源利用率,且也能避免发出的光线向周围像素光源发散,避免与相邻的像素光源产生混色(由此可知,所述发光区11相当于子像素区域,所述缓坡区12即相当于像素界定层)。
对于技术方案1而言,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衬底为透明衬底;所述反射层覆盖所述凸起的全部或部分,朝向出光侧呈凸起状;在所述像素界定层所在区域内,从所述反射层到所述出光侧的部分是透明的,所述像素界定层还包括位于所述反射层之上的第一透明部;所述有机层为透明层。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衬底材质的选择,如何设置反射层,以及如何设置像素界定层。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将显示基板的衬底选择为透明衬底以适应不同需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所述反射层依该缓坡部分12而设以避免光线向周围像素光源发散”内容的基础上,使得所述反射层覆盖所述缓坡部分的全部或部分来形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进一步地,为了实现平坦化并利于出光,使得所述像素界定层包括位于所述缓坡部分上方的透明部,即位于所述发射层之上的透明部,以及从所述反射层到所述出光侧的部分是透明的,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另外,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所述有机层1为负性光致抗蚀剂材料(参见说明书第[0040]段),则在此基础上将所述有机层设置为透明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根据需要所进行的常规设置。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技术方案2而言,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还进一步包括:所述显示基板的出光侧为所述透明衬底的下表面,所述第二透明层在所述像素界定层所在区域形成有凹槽,所述像素界定层还包括位于所述反射层之上的第二透明部,所述第二透明部的底部填充在所述凹槽内。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于底发射显示面板而言,如何避免与相邻的像素光源产生混色以增加光源利用率。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底发射结构的OLED显示装置和顶发射结构的OLED显示装置,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显示装置结构形式,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于顶发射结构的方案用于底发射结构中,并进行适应性改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即将凸起结构转变为凹槽结构,此时,所述像素界定层包括位于反射层之上的第二透明部,所述第二透明层的底部填充在所述凹槽内。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7]段):所述反射层21的材料为金属。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附图2):所述凸起的横截面为半椭圆形。至于其余形状,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所进行的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附图2):所述凸起的横截面为半椭圆形。则在此基础上,将所述凹槽的横截面设置为半椭圆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至于其余形状,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所进行的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其包括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显示基板。参见对权利要求1-4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包括显示基板的显示装置(参见说明书附图4)。因此,当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显示基板的制作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有机发光结构的制作方法,所述有机发光结构用于显示基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7]-[0049]段、附图1-4):在衬底上形成有机层1,所述有机层1包括一发光区11(平坦部)和一缓坡区12(凸起部)(相当于在所述像素界定层所在的区域形成凸起),所述有机层1和所述缓坡区12通过一次构图工艺形成,其中OLED模块2的发光层设置于该发光区11上,缓坡区12围绕在该发光区11的前后左右四个侧面。在所述缓坡部分12上设置有反射层21。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进一步包括:透明衬底;在所述透明衬底上对应所述凸起的位置处形成第一透明部,且所述第一透明部覆盖所述凸起以及所述反射层。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衬底材质,以及如何设置像素界定层。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将显示基板的衬底选择为透明衬底以适应不同需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为了实现平坦化并利于出光,在所述透明衬底上对应所述凸起的位置处形成覆盖所述凸起以及反射层的透明部,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结合权利要求1-3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显示基板的制作方法。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底发射结构的OLED显示装置和顶发射结构的OLED显示装置,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显示装置结构形式,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于顶发射结构的方案用于底发射结构中,并进行适应性改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即将凸起结构转变为凹槽结构,在凹槽上形成反射层,此时所述第二透明层的底部填充在所述凹槽内,并且通过一次构图工艺来形成所述第二透明层和所述凹槽。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或4的评述可知,当权利要求1或4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认为:(1)对于任何结构的OLED显示面板而言,阳极与阴极的短路问题都是需要避免的,否则显示面板根本不能发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情况来调整阳极与阴极的具体设置以避免短路。对于对比文件1的结构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阴极层设置得稍微短点或在反射层外设置一绝缘层来避免短路。(2)对比文件1中已明确公开了其既能实现反射,也能界定像素,即能够兼顾反射和界定像素的效果(参见说明书第[0038]段)。(3)底发射结构的OLED显示装置和顶发射结构的OLED显示装置,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显示装置结构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于顶发射结构的方案用于底发射结构中,此时,其必然需要根据底发射结构进行适应性改变,即将凸起结构转变为凹槽结构等。复审请求人所述的不能用于底发射OLED显示的结论缺乏根据。(4)对比文件1中已经给出“在像素界定层区域中设置凸起以及在凸起上设置反射层以避免与相邻的像素光源产生混色”的技术启示,即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和本申请是一致的,至于像素界定层的具体设置,是在现有结构的情况下内增凸起,还是直接设置凸起,其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所进行的常规设置,并且设置方式的不同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5)将凸起形成在有机层上、且与有机层为一体结构,从而在形成有机层的同时可以形成凸起,上述内容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40]-[0044]段)。至于将有机层设置为透明层,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所进行的常规设置。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以接受。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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