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粘胶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013
决定日:2019-07-12
委内编号:1F251274
优先权日:2013-03-11
申请(专利)号:201380074486.7
申请日:2013-08-28
复审请求人:中兴化成工业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青莲
合议组组长:王名松
参审员:丛丽晓
国际分类号:C09J7/02,B32B27/00,B32B27/30,C09J18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为了提升判断的客观性,实践中通常采用“三步法”来评判创造性,即:(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4486.7、名称为“粘胶带”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中兴化成工业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8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1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2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3年08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于2017年06月14日提出的权利要求第1-6项(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粘胶带,包括含有碳填充剂和聚四氟乙烯的膜,以及设置于所述膜的一方表面上的由有机硅类粘合剂构成的粘合剂层。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粘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碳填充剂为炭黑。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粘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碳填充剂以0.8重量%~10重量%填充于所述膜中。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粘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有机硅类粘合剂为过氧化物固化型有机硅粘合剂或加成反应型有机硅粘合剂。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粘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有机硅类粘合剂为由含有有机硅橡胶和有机硅树脂的材料所制得的有机硅粘合剂。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粘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膜具有25μm~300μm的厚度。”
驳回决定中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粘胶带,对比文件1(JP特开平9-3415A,公开日为1997年01月07日)公开了一种粘合带,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的粘合剂处理液中还含有铁粉末。由于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其使用铁粉末的作用在于提供厚度方向上的导电性,而当所制得的粘合带不需要具备导电性能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组分除去,并可预期其相应的导电效果也消失。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3和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5-6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加成反应型有机硅粘合剂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过氧化物固化型有机硅粘合剂被对比文件2(JP特开2012-169573A,公开日为2012年09月06日)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中兴化成工业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4项)。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粘胶带,包括含有碳填充剂和聚四氟乙烯的膜,以及设置于所述膜的一方表面上的由有机硅类粘合剂构成的粘合剂层,
其中,所述膜具有25μm~300μm的厚度,且
所述碳填充剂是一次粒径在10nm~100nm范围内的非结晶型炭黑。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粘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碳填充剂以0.8重量%~10重量%填充于所述膜中。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粘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有机硅类粘合剂为过氧化物固化型有机硅粘合剂或加成反应型有机硅粘合剂。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粘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有机硅类粘合剂为由含有有机硅橡胶和有机硅树脂的材料所制得的有机硅粘合剂。”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的粘合剂层中还包括铁粉,由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关注的技术问题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从对比文件1中省略铁粉;(2)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碳填充剂为非结晶型炭黑,其粒径为10nm-100nm,由于非结晶型炭黑通常具有绝缘性,当对比文件1期望解决在厚度方向上展现出充分导电性的技术问题时,不会选择使用上述绝缘性的非结晶型炭黑;(3)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教导在特定膜厚、碳填充剂为10nm-100nm范围内的非结晶型炭黑时,能够达到抑制从前挡风玻璃下端发出的摩擦声、抑制前挡风玻璃的损伤或破损性能的同时,提供优异外观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含有铁粉,且未公开碳填充剂的类型,然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铁粉的作用为提供厚度方向上的导电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不需要厚度方向上的导电性的粘合需求时,有动机省略该磁性粉末组分,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而非结晶型炭黑是本领域常用的着色剂,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实际需求选择加入上述物质作为着色剂。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4项),相对于驳回文本,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入权利要求1中,并根据说明书第3页第4-5行中记载的内容补充了“所述碳填充剂是一次粒径在10nm-100nm范围内的非结晶型碳黑”。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3年08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于2018年05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为了提升判断的客观性,实践中通常采用“三步法”来评判创造性,即:(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
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若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相差过大,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关,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没有动机以该现有技术作为改进的基础,从而不宜采用其否定本申请的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粘胶带(详见案由部分)。
合议组查明,本申请记载了本领域通常在汽车前挡风玻璃和前围上板之间设置有旨在缓和滑动对前挡风玻璃的冲击的粘胶带。这种粘胶带显露于汽车的外观,能够被汽车驾驶员看到。因此,人们希望粘贴状态能够美观。但是,以往的粘胶带由于粘贴操作的原因或经过常年变化,其外观容易变差。因此,本申请期望提供一种在前挡风玻璃和前围上板之间使用的粘胶带,其能够抑制从前挡风玻璃下端发出的摩擦声、抑制前挡风玻璃的损伤或破损的性能的同时,提供优异的外观(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9-21行)。并且,本申请的实施例研究了不同膜厚和碳填充剂量下,膜的着色性能、是否产生气孔、切削时是否发生断裂、是否产生条纹状外观不佳、是否产生重新粘贴痕迹等方面的性能(参见说明书第5页表1、第6页表2),证实了在选择特定范围厚度和与之相应的碳填充量时,制得的膜着色良好、没有产生气孔且切削时不会发生断裂;通过对膜厚以及粘合剂种类的研究证明了,在25μm-300μm的不同膜厚条件下,其使用的有机硅类粘合剂制备的粘胶带均不会出现由于从辊中抽出时产生粘滑现象导致外观不佳的条纹状凹凸,且在重新粘贴后也不会产生粘贴痕迹;另外,还通过日光耐候性实验前后粘胶带的照片对比,证明了其制备的胶粘带耐候性好,长时间使用时边缘不会收缩、中间部位也不会产生皱纹,用于长期暴露在外的场合如汽车前挡风玻璃时可具有良好的外观。可见,本申请通过多组实验证实了,其制得的粘胶带具有外观良好、重新粘贴无痕迹、长时间使用不会产生收缩或皱纹等方面的优异性能,适合应用于汽车前挡风玻璃。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粘合带及其制造方法,具体为:对于100重量份聚四氟乙烯粉末,加入粒径为5μm的碳粉末5重量份,制得的组合物形成厚度为50μm的膜。其一侧用粘合剂处理液和金属钠处理液处理,在粘着处理面形成粘合剂层(厚度为50μm)。根据实施例1所述,粘合剂处理液为硅酮基粘合剂溶液(东丽道康宁公司,SD-4570,硅系聚合物浓度60%)100重量份,铂基催化剂2重量份,铁粉(粒径10μm)20重量份,加入甲苯中得到的固含量为40wt%的压敏粘合剂溶液(参见对比文件1第0027段实施例1,第0041-0042段实施例8)。其中,经核实,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硅酮基粘合剂是一种加成反应型有机硅粘合剂。经计算,对比文件1实施例8中加入的碳的重量百分含量为4.76wt%。另外,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现有的家电产品、OA机器、汽车用机器类的外壳大多是塑料制的,是电绝缘性的,为了使得安装这些设备中的IC、LSI等集成电路部件可以维持正常的工作状态,需要解决其产生的静电问题(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2段)。即,对比文件1制备的是一种在厚度方向上具有充分导电性的粘合带,并通过对粘合带粘结性能以及电阻值的测量证明其产品的效果。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含聚四氟乙烯与碳粉的膜,以及涂覆于上述膜的一面的硅系粘合剂溶液所得到的粘合带,其制得的产品主要应用于家电产品、汽车部件等的外壳,以提高其抗静电性能从而保证内部集成电路的正常使用。
如前所述,本申请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在前挡风玻璃和前围上板之间使用的粘胶带,关注的是其着色性能、是否产生气孔、切削时是否发生断裂、是否产生不佳的条纹状外观、是否产生重新粘贴痕迹、耐候性、以及长时间使用是否产生收缩褶皱等性能,并通过实验验证了所述粘胶带在以上各方面的表现优异,而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用于家电产品、OA机器、汽车用机器表面的导电粘合带,其关注的是粘合带的导电性和粘结性,二者虽然均涉及粘合带,但应用的场合不同,关注的性能也不同。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提供一种能用于前挡风玻璃和前围上板之间的粘胶带时,只会去关注那些披露了满足该应用场合性能要求的现有技术,而不会关注到对比文件1,更不会以对比文件1为起点作为进一步改进的基础。
可见,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其不能作为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最接近现有技术,也不能由其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由基材膜/粘合剂复合层以及粘合层组成的切割片,其应用于LED用蓝光基板(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01段)。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基材膜/粘合剂复合层与本申请要求保护的粘胶带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不会选择对比文件2作为改进基础来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无论是基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还是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粘结带的着色性、耐切削断裂、耐候性等方面性能优异,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原审查部门的前置审查意见(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均为胶粘带,但由于二者的应用场合不同,对性能关注的侧重点也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选择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用于提高抗静电性能的粘合带作为得到本申请要求保护的用于汽车前挡风玻璃的粘合带的改进基础,更没有动机从中省略磁性粉末组分并选择其他种类的碳填充剂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原审查部门提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述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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