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生物质锯削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生物质锯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869
决定日:2019-07-12
委内编号:1F2573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42409.2
申请日:2016-08-09
复审请求人:衢州市煜鑫农产品加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石迎军
合议组组长:陆帅
参审员:王芃
国际分类号:B27B5/02(2006.01),B27B5/29(2006.01),B27L11/00(2006.01),B02C18/06(2006.01),B02C18/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42409.2,名称为“一种生物质锯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衢州市煜鑫农产品加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9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2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3(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442499Y, 公告日:2001年08月15日;
对比文件2:GB566222A, 公开日:1944年12月1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生物质锯削装置,包括电动葫芦、机架和围护罩,电动葫芦和机架设置在围护罩内,电动葫芦安装在机架的顶梁上,其特征是装置中有活动锯排组件(9)、管式导轨(16)、升降杆(7)和横梁(5),活动锯排组件(9)由活动底盘(9-2)、小型高速电机和多只圆盘锯片组成,多只小型高速电机排列在活动底盘(9-2)上,在各小型高速电机的转轴上安装圆盘锯片,圆盘锯片以一字形方式水平排列,圆盘锯片的锯削方向垂直向下,活动锯排组件(9)上的小型高速电机和圆盘锯片的轴向法线与装置正平面的垂线之间具有水平角度,各小型高速电机和圆盘锯片的轴向法线相互平行;管式导轨(16)安装在机架(8)上,升降杆(7)置于管式导轨(16)内的滑道中,升降杆(7)的下端连接在活动底盘(9-2)上,升降杆(7)的上端与横梁(5)进行连接,电动葫芦的吊绳(3)连接到横梁(5)上;工作时,活动锯排组件(9)进行往复升降活动,一字形排列的圆盘锯片下方构成锯削区域。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物质锯削装置,其特征是在一字形排列的圆盘锯片后方和上方有挡料板(15),挡料板(15)为曲板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物质锯削装置,其特征是在横梁(5)中有安装孔,升降杆(7)的上端从横梁(5)的安装孔中向上伸出,在升降杆(7)的上端头有锁紧螺母,在升降杆(7)上端头的锁紧螺母与横梁(5)之间有圆底挡圈(17)。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物质锯削装置,其特征是在横梁(5)中有过绳孔(5-1),电动葫芦的吊绳(3)从过绳孔(5-1)中由上往下穿过,在过绳孔(5-1)的下端有坠子(4),坠子(4)为倒锥体结构,拉升坠子(4)时,托升横梁(5)上行。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物质锯削装置,其特征是活动锯排组件(9)往复升降活动区域的正前方有喂料口(24),在喂料口(24)的上方有压料板(19),在压料板(19)的上方有蜗轮箱(20),压料板(19)由蜗轮箱(20)驱动进行上下活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物质锯削装置,其特征是在活动锯排组件(9)上有配重块(14)。”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相比于对比文件1的生物质切削装置,本申请具体为进行锯削作业的生物质锯削装置,装置中有活动锯排组件,活动锯排组件由活动底盘、小型高速电机和多只圆盘锯片组成,多只小型高速电机排列在活动底盘上,在各小型高速电机的转轴上安装圆盘锯片,圆盘锯片以一字形方式水平排列,圆盘锯片的锯削方向垂直向下;工作时,活动锯排组件进行往复升降活动,一字形排列的圆盘锯片下方构成锯削区域;锯排组件上的小型高速电机和圆盘锯片的轴向法线与装置正平面的垂线之间具有水平角度,各小型高速电机和圆盘锯片的轴向法线相互平行;(2)装置还包括电动葫芦和围护罩,电动葫芦和机架设置在围护罩内,电动葫芦安装在机架的顶梁上;装置中有还有管式导轨、升降杆;管式导轨安装在机架上,升降杆置于管式导轨内的滑道中,升降杆的下端连接在活动底盘上,升降杆的上端与横梁进行连接,电动葫芦的吊绳连接到横梁上。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可以得到,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锯排机构中,采用的是一根蜗杆驱动整排锯片的驱动方式,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蜗杆型的整体式驱动和多个小电机的独立式驱动均是常规的驱动方式,且其二者分别具有的低能耗和高效率的特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设备需求具体选择采用整体式驱动或是独立式驱动,从而具体设置锯排组件由多只小型高速电机并排驱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与此同时,成排的锯片之间通常会设置一定倾斜角度,以类似依次叠盖的方式错开一定的安全距离,这是本领域在设置成排锯片、挡板时的常规设置,也是各领域中在设置挡板、幕帘等类似结构时为了避免单个片件的冲突、又保证整体无缝隙的常规排列方式,因而具体设置锯排组件上的小型高速电机和圆盘锯片的轴向法线与装置正平面的垂线之间具有水平角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即使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申请的锯排结构中的细节设置,但是在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后,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审查员不予支持。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多只小型高速电机排列在活动底盘上,在各小型高速电机的转轴上安装圆盘锯片,活动锯排组件上的小型高速电机和圆盘锯片的轴向法线与装置正平面的垂线之间具有水平角度,各小型高速电机和圆盘锯片的轴向法线相互平行”未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也不是公知技术;2)对比文件2中锯盘的旋转方向是一致的,相邻锯盘交集区的锯齿运行方向必然是相逆的,相邻锯片间即使留有间隙,由于受力易变形,易使相邻锯片碰撞,因此对比文件2还存在易使锯片碰撞损坏的缺点,并且对比文件2利用齿轮传动方式进行驱动,其锯排不能进行高速旋转,存在锯削效率低的缺点,而本申请具有破碎效率高的优点,且本申请中的活动锯排组件上的小型高速电机和圆盘锯片的轴向法线与装置正平面的垂线之间具有水平角度,在使装置中没有锯削死角的情况下,相邻锯片之间不会发生触碰而避免损坏锯片;3)对比文件2中由蜗轮蜗杆驱动的锯排结构与本申请中的由多只小型高速电机驱动的活动锯排组件结构不同,没有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存在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锯切较硬和/或厚的植物的锯排机构,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且作用相同,解决了相同的如何提高破碎效率的技术问题,因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锯排的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对于驱动方式的不同,对成组锯片的驱动采用整体式驱动或独立式驱动均是常规的驱动方式,木材机械领域中对于其他形式的锯排组件也存在多个小电机独立驱动的方式(例如公知常识证据:“常用机械电器实用手册 下册”,曹志超,第945页,化学工业出版社,第1版,2000年07月;具体参见其第6段:“实际一排有多个锯片,它们均由各自的主电机4驱动”),选择独立式驱动替换对比文件2中锯排的整体式驱动是常规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对比文件2中通过对锯片呈前后交替的设置来减少锯片之间碰撞损伤,且对比文件2中各锯片的轴向法线也是相互平行的,同时,前后交替排布、左右层叠排布均是成排片状物体的常规排布形式,例如百叶窗、门帘通常采用向左/上层叠或向右/下层叠的方式,来实现片与片之间不冲突却在正面方向无间隙的效果,因而在对比文件2中锯片排布方式的基础上,采用向左/右层叠的方式排布锯片,即本申请中“锯片轴向法线与正平面垂线之间具有水平角度,各小型高速电机和圆盘锯片的轴向法线相互平行”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做出的常规布置,从而其所具有的减少锯片碰撞损坏、保证锯削完整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至于复审请求人还提出的“可以通过设置相邻电机旋转方向不同来实现相邻锯片间锯齿运行方向相同,从而实现减少锯片碰撞损伤”,首先,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各锯片的电机旋转方向进行限定,其次,相邻电机旋转方向相同或相反也是成排旋转部件的常规旋转方式,最后,即使相邻锯片旋向相反、锯齿运行方向相同,由于锯片为高速旋转的部件,其仍然存在相互碰撞损伤的风险,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3(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生物质锯削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往复式铡草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至第2页第5段,图1-2):一种往复式铡草机(实质上是饲草切削装置),在框式机架1(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机架)的底部设有导柱底座4,其上设有双导柱5、6,设置在双导柱5、6上的动刀滑动体7(动刀滑动体7设置在双导柱上方,且连杆19带动动刀滑动体7沿双导柱往复运动,因此动刀滑动体7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横梁)上设有直线动刀8,其与设置在送料机构3和导柱底座4之间的机架1上的定刀台10上的直线定刀11相配合;在动刀滑动体7正上方的框式机架1上通过轴承座13、14设有主轴12,主轴12的两侧分别设有惯性轮15和主动轮16,在主轴12的中部设有偏心轴承17及其外套设的环形外套18,环形外套18与连杆19的上端活动相连,而连杆19的下端则与动刀滑动体7活动相连,从而使连杆19带动动刀滑动体7沿双导柱5、6往复运动。
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相比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往复式铡草机(实质上为饲草切削装置),本申请具体为进行锯削作业的生物质锯削装置,装置中有活动锯排组件,活动锯排组件由活动底盘、小型高速电机和多只圆盘锯片组成,多只小型高速电机排列在活动底盘上,在各小型高速电机的转轴上安装圆盘锯片,圆盘锯片以一字形方式水平排列,圆盘锯片的锯削方向垂直向下;工作时,活动锯排组件进行往复升降活动,一字形排列的圆盘锯片下方构成锯削区域;锯排组件上的小型高速电机和圆盘锯片的轴向法线与装置正平面的垂线之间具有水平角度,各小型高速电机和圆盘锯片的轴向法线相互平行;(2)生物质锯削装置还包括电动葫芦和围护罩,电动葫芦和机架设置在围护罩内,电动葫芦安装在机架的顶梁上;装置中有还有管式导轨、升降杆;管式导轨安装在机架上,升降杆置于管式导轨内的滑道中,升降杆的下端连接在活动底盘上,升降杆的上端与横梁进行连接,电动葫芦的吊绳连接到横梁上。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能够对生物质原料进行高效破碎的机具,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往复式铡草机属于铡草机械,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的往复式铡草机存在的铡切动刀磨损、所需动力大、结构复杂、成本高且秸秆饲料铡切长度长、浪费严重等技术问题,而本申请中的生物质锯削装置是生物质原料破碎机具,将生物质原料进行锯削破碎,属于生物质燃料的预处理设备,因此两者的应用领域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不相同。并且两者切割的对象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是能够铡切出扁平状且短而碎的物料作为饲料,铡切对象是饲草,铡切对象的硬度都不高,采用结构简单的直线动刀8和直线定刀11相配合就可以完成切断。而本申请的生物质锯削装置能将原态的生物质锯削为颗粒,送入生物质燃料制备的后级工序,加工的对象不仅包括软质的稻草或麦秆,还包括硬质的竹子、树木等,本申请使用由活动底盘、小型高速电机和多只圆盘锯片组成的活动锯排组件进行切割,锯排组件通过锯片的高速旋转与生物质接触从而完成切割,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的往复式铡草机通过连杆19带动动刀滑动体7沿双导柱5、6往复运动,动刀滑动体7上设有直线动刀8,直线动刀8和定刀台10上的直线定刀11相配合,从而对饲料进行铡切,采用单相电动机或小型拖拉机作为动力,整体结构简单、成本低,能够高效率地铡切出扁平状且短而碎的物料作为饲料,因此并不存在提高破碎效率的技术问题。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铡草机用于铡草,对比文件1中的直线动刀8与直线定刀11相配合才能完成铡切,且只有直线动刀8往复升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单独将往复升降的动刀替换为往复升降的锯排组件,另外,对比文件1采用整体结构简单的动刀和定刀相配合的结构即可以完成切割饲草的需求,同时可以解决其要解决的结构复杂及所需动力大的技术问题,如果采用锯排组件无疑会增加装置的复杂程度并且会增加动力的消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将铡切结构替换为锯排组件,对比文件1不存在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其技术方案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锯切相对较厚和/或硬的或半硬的植株的收获机械,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栏第2段至第3页第2栏第5段,图1-6):收获机械具有用于锯切较厚和/或硬的或半硬的植株的锯排机构,用于锯切甘蔗、向日葵、玉米秆、棉株及类似植物的秆茎;图1-4所代表的实施例1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多个圆盘锯片a设置在长条外壳b上,多个圆盘锯片a分别由独立的锥齿轮e1、e2驱动,多个锥齿轮e2安装于轴f上,轴f穿设于长条外壳b中,电机的电机轴h通过齿轮g1、g2驱动轴f,从而轴f同步驱动多个圆盘锯片a,各圆盘锯片a的轴向法线相互平行。图5-6所代表的实施例2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轴f通过蜗杆s1、s2和蜗轮t1、t2以及齿轮u1、u2来驱动两个圆盘锯片,两个圆盘锯片的轴向法线相互平行。即,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锯排组件,且对比文件2中的锯排机构应用于收获机械,和本申请的生物质锯削装置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有效切断相对较厚和/或硬的或半硬的植株的秆茎,工作时,对比文件2中的锯排机构并不是往复升降运动或往复前后运动,而是收获机械不断地向前行进,当锯排机构将一排植株的秆茎切断后,收获机械向前行进带动锯排机构继续切断下一排植株的秆茎,实施例1和2中锯排机构的圆盘锯片的锯削方向均为平行于地面的水平方向,多个圆盘锯片由同一根轴f同步驱动,是平行于地面;对比文件2中的锯排机构所起的作用为有效切断较厚和/或硬的或半硬的植株的秆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锯排机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去切断硬度不高的饲草,更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锯排机构改型为权利要求1中结构复杂的、成本高的锯排组件来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直线动刀8和直线定刀11相配合的成本低的简单结构,也没有动机将相邻锯片部分重叠的设置方式设置为各圆锯片同时具有一定倾斜角度,以错开一定的安全距离的设置方式,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对比文件2中的锯排机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结合启示。
驳回决定及前置审查意见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锯切较硬和/或厚的植物的锯排机构,公开了本申请最主要的发明构思且作用相同,解决了相同的如何提高破碎效率的技术问题,因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锯排的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对于多个小电机独立驱动的方式,给出了公知常识证据《常用机械电器实用手册下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往复式铡草机采用单相电动机或小型拖拉机作为动力,能够高效率地将硬度不高的饲草铡切出扁平状且短而碎的物料作为饲料,并不需要将生物质原料破碎为颗粒,因此并不存在提高破碎效率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中的锯排机构应用于收获机械,和本申请的生物质锯削装置的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2中的锯排机构并不是往复升降运动或往复前后运动,而是随着收获机械不断地向前行进,其所起的作用为有效切断较厚和/或硬的或半硬的植株的秆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锯排机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去切断硬度不高的饲草,更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锯排机构改型为权利要求1中结构复杂的、成本更高的锯排组件来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直线动刀8和直线定刀11相配合的成本低的简单结构,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对比文件2中的锯排机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结合启示。
对于“常用机械电器实用手册下册”这一公知常识证据,其记载了一种多锯片链条挡块进给横截锯,该横截锯的一排有多个锯片,它们均由各自的主电机驱动,并由各自的提升气缸控制升降,凡不参与切削的锯片均提升处于上位。由此可见,上述锯片之所以采用独立驱动的方式,是因为并不需要一排中的多个锯片同时参与锯切,即多个锯片并不是同时升降,而是只让需要参与锯切的锯片下摆,由此机械化程度与生产率均高。因此上述证据作为锯排组件中的所有锯片均同时往复升降,采用独立式驱动的方式工作效率高的公知常识证据并不恰当。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生物质锯削装置中有活动锯排组件,活动锯排组件由活动底盘、小型高速电机和多只圆盘锯片组成,多只小型高速电机排列在活动底盘上,在各小型高速电机的转轴上安装圆盘锯片,圆盘锯片以一字形方式水平排列,圆盘锯片的锯削方向垂直向下;工作时,活动锯排组件进行往复升降活动,一字形排列的圆盘锯片下方构成锯削区域;锯排组件上的小型高速电机和圆盘锯片的轴向法线与装置正平面的垂线之间具有水平角度”,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该区别的存在,使得本申请中的生物质锯削装置能够将生物质原料进行锯削破碎,把原态的生物质锯削为颗粒,且在锯削过程中没有锯削死角,相邻锯片之间不会发生触碰而避免损坏锯片,即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 月02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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