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紫外定向反射拍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780
决定日:2019-07-12
委内编号:1F2707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22322.5
申请日:2016-01-13
复审请求人:杭州衡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周小祥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G03B15/06,G03B17/5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另一份对比文件中给出了与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该两份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22322.5,名称为“一种紫外定向反射拍照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6年01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30日,申请人原为宋志宏,后变更为杭州衡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31日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1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7幅、摘要附图、于2017年12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7段、于2018年06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 一种紫外定向反射拍照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相机和反射装置,所述反射装置包括照射筒和拍摄筒,所述照射筒的轴线垂直于所述拍摄筒的轴线,所述拍摄筒两端均设有开口,所述照射筒包括自由端和连接端,所述照射筒的连接端与所述拍摄筒连接,所述照射筒与所述拍摄筒相通,所述照射筒内从自由端到连接端依次设有发光体、第一透镜、多面镜、扩散镜及第二透镜,所述拍摄筒内设有半透半反镜,所述相机的拍摄端设于拍摄筒的一个开口处;
所述发光体包括多个紫外LED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紫外定向反射拍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照射筒包括连接筒和扩散筒,所述扩散筒的一端与所述连接筒连接,所述扩散筒的另一端通过连接块与所述拍摄筒连接,所述发光体、第一透镜和多面镜均设于所述连接筒内,所述扩散镜设于所述扩散筒与连接筒的连接处,所述第二透镜设于所述扩散筒与连接块的连接处。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紫外定向反射拍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透镜的直径大于所述扩散镜的直径。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紫外定向反射拍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体靠近所述连接筒的自由端,所述连接筒自由端设有若干散热条。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紫外定向反射拍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筒自由端设有后盖,所述后盖内设有风扇,后盖上开设有通风孔。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紫外定向反射拍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筒上开设有若干散热槽。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紫外定向反射拍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拍摄筒包括外筒身和设于外筒身内的内筒身,所述外筒身上端设有上挡环,外筒身下端设有下挡环,所述内筒身通过上挡环和下挡环与外筒身固定,所述半透半反镜设于所述内筒身内。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紫外定向反射拍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半透半反镜与所述内筒身的轴线的夹角为45度。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紫外定向反射拍照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支撑架,所述相机与所述反射装置均设于所述支撑架上,所述相机和反射装置均与所述支撑架可拆卸连接。”
驳回决定中引入了以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936108U,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17日;
对比文件2:CN103712917A,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4月09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定向反射拍照装置为紫外定向反射拍照装置,发光体包括多个紫外LED灯;对比文件1未明确光源的光波段;(2)本申请中的照射筒内从自由端到连接端依次设有发光体、第一透镜、多面镜、扩散镜及第二透镜;对比文件1中的照射筒内仅设置发光体和聚光镜。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2中给出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依据其中的光学系统改进对比文件1的照射筒。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容易想到的、或是常规选择或设计,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9均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杭州衡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①一套光学系统只能适用于一种性质的光源属于公知常识,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的光源性质不同,则对比文件2中的由第二透镜6、多面透镜5、散光圈4和第一透镜3构成的光学系统与本申请由第一透镜、多面镜、扩散镜和第二透镜构成的光线系统的作用不同。对比文件2中的光源为激光,为线光源,其光学系统的作用是形成多束平行光,以获得面光,起到“放大”光束的作用,且其目的是为了得到平行光出射。本申请中使用的是紫外LED灯,其为面光,则其光学系统是将紫外LED灯发出的光转换成亮斑,将分散的光线聚集为亮斑,起到“缩小”光束的作用,且本申请最终得到的光斑不可能是平行光。②本申请的多面镜的作用与对比文件2中多面透镜5的作用虽相同,但是本申请的扩散镜起到现有技术的扩散片的扩散作用,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使用扩散镜。③本申请多个LED整合成一个亮斑,使拍照效果更加清晰。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于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均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紫外定向反射拍照装置,发光体包括多个紫外LED灯,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大功率半导体发光二极管10作为光源的反射拍照装置,没有公开是紫外LED灯,也没有公开要采用多个LED灯;以及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照射筒内从自由端到连接端依次设有发光体、第一透镜、多面镜、扩散镜及第二透镜;而对比文件1的灯筒6中从自由端到连接端依次为大功率半导体发光二极管10和聚光镜7。上述区别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大光源亮度及提供一套光学系统以形成亮斑。关于上述区别1)和2),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利用一套光学系统以将激光机7发出的激光形成均匀的、可以用于勘查的光斑的技术启示,并且给出了可以采用紫外激光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能获得均匀的、适合勘查的亮斑的光学系统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所需要的亮斑。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半导体发光二极管作为光源的情况下,选择紫外发光二极管是显而易见的,根据光源亮度需求,增加光源个数或改用亮度高的光源也都是常规选择;在应用对比文件2的光学系统时,对其进行适应性调整,以获得最终所需亮斑大小也属于常规设计。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常用技术手段或常规设计或简单结构改变,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①一套光学系统只能适用于一种性质的光源属于公知常识,本申请由第一透镜、多面镜、扩散镜和第二透镜构成的光学系统只能适用于面光源,对比文件2中的由第二透镜、多面透镜、散光圈和第一透镜构成的光学系统只能适用于线光源。且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是激光,不可能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紫外激光设置成紫外LED灯,并对其光学系统进行调整,得到本申请的光学系统,这不是常规光学设计。②本申请的扩散镜的扩散作用实际上是借助其扩散物质的折射和反射将光源雾化,而非根据需要扩大亮斑直径。本申请使用了多个紫外LED灯,其通过未设置扩散镜的光学系统而形成的亮斑内将形成分散的多个小亮点,这些小亮点会在相机成像中出现。而在多面镜与第二透镜之间加入扩散镜后,经过扩散镜雾化,光斑中将不会出现分散的小亮点,而是形成一个较大的亮点。而对比文件2中并不存在相机成像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想到通过设置扩散镜来保证相机成像。由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基于此,权利要求2-9也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1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7幅、摘要附图、于2017年12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7段、于2018年06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紫外定向反射拍照装置,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数码微弱痕迹提取仪,其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1]、[0017]-[0023]段、附图1-2)公开了以下内容:该数码微弱痕迹提取仪是一种提取犯罪现场痕迹的仪器,其包括数码相机1、半反射半透射平面镜2、透镜3、筒形第一接圈4、基座5、灯筒6、聚光镜7、大功率半导体发光二极管10、发光二极管固定座11、第二接圈13、上端固定衬套19及下端固定衬套20等。基座5为内部上下贯通的腔体,基座5的后侧壁设有通孔51,基座5的内腔由上至下设有上端固定衬套19和下端固定衬套20,半反射半透射平面镜2被夹持于上端固定衬套19和下端固定衬套20之间,半反射半透射平面镜2与竖直面及水平面的夹角均为45度。灯筒6的前端通过螺纹与通孔51连接,灯筒6的轴线与基座5的轴线垂直,灯筒6的内腔安装有聚光镜调整环8,聚光镜7安装于聚光镜调整环8内,灯筒6的后端与发光二极管固定座11的前端通过螺纹连接,大功率半导体发光二极管10固定于发光二极管固定座11的前端面并位于聚光镜调整环8的后侧,发光二极管固定座11外表面设有若干圈相间隔的环形凹槽111,这些环形凹槽111的设置便于大功率半导体发光二极管10的快速散热。当对反光平面上痕迹进行提取时,采用同轴光摄影技术,将筒形第一接圈4和第二接圈13通过螺纹连接在一起,大功率半导体发光二极管10发射的光经过聚光镜7准直变成平行光后,经过半反射半透射平面镜2时,其中1/2的光被反射到痕迹平面23上,从痕迹平面23上反射回的平行光线一部分又透过半反射半透射平面镜2,经过具有汇聚作用的透镜3后进入数码相机1的镜头。如果需要调整光路时,可以使聚光镜7相对于灯筒6前后移动,使反射的光线完全进入数码相机1的镜头成像,大功率半导体发光二极管10发射的光,也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移动聚光镜变成汇聚光或发散光,使用调节方便。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基座5、筒形第一接圈14、第二接圈13整体构成的筒状物相当于本申请的拍摄筒,灯筒6则相当于本申请的照射筒。灯筒6的轴线与基座5的轴线垂直,则也与基座5、筒形第一接圈14、第二接圈13整体构成的筒状物的轴线垂直。由于从痕迹平面23上反射回的平行光线一部分又透过半反射半透射平面镜2,经过具有汇聚作用的透镜3后进入数码相机1的镜头,再结合附图2可以看出,上述基座5、筒形第一接圈14、第二接圈13整体构成的筒状物的两端均设有开口,由此可令数码相机1的镜头接收到从痕迹平面23反射的光线。灯筒6的前端通过螺纹与基座5后侧壁上的通孔51连接,则该灯筒6与通孔51连接的一端为连接端,另一端为自由端,并且灯筒6与基座5通过通孔51相通。半反射半透射平面镜2位于基座5的内腔,数码相机的镜头位于第二接圈13的上端开口处。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紫外定向反射拍照装置,发光体包括多个紫外LED灯,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大功率半导体发光二极管10作为光源的反射拍照装置,没有公开是紫外LED灯,也没有公开要采用多个LED灯;以及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照射筒内从自由端到连接端依次设有发光体、第一透镜、多面镜、扩散镜及第二透镜;而对比文件1的灯筒6中从自由端到连接端依次为大功率半导体发光二极管10和聚光镜7。上述区别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大光源亮度及提供一套光学系统以形成亮斑。
关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激光物证勘查仪,其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27]-[0061]段、附图1-2)公开了以下内容:该激光物证勘查仪包括本体1、激光机7、第一透镜3、多面透镜5、第二透镜6、散光圈4等。本体1为柱体,其内设置有腔体2,本体1上设置有发光孔28,其与腔体2连通。第一透镜3、散光圈4、多面透镜5、第二透镜6、激光机7依次固化封装在腔体2内并且共轴,第一透镜3设置在靠近发光孔28的一端。激光机7将激光束发射向发光孔28的方向,激光束通过第二透镜6、多面透镜5、散光圈4、第一透镜3,穿过发光孔28发射出去。激光束通过第二透镜6发散进入多面透镜5后,多面透镜5将一束激光束转化为20-30束激光束,再经多面透镜5多次反射进入第一透镜3,变为平行光成像输出后,从发光孔28内射出。每一束激光束的成像大小、方位都是一样的,从而形成多重叠加,消除了单一束激光光斑容易形成的花斑,形成一个可以作为勘查使用的均匀光斑。散光圈4上的通孔的形状可以为方型或圆型,影响最终发光孔28发射出去的光斑的形状。本发明还可以适用于各种波长的激光,通过透镜的镀膜,可以适用从红外、到短波紫外所有波长的激光,可以针对不同客体使用不同波长的激光进行激发。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第二透镜6、多面透镜5、散光圈4、第一透镜3构成的一套光学系统以将激光机7发出的激光形成均匀的、可以用于勘查的光斑的技术启示,并且给出了可以采用紫外激光的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人认为:①一套光学系统只能适用于一种性质的光源属于公知常识,本申请由第一透镜、多面镜、扩散镜和第二透镜构成的光学系统只能适用于面光源,对比文件2中的由第二透镜、多面透镜、散光圈和第一透镜构成的光学系统只能适用于线光源。且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是激光,不可能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紫外激光设置成紫外LED灯,并对其光学系统进行调整,得到本申请的光学系统,这不是常规光学设计。②本申请的扩散镜的扩散作用实际上是借助其扩散物质的折射和反射将光源雾化,而非根据需要扩大亮斑直径。本申请使用了多个紫外LED灯,其针对未设置扩散镜的光学系统而形成的亮斑内将形成分散的多个小亮点,这些小亮点会在相机成像中出现的问题,而在多面镜与第二透镜之间加入扩散镜,经过该扩散镜雾化,光斑中将不会出现分散的小亮点,而是形成一个较大的亮点。而对比文件2中并不存在相机成像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想到通过设置扩散镜来保证相机成像。由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基于此,权利要求2-9也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是“发光体通过第一透镜后,第一透镜对发光角度进行处理,再进入多面镜进行处理,再经过扩散镜片将光进行平行光斑化,再经过第二透镜对光斑进行放大整形形成亮斑”(本申请说明书[0006]段),也就是说,本申请在紫外LED灯前使用该套光学系统的目的是形成一个亮斑以投射到指纹上,便于拍摄。而对比文件2中也是可以为短波紫外激光的激光经过第二透镜6、多面透镜5、散光圈4、第一透镜3后形成均匀无花斑的光斑,以作为勘查使用,即两套光学系统的作用都是为了最终形成一个便于勘查微弱痕迹的亮斑。而一种光源通常需要一种适用于其性质的光学系统属于公知常识,根据要形成上述亮斑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针对其所熟知的各类性质不同的光源对光学系统进行适应性调整,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光学设计。以对比文件2使用的激光源和本申请使用的紫外LED灯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激光具有亮度高、发散角极小的特点,因此在激光进入多面透镜5之前,先采用第二透镜6对其发散,令其适配地进入多面透镜5,经过多面透镜5的多重叠加匀光后,再基于要形成亮斑大小、形状等要求,在多面透镜5之后设置散光圈4影响其形状、并设置第一透镜3以最终出射所需大小和形状的亮斑。同样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晓LED灯相对于激光源而言通常是发出亮度不太强且发散角较大的光,因此在LED光进入多面镜之前,先利用第一透镜对其角度调整,实质为对光线进行汇聚,令其能进入多面镜。同样经过多面镜匀光后,再基于要形成的亮斑大小的要求,在多面镜之后设置常规的扩散镜和透镜,调节其最终出射光线的出射角以得到最终需要大小的亮斑。这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最初光源的性质特点和最终要形成的亮斑属性而对配置于其间的光学系统所进行的适应性调整,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光学设计。
其次,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利用半导体发光二极管作为光源,由于紫外发光二极管是本领域常见的半导体发光二极管,选择使用紫外发光二极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本申请中采用多个LED灯的目的是增大光源的亮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光源的亮度达不到需求时,选择增加光源个数或改用亮度高的光源,例如激光光源,都属于常规选择。因此,基于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一套光学系统以将激光机7发出的激光形成均匀的、可以用于勘查的光斑的技术启示,并且给出了可以采用紫外激光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能获得均匀的、适合勘查的亮斑的光学系统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所需要的亮斑。同时,如上所述,当将对比文件2的光学系统用于对比文件1中,此时根据勘查需求和光源性质,对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光学系统进行适应性调整,以最终获得所需的亮斑,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第三,如复审请求人所言,作为公知,扩散镜的扩散作用实际上是借助其扩散物质的折射和反射将光源雾化,其实质就是为了进一步实现匀光效果。而对比文件2的多面透镜和本申请的多面镜实质都能够令其中的光线通过多重叠加而形成一个均匀光斑出射。本申请设置扩散镜107在匀光效果上只是对多面镜106已经对多个LED的出射光进行匀光的基础上进一步匀光。而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并结合附图2、4、5,从设置在连接筒110内的多面镜106出射的光是要经过扩散镜107后再进入扩散筒111,而扩散筒无论从其名称还是本申请记载的直径尺寸比较以及附图所示,都可知扩散筒的直径是要大于连接筒的,即从多面镜106出射的光是经过扩散镜107后可获得更大的出射角,由此扩散镜107还发挥了使得其出射的光获得比之前更大的发散角度,即扩大了光斑的直径的作用。但是无论是匀光的作用还是上述扩大光斑直径的作用都是扩散镜的公知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在光路中设计使用一块扩散镜都是常规的光学设计。此外,对比文件1中使用了数码相机1进行拍摄,当由于亮度需求选择使用多个紫外LED灯时,如果多面透镜的匀光效果还不足以消除多个LED光源的亮点时,为了数码相机的成像质量,想到在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光学系统中添加一块扩散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利用一套光学系统以将激光机7发出的激光形成均匀的、可以用于勘查的光斑的技术启示,并且给出了可以采用紫外激光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能获得均匀的、适合勘查的亮斑的光学系统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所需要的亮斑。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半导体发光二极管作为光源的情况下,选择紫外发光二极管是显而易见的,根据光源亮度需求,增加光源个数或改用亮度高的光源也都是常规选择;在应用对比文件2的光学系统时,对其进行适应性调整,以获得最终所需亮斑也属于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在使用到偏振镜调整环14和第一偏振镜片15时,第二接圈13的下端与偏振镜调整环14的上端通过螺纹连接,偏振镜调整环14内安装第一偏振镜片15,偏振镜调整环14的下端与筒形第一接圈14的上端通过螺纹连接,筒形第一接圈14的内腔下部安装透镜3。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可将光学组件置于两个不同筒形结构中,并将两个筒形结构彼此连接构成光学系统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结合以上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当用于形成照射亮斑的筒中具有多个光学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将其中的光源和一部分光学组件置于一个筒中,该筒即为连接筒,将根据需要设置的起到对光扩散作用的光学组件及其余光学组件置于另一个筒中,该筒即为扩散筒,并将两个筒连接形成光学系统,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灯筒6的前端通过螺纹与基座5后侧壁上的通孔51连接,而采用连接块进行连接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同时,各光学组件是设置在筒中或是设置在筒之间的连接处,其位置可以根据光路的实际需要调整并固定。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结合以上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当光学系统中选择使用了扩散镜时,为了让通过扩散镜的光尽可能地进入到位于其光路后方的透镜,选择将该透镜的尺寸设置得大于扩散镜,属于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灯筒6的后端与发光二极管固定座11的前端通过螺纹连接,大功率半导体发光二极管10固定于发光二极管固定座11的前端面并位于聚光镜调整环8的后侧,发光二极管固定座11外表面设有若干圈相间隔的环形凹槽111,这些环形凹槽111(相当于本申请的散热槽)的设置便于大功率半导体发光二极管10的快速散热。结合以上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当具有连接筒时,该半导体发光二极管固定座11即对应位于该连接筒的自由端(不与扩散筒连接的端),其上的环形凹槽111即为连接筒上开设的散热槽,则半导体发光二极管则对应靠近该连接筒的自由端。
而散热条也是本领域常见的散热件的形式,加设风扇和相应开设通风孔也是本领域常规的散热手段。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发热的半导体发光二极管的固定座上设置环形凹槽111散热的启示下,想到采用散热条的形式散热或者采用加设一后盖以在其上设置风扇并开通风孔的手段散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显而易见的,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7。对比文件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基座5的内腔由上至下设有上端固定衬套19和下端固定衬套20,半反射半透射平面镜2被夹持于上端固定衬套19和下端固定衬套20之间,半反射半透射平面镜2与竖直面及水平面的夹角均为45度。上端固定衬套19、下端固定衬套20及半反射半透射平面镜2通过螺环21固定于基座5的内腔。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将半反射半透射平面镜2固定于基座5的内腔的技术启示。而将拍摄筒设置为包括外筒身和内筒身,并利用上下挡环将内筒身固定于外筒身内,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将半透半反镜固定于该拍摄筒的内腔内,这只是一种简单的机械结构改变,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保证数码相机1与其他部件之间的准确位置关系,保证拍摄效果,采用支撑架进行支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而为了方便收纳或携带,彼此间采用可拆卸的连接方式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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