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引流容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引流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610
决定日:2019-07-12
委内编号:1F2555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64919.0
申请日:2015-07-31
复审请求人:常熟市精亮微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贺文晶
合议组组长:黄斌
参审员:李明瑞
国际分类号:A61M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创造性判断中,通常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之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能够找到这样的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相对于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64919.0、名称为“一种引流容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31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04日,申请人为常熟市精亮微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8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7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203045A,公开日期为2013年07月17日;
对比文件2:JP特開2015-119763A,公开日期为2015年07月0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9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08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引流容器,包括储液袋体,其特征在于:与储液袋体内腔侧向连通的储液袋体内腔底缘下方的横向排液管路,向储液袋体左侧或者右侧延伸;所述储液袋体一侧有悬挂固定排液管路保并持排液管路横向的固定装置;所述储液袋体内腔底缘有凹陷区,储液袋体内腔中的排液管路内口下缘紧邻凹陷区的底缘。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引流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液管路出口端为转向管路或转向接头或管路接头或管路接头连接有转向接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引流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液管路内口与排液口分别位于储液袋体两侧。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引流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液管路中有直角转向管路或/和直角转向接头。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引流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液管路的排液口朝上或者朝下。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引流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液袋体下部还有排液管路。
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任一种引流容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进液管路。”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引流容器,包括以下两个技术方案:1)横向排液管路,向储液袋体右侧延伸;2)横向排液管路,向储液袋体左侧延伸。其中,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与储液袋体内腔侧向连通的储液袋体内腔底缘下方的横向排液管路;(2)所述储液袋体一侧有悬挂固定排液管路并保持排液管路横向的固定装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给出了设置放液阀限定座以固定排液管路的技术启示。技术方案2)中的特征“横向排液管路,向储液袋体左侧延伸”与对比文件2相比构成另一区别技术特征,但其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常熟市精亮微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0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纵向转斜向的排液管路不属于横向排液管路;排液管路有可能是向斜向或者复杂走向,而不是向右侧延伸;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排液管路位于储液袋体内腔底缘下方,而是前下方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左前下方;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连接端下缘紧邻凹陷区底缘。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解决的技术问题涉及整个横向排液管路(包括排液口以及内口)与储液袋内腔连接及与内腔底缘的相对空间布置。2、本申请显著优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效果是排液口远离地面避免污染,充分利用有效空间、并能实现排液管路免受内腔液体以及袋体变形的影响、减少配件使用、减低成本、不存在残留死腔,实现折扇式串接而不受袋体充盈的影响。3、对比文件1中通过放液阀限定座悬挂固定排液管路不能等同于直接悬挂固定排液管路。对比文件1中的放液阀限定座实现了避免污染的技术效果,没有给出将排液管路设置为横向的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卷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03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与储液袋体内腔侧向连通的横向排液管路,向储液袋体左侧或者右侧延伸;(2)储液袋体上设置有悬挂并保持排液管路横向的排液管路固定装置。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将排尿管路设置为横向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排液管路与袋体之间的连接结构,方便引流容器的加工,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使管路直接延伸进入储液容器中的连接方式,使得横向排液管路与储液袋体内腔侧向连通;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给出了设置放液阀限定座以固定排液管路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3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作的修改为: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排液管路为横向管路,排液管路横向位于储液袋体内腔底缘下方;储液袋体2与排液管路焊接前,储液袋体底部有容纳排液管路横向插入储液袋体内腔的侧口”、“所述排液管路末端有直角转向接头”;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与储液袋体内腔侧向连通的储液袋体内腔底缘下方的横向排液管路,向储液袋体左侧或者右侧延伸”修改为“与储液袋体内腔侧向连通的横向排液管路,沿储液袋体下缘向储液袋体左侧或者右侧延伸”;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排液管路中有直角转向管路或/和直角转向接头”修改为“所述排液管路中有直角转向管路”;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2并相应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内容如下:
“1. 一种引流容器,包括储液袋体,其特征在于:排液管路为横向管路,排液管路横向位于储液袋体内腔底缘下方;储液袋体2与排液管路焊接前,储液袋体底部有容纳排液管路横向插入储液袋体内腔的侧口;与储液袋体内腔侧向连通的横向排液管路,沿储液袋体下缘向储液袋体左侧或者右侧延伸;所述储液袋体一侧有悬挂固定排液管路并保持排液管路横向的固定装置;所述储液袋体内腔底缘有凹陷区,储液袋体内腔中的排液管路内口下缘紧邻凹陷区的底缘;所述排液管路末端有直角转向接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引流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液管路内口与排液口分别位于储液袋体两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引流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液管路中有直角转向管路。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引流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液管路的排液口朝上或者朝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引流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液袋体下部还有排液管路。
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任一种引流容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进液管路。”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1、对比文件2中连接端16设置在容器11内腔下部前壁,而不是底部下方;排液管路15位于容器11底缘平面的前方,而不是下方;对比文件2中排液管路15及连接端16没有进入容器内腔中,更不可能紧邻内腔底缘。2、对比文件2中由连接座16、排液管路15、放液阀20的组合与本申请的单一排液管路进行比较有所不妥;对比文件2排液管是纵向转为斜向,而不是横向;对比文件2中管路15基本上横向,可以绕着连接端16旋转,与排液管路位于内腔底缘下方、排液管路15向右大致横向延伸作为技术特征显然不能并存。3、对比文件1中的放液阀限定座既不能固定,也不能保持排液管路横向。4、横向排液管路在储液袋体底部延伸进入袋体内不是常规技术方案。5、本申请能够产生的技术效果是:节省资源、高效方便地利用储液袋体空间;防止袋体串接后排液管路的折管现象;实现袋体折扇样串接;避免储液袋体储液凸起时排液管路变形影响。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9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03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5段;2019年04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创造性判断中,通常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之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能够找到这样的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相对于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引流容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尿袋10(参见说明书第[0018]-[0047]段、附图1-6):包括由柔性树脂形成为袋装的容器11,由附图1可知,容器11内腔底部下方设置有与容器11内腔前向连通的连接端16,位于容器11内腔底缘的下方的排尿管路15通过连接端16与容器内腔连通,并向容器11右侧延伸,排尿管路15可以绕着连接端16旋转,排尿管路15具有开口端17,在收集尿液时,可将排尿管路15旋转并使得开口端17置于连接端16的上方,在排出尿液时,可将排尿管路15旋转并使得开口端17置于连接端16的下方;容器11内腔有台阶状底部,容器内腔中的排尿管路15的连接端16下缘紧邻台阶状底部的底缘。
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可知:对比文件2的尿袋10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引流容器;对比文件2的容器11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储液袋体;对比文件2中的容器11内腔底缘的下方的排尿管路15通过连接端16与容器内腔连通,并向容器11右侧延伸,可以得出,排液管路位于储液袋体内腔底缘的下方;对比文件2中的连接端16对应于排液管路内口;对比文件2中的内腔有台阶状底部对应于容器11内腔底缘有凹陷区。
由上述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排液管路为横向管路,与储液袋体内腔侧向连通的横向排液管路,沿储液袋体下缘向储液袋体左侧或者右侧延伸;储液袋体2与排液管路焊接前,储液袋体底部有容纳排液管路横向插入储液袋体内腔的侧口;储液袋体内腔中的排液管路内口下缘紧邻凹陷区的底缘;排液管路末端有直角转向接头。(2)储液袋体上设置有悬挂并保持排液管路横向的排液管路固定装置。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简化引流容器的生产工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中,在收集尿液时,可将排尿管路15旋转并使得开口端17置于连接端16的上方,在排出尿液时,可将排尿管路15旋转并使得开口端17置于连接端16的下方,而且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可知与容器11内腔前向连通的容器11内腔底部下方的排尿管路15可以横向放置。因此,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收集尿液时将排尿管路可以设置为横向的技术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能够想到将排尿管路直接设置为横向,客观上也避免了排尿口离地面太近可能产生污染的技术问题。此外,尽管在对比文件2中,排尿管路15是经由容器11前壁外表面上的连接端16与容器11内部流体连通的,但是,采用管座连接管路与储液容器或者直接使管路延伸进入储液容器都是本领域中常用的两种管路和储液容器的连接方式,通过直接使管路延伸进入储液容器的例子包括:江苏怡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集尿袋”(其官网产品发布日期为2013年05月20日,网址为http://www.jsealon.com/cp/115.html)、青岛华仁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一次性使用防回流引流袋”(其官网产品上架时间为2013年04月22日,网址为http://www.hryiliao.com/products_detail/productId=35.html)的连接方式为通过焊接直接将排液管路从底缘延伸进入储液袋体;专利文献CN301878307S(公告日期为2012年04月04日)中管路从袋体底缘直接延伸进入储液袋体。由此可见,在本领域中,采用管座连接管路与储液容器或者直接使管路延伸进入储液容器中的任何一种连接方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将排尿管路可以设置为横向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排液管路与袋体之间的连接结构,方便引流容器的加工,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使管路直接延伸进入储液容器中的连接方式,使得横向排液管路与储液袋体内腔侧向连通,采用该方式来代替对比文件2中采用连接管座连接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排液管路与袋体内腔之间连接结构而容易做出的技术选择,即,将对比文件2中的排液管路15直接从储液袋体11内腔侧向穿出并沿储液袋体下缘向储液袋体的左侧或右侧延伸,由此在客观上也实现了排液管路不受袋体变形的影响,而且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此基础上,储液袋体2与排液管路焊接前,储液袋体底部有容纳排液管路横向插入储液袋体内腔的侧口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为了充分排净液体,而将排液管路紧贴储液袋体内腔底缘是容易想到的。另外,排液管路末端有直角转向接头,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知,集液袋袋体1下部放液管32进入袋体腔11的路径上有向外凸出的患者体液引出口13,放液管座31连接患者体液引出口13与放液管32,放液管座31为直角转向管路或/和接头。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患者体液收集计量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8]段,附图1):放液管32(对应于本申请的排液管路)排液口侧的集液袋袋体1(对应于本申请的储液袋体)上设置有放液阀限定座34(对应于本申请的排液管路固定装置),放液机构3处于非使用状态下置入于放液阀限定座34的限定座腔341内,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均能够固定排液管路,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固定装置结合于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然而,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8-47段、附图1-6)排尿管路15的连接端16(对应于本申请的内口)位于容器11的一侧,排尿管路15的排液口17(对应于本申请的排液口)向另一侧延伸。至于排液口17位于容器11的另一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的需要常用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知集液袋袋体1下部放液管32进入袋体腔11的路径上有向外凸出的患者体液引出口13,放液管座31连接患者体液引出口13与放液管32,放液管座31为直角转向管路或/和接头,即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然而,排液管路的外部开口朝上或朝下是根据实际需要具体设置的,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然而,为了方便集尿袋的串联组合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储液袋体下部还设置有另一条排液管路,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5之一。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容器11还设置有尿管14(对应于本申请的进液管路),且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集液袋袋体1上部具有引流机构2,引流机构2包括导液管23(对应于进液管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1、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连接端设置在容器底部下方;排液管路位于储液袋体内腔底缘下方。同时还给出了收集尿液时将排尿管路可以设置为横向的技术启示,不管是纵向斜向或者是其他复杂走向,排液管路整体上是大致向右侧横向延伸的,而不必拘泥于绝对的横向、绝对的右侧、绝对的正下方等。而且,合议组将与储液袋体侧向连通的横向排液管路认定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与储液袋体侧向连通的横向排液管路。参见前述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排液管路设置成与容器侧向连通的横向排液管路。另外,尽管对比文件2中没有明确公开排液管路15及连接端16进入容器内腔中,然而,结合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使管路直接延伸进入储液容器中的连接方式,使得横向排液管路与储液袋体内腔侧向连通,采用该方式来代替对比文件2中采用连接管座连接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排液管路与袋体内腔之间连接结构而容易做出的技术选择。而为了充分排净液体,而将排液管路紧贴储液袋体内腔底缘是容易想到的。
2、合议组并没有认定对比文件2中由连接座16、排液管路15、放液阀20的组合与本申请的单一排液管路完全对应;对比文件2中排液管路确实是纵向转为斜向,而不是绝对的横向,但其是可以设置为横向;对比文件2中排液管路15与容器11通过连接端16连接,实质上是采用排液管座连接排液管路与储液容器的形式,其与本申请的排液管路直接由储液袋体内腔横向穿出确实存在区别,但是该区别已经反映在前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中。然而采用管座连接管路与储液容器或者直接使管路延伸进入储液容器都是本领域中常用的两种管路和储液容器的连接方式(在复审通知书中列举了通过直接使管路延伸进入储液容器的实例),采用直接使管路横向延伸进入储液容器的方式来替换对比文件2中排液管路15和容器11的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排液管路与袋体内腔之间连接结构而容易做出的技术选择。另外,对比文件2中管路15可以绕着连接端16旋转是为了方便进行排液操作而设置的功能,与排液管路位于内腔底缘下方、排液管路15向右大致横向延伸作为技术特征并不矛盾。
3、对比文件1中的通过放液阀限定座悬挂固定排液管路是一种间接固定排液管路的装置,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直接通过悬挂固定装置对于排液管路进行固定,但是放液阀限定座实际上也起到了悬挂固定排液管路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给出了利用悬挂固定装置对于排液管路进行固定的技术启示。另外,由于与本申请最接近的对比文件2中已经明确地给出了可以将排液管路设置为横向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是否给出将排液管路设置为横向的技术启示并不关键,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能够得到悬挂固定排液管路的技术启示即可。
4、在引流容器领域,通常的排液管设置方式为竖向设置,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主要是将竖向设置的排尿管设置为横向,从而解决防止排液口离地面近的技术问题;然而对比文件2的排液管也可以横向设置,也能够解决防止排液口离地面近的技术问题。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主要发明构思。如前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在于排液管与引流容器的连接方式,然而,本领域中通常竖向设置的排液管通常都是直接从引流容器下缘直接插入到引流容器袋体内并焊接结合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将排液管可以横向设置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本领域中常见的更加简便的排液管与引流容器的连接方式,即,将排液管直接延伸插入到引流容器袋体内腔,来替换对比文件2中更为复杂的连接方式,即,采用排液管座连接排液管和引流容器。
5、至于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节省资源、高效方便地利用储液袋体空间;防止袋体串接后排液管路的折管现象;避免储液袋体储液凸起时排液管路变形影响均为将排液管路设置为与储液袋侧向连通并位于储液袋内腔底缘下方的横向排液管路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实现折扇式串接而不受储液袋体储液凸起时排液管路变形的影响,首先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该引流容器用于串接,并且也没有技术特征能够体现出该引流容器用于串接。即使如复审请求人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引流容器已经可以用于串接,也不能给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因为在本领域中,将多个引流容器串接使用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参见复通中所引用的专利文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选择将对比文件2中的集尿袋与其他集尿袋串接使用。横向的排液管路向左或者向右延伸可以实现引流容器的折扇式串接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使用横向的排液管路向左或者向右延伸的引流容器从而实现引流容器的折扇式串接而不受储液袋体储液凸起时排液管路变形影响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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