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聚合物材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521
决定日:2019-07-12
委内编号:1F241419
优先权日:2013-01-23
申请(专利)号:201480005908.X
申请日:2014-01-13
复审请求人:嘉洛斯控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丽娜
合议组组长:沙柯
参审员:孙捷
国际分类号:C08K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考虑的主要因素。如果选择使得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5908.X,名称为“聚合物材料”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嘉洛斯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1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1月23日。本申请于2015年07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11日以权利要求1-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于2015年07月23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附图第1-4页,于2016年10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制品,包括:
聚合物组合物,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钨和氧的化合物,和额外的添加剂,其中该额外的添加剂选自乙醛清除剂和着色剂,其中当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括乙醛清除剂时,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至少10ppm的所述乙醛清除剂,当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着色剂时,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至少50ppm的所述着色剂,其中所述制品为用于容器的预制件,所述预制件为测试管形状的注塑件;
其中,所述钨和氧的化合物包括10.30-20.65wt%的氧,且所述化合物包括至少90wt%的钨和氧部分;
其中所述钨和氧的化合物包括钨和氧的颗粒,该颗粒具有大于0.1μm的d50;以及
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括100ppm或更少的所述钨和氧的颗粒。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钨和氧的化合物包括15.00-20.64wt%的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钨和氧的化合物中,钨和氧的总的质量百分比至少为97wt%。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钨和氧的化合物至少包括99wt%的钨和氧部分。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钨和氧的化合物中钨和氧的总的质量百分比为至少99wt%,所述钨和氧的化合物包括19.4-19.9wt%的氧。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至少95wt%的所述制品由所述聚合物组合物组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品包括12-100ppm的所述钨和氧的化合物。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制件的重量为12g-1200g,且包括0.00009g-0.006g的所述钨和氧的化合物;所述板材的重量为1g-5Kg。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聚合物组合物为聚酯组合物,其至少包括90wt%的聚酯聚合物。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化钨颗粒的d50小于10μm,大于0.1μm。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小于5vol%的所述氧化钨颗粒具有大于100μm的颗粒尺寸;大于75vol%的所述氧化钨颗粒具有大于0.40μm的颗粒尺寸。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品包括至少10ppm,且小于100ppm的氧化钨颗粒,且所述L*至少为70。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品包括聚酯组合物,所述聚酯组合物包括大于98wt%的聚酯聚合物和20-50ppm的氧化钨颗粒。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段落(A)中的所述聚合物组合物中的所述额外的添加剂选自10-1000ppm的乙醛清除剂和50-4000ppm的着色剂。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着色剂选自蓝色和绿色着色剂;或 选自酞菁、蒽醌和无机颜料。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品为集合的一部分,该集合包括至少十个所述制品,其中所述集合中所有的制品大致相同。
17. 一种制备包装容器的成品制品的方法,包括:
(i)选择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
(ii)加热该制品,并使其经受吹塑成型,从而制备包装容器。
18. 一种制备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对聚合物组合物进行热处理,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钨和氧的化合物以及额外的添加剂,其中所述额外的添加剂选自乙醛清除剂和着色剂,其中当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括乙醛清除剂时,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至少10ppm的所述乙醛清除剂,当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括着色剂时,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至少50ppm的所述着色剂。
19. 氧化钨颗粒形式的钨和氧的化合物用于改善用于容器的预制件的再加热性能的用途,其中所述预制件为测试管形状的注塑件,其中:
(I)所述钨和氧的化合物包括19.4-19.9wt%的氧,所述化合物中钨和氧的总重量百分比至少为97wt%,且所述氧化物颗粒具有大于0.1μm的d50;和
(II)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括额外的添加剂,其中该额外的添加剂选自乙醛清除剂和着色剂,其中当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括乙醛清除剂时,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至少10ppm的所述乙醛清除剂,当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括着色剂时,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至少50ppm的所述着色剂。”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制品,a.当权利要求1的制品中不含有乙醛清除剂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US2011/0292502A1,公开日2011年12月01日)的区别特征在于:①着色剂的用量不同;②主题名称有所差异,权利要求1限定了该预制件为测试管形状的注塑件,并限定了氧和钨的化合物包括钨和氧的颗粒,以及颗粒的粒径。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制品的再加热性能、雾度和可见光透过性。对于区别特征①,着色剂的用量可以根据制品的颜色要求而进行调整;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钨化合物的颗粒直径优选小于200nm(即0.2?m),大于5nm(即0.005?m),该颗粒在可见光波长范围内是可以透过的,这种钨化合物不会引起制品雾度的明显增加或者可见光透过率的显著降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该制品的再加热性能、雾度和可见光透过性的要求来对钨化合物颗粒的尺寸进行调节和选择。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该组合物可以通过注射成型来制备玩具、板材、容器、管等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将该聚合物组合物制成测试管形状的注塑件。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b.当权利要求1的制品中含有乙醛清除剂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还在于:对比文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乙醛清除剂及其用量,而乙醛清除剂的作用是除去制品中的乙醛,提高使用安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加入乙醛清除剂来达到所述效果并根据该制品的使用安全性要求对其用量进行调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仍然不具有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6也不具有创造性。(3)对于权利要求17要求保护一种制备包装容器的成品制品的方法,权利要求18要求保护一种制品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采用热压成型/吹塑成型等方法制备板材、容器、管等产品,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组合物通过适当成型方式来得到所需产品,具体的加热制品、吹塑成型制备包装容器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7和18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钨和氧的化合物的一种用途,对比文件2公开了钨和氧的化合物作用红外辐射吸收剂,因此可以用于提高该聚合物组合物的再加热效率,改善聚合物组合物和/或包括预制件或板材的再加热性能,因此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5)对于申请人陈述的如下意见:①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规定量的乙醛清除剂和着色剂,测试管形状的注射件的预制件,钨和氧的特定的化合物,以及d50。②对比文件2包括广泛的一般披露,实施例中重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之外的钨酸铯,无具体实施例涉及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预制件。对比文件2涉及避免无机IR吸收剂在热塑性塑料中的散射或反射效应,解决方案包括特定浓度的具有特定粒度的特定无机纳米级颜料,并且优选是与钨酸铯的IR吸收剂结合的炭黑。而本申请是提供可有利地被吹塑以产生美学上可接受的容器预制件,重要的是预成型件可以捕获足够的热量以使其能够吹塑,同时吹塑容器的相关光学性质不会受到不利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不会从对比文件2得到相关的教导来获得权利要求1的具体主题。③权利要求1限定了特征的具体组合,与说明书中比较例相比,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预制件是不可预知的,对比文件2中的一般公开表示成分的无限数量的可能组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不会从对比文件2中的一般公开中获得相关教导。驳回决定指出: ①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4以及说明书第[0032]段,说明书第[0032]段是对比文件2整个发明的概述,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无论是实施例还是权利要求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都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种选择,而并非实施例才是发明的唯一教导。②本申请权利要求3中记载“在所述钨和氧的化合物中,钨和氧的总的质量百分比至少为97wt%”,可见所述钨和氧的化合物中也可以含有其它元素。对比文件2实施例中的钨酸铯也是一种包括钨和氧的化合物,与本申请并无违背之处。虽然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中还包括额外材料(黑色珍珠-炭黑),但是审查意见引用的技术方案并未限定其含有炭黑,只是含有一定量的颜料。即使对比文件2中含有炭黑,由于本申请是开放式权利要求,因此在能得到相应制品的情况下,是可以包含其它添加剂的。炭黑作为一种黑色颜料,当其加入时会影响制品的外观和透明性,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获得具有更高透明性和更好外观的制品时,不难想到采用其它颜料来替代炭黑。③对比文件2公开了选择合适的粒径使得钨化合物颗粒在可见光波长范围内是可以透过的,即对于可见光的吸收率很低。因此这种钨化合物不会引起制品雾度的明显增加或者可见光透过率的显著降低,且对比文件2中的钨和氧的化合物是作为红外辐射吸收剂,因此可以用于提高该聚合物组合物的再加热效率。并且对比文件2同样可以用于制备容器,并且可以采用吹塑成型、注射成型、挤出成型等成型方式。可见,对比文件2可以达到与本申请相当的技术效果。
申请人嘉洛斯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且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页,14项)。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制品,包括:
聚合物组合物,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氧化钨颗粒,和额外的添加剂,其中该额外的添加剂选自乙醛清除剂和着色剂,其中当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括乙醛清除剂时,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至少10ppm的所述乙醛清除剂,当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着色剂时,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至少50ppm的所述着色剂,其中所述制品为用于容器的预制件,所述预制件为测试管形状的注塑件;
其中,所述氧化钨颗粒包括18.86-20.64wt%的氧;
其中所述氧化钨颗粒包括至少99wt%的钨和氧部分;
其中,至少99wt%的所述预制件由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制成,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括至少99wt%的聚酯聚合物;
其中,所述预制件具有至少65的L*;
其中,所述氧化钨颗粒的跨度S为0.01至5,其中S通过以下公式计算:
S=(d90-d10)/d50
其中,d90代表颗粒尺寸,其中90%的体积由直径小于d90的颗粒构成;d10代表颗粒尺寸,其中10%的体积由直径小于d10的颗粒构成;d50代表颗粒尺寸,其中50%的体积由直径大于d50值的颗粒构成,50%的体积由直径尺寸小于d50值的颗粒构成;
其中所述氧化钨颗粒具有大于0.1μm的d50和小于25μm的d50;以及
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括100ppm或更少的所述氧化钨颗粒。”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①对比文件2包括广泛的一般披露,涉及避免无机IR吸收剂在热塑性塑料中的散射或反射效应,解决方案包括特定浓度的具有特定粒度的特定无机纳米级颜料,并且优选是与钨酸铯的IR吸收剂结合的炭黑。红外吸收材料的重点在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之外的钨酸铯,没有一个具体实施例涉及权利要求1所述类型的预制件。而本申请是提供可有利地被吹塑以产生美学上可接受的容器预制件,在这种预制件中,重要的是预成型件可以捕获足够的热量以使其能够吹塑,并且吹塑容器的相关光学性质不会受到不利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对比文件2得到相关的教导来获得权利要求1的主题和不可预测的技术效果。②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和其他内容中包含广泛的无机红外吸收剂种类以及广泛的钨和氧的含量,且对比文件2并没有提供与容器的预制件相关的具体信息,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颗粒尺寸范围、跨度S以及预制件的L*,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更窄范围的氧化钨颗粒,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2无法预测权利要求1中各种特征如何在容器的预制件中一起作用,因此从对比文件2的广泛范围中选择权利要求1中的狭义氧化钨颗粒是不明显的。③对比文件2实施例中重点使用了钨酸铯,包含17%的氧,超出权利要求1的范围,实施例11和12中透光率为48.1%和14.4%,与本申请L*在65以上的性能相差较远。对比文件2仅包含很少的颗粒尺寸或d50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如何选择合适的颗粒尺寸。且本申请实施例WO-C证明,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是最好的,而对比文件2无法给出相关技术特征的教导。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并认为:①对于氧化钨,驳回决定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是对比文件2中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并非实施例或者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中公开了选取WyOz的技术方案,并非申请人所述的“广泛公开”。 ②对于氧含量,对比文件2公开的氧化钨中氧含量为16.7wt%-20.65wt%,其上限值与权利要求1的上限值极为接近,并且氧化钨在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均是作为红外吸收剂(提高再加热性能),两者均关注了产品的相同或相关的参数和性能(b*和L*等)。可见,两者所关注的技术问题相近,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适当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具有合适氧含量的氧化钨。虽然本申请说明书中针对氧化钨中氧含量做了实施例和对比例,但是其仅能证明氧含量在18.86wt%-20.64wt%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对于20.70wt%更好,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点值20.65wt%的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更好。本申请没有证明上述微小的氧含量调节给本申请带来了智慧贡献。③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聚合物组合物用于制备玻璃窗,而玻璃窗即为一种制品,可知两者领域均为制品。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该组合物可以通过热压成型、吹塑成型、挤出成型或者注射成型来制备玩具、板材、容器、管等产品……该组合物中的透明的热塑性材料包括聚甲基丙烯酸甲酯、聚碳酸酯、共聚碳酸酯、聚酯中的一种或者多种的混合物。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该制品的具体性能要求来选择合适的聚合物,并对其用量进行调整。④亮度L*是制品的性能参数,该参数限定并没有给制品的组成的结构带来影响。对于颗粒尺寸和跨度,对比文件2说明书相应的尺寸范围与权利要求1中有重叠部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该制品的具体要求来对钨化合物颗粒的尺寸进行调节。氧化物颗粒尺寸的跨度S为0.01-5的范围相对较大,本申请也未指出跨度这一参数会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影响。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a.当权利要求1的制品中添加剂选自着色剂而不含有乙醛清除剂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限定了制品为用于容器的预制件,且该预制件为测试管形状的注塑件,并限定了至少99wt%的所述预制件由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制成,而对比文件2仅公开制品可以为通过注塑等方法制备容器;②权利要求1限定了氧化钨颗粒包括18.26wt%-20.64wt%的氧,对比文件2中为16.7wt%-20.65wt%的氧;③权利要求1中聚合物组合物中聚酯组合物和着色剂的含量不同,还限定了预制件的L*、粒径的跨度、d50颗粒粒径。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L*至少65的测试管形状的容器预制件。针对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组合物可通过注塑等方法转化成容器,管道等产品或模塑体,因此将组合物制备为测试管形状的预制件是容易得到的。针对区别特征②,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氧含量为16.7wt%-20.65wt%的基础上,选择其中更窄范围的18.86wt%-20.64wt%属于常规选择。针对区别特征③,首先,由对比文件2实施例可以得出,随着红外辐射材料钨酸盐和炭黑含量的增加,产品的透光率随之降低。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通过适当降低红外吸收助剂以及着色剂的含量并提高聚合物透明树脂的含量来得到满足透明度L*要求的组合物,且由对比文件2对比例的光透过率可以看出,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红外辐射助剂含量的基础上L*达到65以上也是容易实现的。其次,对比文件2还给出了包括其他着色剂的技术启示,具体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颜色需求可常规调整得到的;再者,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粒径在5nm-200nm的基础上,具体选择d50为该范围的粒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粒径分布S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b.当权利要求1的制品中添加剂含有乙醛清除剂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还在于:④权利要求1还包括乙醛清除剂,并限定了乙醛清除剂的含量。针对区别特征④,降低聚酯中乙醛含量是容器生产领域的普遍需求,乙醛清除剂是公知的能够清除乙醛的助剂,乙醛清除剂的使用以及含量的确定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 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的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3-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11也不具有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制备包装容器的成品制品的方法,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一种制品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采用热压成型/吹塑成型等方法制备板材、容器、管等产品,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组合物通过适当成型方式来得到所需产品,具体的加热制品、吹塑成型制备包装容器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2和1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复审通知书指出:①对比文件2说明书列举了能够达到相近技术效果的多种并列选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任意采用其中的一种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已经明确公开了氧化钨和钨酸铯等钨酸盐均可作为组合物中的红外吸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由对比文件2说明书得到氧化钨作为红外吸收剂的技术方案。实施例仅为对说明书技术方案的一种举例说明,并不是对说明书内容的进一步限定。同理,对比文件2也明确公开了组合物可通过注塑等方式制备包括容器、管道在内的制品。因此在权利要求1的评述部分所列举的现有技术内容是由对比文件2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能够得到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②对比文件2组合物中含有红外吸收剂氧化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为增加对红外辐射的吸收,必然能够达到改善再加热性能的效果。对比文件2组合物中炭黑的作用在于减少制品表面的散射现象,且对比文件2实施例给出了减少炭黑含量可以提高制品透明性的启示,因而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希望得到更高透明度的制品时,容易想到减少炭黑的含量。且由对比例1-9中透光率均在73.7%以上可知,通过适当降低炭黑含量达到L*在65或70以上也是容易实现的。③对比文件2公开的氧含量下限值在实施例之间,其上限值又与实施例非常接近,因此,即使能够证明氧含量为19.71 wt%时再加热功效最好,也无法证明权利要求1中所选择的18.86wt%-20.64wt%范围内的氧含量相对于16.7wt%-20.65wt%的范围均能够取得显著的进步,因此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之后于2019年07月0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页,12项),相对于提出复审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所做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2和14,对其他权利要求编号和引用关系做适应性修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制品,包括:
聚合物组合物,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氧化钨颗粒,和额外的添加剂,其中该额外的添加剂选自乙醛清除剂和着色剂,其中当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括乙醛清除剂时,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至少10ppm的所述乙醛清除剂,当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着色剂时,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至少50ppm的所述着色剂,其中所述制品为用于容器的预制件,所述预制件为测试管形状的注塑件;
其中所述氧化钨颗粒包括至少99wt%的钨和氧部分;
其中,至少99wt%的所述预制件由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制成,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括至少99wt%的聚酯聚合物;
其中,所述预制件具有至少65的L*;
其中,所述氧化钨颗粒的跨度S为0.01至5,其中S通过以下公式计算:
S=(d90-d10)/d50
其中,d90代表颗粒尺寸,其中90%的体积由直径小于d90的颗粒构成;d10代表颗粒尺寸,其中10%的体积由直径小于d10的颗粒构成;d50代表颗粒尺寸,其中50%的体积由直径大于d50值的颗粒构成,50%的体积由直径尺寸小于d50值的颗粒构成;
其中所述氧化钨颗粒具有大于0.1μm的d50和小于25μm的d50;以及
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括100ppm或更少的所述氧化钨颗粒;
其中,所述氧化钨颗粒包括19.4-19.9wt%的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品包括12-100ppm的所述钨和氧的化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制件的重量为12g-1200g,且包括0.00009g-0.006g的所述钨和氧的化合物;所述板材的重量为1g-5Kg。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化钨颗粒的d50小于10μm,大于0.1μm。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小于5vol%的所述氧化钨颗粒具有大于100μm的颗粒尺寸;大于75vol%的所述氧化钨颗粒具有大于0.40μm的颗粒尺寸。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品包括至少10ppm的所述氧化钨颗粒,且所述L*至少为70。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品包括20-50ppm的氧化钨颗粒。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聚合物组合物中的所述额外的添加剂选自10-1000ppm的乙醛清除剂和50-4000ppm的着色剂。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着色剂选自蓝色和绿色着色剂;或选自酞菁、蒽醌和无机颜料。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品为集合的一部分,该集合包括至少十个所述制品,其中所述集合中所有的制品大致相同。
11. 一种制备包装容器的成品制品的方法,包括:
(i)选择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
(ii)加热该制品,并使其经受吹塑成型,从而制备包装容器。
12. 一种制备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对聚合物组合物进行热处理,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钨和氧的化合物以及额外的添加剂,其中所述额外的添加剂选自乙醛清除剂和着色剂,其中当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括乙醛清除剂时,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至少10ppm的所述乙醛清除剂,当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括着色剂时,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至少50ppm的所述着色剂。”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氧化钨颗粒包括19.4-19.9%的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他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非显而易见的,其有益效果也是预料不到的,因此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的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经审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出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于2016年10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于2015年07月23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进行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考虑的主要因素。如果选择使得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就本申请而言:
2.1当权利要求1的制品中添加剂选自着色剂而不含有乙醛清除剂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吸收红外辐射的聚合物组合物以及由其生产的制品,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至少一种透明的热塑性材料;至少一种含有钨化合物的无机红外辐射吸收剂,钨化合物的固含量占该组合物总量的0.0075wt%-0.075wt%(即75-750ppm);至少一种无机纳米尺寸的颜料,其含量占该组合物总量的0.0005wt%-0.0035wt%(即5-35ppm);以及任选的其它添加剂。其中,热塑性聚合物可以为聚苯乙烯、PET、PET、PEN、PBT、聚碳酸酯等,该无机红外辐射吸收剂包含选自如下b1)-b3)中的一种或多种:b1)至少一种化学式为WyOz的化合物,式中W表示钨元素,O表示氧元素,z/y为2.20-2.99;b2)至少一种化学式为MxWyOz的化合物,式中M表示选自H、He、碱金属元素和碱土金属元素等,x/y为0.001-1,z/y为2.2-3.0;b3)至少一种化学式为ZnwMxWyOz的化合物,式中M表示选自H、He、碱金属元素和碱土金属元素等,x/y为0.001-1,z/y为2.2-3.0,w为0.001-0.015。上述b1),b2),b3类型的钨化合物在本发明中也称为钨酸盐或无机钨酸盐。钨酸盐的粒径优选小于200nm并大于5nm。对比文件2的组合物可用于制备建筑物、机动车辆、铁路车辆或飞机的玻璃窗,且也可以通过热压、纺丝、吹塑、深冲、挤出或注塑等方法转化成产品或模塑体,例如玩具部件,片材,容器,管道或其他型材(参见说明书第[0031]-[0037],[0073]-[0079],[0106],[0171]段)。其中,对比文件2中的颜料是权利要求1中着色剂的下位概念。钨化合物的用量与权利要求1相应的用量范围部分重叠,即该含量被公开。通过计算可知,WyOz中氧的含量为16.7wt%-20.65 wt%,当采用b1作为无机红外辐射材料时,无机钨化合物仅为WyOz,此时无机钨化合物包括100wt%的钨和氧部分,落入权利要求1相应的范围内。
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制品为用于容器的预制件,且该预制件为测试管形状的注塑件,并限定了至少99wt%的所述预制件由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制成,而对比文件2仅公开制品可以为通过注塑等方法制备容器;(2)权利要求1中聚合物组合物中聚酯组合物和着色剂的含量不同,还限定了预制件的L*、粒径的跨度、d50颗粒粒径;(3)权利要求1限定了氧化钨颗粒包括19.4wt%-19.9wt%的氧,对比文件2中为16.7wt%-20.65wt%的氧。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用于聚酯预制件的添加剂,该聚酯预制件具有改善的再加热性能,对透明度和/或L*的影响降低,且a b*接近0,和/或不是太正而赋予不希望的黄色和/或也不是太负而赋予过大的蓝色效果”。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为:“提供一种制品,包括:(A)聚合物组合物(特别是聚酯组合物),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钨和氧的化合物(特别是氧化钨颗粒),和额外的添加剂,其中该额外的添加剂选自乙醛清除剂和着色剂,其中当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括乙醛清除剂时,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至少10ppm(合适地至少25ppm,优选至少50ppm)的所述乙醛清除剂,当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着色剂时,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至少50ppm(合适地至少75ppm,优选至少100ppm)的着色剂,其中优选所述制品为容器的预制件;或(B)包括聚合物组合物(特别是聚酯、聚碳酸酯或聚烯烃组合物)的板材,该聚合物组合物包括钨和氧的化合物(特别是氧化钨颗粒),其中该板材的宽度至少为0.3m”。所得到的效果包括“发现该钨和氧的化合物至少在再加热性能,L*和/或b*方面比市售的氮化钛和碳基再加热剂具有令人吃惊的优点”(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9段至第3页第4段)。对比文件2中也采用了含有着色剂和氧化钨颗粒的聚酯组合物,且着色剂和氧化钨颗粒的含量均落入本申请上述范围内。对比文件2公开了氧化钨作为红外吸收材料,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并公开了可用于制备容器以及玻璃窗,且所述制品具有低雾度、通过散射最小化的颜色效果以及高透明度(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47]-[0049]段)。可见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均采用了氧化钨红外吸收助剂和着色剂。合议组进一步考察了本申请的实施例。本申请实施例中共包含5种氧化钨材料,氧含量分别为:10.32wt%,18.86wt%,19.71wt%,20.64wt%,20.70wt%,对照例包括不包含再加热添加剂的聚酯组合物C93、含有再加热材料W材料、U1(活性炭再加热添加剂)和TiN的聚酯组合物,本申请分别考察了各组实施例和对照例在不同含量情况下L*、a*、b*、再加热以及平均功效性能。首先,根据本申请表1的结果可知,在红外吸收剂含量相近的情况下,含有氧化钨的实施例与含有U1和TiN的对照例相比,显示出更好的L*(透明度),但在a*、b*方面无明显差异。所有实施例的L*(D65)均高于65,对此,对比文件2并未明确含有氧化钨的组合物的L*性能。其次,由于含有氧化钨的实施例具有更好的L*,因此在聚合物中可以达到更高的含量,并达到更高的再加热值,因此具有更高的平均功效。就不同氧含量的氧化钨而言,氧含量为10.32wt%,18.86wt%,19.71wt%,20.64wt%的WO-B至WO-E的再加热性能和平均功效明显高于氧含量为20.7wt%的WO-A,氧含量在10.32wt%-20.64 wt%之间并无明显的关于再加热功效的变化规律,其中氧含量为19.71wt%的WO-C的再加热功效最高,达到1.81。由于氧含量19.7wt%位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氧含量范围(19.4wt%-19.9wt%)之中,而氧含量18.86wt%、20.64wt%落入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16.7wt%-20.65wt%宽范围内,但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氧含量19.4wt%-19.9wt%之外。因此可以得出,在氧含量为16.7wt%-20.65wt%的宽范围内,氧含量在19.4wt%-19.9wt%的窄范围内的再加热功效优于在此窄范围之外的其他技术方案,取得了更好的再加热效果。再次,本申请还测试了WO-C在d50粒径为13.2um和0.946um时与U1和TiN关于L*、再加热值、b*以及含量关系的对比,结果表明降低d50粒径的WO-C颗粒具有更好的功效,需要较少的材料即可获得目标再加热范围,获得相同再加热性能时,具有更好的光透过率,且对b*的影响更理想,因此可以允许更多的添加量,从而提高再加热效果。但实施例没有证据表明聚酯的含量以及粒径的跨度S能够取得何种技术效果。基于以上理由,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可再加热性能更好且L*至少65的测试管形状的容器预制件。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组合物可通过注塑等方法转化成产品或模塑体,例如容器,管道或其他型材,因此根据生产的需要将组合物制备为测试管形状的预制件是容易得到的,同时在满足性能需求时仅使用聚合物组合物来制备制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2),首先,制备容器通常需要较高的透明度,而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70]段,第12-13页,表1)公开了特定比例的炭黑与钨酸盐基IR吸收剂可以减少散射,太高浓度的炭黑会显著降低透过率并改变组合物的固有颜色,而过低的炭黑浓度则效果不足。且由对比文件2表1中对比例1-10可以明显得出,随着红外辐射材料钨酸盐的含量增加,产品的透光率随之降低,随着炭黑的加入量增加,会更加显著降低产品的的透光率。但当红外吸收助剂含量在0.0125wt%(125ppm)以下时,透光率均在73.7%以上。在此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高的透明度时,能够想到通过适当降低红外吸收助剂以及着色剂的含量并提高聚合物透明树脂的含量来得到满足透明度L*要求的组合物。且由对比文件2的对比例1-10中的光透过率可以看出,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红外辐射助剂含量的基础上,L*达到65以上也是容易实现的。其次,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除了IR吸收剂和无机纳米颜料之外,组合物优选含有用于建立颜色的其他着色剂,可以使用例如有机或无机颜料或有机着色剂等(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151]段),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还包括其他着色剂的技术启示,而具体的着色剂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颜色需求可常规调整得到的;再者,d50表示中值粒径,是常用的粒径表征方式,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粒径在5nm-200nm的基础上,具体选择d50为该范围的粒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粒径的跨度S表征了粒径的分布情况,S为0.01-5的范围相对较大,且本领域通常使用粒径较为均匀的颗粒助剂来保证产品性能的均一性,因此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粒径分布S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3),驳回文本中氧含量在权利要求5中限定为19.4wt%-19.9wt%,对此,驳回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该制品的再加热性能、雾度和可见光透过性的要求,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宽的氧含量范围内选择具有合适氧含量的钨和氧的化合物,且说明书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所述选择带来了智慧贡献。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本申请实施例和对比例仅能证明氧含量18.86wt%-20.64wt%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对于20.70%更好,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点值20.65%的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更好,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创造性。
由此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氧化钨的氧含量具体选择为19.4wt%-19.9wt%时,相对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16.7wt%-20.65wt%的宽范围,是否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13页表1的记载,本申请实施例共包括5种不同的氧化钨的氧含量,分别为10.32wt%,18.86wt%,19.71wt%,20.64wt%,20.7wt%。实验数据表明,当氧含量选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19.4wt%-19.9wt%范围内的19.71wt%时,再加热功率最高,在该氧含量范围之外,但属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16.7%-20.65%宽范围内的氧含量为18.86wt%、20.64wt%的再加热功率均低于氧含量为19.71wt%的技术方案。由于氧含量19.7wt%位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氧含量范围19.4wt%-19.9 wt%之中,因此可以认为氧含量为19.7wt%的实施例能够代表氧含量为19.4wt%-19.9wt%范围的技术效果。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判断,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氧化钨的氧含量为16.7wt%-20.65wt%的宽范围中,氧含量在19.4wt%-19.9wt%的窄范围内的再加热功效相比在此窄范围之外的其他技术方案效果更加优异,即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19.4wt%-19.9wt%的氧含量范围是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较宽的16.7wt%-20.65wt%的氧含量范围内,有目的的选出对比文件2未提到的窄范围,且该选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给出权利要求1中氧含量范围的选择能够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上述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b.当权利要求1的制品中添加剂含有乙醛清除剂时,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外,区别特征还在于:(4)权利要求1还包括乙醛清除剂,并限定了乙醛清除剂的含量。根据本领域公知该助剂作用为吸收或清除聚合物中产生的小分子醛,一般为可与基体树脂相容的有机物,且含量较低,因此一般不会对预制件的透明度和色度产生影响。从而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可再加热性能更好、L*至少65并具有更低乙醛含量的测试管形状的容器预制件。
针对区别特征(4),在容器生产领域,降低聚酯中乙醛含量是本领域的普遍需求,而乙醛清除剂是一种公知的能够清除乙醛的助剂。因此乙醛清除剂的使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其含量的确定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可通过有限实验即可确定的。
根据前述区别特征(3)的分析可知,当权利要求1的制品中添加剂含有乙醛清除剂时,由于其限定了氧化钨颗粒包括19.4wt%-19.9wt%的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独立权利要求11和1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于2015年07月23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
于2016年10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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