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物化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药物化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483
决定日:2019-07-12
委内编号:1F255818
优先权日:2012-12-19
申请(专利)号:201380070602.8
申请日:2013-12-19
复审请求人:基石医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修文
合议组组长:杜文华
参审员:黄轶洁
国际分类号:A61K31/555,A61K3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认为所要保护的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0602.8,名称为“药物化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1日由罗伯特·绍尔等变更为基石医药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19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7月16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92段(第1-16页)、说明书摘要,2017年11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具有通式I或II的烷基脂肪酸的类似物或衍生物,其中式I由下式表示:

其中n为2且x为1-16;
其中R1为钆或铟,其各自任选地与抗衡离子、烷基、链烯基、炔基、烷基芳基、杂芳基、或烷基杂芳基络合;
其中R2和R3独立地为硫醚或硫酯;
其中R4为烷基、链烯基、炔基、烷基芳基、杂芳基、烷基杂芳基、醇、酯、胺、或酰胺;
及其盐、前药、或溶剂合物;和
式II由下式表示

其中n为2且x为1-16;
其中R1为与抗衡离子络合的铂;
其中R2和R3独立地为硫醚或硫酯;
其中R4为烷基、醇或酯;
及其盐。
2. 权利要求1的类似物或衍生物,其中该类似物或衍生物选自:


。
3. 药物制剂,包含治疗有效量的至少一种权利要求1的烷基脂肪酸类似物或衍生物和用于其的至少一种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或赋形剂。
4. 权利要求3的药物制剂,其中至少一种烷基脂肪酸类似物或衍生物以提供0.001mg/m2至10g/m2的量存在。
5. 权利要求1或2的化合物在制备药物中的用途,所述药物用于治疗或预防疾病,所述疾病的特征在于,疾病细胞或组织对烷基脂肪酸类似物或衍生物敏感。
6. 权利要求5的用途,其中所述至少一种烷基脂肪酸类似物或衍生物存在于还包含至少一种药学上可接受的添加剂的药物制剂中,且所述疾病是特征在于细胞过度增生的疾病。”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CN102056605A,公开日为2011年05月11日)公开了一种硫辛酸衍生物治疗剂,可用于治疗癌症。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涉及式I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结构式中R1基团为稀土金属钆或铟,可与杂芳基之外的其他离子或基团络合;涉及式II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R1基团为铂,并与抗衡离子缀合。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式结构式中M为金属螯合物或金属配合物,并具体公开了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对硫辛酸衍生物结构上的金属进行替换,例如将具有抗癌作用的铂替换为钆或铟并对其进行络合修饰,也容易想到将R1金属铂与其它外界的抗衡离子络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药物制剂,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制药用途,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这些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基石医药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第1-6项,共2页),所作修改为:删除权利要求1式I中“R1任选地与烷基、链烯基、炔基、烷基芳基、杂芳基、或烷基杂芳基络合;其中R4为烷基、链烯基、炔基、烷基芳基、杂芳基、烷基杂芳基、酯、胺、或酰胺;及其前药、或溶剂合物”,将R2和R3限定为硫醚或硫。将式II化合物结构式修改为原化合物A并删除相应的基团限定。复审请求人认为:(1)式I化合物结构与对比文件1化合物明显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篇公知常识没有动机选择钆或铟配合物,对比文件1和两篇公知常识也没有教导钆或铟与特定的硫辛酸化合物络合时会实现怎样的抗癌作用;(2)提供了本申请化合物B、C与对比文件1化合物(化合物Z)的对比实验数据,认为化合物B比化合物Z优29%,化合物C比化合物Z优100%,这是预料不到的效果。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2如下:
“1. 具有通式I或II的烷基脂肪酸的类似物或衍生物,其中式I由下式表示:

其中:n为2且x为1-16;
R1为钆或铟,其各自任选地与抗衡离子络合;
R2和R3为硫醚或硫;
R4为醇;
及其盐;和
式II由下式表示

及其盐。
2. 权利要求1的类似物或衍生物,其中该类似物或衍生物选自: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07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公知常识已知铂、铟、钆等多种金属化合物具有抗癌活性,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对硫辛酸衍生物结构上的金属元素进行替换,其效果通过药理药效试验即可验证。复审请求书中的数据只能够证明化合物B和C对于特定肿瘤SF539人神经胶质肉瘤癌细胞和H460非小肺癌细胞具有抗癌活性,但并不能够佐证所述化合物对于癌症的治疗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将R2和R3为硫醚或硫酯修改为“R2和R3为硫醚或硫”,修改后的“硫”超范围,权利要求1、3-6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涉及式I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区别在于R1基团为钆或铟,但对比文件1公开了M可为金属螯合物或其他金属配合物,所述金属不为钯,且本领域公知常识教导了铂、铟、钆具有抗癌活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除了钯以外所有的金属原子作为M来合成对比文件1教导的硫辛酸衍生物,进而得到式I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涉及式C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共2页6项),所作修改之处为:删除权利要求1涉及式I、权利要求2涉及式C的技术方案。复审请求人认为:复审通知书指出的涉及修改超范围和不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均已被删除,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为:
“1.具有通式II的烷基脂肪酸的类似物或衍生物,其中
式II由下式表示

及其盐。
2. 权利要求1的类似物或衍生物,其中该类似物或衍生物选自:
”。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替换页,删除权利要求1,保留权利要求2化合物A和化合物B或其盐,将权利要求中所述的“烷基脂肪酸类似物或衍生物”修改为“化合物或其盐”,并相应调整权利要求编号。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为:
“1.选自如下的化合物:
和

或其盐。
2. 药物制剂,包含治疗有效量的权利要求1的至少一种化合物或其盐和用于其的至少一种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或赋形剂。
3. 权利要求2的药物制剂,其中至少一种化合物或其盐以提供0.001mg/m2至10g/m2的量存在。
4. 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或其盐在制备药物中的用途,所述药物用于治疗或预防疾病,所述疾病的特征在于,疾病细胞或组织对所述化合物或其盐敏感。
5. 权利要求4的用途,其中所述至少一种化合物或其盐存在于还包含至少一种药学上可接受的添加剂的药物制剂中,且所述疾病是特征在于细胞过度增生的疾病。”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7月12日、2019年03月18日和2019年07月11日分别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修改之处在于:删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涉及式C的技术方案,将权利要求中“烷基脂肪酸类似物或衍生物”替换为“化合物或其盐”。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2015年07月16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92段(第1-16页)、说明书摘要,2019年0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认为所要保护的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指出的权利要求1涉及式I和式II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涉及式C的技术方案已被删除,其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已被克服。复审通知书指出的权利要求1涉及式I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涉及式C的技术方案已被删除,其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已被克服。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实施例5的化合物6,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对硫辛酸衍生物结构上稀土金属进行替换,例如将具有抗癌作用的铂替换为钆或铟,并对其进行络合修饰,从而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化合物B,且说明书未提供任何实验证据表明对硫辛酸衍生物结构改造得到的化合物B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涉及化合物B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实施例5化合物6为,与本申请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式B相比,结构差异较大,对比文件1与铂原子相连接的是两个杂环且铂原子与杂原子又成环形成三个稠合杂环的结构,本申请与Gd原子相连接的是酯基,没有成环。由于结构存在较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技术启示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6获得本申请式B化合物,也不能预期其药理学活性。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涉及式B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次复审决定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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