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轻量化结构板的激光成形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480
决定日:2019-07-12
委内编号:1F2487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80092.7
申请日:2016-06-27
复审请求人:哈尔滨工业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陆帅
合议组组长:成春旺
参审员:孙磊
国际分类号:B23K26/60(2014.01),B23K26/70(2014.01),B23K26/00(2014.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在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余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现有技术中获得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结合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80092.7,名称为“一种轻量化结构板的激光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哈尔滨工业大学。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1段(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4(第1-2页);2017年06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5033004A,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
对比文件2:CN101559539A,公开日为2009年10月2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轻量化结构板的激光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变能量的激光扫描轻量化结构板实现对轻量化结构板的成形,该方法包括:对所述轻量化结构板的蒙皮表面进行清理:用金刚砂纸打磨板材蒙皮加工区域的表面,去除蒙皮表面的油污以利于石墨的涂覆;在所述轻量化结构板的蒙皮上整体涂覆石墨;将涂覆石墨后的所述轻量化结构板固定在工作台上,保持涂覆石墨的蒙皮面向上,激光束扫描涂覆石墨后的蒙皮;将扫描线布置在所述轻量化板网格部位或者加强筋部位,激光束由所述轻量化结构板的一端扫描至另一端,扫描过程中根据所述轻量化结构板的厚度调整激光的能量变化。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量化结构板的激光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变能量的方式包括变功率、变速度、变光斑尺寸及多次扫描的方式,或者是几种不同方式间相互配合的方式。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量化结构板的激光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扫描线沿垂直于轻量化结构板加强筋的方向或沿着加强筋的方向布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量化结构板的激光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轻量化结构板采用中部固定的装夹方式固定在所述工作台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量化结构板的激光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轻量化结构板蒙皮的清理方法包括用金刚砂纸打磨所述蒙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量化结构板的激光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轻量化结构板的材料为任意金属材料。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量化结构板的激光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变能量的方式选用多次扫描的方式时,前一次扫描过程结束后,待板材冷却至室温后,再进行下一次扫描。”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首先对轻量化结构板的蒙皮表面进行清理;用金刚砂纸打磨板材蒙皮加工区域的表面,去除蒙皮表面的油污以利于石墨的涂覆;然后在轻量化结构板的蒙皮上整体涂覆石墨,且将涂覆石墨后的轻量化结构板固定在工作台上,保持涂覆石墨的蒙皮面向上,激光束扫描涂覆石墨后的蒙皮。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未被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未被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首先对板材进行去除油污的技术启示,虽然是采用化学原理利用丙酮进行去污,但是,众所周知,去除油污的方式有多种,其中砂纸打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物理去污方式,尤其是金属板材表面具有油污、锈迹以及其他加工残渣时,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手段。无论是化学去油污的方式,还是物理打磨去油污的方式,都存在相应的优势和劣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使用需求自行选择,且对比文件2还给出了进行黑化处理的技术启示,其目的同样是为了提高激光的吸收系数,采用石墨进行涂覆板材进行黑化处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手段。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在轻量化壁板具有加强筋的部位采用第一能量的激光束照射,在无加强筋的部位采用第二能量的激光束照射,第一能量比第二能量大。但是,对比文件1中仅仅提出了在激光束扫描过程中采用两种能量的激光束,并没有公开本申请的扫描过程中根据所述轻量化结构板的厚度调整激光的能量变化;且对比文件2中的除污使用的材料和方法与本申请都不同,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申请中的涂覆石墨不同于对比文件2中的黑化处理,因此,对于如何提高加工过程中轻量化结构板的蒙皮对激光的吸收率的问题,对比文件2没有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实施例以及附图的记载内容,激光器采用的是圆形光斑或者矩形光斑,在扫描过程中采用先加速后减速的方式,加强筋处能量输入功率为3000W,无加强筋部分的能量输入为1600W,且根据工作方式描述,其同样是将扫描线布置在所述轻量化板网格部位或者加强筋部位,激光束由所迷轻量化结构板的一端扫描至另一端,因此,审查员坚持认为除了“激光扫描涂覆石墨后的蒙皮”这一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所起的作用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与本申请声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以及“激光扫描涂覆石墨后的蒙皮”这一技术特征,审查员在历次通知书以及驳回中给予了详尽的答复,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中首先对轻量化结构板的蒙皮表面进行清理;用金刚砂纸打磨板材蒙皮加工区域的表面,去除蒙皮表面的油污以利于石墨的涂覆;然后在轻量化结构板的蒙皮上整体涂覆石墨,且将涂覆石墨后的轻量化结构板固定在工作台上,保持涂覆石墨的蒙皮面向上,激光束扫描涂覆石墨后的蒙皮。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根据对比文件1实施例以及附图的记载内容,激光器采用的是圆形光斑或者矩形光斑,在扫描过程中采用先加速后减速的方式,加强筋处能量输入功率为3000W,无加强筋部分的能量输入为1600W,且根据工作方式描述,其同样是将扫描线布置在所述轻量化板网格部位或者加强筋部位,激光束由所迷轻量化结构板的一端扫描至另一端,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在成形过程中采用变能量的激光扫描的方式,且所起的作用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与本申请声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关于去污方式,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首先对板材进行去除油污的技术启示,虽然是采用化学原理利用丙酮进行去污,但是,众所周知,砂纸打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物理去污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工件实际除污需要进行选择,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化学去污和物理去污的优缺点是公知的,当面对金属板材表面具有油污、锈迹以及其他加工残渣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砂纸打磨的物理去污方式,其没有起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进行黑化处理的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的主要意见还是认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有两点:1)激光束扫描涂覆石墨后的蒙皮,将扫描线布置在所述轻量化板网格部位或者加强筋部位,激光束由所迷轻量化结构板的一端扫描至另一端,扫描过程中根据所述轻量化结构板的厚度调整激光的能量变化;2)对所述轻量化结构板的蒙皮表面进行清理,用金刚砂纸打磨板材蒙皮加工区域的表面,去除蒙皮表面的油污以利于石墨的涂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在轻量化壁板具有加强筋的部位采用第一能量的激光束照射,在无加强筋的部位采用第二能量的激光束照射,第一能量比第二能量大。但是,对比文件1中仅仅提出了在激光束扫描过程中采用两种能量的激光束,并没有公开本申请的扫描过程中根据所述轻量化结构板的厚度调整激光的能量变化;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中的除污使用的材料和方法与本申请都不同,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申请中的涂覆石墨不同于对比文件2中的黑化处理,因此,对于如何提高加工过程中轻量化结构板的蒙皮对激光的吸收率的问题,对比文件2没有技术启示。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合议组组长/参审/主审由苏余鹏/孙磊/陆帅变更为成春旺/孙磊/陆帅,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1段(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4(第1-2页);2017年06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轻量化结构板的激光成形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轻量化壁板(即结构板)激光诱导柔性成形系统及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1-49段,附图1-4):在轻量化壁板具有加强筋的部位采用第一能量的激光束照射,在轻量化壁板无加强筋的部位,采用第二能量的激光束照射,第一能量比第二能量大,实现壁板的塑性变形(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变能量的激光扫描轻量化结构板实现对轻量化结构板的成形),将待成形的轻量化壁板平面件固定在机床工作台上,待成形的轻量化壁板平面件上具有多个加强筋,多个加强筋形成了网格结构,每个扫描行包括间距为D的两条扫描线,沿着第一扫描线前进设定距离F后切换到沿着第二扫描线继续前进设定距离F,然后再切换到沿着第一扫描线前进设定距离F,如此循环直至到达该扫描行的末尾,具有加强筋的强结构部位采用较高能量的激光束,无加强筋的部位,则采用较低的能量的激光束,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将扫描线布置在轻量化板网格部位或者加强筋部位,激光束由轻量化结构板的一端扫描至另一端,扫描过程中根据轻量化结构板的厚度调整激光的能量变化。
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首先对轻量化结构板的蒙皮表面进行清理;用金刚砂纸打磨板材蒙皮加工区域的表面,去除蒙皮表面的油污以利于石墨的涂覆;然后在轻量化结构板的蒙皮上整体涂覆石墨,且将涂覆石墨后的轻量化结构板固定在工作台上,保持涂覆石墨的蒙皮面向上,激光束扫描涂覆石墨后的蒙皮。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待加工板材的激光吸收率。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金属板材激光高精度热弯曲成形,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至第3页最后1段,附图1-2):用丙酮对金属板材表面进行清洗,以去除金属板材表面的油污;在金属板材表面均匀涂上一层激光吸附涂层,进行黑化处理。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提高待加工板材的激光吸收率,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此外,涂覆石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黑化处理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给出的启示,容易想到首先轻量化结构板的表面(即蒙皮表面)进行清理,然而无论是丙酮清洗,还是砂纸打磨,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板材清理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金刚砂纸打磨板材蒙皮加工区域的表面,去除蒙皮表面的油污以利于石墨的涂覆,在此基础上,在轻量化结构板的蒙皮上整体涂覆石墨,且将涂覆石墨后的轻量化结构板固定在工作台上,保持涂覆石墨的蒙皮面向上,激光束扫描涂覆石墨后的蒙皮,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
综上所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即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1-49段,附图1-4):加强筋处能量输入功率为3000W,无加强筋部分能量采用1600W,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变功率这一方式实现激光变能量的技术方案。至于其余的技术方案,通过变速度、变光斑尺寸以及多次扫描的方式,或者几种不同方式之间相互配合的方式实现激光变能量,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扫描线沿垂直于轻量化结构板加强筋的方向或沿着加强筋的方向布置,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加工需要作出的常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轻量化结构板采用中部固定的装夹方式固定在工作台上,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工件的实际变形需求进行设置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采用金刚砂纸清理蒙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轻量化结构板蒙皮的清理方法包括用金刚砂纸打磨蒙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轻量化铝合金壁板(参见说明书第21-49段,附图1-4)。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如果没有达到设定值,则重新进行该扫描行的激光照射(参见该对比文件说明书第42段),因此,相当于公开了激光变能量的方式选用多次扫描的方式。至于前一次扫描过程结束后,待板材冷却至室温后,再进行下一次扫描,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保证工件的变形在一定范围内做出的常规设计,没有起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第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的表述是一种很上位的表述“扫描过程中根据所述轻量化结构板的厚度调整激光的能量变化”,而根据对比文件1实施例以及附图的记载内容,激光器采用的是圆形光斑或者矩形光斑,在扫描过程中采用先加速后减速的方式,加强筋处能量输入功率为3000W,无加强筋部分的能量输入为1600W,且根据工作方式描述,其同样是将扫描线布置在所述轻量化板网格部位或者加强筋部位,激光束由所迷轻量化结构板的一端扫描至另一端,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在成形过程中采用变能量的激光扫描的方式,即除了“激光扫描涂覆石墨后的蒙皮”这一特征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其余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所起的作用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与本申请声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第二,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首先,虽然对比文件2中的除污材料和方式有所不同,但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首先对板材进行去除油污的技术启示,虽然是采用化学原理利用丙酮进行去污,但是,众所周知,砂纸打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物理去污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工件实际除污需要进行选择,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化学去污和物理去污的优缺点是公知的,当面对金属板材表面具有油污、锈迹以及其他加工残渣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砂纸打磨的物理去污方式,其没有起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进行黑化处理的技术启示,其目的同样是为了提高激光的吸收系数,在本领域,黑化处理的主要手段就是涂覆提高激光吸收率的涂层,现有技术中,黑漆、磷酸盐、石墨、含炭黑和硅酸钠的涂料或含炭黑和硅酸钾的涂料,都是常用的激光能量吸收涂层,因此,采用石墨进行涂覆板材进行黑化处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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