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抽油烟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211
决定日:2019-07-11
委内编号:1F2555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83275.5
申请日:2016-02-05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梁月明
合议组组长:芦秋敏
参审员:吴玉莹
国际分类号:F24C15/20,F24F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所给出技术启示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得到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83275.5,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2月5日,公开日为2016年5月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4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O4990178A,公开日为2015年10月21日)、对比文件2(CN203421761U,公开日为2014年2月5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39]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10),所述壳体(10)包括容纳腔;
第一隔离结构(20)和第二隔离结构(30),所述第一隔离结构(20)和所述第二隔离结构(30)将所述容纳腔分隔为排烟腔(11)、第一送风腔(12)以及第二送风腔(13),所述壳体(10)还包括与所述排烟腔(11)连通的进烟口(111)及出烟口(112),所述第一送风腔(12)包括第一出风口(121),所述第二送风腔(13)包括第二出风口(131);
第一换热部(40),所述第一换热部(40)设置在所述第一送风腔(12)内;
第二换热部(50),所述第二换热部(50)设置在所述第二送风腔(13)内;
所述第一换热部(40)为冷凝器,所述第二换热部(50)为蒸发器,所述抽油烟机还包括与所述蒸发器和所述冷凝器连接的压缩机(60);
所述压缩机(60)设置在所述第一送风腔(12)内;
所述第一出风口(121)设置在所述壳体(10)的底部;
所述第二出风口(131)设置在壳体(10)的侧壁上;
所述抽油烟机还包括第三隔离结构(70),所述第三隔离结构(70)将所述第二送风腔(13)分隔为第一送风通道(132)和第二送风通道(133),所述第一送风通道(132)设置在所述第二送风通道(133)和所述第一送风腔(12)之间,所述第二出风口(131)与所述第二送风通道(133)连通,所述壳体(10)还包括与所述第一送风通道(132)连通的第三出风口(134);
所述第三出风口(134)设置在所述壳体(10)的底部并位于所述第一出风口(121)的周向外侧;
所述蒸发器包括设置在所述第一送风通道(132)内的第一蒸发器以及设置在所述第二送风通道(133)内的第二蒸发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出风口(121)和/或所述第二出风口(131)处设置有导风结构(80)。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出风口(121)包括靠近所述进烟口(111)的内侧边和远离所述进烟口(111)的外侧边,所述第一出风口(121)处设置有所述导风结构(80),所述第一出风口(121)处的所述导风结构(80)包括设置在所述内侧边的第一导风结构(81)。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出风口(121)处的所述导风结构(80)还包括设置在所述外侧边的第二导风结构(82)。”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7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和2中均没有在送风通道设置隔离结构。现有技术并没有在送风通道设置隔离结构的技术启示,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申请中该隔离结构扩大了抽油烟机的送风范围,隔离了油烟和操作者,使操作者的舒适性更好。该结构是发明人根据抽油烟机的具体结构进行的隔离、划分,作为没有创造能力的本领技术人员不能够创造性的设计隔离结构,更不会设计隔离结构和第一送风腔之间的结构关系。因此,本申请的隔离结构、第一送风通道和第二送风通道、第二出风口和第三出风口相互配合的结构并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2.本申请中第一送风通道及第二送风通道由第一送风腔隔离设置在排烟通道远端,使得排烟通道的热量不容易传递给第一送风通道及第二送风通道,有利于抽油烟机在制冷的时候节省能量;3.上述的送风通道、送风口是相互配合、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 首先,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公开了一个制冷通道,制冷通道设有蒸发器,而本申请则是通过隔板将制冷通道隔成两个制冷通道,且每个制冷通道上均设置有蒸发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两个设有蒸发器的制冷通道自然是会比一个制冷通道的制冷能力要强,而制冷能力的强弱一般取决于房间内所需的制冷量,如果房间空间较大,一个制冷通道不足以提供足够的制冷量,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容易想到设置多个制冷通道来增强房间内的制冷量,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蒸发器通道20采用隔板分隔成两个通道,由于每个制冷通道均需要设置出风口,增加了出风口自然也就扩大了送风面积,其效果可以预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次,对比文件2记载了“风机6驱动冷端风道2内的空气由进风口21向出风口22流动,当冷端风道2内的空气流经蒸发器5时与蒸发器5发生热交换,使得流经蒸发器5的空气温度降低形成冷空气,最后,冷空气被风机6从冷端风道2的出风口22吹出形成风幕,以降低厨房内的温度;而且风幕还可以将油烟阻隔在抽油烟系统的抽吸范围内,提高了抽油烟系统的抽油烟效率,进而改善了厨房的烹饪环境”,在对比文件2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第三出风口设置在第一出风口121的周向外侧,使得第三出风口吹出的冷风形成风幕,从而隔离油烟和操作者,提高油烟排出效率的同时增强了舒适度。(2)对比文件1的冷凝器风道30同样设置在蒸发器风道20和排烟风道101之间,冷凝器风道30将蒸发器风道20和排烟风道101相隔离,使得蒸发器风道20远离排烟风道101,这样排烟风道101的热量不容易传递给蒸发器风道20,有利于抽油烟机在制冷的时候节省能量,在此基础上,当采用隔板将蒸发器风道20隔成两个风道时,这两个风道同样因为冷凝器风道30的存在而远离排烟风道101,有利于抽油烟机在制冷的时候节省能量,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做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第一送风通道(132)和所述第二送风通道(133)可设置为同时制冷,或者同时制热,亦或者一个通道制冷另一个通道制热,当然还可以通道出风为不经过换热”。复审请求人认为:1.增加了出风口不一定就扩大了送风面积,也有可能减小了送风面积,或者送风面积不变。更重要的是,增加出风通道和出风口增加了选择,可以选择是否制冷,或者不经过换热直接出风等;2.本申请是针对抽油烟机做的改进,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将《热泵》中的具体技术特征结合到抽油烟机中。作为没有创造能力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能够先对抽油烟机设置第一隔离结构和第二隔离结构,又将第一送风通道设置在第二送风通道和第一送风腔之间,这样一步一步地改进;3.送风通道、第一蒸发器、第二蒸发器和冷凝器是相互配合的有机整体。
合议组于2019年3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仍不具备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做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出风口(121)设置在所述进烟口(111)的周向外侧”。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10),所述壳体(10)包括容纳腔;
第一隔离结构(20)和第二隔离结构(30),所述第一隔离结构(20)和所述第二隔离结构(30)将所述容纳腔分隔为排烟腔(11)、第一送风腔(12)以及第二送风腔(13),所述壳体(10)还包括与所述排烟腔(11)连通的进烟口(111)及出烟口(112),所述第一送风腔(12)包括第一出风口(121),所述第二送风腔(13)包括第二出风口(131);
第一换热部(40),所述第一换热部(40)设置在所述第一送风腔(12)内;
第二换热部(50),所述第二换热部(50)设置在所述第二送风腔(13)内;
所述第一换热部(40)为冷凝器,所述第二换热部(50)为蒸发器,所述抽油烟机还包括与所述蒸发器和所述冷凝器连接的压缩机(60);
所述压缩机(60)设置在所述第一送风腔(12)内;
所述第一出风口(121)设置在所述壳体(10)的底部;
所述第二出风口(131)设置在壳体(10)的侧壁上;
所述抽油烟机还包括第三隔离结构(70),所述第三隔离结构(70)将所述第二送风腔(13)分隔为第一送风通道(132)和第二送风通道(133),所述第一送风通道(132)设置在所述第二送风通道(133)和所述第一送风腔(12)之间,所述第二出风口(131)与所述第二送风通道(133)连通,所述壳体(10)还包括与所述第一送风通道(132)连通的第三出风口(134),所述第一送风通道(132)和所述第二送风通道(133)可设置为同时制冷,或者同时制热,亦或者一个通道制冷另一个通道制热,当然还可以通道出风为不经过换热;
所述第三出风口(134)设置在所述壳体(10)的底部并位于所述第一出风口(121)的周向外侧;
所述蒸发器包括设置在所述第一送风通道(132)内的第一蒸发器以及设置在所述第二送风通道(133)内的第二蒸发器;
所述第一出风口(121)设置在所述进烟口(111)的周向外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出风口(121)和/或所述第二出风口(131)处设置有导风结构(80)。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出风口(121)包括靠近所述进烟口(111)的内侧边和远离所述进烟口(111)的外侧边,所述第一出风口(121)处设置有所述导风结构(80),所述第一出风口(121)处的所述导风结构(80)包括设置在所述内侧边的第一导风结构(81)。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抽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出风口(121)处的所述导风结构(80)还包括设置在所述外侧边的第二导风结构(82)。”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文本,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次复审决定书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6年2月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39]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所给出技术启示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得到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抽油烟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节能厨房空调,同时公开了一种油烟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8]-[0068]段,附图1-3):包括:壳体,壳体包括容纳腔;将容纳腔分隔为排烟风道101(相当于排烟腔)、冷凝器风道30(相当于第一送风腔)以及蒸发器风道20(相当于第二送风腔)的第一隔离结构和第二隔离结构,壳体还包括与排烟风道101连通的进风口1012及出风口1011,冷凝器风道30包括出风口303(相当于第一出风口),蒸发器风道20包括出风口203(相当于第二出风口);冷凝器301(相当于第一换热部)设置在冷凝器风道30内;蒸发器201(相当于第二换热部)设置在蒸发器风道20内;压缩机40与蒸发器201和冷凝器301连接并设置在壳体内;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以看出,蒸发器风道20的出风口203设置在壳体的侧壁上。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压缩机设置在第一送风腔内。(2)抽油烟机还包括第三隔离结构,第三隔离结构将第二送风腔分隔为第一送风通道和第二送风通道,第一送风通道设置在第二送风通道和第一送风腔之间,第二出风口与第二送风通道连通,壳体还包括与第一送风通道连通的第三出风口,第三出风口设置在壳体的底部并位于第一出风口的周向外侧;蒸发器包括设置在第一送风通道内的第一蒸发器以及设置在第二送风通道内的第二蒸发器;第一出风口设置在壳体的底部。第一送风通道和第二送风通道可设置为同时制冷或者同时制热,亦或者一个通道制冷另一个通道制热,当然还可以通道出风为不经过换热;第一出风口设置在所述进烟口的周向外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压缩机的位置而将压缩机设置在第一送风腔内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风幕抽油烟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3]-[0056]段,附图1-3):风幕抽油烟机运行时,抽油烟系统可以抽吸用户在烹饪时产生的油烟,并通过排烟道3将油烟排出,以降低厨房内的油烟;制冷系统运行,制冷系统中半导体制冷模块4的冷端所产生的冷量通过传导管9传递到位于冷端风道2内的蒸发器5上,使得蒸发器5的温度降低,风机6驱动冷端风道2内的空气由进风口21向出风口22流动,当冷端风道2内的空气流经蒸发器5时与蒸发器5发生热交换,使得流经蒸发器5的空气温度降低形成冷空气,冷空气被风机6从冷端风道2的出风口22吹出形成风幕,以降低厨房内的温度;风幕可以将油烟阻隔在抽油烟系统的抽吸范围内,提高了抽油烟系统的抽油烟效率,进而改善了厨房的烹饪环境。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将出风口设置在壳体下侧形成下吹的风幕以隔离油烟提高抽吸效率以及环境舒适性的技术启示。而至于设置第三隔离结构将第二送风腔分隔为分别容置蒸发器的第一送风通道和第二送风通道,热泵领域设置多个蒸发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热泵》,徐邦裕等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8年7月出版,第144-148页、图8-9),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设置多个蒸发器并将该多个蒸发器分隔设置的同时结合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调整各风腔的出风口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制冷量等的实际需要出于提高舒适度增大送风面积的考虑容易想到的;而多个并列的通风通道时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各自的制冷、制热或仅通风模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排列组合;第一、第三出风口的位置选取设置在壳体底部也是基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的,此时第一出风口设置在进烟口的周向外侧。同时基于对比文件1的蒸发器通道位于冷凝器通道周向外侧的情况下,分隔后的蒸发器通道也必然位于冷凝器通道外侧。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3]-[0046]段,附图1-3):蒸发器风道的出风口203处设有导风板;冷凝器风道的侧壁面为沿冷凝器风道的出风口303方向先向下倾斜后向上弯折的导向弧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分别是权利要求2、3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3]-[0046]段,附图1-3):结合附图可知,冷凝器风道的出风口303包括靠近排烟风道的进风口1012的内侧边和远离排烟风道的进风口1012的外侧边,排烟风道的进风口1012处设置有沿冷凝器风道的出风口303方向先向下倾斜后向上弯折的导向弧面,冷凝器风道的出风口303处的导向弧面包括设置在内侧边的第一导向弧面以及设置在外侧边的第二导向弧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出风口(121)设置在所述壳体(10)的底部;所述第一出风口(121)设置在所述进烟口(111)的周向外侧”。针对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进而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1.将第一出风口设置在壳体的底部后,同时将第一出风口设置在进烟口的周向外侧,可以在第一出风口出风时对油烟起到了隔离作用,增加了出风口,这样有利于提高油烟的排出效率。第二出风口131设置在壳体10的侧壁上,第一出风口和第二出风口配合使用,第三出风口134设置在壳体10的侧壁上并位于第二出风口131的下侧,扩大壳体侧壁的出风结构的同时提高油烟的排出效率。第三出风口134设置在壳体10的底部并位于第一出风口121的外侧,第一出风口121排出热风,第三出风口134排出冷风,第一出风口121设置在进烟口的周向外侧,第三出风口134设置在第一出风口121的周向外侧。上述结构一方面隔离了油烟和操作者,另一方面第一出风口121和第三出风口134送出的风使操作者的舒适性更好。2.第一出风口是配合第二出风口和/或第三出风口使用的,各组合之间是相互配合的有机整体。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本申请将热泵循环结合在了传统的抽油烟机中的技术方案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被公开。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热泵》给出的是热泵循环中可以设置多个并联的蒸发器的技术启示。并联的蒸发器为减小相互影响而分腔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应用了并联的热泵系统后而将各送风通道并列设置并根据需要调整出风口位置例如将其设置在底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给出底部排风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的。而出风口设置在侧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多个通风通道时,根据实际总的制冷或制热需求而具体分配各通道的具体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而做出的排列组合选择。2.各风口相互配合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并非是预料不到的。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