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硒维保健品及其制备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硒维保健品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164
决定日:2019-07-11
委内编号:1F2562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82616.3
申请日:2015-11-13
复审请求人:吕庆彬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雁
合议组组长:王文庆
参审员:赵世华
国际分类号:A23L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所述技术方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82616.3,名称为“一种硒维保健品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吕庆彬(于2018年05月28日由朱国平变更为吕庆彬)。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1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即权利要求书第1-3页),说明书第1-147段(即说明书第1-12页)和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硒维保健品,其特征在于,原料组分包括:
海藻硒多糖,1.6×10-6-4.95×10-6重量份;
维生素E,60×10-3-180×10-3重量份;
β-胡萝卜素,70×10-3-210×10-3重量份;
枸杞,12.5-37.5重量份;
莲子,12.5-37.5重量份;
苦荞,12.5-37.5重量份;
山药,8.5-25.0重量份;
魔芋,4.2-12.5重量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硒维保健品,其特征在于,原料组分包括:海藻硒多糖,2×10-6-3.5×10-6重量份;
维生素E,80×10-3-120×10-3重量份;
β-胡萝卜素,100-150重量份;
枸杞,20-30重量份;
莲子,20-30重量份;
苦荞,20-30重量份;
山药,15-20重量份;
魔芋,6-10重量份。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硒维保健品,其特征在于,原料组分包括:
海藻硒多糖,3.2×10-6重量份;
维生素E,120×10-3重量份;
β-胡萝卜素,140×10-3重量份;
枸杞,25重量份;
莲子,25重量份;
苦荞,25重量份;
山药,17重量份;
魔芋,8重量份。
4. 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硒维保健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1)按照上述重量份称取枸杞、莲子、苦荞、山药和魔芋,分别进行粉碎处理后,得到各原料细粉,待用;
(2)将所述各原料细粉进行充分混合,得到第一混合料;
(3)按照上述重量份称取海藻硒多糖、维生素E、β-胡萝卜素并进行充分混合,得到第二混合料;
(4)将步骤(2)所得第一混合料与步骤(3)所得第二混合料进行充分混合,即得所述硒维保健品。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备硒维保健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中所述各原料细粉的粒径均为200-300目。
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制备硒维保健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中所述枸杞、莲子、苦荞、山药和魔芋在进行粉碎处理之前,先依次进行清洗、烘干和消毒处理。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备硒维保健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进行所述烘干处理的温度为60-70℃,进行所述烘干处理的时间为4-5h。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备硒维保健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消毒处理为紫外线照射消毒。
9. 根据权利要求6或8所述的制备硒维保健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进行所述消毒的时间为20-30min。”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为:对比文件1(CN1757409A,公开日为2006年04月12日)公开了一种万寿胶囊的配方及保健功能,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硒维保健品,并且该保健品中也添加了海藻硒多糖、维生素E以及β-胡萝卜素和中药保健原料(灵芝提取和葡萄籽提取物)等(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说明书第4页第2段,第7页附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所用的中药原料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不同,并限定了各原料的添加配比。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具有类似保健功效的营养保健品。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构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构思。其次,对比文件2(CN1264427C,公告日为2006年07月19日)公开了一种营养食品,公开了将中药原料枸杞、莲子、荞麦、山药、魔芋等与维生素和矿物质进行搭配来制备具有营养保健效果的产品,并且也指出可以根据所食用者的年龄、职业以及身体状况进行相应的辅料选择调整(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3段,实施例1),那么在此基础上,为了改善所制备产品的营养保健功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的技术构思下,对所用的中药原料进行选择调整,采用枸杞、莲子、荞麦以及山药和魔芋进行搭配,进而与海藻硒多糖、维生素E以及β-胡萝卜素进行组合制备成营养保健产品,而苦荞是荞麦的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营养进行常规性选择,进而确定合适的配方组成,而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产生的效果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至于各原料的具体添加配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参考对比文件1和2已经给出的用量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的添加量范围以及食用人群的生理特性和用量安全,通过常规的实验手段能够优化调整确定的,且无证据可以证明对于用量的调整让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相对对比文件1-2的结合来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对各原料添加配比的限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硒维保健品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万寿胶囊的配方及保健功能(具体公开内容参见上文)。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4中所请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有所不同;(2)权利要求4中限定了对各原料的处理以及产品混合的具体操作。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具有类似保健功效的营养保健品的制备方法。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具体的评述过程参见权利要求1。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对所用的原料进行粉碎处理,然后将粉碎后的原料进行混合,并进行下一步的剂型处理,并且明确给出了将所用的中药原料进行先粉碎混合,然后与微量元素以及维生素进行混合处理,在此基础上,为了保证中药原料有效的粉碎和混合,以及有效的实现与硒维多糖、维生素E以及β-胡萝卜素的混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枸杞、莲子、苦荞、山药和魔芋分别进行粉碎,然后再进行充分混合得到混合料。并硒维多糖、维生素E以及β-胡萝卜素进行混合得到相应的混合料,最后将二者进行混合,而这样操作的具体过程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性调整能够实现的,并没有让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产生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相对对比文件1-2的结合来说,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的常规选择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操作方法。因此,权利要求5-9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吕庆彬(于2018年05月28日由朱国平变更为吕庆彬)(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又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了复审无效补正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2页,9项)。其中所作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3的“原料组分包括”修改为“由如下重量份原料制成”。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原料及其加入量不同。(2)本申请中五味中药并入,并不是单味药功效的简单叠加,而各原料的用量在最终的药效上会产生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是不可预料的。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硒维保健品,其特征在于,由如下重量份原料制成:
海藻硒多糖,1.6×10-6-4.95×10-6重量份;
维生素E,60×10-3-180×10-3重量份;
β-胡萝卜素,70×10-3-210×10-3重量份;
枸杞,12.5-37.5重量份;
莲子,12.5-37.5重量份;
苦荞,12.5-37.5重量份;
山药,8.5-25.0重量份;
魔芋,4.2-12.5重量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硒维保健品,其特征在于,由如下重量份原料制成:
海藻硒多糖,2×10-6-3.5×10-6重量份;
维生素E,80×10-3-120×10-3重量份;
β-胡萝卜素,100-150重量份;
枸杞,20-30重量份;
莲子,20-30重量份;
苦荞,20-30重量份;
山药,15-20重量份;
魔芋,6-10重量份。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硒维保健品,其特征在于,由如下重量份原料制成:
海藻硒多糖,3.2×10-6重量份;
维生素E,120×10-3重量份;
β-胡萝卜素,140×10-3重量份;
枸杞,25重量份;
莲子,25重量份;
苦荞,25重量份;
山药,17重量份;
魔芋,8重量份。
4. 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硒维保健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1)按照上述重量份称取枸杞、莲子、苦荞、山药和魔芋,分别进行粉碎处理后,得到各原料细粉,待用;
(2)将所述各原料细粉进行充分混合,得到第一混合料;
(3)按照上述重量份称取海藻硒多糖、维生素E、β-胡萝卜素并进行充分混合,得到第二混合料;
(4)将步骤(2)所得第一混合料与步骤(3)所得第二混合料进行充分混合,即得所述硒维保健品。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备硒维保健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中所述各原料细粉的粒径均为200-300目。
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制备硒维保健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中所述枸杞、莲子、苦荞、山药和魔芋在进行粉碎处理之前,先依次进行清洗、烘干和消毒处理。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备硒维保健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进行所述烘干处理的温度为60-70℃,进行所述烘干处理的时间为4-5h。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备硒维保健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消毒处理为紫外线照射消毒。
9. 根据权利要求6或8所述的制备硒维保健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进行所述消毒的时间为20-30min。”。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修改后的技术方案相对驳回中所引用的现有技术依然不具备创造性。其次,从本申请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其主要的目的在于获得一种保健功效的产品,而保健功效也仅是基于所用原料本身功效的一种简单叠加实现的,对添加的中药原料如何选择以及相互之间存在何种配伍关系以及所用中药原料与添加的海藻硒多糖、β-胡萝卜素存在何种相互关系,均没有给出直接的描述以及有效的实验证据。虽然申请中记载了效果实施例,但其也仅能够说明本申请的产品具有一定的保健功效,并不能够证明本申请的原料之间或用量配比之间存在协同作用。更甚至,本申请部分效果实施例存在作用夸大的嫌疑如说明书【0144】段。至于各中药原料的选择,可基于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的组合方式上,结合所制备产品的功效需求,可一般性的选择组合,并结合常规的实验手段对各原料的添加用量进行优化确定,而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用海藻硒多糖替代硒酸酯多糖作为硒源,还含有枸杞、莲子、苦荞、山药和魔芋,不含维生素C、有机锌、有机铁、有机铬、有机钙、葡萄籽提取物、番茄红素、灵芝提取物;(2)限定了各组分的含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活性成分不同的保健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有机硒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选择其他合适的有机硒源来替代硒酸脂多糖,从而起到相同的作用,而海藻硒多糖也是常用的有机硒源。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营养食品,给出了将魔芋、枸杞、莲子、荞麦和山药作为营养食品原料的启示,而且苦荞是常见的荞麦品种。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为了利用魔芋、枸杞、莲子、苦荞和山药的保健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这几种成分加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保健品中,并根据所需的口感和功效等因素,选择常用的荞麦品种苦荞。而维生素C、有机锌、有机铁、有机铬、有机钙、葡萄籽提取物、番茄红素和灵芝提取物的功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在不需要这些成分的功效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选择舍去这些成分,其所带来的功效也自然相应地消失。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参考对比文件1和2已经给出的用量,根据所需的产品功效、成本等因素,结合本领域常规的添加量范围以及适用人群的生理特性和用量安全,通过常规的实验手段即可优化调整确定。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和3对各组分用量的限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硒维保健品的方法。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产品的原料和用量不同。(2)权利要求4限定了将枸杞、莲子、苦荞、山药和磨碎粉碎后混合,再与混合的其余三种原料混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参见以上针对权利要求1-3的评述。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荞麦、山药、枸杞、莲子等原料粉碎混合后,再与混合的其他原料混合制成产品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根据原料本身的物理性质和用量多寡,将其归类,分别处理再混合成产品。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的常规选择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操作方法。因此,权利要求5-9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枸杞等五种原料,但对比文件2公开了这五种原料可以用于制备营养食品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获得启示,将这五种原料配伍加入本申请的保健品中。在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来进行的,而非仅仅与对比文件1单独比对。至于各原料的加入量,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参考对比文件1和2已经给出的用量,根据所需的产品功效、成本等因素,结合本领域常规的添加量范围以及适用人群的生理特性和用量安全,通过常规的实验手段即可优化调整确定。(2)本申请中所使用原料的功效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例如,对比文件1公开了有机硒双向免疫调节作用,使人体免疫机能处于正常状态;维生素E和β-胡萝卜素是抗氧化剂,能够抵抗体内的自由基。对比文件2公开了魔芋对美体瘦身角度的节食群体可以起到保护胃、肠不受损害,对便秘患者可以起到润肠通便的作用。而枸杞、莲子、苦荞和山药的功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各种组分在本申请的保健品中只是起到了各自原有的作用,因此所述保健品具有抗氧化等功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而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各组分间产生了协同作用。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6 月28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食药同源的食品成千上万,基于审查意见中的观点,所有针对于食品源进行的组合,均存在启示的作用,显然是不合理的。(2)本申请列举了8个实际案例,对于二型糖尿病等均具有较好的保健作用,而且数据对比并不是专利申请授权的必要条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11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7段(即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摘要;2019年03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即权利要求书第1-2页)。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当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所述技术方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硒维保健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万寿胶囊,所述万寿胶囊配方如下:

而且还公开了有机硒、维生素E、β-胡萝卜素的功效(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的附表以及说明书第2页的发明内容的第2段和第4段)。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用海藻硒多糖替代硒酸酯多糖作为硒源,还含有枸杞、莲子、苦荞、山药和魔芋,不含维生素C、有机锌、有机铁、有机铬、有机钙、葡萄籽提取物、番茄红素、灵芝提取物;(2)限定了各组分的含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活性成分不同的保健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有机硒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选择其他合适的有机硒源来替代硒酸脂多糖,从而起到相同的作用,而海藻硒多糖也是常用的有机硒源。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营养食品,其中魔芋精粉占总量的27%;大豆蛋白和卵白蛋白共占总量的12%;辅料由粗粮类物质荞麦、燕麦、黍米,果蔬类物质山药、菠菜、芹菜、香菇粉,还有枸杞、茯苓、莲子、葛根,黏合剂玉米淀粉和蜂蜜组成,共占总量的59.8%;复合维生素及微量元素占总量的1.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的实施例1的第1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魔芋、枸杞、莲子、荞麦和山药作为营养食品原料的启示,而且苦荞是常见的荞麦品种。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为了利用魔芋、枸杞、莲子、苦荞和山药的保健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这几种成分加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保健品中,并根据所需的口感和功效等因素,选择常用的荞麦品种苦荞。而维生素C、有机锌、有机铁、有机铬、有机钙、葡萄籽提取物、番茄红素和灵芝提取物的功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在不需要这些成分的功效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选择舍去这些成分,其所带来的功效也自然相应地消失。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参考对比文件1和2已经给出的用量,根据所需的产品功效、成本等因素,结合本领域常规的添加量范围以及适用人群的生理特性和用量安全,通过常规的实验手段即可优化调整确定。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和3进一步限定了各组分的用量。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参考对比文件1和2已经给出的用量,根据所需的产品功效、成本等因素,结合本领域常规的添加量范围以及适用人群的生理特性和用量安全,通过常规的实验手段即可优化调整确定各组分的用量。因此,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硒维保健品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万寿胶囊,所述万寿胶囊配方如下:

而且还公开了有机硒、维生素E、β-胡萝卜素的功效(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的附表以及说明书第2页的发明内容的第2段和第4段)。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产品的原料和用量不同。(2)权利要求4限定了将枸杞、莲子、苦荞、山药和磨碎粉碎后混合,再与混合的其余三种原料混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参见以上针对权利要求1-3的评述。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120公斤荞麦、100公斤燕麦、120公斤黍米、80公斤山药、20公斤枸杞、 40公斤茯苓、60公斤莲子、80公斤葛根,进入粉碎机中进行粗粉碎,粉碎至颗粒大小在10-14目,制成物料1,取40公斤菠菜、40公斤芹菜、20公斤紫菜在烘箱中烘干脱水,进入粉碎机中进行粗粉碎,粉碎至颗粒大小为12-16目,制成物料2,将物料1和物料2用食品搅拌机混合,经膨化机膨化,再用120目的粉碎机进行细粉碎,然后与160公斤大豆蛋白、80公斤卵白蛋白、540公斤颗粒大小不小于100目的魔芋精粉、40公斤香菇粉、24公斤复合维生素及微量元素干粉在食品搅拌机中充分混合,加入160公斤玉米淀粉和260公斤蜂蜜,进摇摆式颗粒机中进行造粒,然后经燃油式烘箱在65℃下干燥4-6小时,再用剂量为8KGy的Co60辐射灭菌、用冲压机冲压成片型为3.5cm×3.5cm×0.8cm的薄片,重量大约为10克,最后用双层隔膜定型包装出厂(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的实施例1的第2段)。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荞麦、山药、枸杞、莲子等原料粉碎混合后,再与混合的其他原料混合制成产品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根据原料本身的物理性质和用量多寡,将其归类,分别处理再混合成产品。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各原料的粉碎粒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粉碎粒径基础上,根据产品的生产成本、服用对象和产品形式等因素,确定合适的粉碎粒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对枸杞等原料进行清洗、烘干和消毒。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烘干的参数。从属权利要求8和9进一步限定了消毒的方式和时间。但这些操作均为食品加工领域常用的手段,而烘干和消毒的参数也可以根据处理对象的性质、所需的烘干和消毒的效果等因素来确定。因此,权利要求6-9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枸杞等五种原料,但对比文件2公开了这五种原料可以用于制备营养食品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获得启示,将这五种原料配伍加入本申请的保健品中。在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知识来进行的,并非申请人所述的“所有针对于食品源进行的组合,均存在启示的作用”。(2)本申请的说明书中的8个实例不具有统计学意义,本申请中所使用原料的功效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例如,对比文件1公开了有机硒双向免疫调节作用,使人体免疫机能处于正常状态;维生素E和β-胡萝卜素是抗氧化剂,能够抵抗体内的自由基。对比文件2公开了魔芋对美体瘦身角度的节食群体可以起到保护胃、肠不受损害,对便秘患者可以起到润肠通便的作用。而枸杞、莲子、苦荞和山药的功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各种组分在本申请的保健品中只是起到了各自原有的作用,因此所述保健品具有抗氧化等功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而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各组分间产生了协同作用。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 月22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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