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腔护理产品及其使用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口腔护理产品及其使用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881
决定日:2019-07-11
委内编号:1F258550
优先权日:2008-02-08
申请(专利)号:201510086892.6
申请日:2009-02-06
复审请求人:高露洁-棕榄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丁伟
合议组组长:姚张欢
参审员:张恺佳
国际分类号:A61K8/86,A61K8/44,A61K8/20,A61Q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发明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申请是申请日为2009年02月06日、申请号为200980104886.1、发明名称为“口腔护理产品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86892.6,名称为“口腔护理产品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高露洁-棕榄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9年02月06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02月08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5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9段(即第1-26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0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6524558B2,公开日期为2003年02月2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口腔护理组合物,其包含:
a. 有效量的游离形式或盐形式的精氨酸;和
b. 提供200-600 ppm氟化物的氟离子源;
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还包含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所述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选自月桂基硫酸钠和月桂基聚氧乙烯醚硫酸钠以及它们的混合物,其中所述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的存在量占总组合物重量的约0.01至约10重量%,任选其中所述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的存在量占总组合物重量的约0.3至约4.5重量%,
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还包含阴离子型聚合物,任选其中所述阴离子型聚合物是甲基乙烯基醚和马来酸酐的共聚物。
2. 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的pH为6.5至7.4。
3. 权利要求1或2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精氨酸为盐形式,选自精氨酸磷酸盐、精氨酸碳酸氢盐和精氨酸盐酸盐。
4. 权利要求1或2的组合物,其包含选自氟化钠和单氟磷酸钠的氟化物源。
5. 权利要求1或2的组合物,其还包含抗菌剂,任选其中所述抗菌剂是三氯生。
6. 口腔护理组合物在用于制备改善需要低氟化物剂量的受试者的口腔健康的产品中的用途,所述组合物包含:
a.有效量的游离形式或盐形式的精氨酸;和
b.提供200-600 ppm氟化物的氟离子源;
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还包含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所述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选自月桂基硫酸钠和月桂基聚氧乙烯醚硫酸钠以及它们的混合物,其中所述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的存在量占总组合物重量的约0.01至约10重量%,任选其中所述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的存在量占总组合物重量的约0.3至约4.5重量%,
其中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还包含阴离子型聚合物,任选其中所述阴离子型聚合物是甲基乙烯基醚和马来酸酐的共聚物。
7. 权利要求6的用途,其中所述组合物的pH为6.5至7.4。
8. 权利要求6或7的用途,其中所述受试者需要所述产品以:
a. 减少或抑制牙龋的形成,
b. 减少、修复或抑制早期牙釉质损伤,
c. 减少或抑制牙齿的去矿化和促进再矿化,
d. 减少牙齿的超敏,
e. 减少或抑制齿龈炎,
f. 促进口中伤口或切口的康复,
g. 减少产酸细菌的水平,
h. 增加分解精氨酸的细菌的相对水平,
i. 抑制口腔中微生物膜的形成,
j. 在糖攻击后提高和/或维持牙菌斑pH在至少pH 5.5的水平,
k. 减少牙菌斑积累,
l. 治疗、减轻或减少干口症,
m. 增白牙齿,
n. 增强全身健康,包括心血管健康,
o. 使牙齿对龋齿细菌具有免疫力,
p. 减少牙齿的侵蚀,和/或
q. 清洁牙齿和口腔。
9. 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口腔护理组合物,用于改善需要低氟化物剂量的受试者的口腔健康的方法中,所述方法包括给予所述受试者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
驳回的具体理由为:
权利要求 1 要求保护一种口腔护理组合物。对比文件 1公开了一种保护牙组织的组合物(属于口腔护理组合物),具体公开了其含有精氨酸的碳酸氢盐(属于有效量的盐形式的精氨酸)、碳酸钙、以及含有10-1500PPm 的氟化物,优选氟化钙(参见第5栏第50-62行,第6栏第15-26行,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 1与对比文件 1相比,其区别在于:1)限定了氟离子源为200-600ppm的氟化物;2)还包含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并限定了其具体种类和含量;还包含阴离子型聚合物,并限定了任选其中所述阴离子型聚合物是甲基乙烯基醚和马来酸酐的共聚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有益氟含量低但同时能提供有效的氟化物活性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对于区别1),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个较宽的范围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口腔护理组合物的类型、使用人群等实际因素对氟化物的含量进行筛选,本申请并没有任何实验可以证明基于氟化物含量可以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2),口腔组合物中通常添加阴离子表面活性剂起到发泡、增溶和清除食物碎屑等作用,而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种类和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实验就能够做到的,本申请的申请文件中也没有记载添加了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到组合物中起到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甲基乙烯基醚和马来酸酐的共聚物也是口腔护理组合物中常见的增稠剂,为了获得恰当的流变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制备口腔护理组合物时添加甲基乙烯基醚和马来酸酐的共聚物。因此,权利要求 1不具备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 6 与对比文件 1 相比,其区别在于:1)其要求保护针对特定人群:需要低氟化物剂量的受试者的口腔健康的产品中的用途;2)限定了具体的氟化物的量;3)还包含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并限定了其具体种类和含量;还包含阴离子型聚合物,并限定了任选其中所述阴离子型聚合物是甲基乙烯基醚和马来酸配的共聚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3)的评述理由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部分。对于区别2),在对比文件 1 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将其用于改善需要低氟化物剂量的受试者的口腔健康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 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 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产品的用途范围,对比文件 1 中已经公开了可用于牙齿的超敏、牙龋等,而其它用途,也是常见的牙科疾病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 1 公开的技术方案想到将该组合物用于治疗这些牙科疾病也是容易的,所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 9进一步限定了“用于改善需要低氟化物剂量的受试者的口腔健康的方法中,所述方法包括给予所述受试者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但是,对组合物的用途限定并不能导致该组合物的组成和结构发生改变,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高露洁-棕榄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任何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1后,并结合本领域常识可知,低量(200-600ppm)氟化物本身并不能例如有效预防龋齿。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预期低量(200-600ppm)氟化物与精氨酸的组合同样不能有效预防龋齿,也就没有理由在口腔护理组合物中采用低于有效剂量的200-600ppm的氟化物,而本申请发现低量(200-600ppm)氟化物可以被添加的精氨酸提高递送量,从而出人意料地达到例如预防龋齿等增强口腔健康的效果。这样的协同效果从未被现有技术公开,是基于现有技术预料不到的;其次,复审请求人还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供了Cheng等人和Kraivaphan等人的论文,以进一步解释说明本发明获得的出人意料的效果。这里需要指出,请求人提出这两个论文只是出于解释说明本发明组合物的效果,并不旨在提出新的效果;最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优化预防龋齿组合物的组分,在对比文件1从未教导低量(200-600ppm)氟化物治疗有效的情况下,在面对本发明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用本领域认为不能有效预防龋齿的低量(200-600ppm)氟化物与精氨酸的组合,并预期这样的组合可以获得有效预防龋齿的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个较宽范围的氟化物含量(10至1500ppm),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口腔护理组合物的类型(漱口水中氟化物含量一般较低)、使用人群(例如儿童一般会采用低氟牙膏)等实际因素对氟化物的含量进行进一步筛选,容易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氟化物含量(200-600ppm),本申请并没有任何实验可以证明基于氟化物含量的进一步优选,该口腔护理组合物可以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b成分提供“200-600ppm氟化物的氟离子源”,该含量并非氟离子的含量,根据说明书第19-20段的记载“提供小于约1000ppm氟化物,例如小于约700ppm,例如约200至约600ppm氟化物”。也可理解权利要求1中200-600ppm是氟化物的含量,而非氟离子的含量;最后,如前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中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另外,由于儿童刷牙时容易吞下牙膏,部分山区地下水氟含量较高,为防止氟含量超标,将氟含量低的口腔护理组合物用于上述人群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含精氨酸和氟化物的口腔护理组合物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中的用途是显而易见的。此外,本申请实施例仅仅记载了一种口腔护理组合物的处方,未记载任何具体的效果实验。请求人所提供的论文所记载的处方以及精氨酸、氟化物的含量与本申请实施例并不相同,上述论文的结论不能直接用于本申请请求保护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证据。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来说不具有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意见,给出如下合议组意见: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个较宽范围的氟化物含量(10至1500ppm),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口腔护理组合物的类型(漱口水中氟化物含量一般较低)、使用人群(例如儿童一般会采用低氟牙膏)等实际因素对氟化物的含量进行进一步筛选,并根据实际情况,在常规的用量范围内经过实验筛选出较佳的优选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实验方法,从而容易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氟化物含量(200-600ppm),此外,本申请也并没有任何实验可以证明基于氟化物含量的进一步优选,该口腔护理组合物可以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Cheng等人和Kraivaphan等人的论文发表日期均在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之后,从而并不能证明本申请的请求人在申请日之前就可以获知低剂量氟化物和精氨酸具有协同作用,此外,请求人所提供的论文所记载的处方以及精氨酸、氟化物的含量与本申请实施例并不相同,因此,上述论文的结论不能作为证明本申请请求保护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证据;最后,如前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中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另外,由于儿童刷牙时容易吞下牙膏,部分山区地下水氟含量较高,为防止氟含量超标,将氟含量低的口腔护理组合物用于上述人群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含精氨酸和氟化物的口腔护理组合物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中的用途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本申请实施例仅仅记载了一种口腔护理组合物的处方,未记载任何具体的效果实验。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2页9项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所做的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和6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具体限定为牙膏,复审请求人认为:
首先,如本申请说明书第3页第3段所述,请求人出乎意料地发现,“碱性氨基酸如精氨酸与一定量的氟化物(如果没有碱性氨基酸的话,该氟化物量将属低剂量)相组合,却能使口腔护理好处增强,因此可促进口腔健康和/或全身健康(包括心血管健康),例如通过降低经由口腔组织发生的全身性感染的潜在可能来促进全身健康”,也就是说,本发明发现低量(200-600ppm)氟化物可以被添加的精氨酸提高递送量,从而出人意料地达到例如预防龋齿等增强口腔健康的效果,这样的协同效果从未被现有技术公开,是基于现有技术预料不到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较宽泛的氟化物范围(10-1500ppm),其在实施例中也未给出200-600ppm氟化物的示例,也没有教导包含200-600ppm氟化物且有效的牙膏,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试图降低氟含量以防止氟含量超标,为了满足有效预防龋齿,降低后的氟含量仍需为有效量范围,而不会如权利要求1所述降低至200-600 ppm;
其次,对于请求人此前提供的Cheng等人和Kraivaphan等人的论文,合议组认为其发表日期均在本申请优先权日之后,不能证明请求人所述的协同作用,然而请合议组注意,这两个论文只是出于解释说明本发明组合物的效果,并不旨在提出新的效果,事实上,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1中已经进行了氟化物在精氨酸配方中的有效性和递送,并得知“这个提高了的递送直接导致配方的氟化物作用的递送的提高。”可见,请求人在引用Cheng等人和Kraivaphan等人的论文时目的仅为进一步解释说明本发明获得的出人意料的效果,是应被考虑并接受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2页9项权利要求,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9段(即第1-26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9年04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发明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口腔护理组合物。对比文件 1公开了一种保护牙组织的组合物(属于口腔护理组合物),具体公开了其含有精氨酸的碳酸氢盐(属于有效量的盐形式的精氨酸)、碳酸钙、以及含有10-1500ppm的氟化物,优选氟化钙(参见第5栏第50-62行,第6栏第15-26行,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 1 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 1 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本申请限定了氟离子源为200-600ppm的氟化物,而对比文件1中为10-1500ppm ;2)本申请还包含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并限定了其具体种类和含量;本申请还包含阴离子型聚合物,并限定了任选其中所述阴离子型聚合物是甲基乙烯基醚和马来酸酐的共聚物;以及本申请还具体限定了所述组合物是牙膏。根据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有益氟含量低但同时能提供有效的氟化物活性的口腔护理组合物牙膏。对于区别特征1),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个较宽的范围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口腔护理组合物的类型、使用人群等实际因素对氟化物的含量进行筛选,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通过常规实验就可以确定氟化物的含量,同时,本申请并没有任何实验可以证明基于氟化物含量可以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2),口腔组合物中通常添加阴离子表面活性剂起到发泡、增溶和清除食物碎屑等作用,而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种类和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实验就能够做到的,本申请的申请文件中也没有记载添加了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到组合物中起到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甲基乙烯基醚和马来酸酐的共聚物也是口腔护理组合物中常见的增稠剂,为了获得恰当的流变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制备口腔护理组合物时添加甲基乙烯基醚和马来酸酐的共聚物,此外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栏第30行,特别提到了其所保护的口腔组合物也可以是牙膏。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的pH为6.5至7.4。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44] 段中记载了:任何前述组合物,其中pH为约6至约9,例如约6.5至约7.4或约7.5至约9,根据此内容无法看出pH为6.5至约7.4或约7.5至约9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因此,在口腔组合物组成相同的情况下,选择6.5至约7.4仅仅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未记载选择这两个不同的区间值获得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口服组合物的pH值大概范围是7.5-9.5,pH值还可以因精氨酸的碳酸氢盐或酸降低(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栏最后一段及第6 栏第1段),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组合物的 pH 值作出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精氨酸为盐形式,并限定了具体类型,其中碳酸氢盐已经被公开了,其他两种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经过常规的选择也容易想到替换,且本申请也没有任何实验可以证明基于精氨酸盐的具体类型可以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权利要求 4进一步限定了:其包含选自氟化钠和单氟磷酸钠的氟化物源。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组合物包含氟化物,而氟化钠和单氟磷酸钠为本领域常规的氟化物源。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还包含抗菌剂,任选其中所述抗菌剂是三氯生,但三氯生是口腔组合物中常用的抗菌剂,将其加入到口腔组合物中以起到抗菌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就能够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口腔护理组合物在用于制备改善需要低氟化物剂量的受试者的口腔健康的产品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 公开了一种保护牙组织的组合物(属于口腔护理组合物),具体公开了其含有精氨酸的碳酸氢盐(属于有效量的盐形式的精氨酸)、碳酸钙、以及含有 10-1500ppm 的氟化物,优选氟化钙(使得不超过约 600ppm 的氟离子的氟化物源被公开)(参见对比文件 1 第 5 栏第 50-62 行,第 6 栏第 15- 26 行,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其要求保护针对特定人群:需要低氟化物剂量的受试者的口腔健康的产品中的用途;2)限定了具体的氟化物的量;3)还包含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并限定了其具体种类和含量;还包含阴离子型聚合物,并限定了任选其中所述阴离子型聚合物是甲基乙烯基醚和马来酸配的共聚物,以及本申请还具体限定了所述组合物是牙膏。根据上去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有益氟含量低但同时能提供有效的氟化物活性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含有 10-1500PPm 的氟化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将其用于改善需要低氟化物剂量的受试者的口腔健康是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特征2)和3)的详细评述理由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部分。综上所述,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的pH为6.5至7.4,参见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理由,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产品的用途范围,但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其产品可用于牙齿的超敏、牙龋等(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3段),而所要求保护范围内的其它的用途,也是常见的牙科疾病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想到将该组合物用于治疗这些牙科疾病也是容易的,所以,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口腔护理组合物,并进一步限定了“用于改善需要低氟化物剂量的受试者的口腔健康的方法中,所述方法包括给予所述受试者所述口腔护理组合物”,对组合物的用途限定并不能导致该组合物的组成和结构发生改变,因此,在其所引用的组合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个较宽范围的氟化物含量(10至1500ppm),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口腔护理组合物的类型(漱口水中氟化物含量一般较低)、使用人群(例如儿童一般会采用低氟牙膏)等实际因素对氟化物的含量进行进一步筛选,并根据实际情况,在常规的用量范围内经过实验筛选出较佳的优选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实验方法,从而容易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氟化物含量(200-600ppm),此外,本申请也并没有任何实验可以证明基于氟化物含量的进一步优选,该口腔护理组合物可以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其次,Cheng等人和Kraivaphan等人的论文发表日期均在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之后,从而并不能证明本申请的请求人在申请日之前就可以获知低剂量氟化物和精氨酸具有协同作用,此外,复审请求人所提供的论文所记载的处方以及精氨酸、氟化物的含量与本申请实施例并不相同,因此,上述论文的结论不能作为证明本申请请求保护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证据,同时本申请的实施例仅记载了一种口腔护理组合物的处方,未记载任何具体的效果实验,同时,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含含有精氨酸的碳酸氢盐、碳酸钙以及含有10-1500ppm的氟化物,而优选氟化物的技术方案、其是否具有所述的有益效果,均是由组分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主要组分相同的情况下,其是否通过实验验证了效果并不能对组合物本身的创造性评价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所做修改并未克服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的缺陷。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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