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组合物及内包有该组合物的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微胶囊颜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705
决定日:2019-07-11
委内编号:1F2514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80033515.X
申请日:2014-06-12
复审请求人:百乐墨水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郑凯
合议组组长:仲惟兵
参审员:王欢
国际分类号:C09K9/02,B43K7/00,B43K8/02,B43K29/02,C09B67/08,C09B67/20,C09D11/17,C09D1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由引入这些区别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3515.X,名称为“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组合物及内包含有该组合物的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微胶囊颜料”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百乐墨水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06月12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3年06月1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2月11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6年02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26日以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2月11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40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页(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含有:
成分(a):由给电子性显色性有机化合物组成的成分、
成分(b):由受电子性化合物组成的成分、及
成分(c):含有下式(1)所示的酯化合物的、用于控制所述成分(a)和成分(b)的显色反应的反应介质,
式(1)中,R表示碳原子数5~12的环烷基烷基、碳原子数4~8的环烷基中的任一者,X表示氢原子、碳原子数1~4的烷基、碳原子数1~4的烷氧基、卤素原子中的任一者,n表示0或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组合物,所述给电子性显色性有机化合物为选自苯酞化合物、荧烷化合物、苯乙烯基喹啉化合物、二氮杂罗丹明内酯化合物、吡啶化合物、喹唑啉化合物、双喹唑啉化合物中的化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组合物,所述受电子性化合物为选自具有活性质子的化合物群、假酸性化合物群中的化合物群。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组合物,所述式(1)所示的酯化合物为下式(2)或式(3)所示的化合物,
式(2)和式(3)中,R表示碳原子数5~12的环烷基烷基、碳原子数4~8的环烷基中的任一者,X表示氢原子、碳原子数1~4的烷基、碳原子数1~4的烷氧基、卤素原子中的任一种,n表示0或1。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组合物,所述R选自碳原子数5~11的环烷基烷基和碳原子数5~8的环烷基。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组合物,所述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组合物中的所述成分(a)、成分(b)和成分(c)的构成比例如下:相对于成分(a)1质量份,成分(b)为0.1~50质量份,成分(c)为1~800质量份。
7.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组合物,所述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组合物中的所述成分(a)、成分(b)和成分(c)的构成比例如下:相对于成分(a)1质量份,成分(b)为2~20质量份,成分(c)为10~200质量份。
8. 一种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微胶囊颜料,其特征在于,含有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组合物。
9. 一种墨液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含有权利要求8所述的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微胶囊颜料。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墨液组合物,相对于所述墨液组合物的总质量,所述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微胶囊颜料含量为5~40质量%。
11. 一种书写工具,其特征在于,具备容纳有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墨液组合物的轴筒、和用于导出所述轴筒内的所述墨液组合物的笔体。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书写工具,所述笔体为圆珠笔体或记号笔体。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或12所述的书写工具,还具备摩擦部件。
14. 一种书写工具套件,其特征在于,具备权利要求11或12所述的书写工具、和摩擦体。”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US4720301A,公开日1988年01月19日)的区别特征在于:酯化合物的取代基不同。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更多种感温变色性组合物。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3)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8-14也不具备创造性。(4)对于申请人的如下意见陈述:通过对比本申请实施例7、9和实施例4,以及实施例21和实施例11,可以得出通过使用联苯基羧酸环烷基烷基酯或联苯基羧酸环烷基酯可以获得比4-联苯基乙酸十四烷基酯更高的ΔH。驳回决定指出:首先,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该酯还可以为芳香性羧酸环烷基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将其芳香性羧酸烷基酯替换为芳香性羧酸环烷基酯。其次,在感温变色材料中,决定变色性能的不仅是酯化合物,还有给电子性显色化合物和受电子性化合物,关键是后两者化合物在酯化合物中的溶解状态,所以申请人仅使用通过特定比例下具体的给电子性显色化合物和受电子性化合物,无法证明环烷基酯较烷基酯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在原申请文件中也未记载含环烷基酯的组合物较含烷基酯的组合物具有更优性能的技术信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所需的温度变色范围以及根据所用电子给体和电子受体的具体特点有动机对溶剂性成分的酯化合物的取代基进行常规调节。
申请人百乐墨水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0日向专利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3页,15项)。相对于驳回文本的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7的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1中的n表示0或1修改为n为1:删除了权利要求6和7;修改了权利要求4和5,克服了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2款的缺陷;适应性修改了相关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复审请求人认为:(1)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第4段中记载了“ΔH越大,变色前后的各状态的保持越容易…T4与T3之差、或、T2与T1之差即ΔT是表示变色的灵敏性的标准。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ΔT与ΔH存在怎样的对应关系。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变色灵敏度的影响因素,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无法预料到本申请这样的组合物能够实现优异的变色灵敏度。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仅在于提供更多种类的感温变色组合物,而且还在于提供变色灵敏度更高的感温变色组合物。(2)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表2和表4的记载可知,使用4-联苯基乙酸环戊酯的实施例8和使用4-联苯基乙酸环己基甲基酯的实施例9、21中,作为变色灵敏性的指标T2与T1之差均在6℃以下,本申请的感温变色组合物的变色灵敏度非常高。在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中,T2与T1之差均在15℃以上。可见本申请的感温变色组合物在变色灵敏度方面远高于对比文件1中的组合物。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成分可以是芳香性羧酸环烷基酯,但是,在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记载使用芳香性羧酸环烷基酯的实施例。根据本申请实施例8、9与实施例1-6的比较,以及实施例21与实施例10-20的比较可以看出,在本申请中使用4-联苯基乙酸环己基甲酯等含有环烷基的酯可以获得比使用含有烷基的酯的组合物更高的ΔH,特别是实施例21中ΔH达到了69℃。而且实施例8、9与实施例1、3-6的区别、以及实施例21与实施例10-15的区别仅在于酯的种类不同,由此完全可以证明通过选择环烷基酯,实现了上述效果的差异。而且,在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中,ΔH最高的实施例2也仅达到35℃,远远低于本申请实施例21的69℃。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8年05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参见图1)中T1与T2的差值代表的含义与本申请T1与T2之间差值(参见本申请图1)所代表的含义不同,二者不能直接对比,进而也不能得出本申请组合物的变色灵敏度高于对比文件1。(2)虽然复审请求人上述列举的实施例表明这些实施例所用溶剂酯化合物可以使其变色滞后宽度(ΔH)增加,但是从实施例8与实施例9、实施例7对比可见,同样是环烷基酯其ΔH具有较大差异。同时,在感温变色材料中,决定变色性能的不仅是酯化合物,还有给电子性显色化合物和受电子性化合物,关键是后两者化合物在酯化合物中的溶解状态(参见:沈新元编著. 化学纤维手册[M]. 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 2008.09. 第930页第4段;梁治齐编著. 微胶囊技术及其应用[M]. 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1999.04. 第274-275页),所以复审请求人仅使用通过特定比例下具体的给电子性显色化合物和受电子性化合物,无法证明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包含环烷基酯的组合物较烷基酯的组合物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对比文件1(参见权利要求1)也公开了该酯还可以为芳香性羧酸环烷基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所需的温度变色范围以及根据所用电子给体和电子受体的具体特点有动机对溶剂性成分的酯化合物的取代基进行常规调节。(3)对比文件1(参见图2以及说明书第4栏第二段)公开了ΔT与ΔH之间的关系,二者存在密切的关系,当ΔT的值为5 ℃时,ΔH值大于5 ℃,可见二者存在正相关的关系,因此并不能说对比文件1未公开任何对应关系。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酯化合物为具体的环烷基酯和环烷基烷基酯的结构式,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芳香环取代或未取代的芳族羧酸的环烷基酯,未公开具体的结构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感温变色性组合物。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成分(c)可以为芳香环取代或未取代的芳族羧酸的环烷基酯的内容基础上,选择权利要求1限定的取代或未取代的联苯乙酸C5-12的环烷基烷基酯或C4-8的环烷基酯,这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选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微胶囊颜料。权利要求10-11要求保护一种墨液组合物。权利要求12-14要求保护一种书写工具。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一种书写工具套件。其中权利要求1-8已经被证明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上述组合物可以应用于微胶囊中,微胶囊可以作为打印墨液进行应用。因此,权利要求9-15也不具备创造性。(4)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T1与T2的差值代表的含义与本申请T1与T2之间差值代表的含义不同,二者不能直接对比,进而也就无法得出本申请的变色灵敏度高于对比文件1。关于技术问题,本申请说明书并未明确文字记载权利要求1限定的芳族羧酸环烷基烷基酯或环烷基酯的效果更好。通过分析本申请表1-4的结果,也不能概括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芳族羧酸环烷基烷基酯或环烷基酯的效果优于其它芳族羧酸环烷基酯的规律性结论。(2)对比文件1明确披露了可以为芳香性羧酸环烷基酯,这与对比文件1是否实施无关。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芳香性羧酸环烷基酯这一类酯化合物中,选择权利要求1所述的芳族羧酸环烷基酯或环烷基烷基酯,属于从一大范围中选择小的范围,这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本申请说明书并未提供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限定的芳香性羧酸环烷基酯或环烷基烷基酯相对于其它的芳香性羧酸环烷基酯取得了更优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
复审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对于所记载的芳族羧酸酯类化合物,在用于可逆温敏型记录组合物时在效果方面有何种区别,没有任何记载和启示。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的记载,所能够理解的是,这些化合物在技术效果方面的差别不大,可以实现相似的技术效果。而在本申请中通过使用式(1)中n为1酯化合物,即4-联苯基乙酸系化合物时,可以获得比n为0的酯化合物更高的ΔH。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地,直接引用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5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5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2015年12月1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提交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40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下称复审请求文本)。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由引入这些区别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组合物(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逆温敏型记录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1-68行,第4栏第33-46行,第6栏第63行-第7栏第5行),该组合物的图像可以在较宽的温度范围内保持显色或褪色的图像,该组合物包含(A)给电子性显色有机物,(B)具有6-49碳原子的酚化合物或芳香酸化合物或脂肪酸化合物,(C)酯化合物,可以为芳香环取代或未取代的芳族羧酸的环烷基酯;相对于成分(A)1质量份,成分(B)优选为0.5-20质量份,成分(C)优选为5-200质量份。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酯化合物为具体的环烷基酯和环烷基烷基酯的结构式,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芳香环取代或未取代的芳族羧酸的环烷基酯,未公开具体的结构式。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0084]-[0101]段的记载,选择联苯乙酸烷基酯、环烷基烷基酯或环烷基酯为平行选择项,均可以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根据说明书表1,其中实施例1-7的成分(c)未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限定范围内,实施例8和9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限定范围内。实施例1-9的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组合物分别选用1重量份的A为3-(2-乙氧基-4-二乙基氨基苯基)-3-(1-以及-2-甲基吲哚-3-基)-4-氮杂苯酞作为成分(a),2重量份的E为2,2-双(4-羟基苯基)六氟丙烷或F为1,1-双(4-羟基苯基)-2-甲基丙烷作为成分(b),配合50重量份或53重量份的不同酯化合物作为成分(c)。比较说明书表2中实施例1-9的ΔH(滞后宽度TG-TH)可知,实施例9的ΔH达到48℃,与实施例1-8相比,实施例9变色特性效果最好。根据说明书表3,其中实施例10-20的成分(c)未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限定范围内,实施例21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限定范围内。实施例10-21的内包于微胶囊的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组合物分别选用1重量份或2重量份或3重量份的A为3-(2-乙氧基-4-二乙基氨基苯基)-3-(1-以及-2-甲基吲哚-3-基)-4-氮杂苯酞或B为1,2-苯并-6-(N-乙基-N-异戊基氨基)荧烷或C为2-(2-氯苯胺)-6-二正丁基氨基荧烷或D为下述式(4)所示的荧烷化合物作为成分(a),5重量份的E为2,2-双(4-羟基苯基)六氟丙烷作为成分(b),配合50重量份或55重量份的不同酯化合物作为成分(c)。比较说明书表4中实施例10-21的ΔH(滞后宽度TG-TH)可知,实施例21的ΔH达到69℃,与实施例10-20相比,实施例21变色特性效果最好。分析表1的数据可见,实施例1、3-6与实施例9相比,差别仅在于成分(c)的选择不同;实施例2与实施例9相比,成分(b)和(c)的选择都不同;实施例7-8与实施例9相比,实施例7和8采用两种成分(c)。因而就实施例1-9而言,可以将实施例1,3-6与实施例9视为平行实验。结果比较可见,对于配比为成分a为1份,成分b为2份,成分c为50份时,实施例9使用4-联苯基乙酸环己基甲基酯的效果比实施例1,3-6效果更佳。但是,这一结果不足以支撑整个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配比范围内的环烷基烷基酯都具有类似的技术效果。具体到表3的数据而言,实施例21与实施例10-20相比,成分(c)选择不同,微胶囊颜料的平均粒径也均不同,不是平行试验,无法将各自效果的差异仅仅归结于成分(c)选择不同。也就是说,无论是比较实施例1-7与实施例8和9,还是比较实施例10-20与实施例21,均没有关于环烷基酯选择的有效平行实验,也不能概括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环烷基烷基酯的效果优于其它芳族羧酸环烷基酯的规律性结论。可见,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明确文字记载权利要求1限定的芳族羧酸环烷基烷基酯或环烷基酯的效果更好。通过分析本申请表1-4的结果,仅可以看出作为具体的技术方案实施例9和21的效果较好,但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芳族羧酸环烷基烷基酯或环烷基酯的效果优于其它芳族羧酸环烷基酯的规律性结论。
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感温变色性组合物。
对于上述区别,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成分(c)可以为芳香环取代或未取代的芳族羧酸的环烷基酯的内容基础上,选择权利要求1限定的取代或未取代的联苯乙酸C5-12的环烷基烷基酯或C4-8的环烷基酯,这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选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的给电子性显色性有机化合物,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给电子性显色有机物为二芳基苯肽化合物、罗丹明B内酯、吲哚类化合物、螺吡喃类化合物和荧烷化合物(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56-70行)。
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的受电子性化合物,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组分(B)为具有6-49C的酚化合物或芳香酸化合物或脂肪酸化合物、或者为酚类化合物的盐(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4-8限定的式(1)酯化合物、取代基或碳链长短的具体选择,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常规选择得到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感温变色性色彩记忆性微胶囊颜料。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墨液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逆温敏型记录组合物,参见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上述组合物可以应用于微胶囊中(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45-50行),微胶囊可以作为打印墨液进行应用(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50-55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分别得到权利要求9和10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9和10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11限定的微胶囊颜料质量含量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书写工具。权利要求13-14对书写工具的类型以及部件进行限定。其中权利要求10和11已经被证明不具备创造性,参见上述评述。将墨液用于圆珠笔或记号笔是常规的,采用轴筒容纳墨液,笔体导出墨液,以及摩擦部件,这些均是常规设置。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2-1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2-1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一种书写工具套件。其中权利要求12或13已被证明不具备创造性,参见上述评述。将书写工具和摩擦体进行实际应用笔时的常见固定搭配。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说明书并未明确文字记载权利要求1限定的芳族羧酸环烷基烷基酯或环烷基酯的效果更好,更没有记载当使用n为1的酯化合物,例如4-联苯基乙酸系酯化合物时,能够获得更高的ΔH。通过分析本申请表1-4的结果,仅实施例8,9和21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其他实施例均未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参见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明确文字记载权利要求1限定的芳族羧酸环烷基烷基酯或环烷基酯的效果更好。通过分析本申请表1-4的结果,可以看出作为具体的技术方案实施例9和21的效果较好,但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芳族羧酸环烷基烷基酯或环烷基酯的效果优于其它芳族羧酸环烷基酯的规律性结论。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对复审请求人的相关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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