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面形照明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389
决定日:2019-07-11
委内编号:1F2741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175795.5
申请日:2016-12-19
复审请求人:韩婧杰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郭永菊
合议组组长:伊健
参审员:尹璐旻
国际分类号:H01J61/04,H01J61/30,H01J6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通过有限的试验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并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175795.5,名称为“面形照明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韩婧杰。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9日,公开日为2017年05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3533732A,公开日2014年01月22日)、对比文件2(CN104701132A,公开日2015年06月10日)、对比文件3(CN102881554A,公开日2013年01月16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阳极具体为金属钨丝圆环形结构;(2)阳极的电源连接端密封绝缘延伸出密封灯罩之外,密闭灯罩具体由密闭的耐高温玻璃器皿和固定在所述耐高温玻璃器皿外顶部的永磁体组成,所述永磁体为盘形结构,所述圆环形结构金属钨丝阳极位于所述耐高温玻璃器皿内腔的中部或上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优化照明灯。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2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4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面形照明灯,包括充填有氙气混合气体的密闭灯罩,设置在所述密闭灯罩内的耐高温金属丝阳极和耐高温金属丝阴极,所述耐高温金属丝阳极和耐高温金属丝阴极的电源连接端分别密封绝缘延伸出密闭灯罩之外;其特征在于:所述密闭灯罩由密闭的耐高温玻璃器皿,和固定在所述耐高温玻璃器皿外顶部的永磁体组成;位于耐高温玻璃器皿内腔的耐高温金属丝阳极为圆环形结构,耐高温金属丝阴极的上端位于所述圆环形结构耐高温金属丝阳极的圆心位置处;所述永磁体为盘形结构,所述圆环形结构金属钨丝阳极位于所述耐高温玻璃器皿内腔的中部或上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仅提出了陈述意见。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通量平面光源产生的装置及其方法,并具体公开了该平面光源产生装置的具体结构,与对比文件1的耐高温圆筒状阳极2和耐高温圆形棒状阴极1相比,本申请中所述面形照明灯的耐高温金属丝阳极为圆环形结构,耐高温金属丝阴极为丝状,在结构上区别于对比文件1;另外,本申请中的耐高温金属丝阴极的上端位于所述圆环形结构阳极的圆心位置处,即耐高温金属丝阳极和耐高温金属丝阴极的上端位于同一平面内,因此在施加直流25kv电压时,可以形成均匀的面状照明灯光;而对比文件1中的阳极2为圆筒状结构,棒状阴极1在通电后前端发出的电子束会在圆筒状结构阳极2的作用下被打散,产生的光源面积相对不大,只能适用于小型电筒或汽车车灯,而本申请所述的面形照明灯完全能够适用于家用吸顶灯。另外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结构更加简单,生产造价更低,更容易推广和普及。(2)对比文件2的电极结构与本申请的电极结构完全不同,并且其要实现的目的以及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本申请也不同,因此不能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稀土纳米陶瓷灯芯灯,其属于荧光灯,其与现有的荧光灯工作原理不一致,是利用荧光粉发光,其与本申请的发光原理完全不同,属于不同的领域。这种荧光灯依靠荧光粉发光,会产生色衰、灯光会有闪烁现象,对人的视力有一定影响,并不适用于家庭中,而且制作过程太复杂,难以制造。另外,对比文件3采用环形阴极和环形阳极,其间形成的灯带还是环形结构,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面,从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及附图不能联想到将环形阴极变为位于环形阳极中心处的丝状结构。而本申请的灯结构可以在施加25kv电压时形成均匀的面状照明灯光,是花费了申请人创造性劳动所想到的,并不是简单的联想就能得到的。(3)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虽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但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达到了更优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具体来说,本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圆环形耐高温金属丝阳极和丝状耐高温金属丝阴极,耐高温金属丝阴极的上端位于所述圆环形结构耐高温金属丝阳极的圆心位置处,与对比文件1和2不同,该技术方案更加简单,使用更加方便,维护成本更低,能够形成一个电场平面,配合固定在耐高温玻璃器皿外顶部的永磁体的磁场作用,该面状照明灯光能够持续的均匀照明,达到了对比文件1和2所无法达到的更优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3的照明原理与本申请及对比文件1完全不同,因此并不能将对比文件3中的阳极直接联想到对比文件1中来替代圆筒状阳极,两者之间的替换是需要经过大量实验,花费创造性劳动才能做出的。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的发明点“利用‘磁旋转电弧’的方式形成均匀的面状照明灯光”的技术构思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而关于圆筒状阳极,其设置目的是(参见对比文件1的摘要):为了限制等离子体在轴向上的扩张,提高径向电流密度,增强径向上的发光功率。即通过圆筒状阳极限制轴向上的发光,进而增强径向的发光强度,形成高通量的“圆盘形”平面光源,圆筒状的阳极是根据特殊聚光的需要而设置的,在不需要聚光,即不需要在轴向进行限制时,不需要设置成圆筒状。而从对比文件2可以看出,在需要大面积发光时,面型光源的电极可以是不在轴向进行限制的圆筒状,而是圆环状的。至于申请人所说的“对比文件2的环状电极还具有放电针,其电极结构与本申请电极结构不同”,这并不影响“在不需要聚光时,可以利用圆环状的电极来代替圆筒状的电极,并进而提高发光面积”的启示,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现有技术中根据需要使用圆环状电极作为电弧放电电极,即使用圆环状的电极形状并不具有技术障碍,至于电极放电后激发的是气体还是荧光粉这也与电极的形状的选择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坚持驳回。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平面光源的阳极为圆筒状,但是,其说明书第63段中已经公开了可以采用多个金属圆环通过焊接或压接在圆筒主体上,并且位于阳极弧根贴附区的位置,也就是说,阴极1的顶端即上端正好位于金属圆环的圆心位置处。此时在直流电源和磁场的作用下,在阴极1顶端的平面内形成平面光,其发光原理与本申请完全相同。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有限的试验将其结构进行简单变形,从而用金属圆环代替由圆筒主体和金属圆环共同构成的阳极,并根据实际需要将电磁线圈构成为盘形,这是显而易见的。(2)虽然对比文件2和3在形成平面光的原理上与本申请有所不同,即其在形成平面光时没有使用电磁场,但是这两种灯的放电原理与本申请相同,因此采用的灯罩等相关部件可以是相同的。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具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与提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意见陈述基本相同,即:(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通量平面光源产生的装置及其方法,并具体公开了该平面光源产生装置的具体结构,与对比文件1的耐高温圆筒状阳极2和耐高温圆形棒状阴极1相比,本申请中所述面形照明灯的耐高温金属丝阳极为圆环形结构,耐高温金属丝阴极为丝状,在结构上区别于对比文件1;另外,本申请中的耐高温金属丝阴极的上端位于所述圆环形结构阳极的圆心位置处,即耐高温金属丝阳极和耐高温金属丝阴极的上端位于同一平面内,因此在施加直流25kv电压时,可以形成均匀的面状照明灯光;而对比文件1中的阳极2为圆筒状结构,棒状阴极1在通电后前端发出的电子束会在圆筒状结构阳极2的作用下被打散,产生的光源面积相对不大,只能适用于小型电筒或汽车车灯,而本申请所述的面形照明灯完全能够适用于家用吸顶灯。另外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结构更加简单,生产造价更低,更容易推广和普及。(2)对比文件2的电极结构与本申请的电极结构完全不同,并且其要实现的目的以及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本申请也不同,因此不能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稀土纳米陶瓷灯芯灯,其属于荧光灯,其与现有的荧光灯工作原理不一致,是利用荧光粉发光,其与本申请的发光原理完全不同,属于不同的领域。这种荧光灯依靠荧光粉发光,会产生色衰、灯光会有闪烁现象,对人的视力有一定影响,并不适用于家庭中,而且制作过程太复杂,难以制造。另外,对比文件3采用环形阴极和环形阳极,其间形成的灯带还是环形结构,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面,从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及附图不能联想到将环形阴极变为位于环形阳极中心处的丝状结构。而本申请的灯结构可以在施加25kv电压时形成均匀的面状照明灯光,是花费了申请人创造性劳动所想到的,并不是简单的联想就能得到的。(3)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虽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但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达到了更优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具体来说,本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圆环形耐高温金属丝阳极和丝状耐高温金属丝阴极,耐高温金属丝阴极的上端位于所述圆环形结构耐高温金属丝阳极的圆心位置处,与对比文件1和2不同,该技术方案更加简单,使用更加方便,维护成本更低,能够形成一个电场平面,配合固定在耐高温玻璃器皿外顶部的永磁体的磁场作用,该面状照明灯光能够持续的均匀照明,达到了对比文件1和2所无法达到的更优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3的照明原理与本申请及对比文件1完全不同,因此并不能将对比文件3中的阳极直接联想到对比文件1中来替代圆筒状阳极,两者之间的替换是需要经过大量实验,花费创造性劳动才能做出的。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5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未提交修改文本,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4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12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具体审查意见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通过有限的试验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并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使用的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533732A,公开日为2014年01月22日;
对比文件2:CN104701132A,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0日;
对比文件3:CN102881554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16日。
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面形照明灯,对比文件1(CN103533732A)公开了一种高通量平面光源产生的装置和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段到74段,图1-8):该平面光源包括充填可为氙气混合气体的密封灯罩,设置在密封灯罩内的耐高温圆筒状阳极2和耐高温圆形棒状阴极1(相当于丝状阴极),所述阴极的电源连接端通过绝缘支撑6密封延伸到密封灯罩之外。在灯罩外部设有电磁线圈5(相当于永磁体)。阳极2与电源正极相连,阴极1与电源负极相连。在阳极2和阴极1之间施加直流电源,在电弧分布区域施加轴向磁场17,在电源和磁场的作用下,在阴极端部边缘平面内形成呈面状分布的扩散型阴极弧根。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阳极为圆环形结构,阴极的上端位于圆环形阳极的圆心位置处;(2)阳极的电源连接端密封绝缘延伸到密封灯罩之外;灯罩由密闭的耐高温玻璃器皿和固定在玻璃器皿外顶部的永磁体组成,该永磁体为盘形结构,圆环形阳极位于玻璃器皿内腔的中部或上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更均匀的面形照明灯光。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除了公开了上述内容之外,在说明书第63段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阳极圆筒可以单独为一个整体,也可以由多个元件组成,如在阳极弧根贴附区镶嵌耐高温的金属圆环,所述圆环的材料为纯钨或掺有少量的金属氧化物的金属钨等,所述金属圆环与阳极圆筒主体之间采用焊接或压接为一整体,在金属圆环上开高温气体流出孔缝3。通过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阳极可以为由多个圆环焊接在圆筒主体上且位于阳极弧根贴附区来构成,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2,阳极弧根贴附区正好位于阴极1顶端的平面中,而金属圆环镶嵌在该区域,也是位于灯罩的中部,即这种情况下,阴极1的顶端即上端正好位于金属圆环的中心位置处。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阳极由金属圆环和圆筒主体构成,但是根据该灯的发光原理(参见说明书第55段),在施加电源之后,在电场和磁场的共同作用下,在阳极弧根贴附区即阴极1的顶端形成电弧等离子体3,从而在阴极端部边缘呈面状分布的扩散型阴极弧根,由此形成高亮度平面光源,如图6和7所示。也就是说,此时真正起到阳极作用的是阴极1顶端位于其中心部的金属圆环,而圆筒主体主要是起到支撑和电连接金属圆环的作用。这种情况下,在面临改善平面光源的发光性能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基础上,对其进行简单的结构变换,很容易想到将阳极直接用金属圆环来代替圆筒,使阴极1的上端即顶端仍位于其中心位置处,且将阳极圆环设置于灯罩内腔的中部或上部,这是通过有限的试验很容易实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将阳极和阴极的电源连接端密封绝缘后延伸到灯罩外部,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灯的供电电源是从外部连接至阴极和阳极给灯进行供电的,而两者之间为避免短路而必须要绝缘,同时为了避免外界气体进入灯罩内部,从而影响灯的正常工作,阳极和阴极的延伸端必须要密封,即阴极和阳极必然要通过密封绝缘后延伸到灯外部与电源连接。另外,这种灯的灯罩一般都由耐高温陶瓷或玻璃器皿构成,而且为了避免灯工作时受外界环境影响而必须密封,这也是本领域众所周知的技术常识(例如,可参见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玻璃材质的主体1和对比文件3公开中的玻璃壳4)。此外,对于灯罩还包括盘形结构的永磁体,根据前面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在阳极直接采用金属圆环的情况下,由于已经不需要圆筒主体了,因此为了更好地使磁场作用于等离子体,从而产生高亮度的平面光源,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电磁线圈5构成为盘形结构,并固定在灯罩顶部,从而使得形成的磁场更充分地作用于电弧等离子体,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很容易实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并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平面光源的阳极为圆筒状,但是,其说明书第63段中已经公开了可以采用多个金属圆环通过焊接或压接在圆筒主体上,并且位于阳极弧根贴附区的位置,也就是说,阴极1的顶端即上端正好位于金属圆环的圆心位置处。此时在直流电源和磁场的作用下,在阴极1顶端的平面内形成平面光,其发光原理与本申请完全相同。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有限的试验将其结构进行简单变形,从而用金属圆环代替由圆筒主体和金属圆环共同构成的阳极,并根据实际需要将电磁线圈构成为盘形,这是显而易见的。具体理由可参见前面对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
(2)虽然对比文件2和3在形成平面光的原理上与本申请有所不同,即其在形成平面光时没有使用电磁场,但是这两种灯的放电原理与本申请相同,因此采用的灯罩等相关部件可以是相同的。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3日对201611175795.5号发明专利申请做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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