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锆丝材拉拔润滑剂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307
决定日:2019-07-11
委内编号:1F2524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27536.6
申请日:2015-07-20
复审请求人:广西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27536.6、名称为“锆丝材拉拔润滑剂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2月7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3725378A,公开日为2014年4月16日)与对比文件2(CN103725376A,公开日为2014年4月16日)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以及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锆丝材拉拔润滑剂组合物,其特征在于:采用聚α-烯烃为基础油,配合多种添加剂,其各组分及其质量百分数为:
基础油 余量,
抗氧剂 0.3%~0.6%,
油性剂 3%~5%,
极压剂 3%~5%,
抗磨剂 2%~4%,
摩擦改进剂 1%~3%,
金属减活剂 0.5%~0.8%,
抗氧防腐剂 0.3%~0.5%,
消泡剂 10ppm~50ppm,
粘附剂 3%~5%;
抗氧剂是2,6-二叔丁基混合酚T502A;
油性剂是大豆油;
极压剂是磷酸三甲酚酯T306;
抗磨剂是硫化异丁烯T321;
摩擦改进剂是乙基棕榈酸酯;
金属减活剂是二芳基二硫代磷酸锌;
抗氧防腐剂是苯三唑衍生物T551;
消泡剂是二甲基硅油;
粘附剂是乙丙共聚物T612。”
广西大学(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加工材质以及加工工艺不同,进而导致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基础油、添加剂的选择方面存在不同,所获得的效果也不同;对比文件2中的抗氧防腐剂与本申请存在不同,且其与对比文件1不存在结合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5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复审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均属于拉拔加工润滑剂技术领域,二者的润滑剂在多方面的性能要求都相同或相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润滑剂用于锆丝材的拉拔加工。对比文件2给出了向拉拔润滑剂中添加抗氧防腐剂以提高相应性能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苯三唑衍生物T551作为抗氧防腐剂,也能够想到使用与基础油相匹配的其他添加剂。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加工材质、加工型材不同,从而对润滑剂性能的要求不同,导致基础油不同、添加剂的配方不同,所获得的效果也不同,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7年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以及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锆丝材拉拔润滑剂组合物。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拉拔高光洁度铝及铝合金管的润滑剂(参见权利要求1、10),采用46号全损耗系统用油为基础油,配合多种复合添加剂,其各组分及质量百分数为:基础油余量、油性剂3.0~5.0%、抗磨剂5.0~6.0%、极压剂3.0~5.0%、金属减活剂0.3~0.5%、抗氧剂0.5~1.2%、抗泡剂0.005~0.01%、摩擦改进剂5.0~8.0%、光亮剂0.5~1.0%、聚异丁烯助剂3.0~5.0%。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润滑剂用于锆丝材的拉拔,其各组分及其含量未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且不含有光亮剂。
对于上述区别,首先,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8段)其润滑剂具有较强的粘附性,润滑膜强度大,抗磨性和粘温性好,极压性强、冷却性、清洗性和润滑性好,减少拉拔工具和拉模的磨损,有较小的流动剪切应力,提高金属的表面光洁度和规格精度,有一定的化学稳定性和减少出现油斑等特点。可见,对比文件1的润滑剂与锆丝材拉拔用润滑剂在多方面性能要求相同,且二者技术领域相近,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润滑剂用于锆丝材的拉拔。
其次,本申请中的聚α-烯烃与对比文件1中的46号全损耗系统用油都是本领域常规的基础油成分,且聚α-烯烃具有良好的高低温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润滑剂的耐高温、耐低温等效果,容易想到使用聚α-烯烃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46号全损耗系统用油。
再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拉拔钢管的润滑剂(参见其权利要求1),其含有0.8-1.0重量%的抗氧防腐剂,且抗氧防腐剂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提高润滑剂的抗氧防腐性能,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向对比文件1中添加抗氧防腐剂以提高其抗氧防腐性能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抗氧防腐剂为硫磷丁辛基锌盐(参见权利要求7);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油性剂是油酸乙二酸酯、抗磨剂是磷酸三甲酚酯、极压剂是硼化磷胺酯、金属减活剂是苯三唑衍生物、抗氧剂是质量比60%~50%的二壬基二苯胺与40%~50%的2,6-二叔丁基混合酯复合、摩擦改进剂是磷酸酯、助剂是聚异丁烯(参见其权利要求3-10)。而2,6-二叔丁基混合酚T502A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抗氧剂、磷酸三甲酚酯T306属于公知的极压剂、硫化异丁烯属于公知的抗磨剂、苯三唑衍生物T551属于公知的抗氧防腐剂、乙丙共聚物T612属于公知的具有粘度改进性能的粘附剂(可参见《金属加工润滑冷却液》,王恒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104-107页),大豆油、乙基棕榈酸酯、二芳基二硫代磷酸锌也均为本领域油性剂、摩擦改进剂和金属减活剂的常规选择。因此,使用上述本领域常规的抗氧剂、油性剂、极压剂、抗磨剂、摩擦改进剂、金属减活剂、抗氧防腐剂、粘附剂替换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相应组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各组分的含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在对比文件1、2公开的相应组分及其含量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组分之间的相容性和配伍效果等因素通过常规调整即可得到的。
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性能需要选择和确定是否加入光亮剂,如果不加入,其带来的相应功效也随之消失。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均属于拉拔加工润滑剂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的润滑剂所具有的性能如前所述(参见其说明书第18段),其用于铝和铝合金管拉拔与本申请用于锆丝材拉拔的工艺对润滑剂的性能需求基本一致,即二者的润滑剂在多方面的性能要求都相同或相似,基于此,尽管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具体技术问题存在差别,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润滑剂用于锆丝材的拉拔加工。其次,本领域公知:全损耗系统用油是一种通用润滑油,也称机械油,系用原油常减压的馏分油、经溶剂精制、溶剂脱蜡、白土或加氢补充精制获得,一般不加或加少量添加剂,全损耗系统用油本身也可以用做金属加工用润滑油;46#全损耗系统用油在40℃下的运动粘度为41.4mm2/s,倾点为-5℃,闪点(开口)为160℃(可参见《润滑剂性质与应用》,郑发正等,中国石化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149-151页);聚a-烯烃粘度范围宽,粘温性能好,一般粘度指数大于120,远远优于矿物油,加抗氧化剂后有高的热氧化稳定性,热分解温度大于300℃,优良的低温性能,倾点一般低于-54℃(可参见《汽车用精细化学品丛书 汽车用润滑脂及添加剂》,钟泰岗等,化学工业出版社、化学与应用化学出版中心出版,2006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15-19页)。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提高润滑剂的耐高温性和低温流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聚α-烯烃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46号全损耗系统用油,未有证据表明这种替换需要克服任何技术障碍。此外,对比文件2给出了向拉拔润滑剂中添加抗氧防腐剂以提高相应性能的技术启示,基于本领域公知的替换原理,使用苯三唑衍生物T551替换对比文件2中的硫磷丁辛基锌盐作为抗氧防腐剂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能力使用与基础油相匹配的其他添加剂。本申请的记载的理化指标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可合理预期的,未有证据表明本申请成分的替换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复审请求人关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7日对第201510427536.6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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