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臂动作的导纱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臂动作的导纱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355
决定日:2019-07-10
委内编号:1F2638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11289.9
申请日:2015-03-13
复审请求人:典洋针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晴
合议组组长:朱明慧
参审员:李霞
国际分类号:D04B15/5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11289.9,名称为“双臂动作的导纱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典洋针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3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7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以及申请日2015年03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3段(即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13幅(即第1-9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2115949A,公开日为2011年07月0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臂动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本体,该本体内部形成有一容置空间;
一第一齿轮,该第一齿轮设置于该本体的容置空间内,且该第一齿轮枢设于该本体;
一第二齿轮,该第二齿轮设置于该本体的容置空间内,且该第二齿轮枢设于该本体;
一第一导纱臂,该第一导纱臂具有一第一固定段、一第一连接段、一第二连接段、一第一活动段及两第一导纱眼,该第一固定段连接于该第一齿轮,该第一连接段连接于该第一固定段与该第二连接段之间,该第一活动段连接于该第二连接段远离该第一连接段的一端,且该第一活动段朝下延伸,该两第一导纱眼固定于该第一活动段,该第一连接段与该第二连接段之间的夹角为115至155度之间,该第一固定段与该第一连接段延伸线之间的夹角为25至65度之间;以及
一第二导纱臂,该第二导纱臂具有一第二固定段、一第三连接段、一第四连接段、一第五连接段、一第二活动段及两第二导纱眼,该第二固定段连接于该第二齿轮,该第三连接段连接于该第二固定段,该第四连接段连接于该第三连接段远离该第二固定段的一端,且该第四连接段朝下延伸,该第五连接段连接于该第四连接段与该第二活动段之间,该两第二导纱眼固定于该第二活动段,该第二固定段与该第三连接段之间的夹角为108至148度之间,该第四连接段与该第五连接段延伸线之间的夹角为25至65度之间;
其中该导纱装置安装于一送纱装置上,该第一导纱臂及该第二导纱臂延伸至该送纱装置的一送纱轮的两侧,该第一导纱臂及该第二导纱臂移动至该送纱轮的后侧的一导纱位置时,该第二导纱臂抵触于该本体外缘,使该第一导纱臂及该第二导纱臂定位于该导纱位置,定义该第一导纱臂的第一导纱眼内缘靠近该送纱轮的一侧,与该送纱轮的中心点之间形成一第一连线,该第一连线与该送纱轮的中心线之间的夹角为24至44度,定义该第二导纱臂的第二导纱眼内缘靠近该送纱轮的一侧,与该送纱轮的中心点之间形成一第二连线,该第二连线与该送纱轮的中心线之间的夹角为44至64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臂动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本体的一端设置一固定件,该固定件具有一基部及一固定部,该基部及该固定部相连接,且相互垂直,该基部设有定位孔,该本体内部设有柱体,该柱体插设于该定位孔,该固定件的固定部露出该本体,且该固定部设有固定孔。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臂动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齿轮大于该第二齿轮,该第一齿轮的齿部设于局部,使该第一齿轮形成半齿轮结构。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臂动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固定段、该第一连接段及该第二连接段为同平面设置,该第一活动段呈铅垂状设置,该第二连接段与该第一活动段之间的夹角为90度。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臂动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活动段绕设于该两第一导纱眼外缘,该两第一导纱眼呈铅垂状设置,该第一活动段及该两第一导纱眼为同平面设置。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臂动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固定段与该第二连接段呈垂直状,该第一连接段与该第二连接段之间的夹角为135度,该第一固定段与该第一连接段延伸线之间的夹角为45度。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臂动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二固定段及该第三连接段为同平面设置,该第四连接段呈铅垂状设置,该两第二导纱眼呈铅垂状设置。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臂动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四连接段、该第五连接段、该第二活动段及该两第二导纱眼为同平面设置。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臂动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二固定段与该第三连接段之间的夹角为128度,该第四连接段与该第五连接段延伸线之间的夹角为45度。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臂动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导纱臂及该第二导纱臂移动至该导纱位置时,该第一导纱臂的两第一导纱眼与该送纱轮的中心线的间距,大于一入纱板的入纱导纱眼与该送纱轮的中心线的间距,使该第一导纱眼位于该入纱导纱眼的外侧。”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齿轮,对比文件1中对应公开为第一传动轮;第一连接段与第二连接段之间的夹角为115至155度之间,第一固定段与第一连接段延伸线之间的夹角为25至65度之间,第二固定段与第三连接段之间的夹角为108至148度之间,第四连接段与第五连接段延伸线之间的夹角为25至65度之间,该第一导纱臂及该第二导纱臂移动至该送纱轮的后侧的一导纱位置时,该第二导纱臂抵触于该本体外缘,该第一连线与该送纱轮的中心线之间的夹角为24至44度,该第二连线与该送纱轮的中心线之间的夹角为44至64度。但是,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第一导纱臂及第二导纱臂弯折结构涉及的4个角度,本申请的第一导纱臂及第二导纱臂形成特定的多段的弯折设计,且具有特定的最佳化角度,可以达到较佳的导纱效果,该些角度变化彼此相关联且关系密切,每一角度的些微变化,都会对导纱效果带来明显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测这些角度的变化能够产生何种的导纱效果,即使通过无数次的试验也不一定可以得出这些角度,因此,无法通过常规推理和有限实验得出该些角度。本申请记载的第一导纱臂及第二导纱臂位于送纱轮后侧的导纱位置时的相关位置和角度也完全未公开于对比文件1中,对比文件1的附图6只能看出第一、二连线与送纱轮的中心线之间的夹角为锐角。同上所述,本申请第一导纱臂及第二导纱臂具有许多的弯折角度变化,该些角度变化彼此相关联且关系密切,再加上第一、二连线与送纱轮的中心线之间的夹角变化,角度变化极多,该些角度及条件只要稍有一点改变,就无法达到预定的导纱效果。若只是单一个角度(夹角)的最佳化,或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但同时要得到六个角度的最佳化,其难度极高,绝非通过常规推理和有限实验就可以得出的,更不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所以该些区别特征是非显而易见的,本申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之间的区别仅在于组成第一导纱臂和第二导纱臂的各区段之间的四个夹角的角度范围及处于导纱位置时第一连线与第二连线与送纱轮中心线之间的两个锐角的角度范围未公开,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导纱的路径是确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导纱路径及基于对纱线张力快速调节的目的,通有有限的试验即可以合理判断出第一导纱臂和第二导纱臂的各区段的弯折角度范围及导纱位置时第一连线与第二连线与送纱轮中心线之间的两个角度范围,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2)本申请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效果为“达到较佳的导纱效果”,且说明书中并无实验数据表明权利要求1中选取的各个角度范围为导纱带来了显著的效果。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过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指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第一导纱臂与第二导纱臂的组成弯折“段”结构与本申请完全相同,而且,对比文件1示出了与本申请相同的相应的“段”之间的角度倾向以及处于导纱位置时的纱线输送角度倾向,这些公开内容客观上大致决定了纱线的输送路径,并相应能够产生一定的导纱效果,在此基础上,具体角度选择和调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实际生产情况所进行的常规调整和适应性选取,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带来的导纱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提出如下意见:本申请第一导纱臂及第二导纱臂形成特定的多段的弯折设计,且具有特定的最佳化弯折角度和特定的导纱角度,可以达到较佳的导纱效果。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第一导纱臂及第二导纱臂弯折结构涉及的多个角度,本申请记载的第一导纱臂及第二导纱臂位于送纱轮后侧的导纱位置时的相关位置和角度也未公开于对比文件1中,对比文件1的附图3仅能证明第一连接段为一沿着铅垂线方向竖立设置的杆体,对比文件1的附图6只能看出第一、二连线与送纱轮的中心线之间的夹角为锐角。本申请第一导纱臂及第二导纱臂具有许多的弯折角度变化,该些角度变化在三度空间中彼此相关联且关系密切,再加上第一、二连线与送纱轮的中心线之间的夹角变化,角度变化极多,该些角度及条件只要稍有一点改变,都会对导纱效果带来明显的影响,无法达到预定的导纱效果。本申请的这些角度绝非通过常规推理和有限实验就可以得出的,更不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所以这些角度特征是非显而易见的,本申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为申请日2015年03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9页、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07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臂动作的导纱装置。对比文件1(CN102115949A,2011年07月06日公开)公开了一种双臂导纱装置的改良结构(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双臂动作的导纱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1]-[0044]段,附图1-3,图4C,图5-6),该改良结构包括:
一本体10,该本体内部形成有一容置空间;
一第一传动轮21,该第一传动轮21设置于该本体10的容置空间内,且该第一传动轮21枢设于该本体;
一第二传动轮22,该第二传动轮设置于该本体的容置空间内,且该第二传动轮22枢设于该本体,而由附图4C公开的传动轮的形式可知第一传动轮21为局部设有结合孔215的传动轮,第二传动轮22为沿表面处设有若干凸出的结合柱225的齿轮结构(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二齿轮),结合柱225用以插入并对应结合于结合孔215,且结合孔215凹陷的轮廓是对应结合柱225凸出的轮廓;
一第一导纱臂41,由附图2可知,该第一导纱臂41具有第一轴向部41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固定段)、第一连接段、第二连接段、第一活动段及两第一导纱眼411,该第一轴向部410连接于第一传动轮21,该第一连接段连接于该第一轴向部410与该第二连接段之间,该第一活动段连接于该第二连接段远离该第一连接段的一端,且该第一活动段朝下延伸,该两第一导纱眼411固定于该第一活动段,该第一连接段与该第二连接段之间形成一定夹角,该第一轴向部410与该第一连接段延伸线之间形成一定夹角;
以及一第二导纱臂42,该第二导纱臂具有第二轴向部42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二固定段)、第三连接段、第四连接段、第五连接段、第二活动段及两第二导纱眼421,该第二固定段连接于该第二传动轮22,该第三连接段连接于该第二轴向部420,该第四连接段连接于该第三连接段远离该第二轴向部420的一端,且该第四连接段朝下延伸,该第五连接段连接于该第四连接段与该第二活动段之间,该两第二导纱眼固定于该第二活动段,该第二轴向部420与该第三连接段之间形成有一定夹角,该第四连接段与该第五连接段延伸线之间形成有一定夹角;
导纱装置安装在送纱装置的入纱板上,附图6可知,第一导纱臂41和第二导纱臂42延伸至该送纱装置的送纱轮80的两侧,该第一导纱臂41和第二导纱臂42移动至送纱轮80后侧的导纱位置时,使该第一导纱臂41和第二导纱臂42定位于该导纱位置,定义该第一导纱臂41的第一导纱眼411内缘靠近该送纱轮的一侧,与该送纱轮的中心点之间形成一第一连线,该第一连线与该送纱轮的中心线之间的夹角为锐角,定义该第二导纱臂42的第二导纱眼421内缘靠近该送纱轮80的一侧,与该送纱轮80的中心点之间形成一第二连线,该第二连线与该送纱轮的中心线之间的夹角为锐角。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采用第一齿轮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传动轮;2)第一导纱臂的第一连接段与第二连接段之间的夹角为115至155度之间,第一固定段与第一连接段延伸线之间的夹角为25至65度之间,第二导纱臂的第二固定段与第三连接段之间的夹角为108至148度之间,第四连接段与第五连接段延伸线之间的夹角为25至65度之间;该第一导纱臂及该第二导纱臂移动至该送纱轮的后侧的一导纱位置时,该第二导纱臂抵触于该本体外缘,该第一连线与该送纱轮的中心线之间的夹角为24至44度,该第二连线与该送纱轮的中心线之间的夹角为44至64度。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 如何通过设计导纱路径获得较佳的导纱效果。
首先,根据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可知,尽管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导纱臂和第二导纱臂与本申请一样均有四个“段”结构,然而,由于对比文件1的附图1-13属于二维平面示意图,且仅示出了导纱臂的部分平面的视图而非六面视图,而第一导纱臂和第二导纱臂及其各个“段”结构则属于三维、立体结构,在缺少一个维度信息的情况下,基于这些部分平面视图无法确定三维空间中的第一导纱臂和第二导纱臂各个“段”之间具备如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所限定的夹角数值。其次,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第一、第二导纱臂的多个夹角在三维空间中相互配合、相互作用,再加上第一、二连线与送纱轮的中心线之间的夹角变化,共同形成复杂的导纱路径,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足够的技术教导去显而易见地设计导纱臂的各个“段”之间的夹角以及连线与送纱轮的中心线之间的夹角,进而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经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本申请取得了较佳的导纱效果,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0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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