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及柴油三轮车辆的人力制动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及柴油三轮车辆的人力制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109
决定日:2019-07-10
委内编号:1F264703
优先权日:2013-04-02
申请(专利)号:201410140581.9
申请日:2014-04-02
复审请求人:苏社芳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关军
合议组组长:韩薇
参审员:卓启威
国际分类号:B62L3/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所起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40581.9,名称为“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及柴油三轮车辆的人力制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苏社芳,申请日为2014年04月02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4月02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826155A,公开日2012年12月1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4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页、说明书第1-25页(第1-338段)、说明书附图第1-3页(图1-5)、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三轮摩托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它主要由一个、二个、三个、五个以及五个以上的杠杆组成,也包含四个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特征是:在理论上使单独一个最后杠杆上的阻力除以第一个杠杆上的动力所得的商为:22.6≤商<24.5。
2. 一种三轮摩托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它主要由一个、二个、三个、五个以及五个以上的杠杆组成,也包含四个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特征是:在理论上使单独一个最后杠杆上的阻力除以第一个杠杆上的动力所得的商为:24.5≤商<27。
3. 一种三轮摩托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它主要由一个、二个、三个、五个以及五个以上的杠杆组成,也包含四个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特征是:在理论上使单独一个最后杠杆上的阻力除以第一个杠杆上的动力所得的商为:27≤商<30。
4. 一种三轮摩托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它主要由一个、二个、三个、五个以及五个以上的杠杆组成,也包含四个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持征是:在理论上使单独一个最后杠杆上的阻力除以第一个杠杆上的动力所得的商为:30≤商<33。
5. 一种三轮摩托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它主要由一个、二个、三个、五个以及五个以上的杠杆组成,也包含四个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特征是:在理论上使单独一个最后杠杆上的阻力除以第一个杠杆上的动力所得的商≥33。
6. 一种电动三轮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它主要由一个、二个、三个、五个以及五个以上的杠杆组成,也包含四个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持征是:在理论上使单独一个最后杠杆上的阻力除以第一个杠杆上的动力所得的商为:19≤商<21.5。
7. 一种电动三轮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它主要由一个、二个、三个、五个以及五个以上的杠杆组成,也包含四个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特征是:在理论上使单独一个最后杠杆上的阻力除以第一个杠杆上的动力所得的商为:21.5≤商<25。
8. 一种电动三轮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它主要由一个、二个、三个、五个以及五个以上的杠杆组成,也包含四个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特征是:在理论上使单独一个最后杠杆上的阻力除以第一个杠杆上的动力所得的商为:25≤商<30。
9. 一种电动三轮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它主要由一个、二个、三个、五个以及五个以上的杠杆组成,也包含四个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特征是:在理论上使单独一个最后杠杆上的阻力除以第一个杠杆上的动力所得的商≥30。
10. 一种柴油三轮车辆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它至少包含一个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特征是:在理论上使单独一个最后杠杆上的阻力除以第一个杠杆上的动力所得的商≥25。”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7,9中包含四个杠杆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权利要求1-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中包含一至三个杠杆、五个以上杠杆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包括:本申请为一至三个杠杆或五个以上杠杆,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在理论上使单独一个最后杠杆上的阻力除以第一个杠杆上的动力所得的商的具体数值范围,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本申请为柴油三轮车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关于数值范围的审查意见属于判断新颖性的范畴,只能在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情况下使用,本案审查的是创造性;当对比文件是他人公开的,与对比文件是本人的情况,所得出的评价结果是不同的;审查违反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1节中的规定,即,在审查创造性时,不能采用单独对比;不能采用一份对比文件1来评价创造性;本案的发明点在于说明书中,而不在权利要求书中,该发明点是否显而易见,是针对所属技术领域里的普通的技术人员来说的;(5)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以达到对比文件1的使用目的,达到比对比文件1更大的制动力;创造性的判断,应当针对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多处规定了创造性的审查方法,通过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单独比较,发现区别技术特征,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进而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中以解决技术问题,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当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时,该技术启示通常是存在的;对比文件的使用与申请人是否与本申请的申请人相同并无关系;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以权利要求1为例,其包含多个技术方案,审查员为方便评述,进行了归类分组。基于上述理由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当权利要求1-7,9限定了由四个杠杆组成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权利要求1-9限定了由一至三个杠杆或五个以上杠杆组成时,其构成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在理论上使单独一个最后杠杆上的阻力除以第一个杠杆上的动力所得的商为25≤商<30也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柴油三轮车辆,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指出:关于数值范围的判断方法,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新颖性第3.2.4节进行了说明,但该判断方法并不仅仅适用于新颖性,而是适用于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某个技术特征的全部情形,包括创造性审查中,判断本申请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时;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5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而在判断对比文件是否构成本申请的现有技术时,不考虑现有技术来自于哪个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1节中指出:与新颖性“单独对比”的审查原则不同,审查创造性时,将一份或多份现有技术中的不同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评价。因而,可以使用一份对比文件来评价创造性,这与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无关;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是针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而言的,即,对创造性的审查时针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的;本申请和对比文件中都明确表述了可以通过增加一个或多个杠杆的动力臂的长度,来增大制动力放大倍数的内容,因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在制动力大小方面,并不不同之处;前述审查意见中均认定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并非针对某个特征,审查意见中明确给出了权利要求中某些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创造性的判断有其自身的规律和有关规定,不能将“数值范围”与“创造性”混为一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三轮摩托车(含电动三轮车),而不是公开了柴油三轮车辆,对于柴油三轮车辆来说,不是现有技术;“公开”与“是否显而易见”不属于同一个范畴,公开并不等于显而易见;“本人”、“他人”应属于“不同的内容”的范畴,本人以往申请时从来没有出现过仅给出一份对比文件的情形,违反惯例;本申请的发明点已体现在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的撰写采取了增大整个制动装置的制动力的撰写方式,包括增长任何一个杠杆的动力臂的长度,包括增长中间杠杆动力臂的长度;本申请的发明点在于说明书中,柴油三轮车辆的车体重量巨大,需要更大的制动力,因而两者在制动力大小上完全不同,柴油三轮车辆时与制动蹄配套使用的;本申请发明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点依然是本人的,不能看做“本人”对于“本人”存在“启示”,应看做本申请是对对比文件的补充;对比文件公开的四个杠杆,而本申请的四个杠杆是概括的手法撰写,即本申请的四个杠杆的结构、连接、搭配是千变万化的,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申请的千变万化;本申请的目的是与制动蹄配套使用,目的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审查阶段未对申请文本进行修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4年04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页、说明书第1-25页(第1-338段)、说明书附图第1-3页(图1-5)、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所起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三轮摩托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三轮摩托车及电动三轮车的后轮拉杆式行车制动构造,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包括四个杠杆:由位于两个后轮制动底板上的各一个摆臂杠杆(摆臂5和凸轮轴6组成的杠杆),一个位于驾驶员脚下的踏板杠杆(踏臂1和踏杆2组成的杠杆)和一个位于该三个杠杆之间的中间杠杆(摇臂3和摇杆4组成的杠杆)组成,驾驶员脚下的杠杆的阻力臂(踏杆2)与中间杠杆的动力臂(摇臂3)用拉杆20连接,中间杠杆的两个阻力臂(摇杆4)分别与两个后轮制动底板上的杠杆的动力臂(摆臂5)用拉杆21和拉杆22连接(即,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参见说明书第232段);三轮摩托车的后轮的制动力放大倍数(即,最后杠杆上的阻力除以第一个杠杆上的动力所得的商)等于23.7(数值范围22.6≤商<24.5中)、25.2、27、28.8、32和45(参见说明书第268段)。
当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由四个杠杆组成时,权利要求1中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当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由一个、二个、三个、五个以及五个以上杠杆组成时,该特征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更好地放大制动力。
杠杆机构是机械领域常见的用于控制力和力臂的部件,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采用四杠杆机构将驾驶员脚步施加的制动力放大施加到后轮轴上,因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车辆实际情况以及制动力需求,通过有限的实验,增加或减少杠杆数量,增长或缩短力臂长度,改变杠杆机构结构,从而满足上述需求,这样的工作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的,本申请中选择一个、二个、三个、五个或五个以上的杠杆,无论选择哪种都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只是制动力的放大倍数的调整和部件数量的增删或尺寸的缩放。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9请求保护一种三轮摩托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或者一种电动三轮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基于前述审查意见2.1中列出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放大倍数(即,最后杠杆上的阻力除以第一个杠杆上的动力所得的商)等于23.7(权利要求7的数值范围21.5≤商<25中)、25.2(权利要求2的数值范围24.5≤商<27中,权利要求8的数值范围25≤商<30)、27(权利要求3的数值范围27≤商<30,权利要求8的数值范围25≤商<30)、28.8(权利要求3的数值范围27≤商<30,权利要求8的数值范围25≤商<30)、32(权利要求4的数值范围30≤商<33,权利要求9的数值范围商≥30)和45(权利要求5的数值范围商≥33,权利要求9的数值范围商≥30)(参见说明书第268段);还公开了商等于18或在18-19.2(权利要求6的数值范围19≤商<21.5)之间(参见说明书第216段)。
由此可见,当权利要求2-9由四个杠杆组成时,这些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当权利要求2-9由由一个、二个、三个、五个以及五个以上杠杆组成时,该特征构成权利要求2-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9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更好地放大制动力。参见审查意见2.1相关意见,这些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柴油三轮车辆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参见审查意见2.1中列出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是:柴油三轮车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0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车辆制动结构的其他应用。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需要对柴油三轮车进行制动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于三轮车的制动结构选择用于柴油三轮车,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样的选用不会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这样的选择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8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强调:本申请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是:(1)创造性的判断有其自身的规律和有关规定,不能将“数值范围”与“创造性”混为一谈;(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三轮摩托车(含电动三轮车),而不是公开了柴油三轮车辆,对于柴油三轮车辆来说,不是现有技术;(3)“公开”与“是否显而易见”不属于同一个范畴,公开并不等于显而易见;(4)“本人”、“他人”应属于“不同的内容”的范畴,本人以往申请时从来没有出现过仅给出一份对比文件的情形,违反惯例;(5)本申请的发明点已体现在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的撰写采取了增大整个制动装置的制动力的撰写方式,包括增长任何一个杠杆的动力臂的长度,包括增长中间杠杆动力臂的长度;(6)本申请的发明点在于说明书中,柴油三轮车辆的车体重量巨大,需要更大的制动力,因而两者在制动力大小上完全不同,柴油三轮车辆时与制动蹄配套使用的;(7)本申请发明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点依然是本人的,不能看做“本人”对于“本人”存在“启示”,应看做本申请是对对比文件的补充;(8)对比文件公开的四个杠杆,而本申请的四个杠杆是概括的手法撰写,即本申请的四个杠杆的结构、连接、搭配是千变万化的,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申请的千变万化;(9)本申请的目的是与制动蹄配套使用,目的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意见(1),《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新颖性第3.2.4节中规定了有关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的判断基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5节的末尾还规定了“上述第3.2.1至3.2.5节中的基准同样适用于创造性判断中对该类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对比判断”,因此,第3.2.4节中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创造性评判。
对于意见(2),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5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而在判断对比文件是否构成本申请的现有技术时,不考虑现有技术来自于哪个人,也不考虑对比文件所属的技术领域,故不存在隶属于某个领域现有技术这样的概念;对于技术领域,在审查创造性时,通常按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中规定的“三步法”进行判断,需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的现有技术可以使与本申请发明技术领域相同的,也可以是技术领域不同的;对于本申请,对比文件1公开了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三轮摩托车或电动三轮车,两者完全相同,而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柴油三轮车辆,两者技术方案均涉及三轮车辆的制动,合议组认为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对于意见(3),“公开”指的是相关技术特征已在公开的文献中披露,构成了本申请的现有技术,而“显而易见性”是在“三步法”评判创造性方法中第三步需要进行的判断,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具体参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中规定。
对于意见(4),作为创造性审查中最为常用的“三步法”,当确定了最接近现有技术,确定了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后,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时,需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审查指南》中给出的第一种情形是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此时在得出相关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意见时,就只具有一篇对比文件(最接近现有技术),这种审查情形在审查中经常出现。
对于意见(5),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相关描述,本申请的发明点在增长杠杆机构中动力臂的长度,提高动力臂与阻力臂的比值,从而增大制动力;目前审查的权利要求1-10中主要通过限定制动力放大的最终比值的方式来限定技术方案的,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制动力放大比值落入了权利要求相关数值范围中,即公开了权利要求相关技术特征。
对于意见(6),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本申请的柴油三轮车辆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在车体重量上差别不大;复审请求人陈述的三轮车辆车体重量大的相关内容未在说明书中表述,无法得到支持;制动系统与制动蹄配套使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申请说明书附图1示出的现有技术中以及说明书第15段对图1的解释说明中均公开了制动蹄以及与制动系统的连接关系。
对于意见(7),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启示,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的,与对比文件来自于哪个人无关;
对于意见(8),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四个杠杆”,同时还公开了通过增长四个杠杆中任一杠杆的动力臂长度,或者缩小四个杠杆中任一杠杆中阻力臂的长度,或者增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杠杆,来增强制动力(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04段),由此可见,四个杠杆并非概括;复审请求人指出的四个杠杆在结构、连接、搭配上的变化,对于杠杆的数量没有影响,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四个杠杆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意见(9),关于制动蹄,其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本申请说明书附图1示出的现有技术中以及说明书第15段对图1的解释说明中也公开了制动蹄以及与制动系统的连接关系。
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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