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三轮摩托车和柴油三轮车辆的人力制动构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665
决定日:2019-07-10
委内编号:1F264710
优先权日:2013-04-02
申请(专利)号:201410142203.4
申请日:2014-04-02
复审请求人:苏社芳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关军
合议组组长:韩薇
参审员:卓启威
国际分类号:B62L3/04(2006.01);B62L3/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所起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42203.4,名称为“三轮摩托车和柴油三轮车辆的人力制动构造”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苏社芳,申请日为2014年04月02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4月02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826156A,公开日2012年12月1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4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页、说明书第1-12页(第1-149段)、说明书附图第1-3页(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三轮摩托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它是一组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特征是:第一个杠杆的动力臂为:355毫米≤动力臂<>
2. 一种三轮摩托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它是一组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持征是:第一个杠杆的动力臂≥371毫米。
3. 一种柴油三轮车辆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它是一组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特征是:第一个杠杆的动力臂为:330毫米≤动力臂<>
4. 一种装油三轮车辆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它是一组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特征是:第一个杠杆的动力臂为:340毫米≤动力臂<>
5. 一种柴油三轮车辆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它是一组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特征是:第一个杠杆的动力臂为:355毫米≤动力臂<>
6. 一种柴油三轮车辆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它是一组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特征是:第一个杠杆的动力臂为:380毫米≤动力臂<>
7. 一种柴油三轮车辆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它是一组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特征是:第一个杠杆的动力臂≥410毫米。
8. 一种用于柴油三轮车辆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中的大制动力部件,该部件安装在位于后轮制动底板上的制动杠杆上,该部件的一端与凸轮轴连接,另一端与拉杆或拉索连接,其特征是:该部件的动力臂为:105毫米≤动力臂<>
9. 一种用于柴油三轮车辆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中的大制动力部件,该部件安装在位于后轮制动底板上的制动杠杆上,该部件的一端与凸轮轴连接,另一端与拉杆或拉索连接,其特征是:该部件的动力臂为:115毫米≤动力臂<>
10. 一种用于柴油三轮车辆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中的大制动力部件,该部件安装在位于后轮制动底板上的制动杠杆上,该部件的一端与凸轮轴连接,另一端与拉杆或拉索连接,其特征是:该部件的动力臂≥130毫米。”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4,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动力臂长度的数值范围,权利要求3-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柴油三轮车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3-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关于数值范围的审查意见属于判断新颖性的范畴,只能在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情况下使用,本案审查的是创造性;当对比文件是他人公开的,与对比文件是本人的情况,所得出的评价结果是不同的;审查违反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1节中的规定,即,在审查创造性时,不能采用单独对比;不能采用一份对比文件1来评价创造性;本案的发明点在于说明书中,而不在权利要求书中,该发明点是否显而易见,是针对所属技术领域里的普通的技术人员来说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以达到对比文件1的使用目的,达到比对比文件1更大的制动力。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多处规定了创造性的审查方法,通过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单独比较,发现区别技术特征,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进而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中以解决技术问题,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当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时,该技术启示通常是存在的;对比文件的使用与申请人是否与本申请的申请人相同并无关系;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基于上述理由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关于数值范围的判断方法,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新颖性第3.2.4节进行了说明,但该判断方法并不仅仅适用于新颖性,而是适用于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某个技术特征的全部情形,包括创造性审查中,判断本申请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时;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5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而在判断对比文件是否构成本申请的现有技术时,不考虑现有技术来自于哪个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1节中指出:与新颖性“单独对比”的审查原则不同,审查创造性时,将一份或多份现有技术中的不同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评价。因而,可以使用一份对比文件来评价创造性,这与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无关;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是针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而言的,即,对创造性的审查时针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的;本申请和对比文件中都明确表述了可以通过增加一个或多个杠杆的动力臂的长度,来增大制动力放大倍数的内容,因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在制动力大小方面,并不不同之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为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创造性的判断不是根据其数值范围来判断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三轮摩托车(含电动三轮车),而不是公开了柴油三轮车辆,其不是柴油三轮车辆的现有技术;“本人”、“他人”应属于“不同的内容”的范畴,本人以往申请时从来没有出现过仅给出一份对比文件的情形;本申请的发明点在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相比,可看做是针对同一个制动装置中的保护的部位的不同;本申请的发明点在于说明书中,柴油三轮车辆的车体重量巨大,需要更大的制动力,因而两者在制动力大小上完全不同,柴油三轮车辆时与制动蹄配套使用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审查阶段未对申请文本进行修改,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4年04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页、说明书第1-12页(第1-149段)、说明书附图第1-3页(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所起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三轮摩托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三轮摩托车及电动三轮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包括四个杠杆:由位于两个后轮制动底板上的各一个杠杆(摆臂5和凸轮轴6组成的杠杆),一个位于驾驶员脚下的杠杆(踏臂1和踏杆2组成的杠杆)和一个位于该三个杠杆之间的中间杠杆(摇臂3和摇杆4组成的杠杆)组成;驾驶员脚下的杠杆的阻力臂(踏杆2)与中间杠杆的动力臂(摇臂3)之间用拉杆20连接(也可以用拉线连接,以下各个实施方式均如此),中间杠杆上的两个阻力臂(摇杆4)分别与两个后轮制动底板上的杠杆的动力臂(摆臂5)用拉杆21和拉杆22连接(即,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参见说明书第95段、附图2);驾驶员脚下的杠杆的最大动力臂等于375毫米或在375-380毫米之间(参见说明书第74段);驾驶员脚下的杠杆的最大动力臂等于380毫米或在380-390毫米之间(参见说明书第75段);驾驶员脚下的杠杆的最大动力臂等于390毫米或在390-400毫米之间(参见说明书第76段);驾驶员脚下的杠杆的最大动力臂等于400毫米或在400-410毫米之间,至少一个后轮制动底板上的杠杆的最大动力臂等于105毫米或在105-120毫米之间(参见说明书第77段);驾驶员脚下的杠杆的最大动力臂≥410毫米,至少一个后轮制动底板上的杠杆的最大动力≥120毫米之间(参见说明书第78段)。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第一个杠杆的动力臂为355毫米≤动力臂<>
杠杆机构是机械领域常见的用于控制力和力臂的部件,而关于力和力臂之间的关系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为了调整输出力,来合理调整力臂的长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制动力需求,通过有限的实验,调整选择力臂的长度,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数值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这样的选择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三轮摩托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基于前述审查意见2.1中列出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3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柴油三轮车辆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基于前述审查意见2.1中列出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柴油三轮车辆;(2)330毫米≤动力臂<>
对于区别(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需要对柴油三轮车进行制动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于三轮车的制动结构选择用于柴油三轮车,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样的选用不会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这样的选择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2),参见审查意见2.1,选择这一数值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柴油三轮车辆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基于前述审查意见2.1中列出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柴油三轮车辆;(2)340毫米≤动力臂<>
对于区别(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需要对柴油三轮车进行制动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于三轮车的制动结构选择用于柴油三轮车,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样的选用不会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这样的选择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2),参见审查意见2.1,选择这一数值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10分别请求保护一种柴油三轮车辆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或者一种用于柴油三轮车辆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装置中的大制动力部件,基于前述审查意见2.1中列出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5-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柴油三轮车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车辆制动结构的其他应用。
对于该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需要对柴油三轮车进行制动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于三轮车的制动结构选择用于柴油三轮车,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样的选用不会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这样的选择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5-10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是:(1)创造性的判断不是根据其数值范围来判断的;(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三轮摩托车(含电动三轮车),而不是公开了柴油三轮车辆,其不是柴油三轮车辆的现有技术;(3)“本人”、“他人”应属于“不同的内容”的范畴,本人以往申请时从来没有出现过仅给出一份对比文件的情形;(4)本申请的发明点在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相比,可看做是针对同一个制动装置中的保护的部位的不同;(5)本申请的发明点在于说明书中,柴油三轮车辆的车体重量巨大,需要更大的制动力,因而两者在制动力大小上完全不同,柴油三轮车辆时与制动蹄配套使用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于意见(1),《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新颖性第3.2.4节中规定了有关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的判断基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5节的末尾还规定了“上述第3.2.1至3.2.5节中的基准同样适用于创造性判断中对该类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对比判断”,因此,第3.2.4节中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创造性评判。
对于意见(2),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5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而在判断对比文件是否构成本申请的现有技术时,不考虑现有技术来自于哪个人,也不考虑对比文件所属的技术领域,故不存在隶属于某个领域现有技术这样的概念;对于技术领域,在审查创造性时,通常按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中规定的“三步法”进行判断,需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的现有技术可以使与本申请发明技术领域相同的,也可以是技术领域不同的;对于本申请,对比文件1公开了三轮摩托车,而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柴油三轮车辆,两者技术方案均涉及三轮车辆的制动,合议组认为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对于意见(3),作为创造性审查中最为常用的“三步法”(《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中规定),当确定了最接近现有技术,确定了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后,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时,需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审查指南》中给出的第一种情形是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此时在得出相关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意见时,就只具有一篇对比文件(最接近现有技术),这种审查情形在审查中经常出现。
对于意见(4),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相关描述,本申请的发明点在增长杠杆机构中动力臂的长度,提高动力臂与阻力臂的比值,从而增大制动力;目前审查的权利要求1-10中主要通过限定制动力放大的最终比值的方式来限定技术方案的,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制动力放大比值落入了权利要求相关数值范围中,即公开了权利要求相关技术特征。
对于意见(5),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本申请的柴油三轮车辆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在车体重量上差别不大;复审请求人陈述的三轮车辆车体重量大的相关内容未在说明书中表述,无法得到支持;制动系统与制动蹄配套使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其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本申请说明书附图1示出的现有技术中以及说明书第15段对图1的解释说明中均公开了制动蹄以及与制动系统的连接关系。
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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