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来电提醒的方法和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来电提醒的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534
决定日:2019-07-10
委内编号:1F2768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33955.8
申请日:2014-12-04
复审请求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姜海
参审员:宋作志
国际分类号:H04M1/725,H04M1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虽然其他对比文件中披露的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不完全相同,但其与区别特征具有类似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公知的变换或公知的原理对该技术手段进行改进,将其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并可以预期其效果,由此可以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33955.8,名称为“一种来电提醒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04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2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7段、说明书附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9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引用的对比文件是:对比文件1,CN103581445A,公开日为2014年02月12日;对比文件2,CN102006343A,公开日为2011年04月06日。
驳回的具体理由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装置权利要求8-14与方法权利要求1-7相对应,因此,权利要求1-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并未记载其“先震动持续预设的时间然后响铃的提醒方式”中先震动后响铃是两种不同的提醒模式。结合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手机上的提醒模式设置功能可知,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先震动持续预设的时间然后响铃的提醒方式”其本质是一种提醒模式。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在一次来电过程中会涉及到在两种提醒模式之间的切换。当检测到来电时,判断当前的来电提醒方式是否为振铃模式;如果是,并不是直接采用该振铃模式进行来电提醒,而是先进入预提醒模式,从而避免直接采用振铃提醒造成不必要的来电干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引用的对比文件均与驳回决定相同,详细论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也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1和8,将权利要求3和10分别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7,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进行适应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先振动持续预设的时间然后响铃”实际为用户在手机上当前所设置的提醒方式。本申请权利要求1当检测到来电时,判断当前的来电提醒方式是否为振铃模式;此处当前的来电提醒方式则是在终端上当前所设置好的来电提醒方式,也即对比文件1中在手机上当前所设置的“先振动持续预设的时间然后响铃”这一提醒模式;且只有在当前的来电提醒方式是振铃模式时,才能进入预提醒模式,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预提醒模式并不是有来电时就直接进入,而是在终端当前设置的来电提醒方式满足设定条件(振铃方式)时才具备进入的条件。对比文件2的方案为在振铃提醒这一固定提醒模式下,根据不同的时段确定该模式采用的音量大小;本申请权利要求1则是根据当前的场景参数判断是否需要进入一个提醒模式(预提醒模式)和/或进入该提醒模式的时长(也即确定进入预提醒模式的时长),对比文件2公开的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根据场景参数的情况所要控制的对象和目的并不相同。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来电提醒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当检测到来电时,判断当前的来电提醒方式是否为振铃模式;
如果是,则先进入预提醒模式,所述预提醒模式中的提醒方式包括至少一种非声音提醒方式;
在所述预提醒模式中,检测是否接收到对所述来电的操作指令,如接收到,则退出来电提醒;否则,完成所述预提醒模式后进入振铃模式进行来电提醒;
在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之前还包括获取用户当前的场景参数,根据所述场景参数判断是否需要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和/或确定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长,所述场景参数用于确定当前用户状况是否会影响他人。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来电提醒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非声音提醒方式包括播放空白铃声、震动、显示来电和光闪烁。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来电提醒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场景参数包括当前时间和/或当前位置信息。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来电提醒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场景参数判断是否需要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和/或确定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长包括:
当所述场景参数包括当前时间时,判断所述当前时间是否在预设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间段内,如是,则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和/或确定所述当前时间对应的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第一预设时长;将所述第一预设时长确定为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长;
当所述场景参数包括当前位置信息时,判断所述当前位置信息是否在预设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位置信息表内,如是,则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和/或确定所述当前位置信息对应的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第二预设时长;将所述第二预设时长确定为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长;
当所述场景参数包括当前时间和当前位置信息时,判断所述当前时间是否在预设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间段内,并且判断所述当前位置信息是否在预设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位置信息表内;如都是,则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和/或确定所述当前时间和所述当前位置信息对应的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第三预设时长;将所述第三预设时长确定为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长。
5. 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来电提醒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检测到来电之前还包括:设置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长。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来电提醒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设置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长包括:设置固定预设时长为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长;或设置不同时间段对应不同的预设时长为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长。
7. 一种来电提醒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判断模块和提醒模块:
所述判断模块用于当检测到来电时,判断当前的来电提醒方式是否为振铃模式;
所述提醒模块用于如果判断模块判断如果是,则先进入预提醒模式,所述预提醒模式中的提醒方式包括至少一种非声音提醒方式;在所述预提醒模式中,检测是否接收到对所述来电的操作指令,如接收到,则退出来电提醒;否则,完成所述预提醒模式后进入振铃模式进行来电提醒;
所述来电提醒的装置还包括处理模块,所述处理模块用于在所述提醒模块进入预提醒模式之前获取用户当前的场景参数,根据所述场景参数判断是否需要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和/或确定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长,所述场景参数用于确定当前用户状况是否会影响他人。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来电提醒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非声音提醒方式包括播放空白铃声、震动、显示来电和光闪烁。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来电提醒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场景参数包括当前时间和/或当前位置信息。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来电提醒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还用于:
当所述场景参数包括当前时间时,判断所述当前时间是否在预设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间段内,如是,则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和/或确定所述当前时间对应的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第一预设时长;将所述第一预设时长确定为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长;
当所述场景参数包括当前位置信息时,判断所述当前位置信息是否在预设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位置信息表内,如是,则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和/或确定所述当前位置信息对应的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第二预设时长;将所述第二预设时长确定为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长;
当所述场景参数包括当前时间和当前位置信息时,判断所述当前时间是否在预设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间段内,并且判断所述当前位置信息是否在预设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位置信息表内;如都是,则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和/或确定所述当前时间和所述当前位置信息对应的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第三预设时长;将所述第三预设时长确定为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长。
11. 如权利要求7-10任一项所述的来电提醒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模块,所述设置模块用于在判断模块检测到来电之前设置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长。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来电提醒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设置模块还用于:设置固定预设时长为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长;或设置不同时间段对应不同的预设时长为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长。”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2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7段、说明书附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经审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中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引用的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581445A,公开日为2014年02月12日;
对比文件2:CN102006343A,公开日为2011年04月06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来电提醒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手机来电提醒方法和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2]-[0008]段):在例如开会等场合下,手机响铃会对他人造成干扰,为此,现有先震动持续预设的时间(相当于预提醒模式,震动属于一种非声音提醒模式)然后响铃(相当于振铃模式)的提醒方式,用户感知到手机来电震动,只要及时按下拒绝接听或静音的按键,就不会触发后续的响铃(相当于在预提醒模式中,检测是否接收到对所述来电的操作指令,如接收到,则退出提醒;否则,完成预提醒模式后进入振铃模式进行来电提醒)。
经过对比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在于:(1)当检测到来电时,判断当前的来电提醒方式是否为振铃模式,如果是,则先进入预提醒模式;(2)在进入预提醒模式之前还包括获取用户当前的场景参数,根据所述场景参数判断是否需要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和/或确定进入所述预提醒模式的时长,所述场景参数用于确定当前用户状况是否会影响他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具体如何确定何时启动预提醒模式,从而解决由于来电铃声提醒带来的困扰。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振铃模式和非振铃模式(如,静音模式或震动模式等)是本领域公知的来电提醒模式。手机来电后振铃模式的铃音会影响到他人,这是本领域中公认的问题。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为了避免在例如开会等场合下因手机响铃而对他人造成干扰。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在检测到来电时判断当前的来电提醒方式是否为振铃模式进而决定是否需要执行后续的操作处理,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智能电话及其中的来电铃声音量自动调节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23]-[0032]段,附图1-4):当检测到有来电,确定来电时间(相当于当前的场景参数)所对应的音量等级,根据确定的音量等级进行铃声提醒,所述音量等级包括静音和非静音,非静音包括高、中、低音,满足了用户在不同时间对来电铃声音量的要求,既实现了来电铃声的提醒功能,又避免了对他人不必要的影响;在静音时段内有来电时,如果来电时间超过预定时间后,按照非静音的最低音量进行铃声提醒。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给出了根据当前时间选择不同铃声音量进行提醒以避免影响他人的技术启示,其中也考虑了静音模式的预定时长,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避免来电铃声影响他人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进而得到根据当前时间判断是否需要进入预提醒模式和/或进入预提醒模式的时长。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况且上述区别特征的运用也未能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上):震动。而空白铃声、显示来电和光闪烁均是本领域公知的提醒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非声音提醒方式的具体形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4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所处位置和时间是设置来电提醒模式的公知考量因素。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根据当前时间选择不同铃声音量进行提醒以避免影响他人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避免影响他人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进而得到根据当前时间判断是否需要进入预提醒模式和/或进入预提醒模式的时长。根据当前位置信息或结合当前时间来进行上述判断以满足用户在不同场景下对来电提醒方式的不同需求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且,对比文件2中的判断是否在静音时段内也就相当于判断工作模式。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5和6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提前设置预提醒模式的时长以及设置的具体方式,如固定预设时长或不同时间段对应不同的预设时长,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和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7-12分别请求保护一种来电提醒的装置,其技术特征分别与方法权利要求1-6相对应。设置模块单元完成方法步骤相应的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结合上述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7-1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1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为了避免在例如开会等场合下因手机响铃而对他人造成干扰。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够给用户足够的时间去处理来电,避免来电铃声干扰他人,以及避免响一声就挂的骚扰来电,提高用户的体验度,这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
其次,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先震动持续预设的时间然后响铃的提醒方式,用户感知到手机来电震动,只要及时按下拒绝接听或静音的按键,就不会触发后续的响铃,否则会触发响铃进行来电提醒。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将整个来电处理流程定义为一种固定的来电提醒模式,在对比文件1的整个处理流程中,在不同的阶段采用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即先采用震动的提醒方式,超过预设的时间再采用响铃的提醒方式。本申请进行来电提醒时,在预提醒的非声音提醒方式过程中接收到操作指令时,退出来电提醒,否则又会由预提醒的非声音提醒方式切换回振铃提醒方式,这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客观上是一致的。提醒模式的确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定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由一种具体方式或者多种具体方式的组合定义为提醒模式。在由多种具体方式组合而成的提醒模式中必然存在具体方式的切换。
需要明确的是,在创造性论述的特征对比部分是将先震动持续预设的时间认定为预提醒模式,将响铃认定为振铃模式,而非将“先振动持续预设的时间然后响铃”认定为预提醒模式。
只有当手机来电后响铃才会影响到他人,这是本领域中公认的问题。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能够想到在检测到来电时判断当前的来电提醒方式是否为振铃模式进而决定是否需要执行后续的操作处理。先经过工作模式判定后再执行确定的提醒方式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再次,所处位置和时间是设置来电提醒模式的公知考量因素。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根据当前时间选择不同铃声音量即提醒模式以避免影响他人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避免来电铃音影响他人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进而得到根据当前时间判断是否需要进入预提醒模式和/或进入预提醒模式的时长。根据当前位置信息或结合当前时间来进行上述判断以满足用户在不同场景下对来电提醒方式的不同需求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且,对比文件2中的判断是否在静音时段内也就相当于判断工作模式。
综上,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本案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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