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酯树脂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聚酯树脂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3481
决定日:2019-07-10
委内编号:1F250470
优先权日:2013-08-05
申请(专利)号:201480044216.6
申请日:2014-07-25
复审请求人:三菱瓦斯化学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泳
合议组组长:李丽
参审员:蔡林歆
国际分类号:C08L67/02,C08G63/18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引入上述区别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4216.6,名称为“聚酯树脂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三菱瓦斯化学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8月05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以及于2016年02月0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0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聚酯树脂组合物,其中,
含有:
聚酯树脂(A),含有来自于具有环状缩醛骨架的二醇的单元作为二醇单元,并且含有来自于具有萘骨架的二羧酸的单元作为二羧酸单元,并且,所述聚酯树脂(A)中,二醇单元中的来自于具有环状缩醛骨架的二醇的单元的比例为1~80摩尔%,并且二羧酸单元中的来自于具有萘骨架的二羧酸的单元的比例为1~100摩尔%;和
不具有环状缩醛骨架的聚酯树脂(B),
并且满足以下的条件(1)~(2),
(1)所述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将钠双线作为光源测得的折射率差为0.005以下;
(2)所述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玻璃化转变温度的差为35℃以下。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酯树脂组合物,其中,
所述聚酯树脂组合物中,全部二醇结构单元中的来自于具有环状缩醛骨架的二醇的单元的比例为0.05~2.0摩尔%,并且全部羧酸单元中的来自于具有萘骨架的二羧酸的单元的比例为0.1~3.0摩尔%。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聚酯树脂组合物,其中,
所述聚酯树脂(A)中的来自于具有环状缩醛骨架的二醇的单元为来自于通式(1)或通式(2)所表示的二醇的单元,

式中,R1和R2分别独立,表示选自碳原子数为1~10的脂肪族烃基、碳原子数为3~10的脂环式烃基、以及碳原子数为6~10的芳香族烃基中的2价的烃基;

式中,R1与上述相同,R3表示选自碳原子数为1~10的脂肪族烃基、碳原子数为3~10的脂环式烃基、以及碳原子数为6~10的芳香族烃基中的2价的烃基。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聚酯树脂组合物,其中, 所述聚酯树脂(A)中的来自于具有环状缩醛骨架的二醇的单元为来自于3,9-双(1,1-二甲基-2-羟乙基)-2,4,8,10-四氧杂螺环[5.5]十一烷或者5-羟甲基-5-乙基-2-(1,1-二甲基-2-羟乙基)-1,3-二恶烷的单元。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聚酯树脂组合物,其中, 所述聚酯树脂(A)中的来自于具有萘骨架的二羧酸的单元为来自于选自1,3-萘二羧酸、1,4-萘二羧酸、1,5-萘二羧酸、2,6-萘二羧酸、2,7-萘二羧酸中的1种以上的二羧酸的单元。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聚酯树脂组合物,其中, 所述聚酯树脂(A)中的来自于具有萘骨架的二羧酸的单元为来自于2,6-萘二羧酸的单元。
7.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聚酯树脂组合物,其中,所述聚酯树脂(B)为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
8.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聚酯树脂组合物,其中, 波长350nm的光的透过率为30%/200μm以下。
9. 一种聚酯类二次加工成型体,其中, 将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聚酯树脂组合物拉伸而得到。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聚酯类二次加工成型体,其中, 按照JIS-K-7105测得的雾度值为5%/20μm以下。”
驳回决定认为: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聚酯树脂组合物。对比文件1(JP特开2008-189809A,公开日期为2008年08月21日)公开了一种聚酯树脂组合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折射率差与对比文件1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善组合物的透明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为了使得聚酯树脂组合物(C)的透明性优异,用钠D线作为光源测得的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折射率差为0.005以下,在此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折射率差控制在0.005以下以获得透明性优异的聚酯树脂组合物。因此,权利要求1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7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将本申请的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区分开。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聚酯类二次加工成型体,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酯树脂组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对聚酯树脂组合物进行拉伸得到聚酯类二次加工成型体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用特定测试条件下的雾度值对二次加工成型体进行限定,但是仅凭该参数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本申请的二次加工成型体与通过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得到的二次加工成型体区分开。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3、对比文件3(US20030195303A1,公开日期为2003年10月16日)公开了一种聚酯树脂组合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在于:与对比文件3的DMT相对应,本申请为具有萘骨架的二羧酸。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换的树脂组合物。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芳香族二羧酸单元衍生自对苯二甲酸或2,6-萘二羧酸,在此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用2,6-萘二羧酸制备聚酯树脂(A),用2,6-萘二羧酸代替DMT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4、对比文件1公开了含有二醇单元中源于环状缩醛骨架二醇单元为1-80mol%及二羧酸单元中源于萘骨架的二羧酸单元为1-100mol%的聚酯树脂(A)和不具有环状缩醛骨架的聚酯树脂(B)的聚酯树脂组合物(C),聚酯树脂组合物中全部二醇结构单元中具有环状缩醛骨架的二醇单元在组合物中0.05mol%以上。用钠D线作为光源测得的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折射率差为0.005以下。聚酯树脂(B)为PET。聚酯树脂(A)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100℃以上。PET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约80℃。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申请人三菱瓦斯化学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9项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文本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并适应性的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复审请求人认为: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满足折射率差为0.005以下、玻璃化转变温度的差为35℃以下,并且聚酯树脂组合物中含有一定摩尔比例的具有环状缩醛骨架的二醇的单元以及具有萘骨架的二羧酸的单元,这三个条件的同时满足使得本申请取得了预料不到的良好的耐热性、透明性、成型加工性等性能,这些性能能够得到本申请实施例和对比例的支持。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聚酯树脂萘骨架的摩尔比不在本申请的范围内,而且也没有动机向本申请的范围内调节。对比文件1的全部实施例无法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所以无法获得上述性能的同时满足。在此基础上,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聚酯树脂组合物,其中,
含有:
聚酯树脂(A),含有来自于具有环状缩醛骨架的二醇的单元作为二醇单元,并且含有来自于具有萘骨架的二羧酸的单元作为二羧酸单元,并且,所述聚酯树脂(A)中,二醇单元中的来自于具有环状缩醛骨架的二醇的单元的比例为1~80摩尔%,并且二羧酸单元中的来自于具有萘骨架的二羧酸的单元的比例为1~100摩尔%;和
不具有环状缩醛骨架的聚酯树脂(B),
并且满足以下的条件(1)~(2),
(1)所述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将钠双线作为光源测得的折射率差为0.005以下;
(2)所述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玻璃化转变温度的差为35℃以下,
所述聚酯树脂组合物中,全部二醇结构单元中的来自于具有环状缩醛骨架的二醇的单元的比例为0.05~2.0摩尔%,并且全部二羧酸单元中的来自于具有萘骨架的二羧酸的单元的比例为0.1~3.0摩尔%。”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聚酯树脂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聚酯树脂组合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两种聚酯树脂的折射率差为0.005以下,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记载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折射率差;(2)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聚酯组合物中全部二醇和二酸结构中环状缩醛骨架以及萘骨架的摩尔比,而对比文件1对此没有记载。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选取两种聚酯树脂的折射率差在0.005以下能够获得更优异的透明性,而对于聚酯组合物中全部二醇和二酸结构中环状缩醛骨架以及萘骨架的摩尔比而言,本申请并没有证明其能够获得何种更优异的性能。对比文件1同样要求其树脂组合物要具有优异的透明性、耐热性和成型加工性,并且还公开了为了使得聚酯树脂组合物(C)的透明性优异,用钠D线作为光源测得的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折射率差为0.005以下。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给出了限定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折射率差为0.005以下以提高聚酯树脂组合物透明性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聚酯树脂组合物中全部二醇结构单元中具有环状缩醛骨架的二醇单元在组合物中0.05mol%以上的树脂组合物具有透明性、耐热性和成型加工性,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可以根据生产实际的需要调节该对萘二羧酸单元的含量,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6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为该组合物带来新的结构和组成上的区别,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聚酯类二次加工成型体,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酯树脂组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对聚酯树脂组合物进行拉伸得到聚酯类二次加工成型体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由该材料的结构和组成决定的,该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为该组合物带来新的结构和组成上的区别,因此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并提交了附件1:
附件1:公开号为CN14270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5页。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同时满足条件(1)和(2)而实现的,条件(3)并非是得到本申请基本效果的必要条件,而是更好效果的更优选方式,而对比文件1并没有同时满足本申请的条件(1)和(2)。本申请比较例1-3不满足条件(2),比较例4-6不满足全部条件(1)-(3)。从实施例1-5和比较例1-3可知,聚酯树脂组合物(C)的拉伸温度以及成型体(D)的雾度值评价结果显著差;与实施例1-5相比,比较例4-6的组合物(C)的雾度值以及拉伸温度和成型体(D)的雾度值显著差。复审请求人还将附件1的实施例5、8、12同样测定了折射率差、Tg差以及波长为350nm的光的透过率差作为追加比较例,从表中看出追加比较例1-2不满足条件(1),与本申请实施例1-5相比涉及波长350nm的光透过率的评价数值显著高,UV阻碍性能差。因此可见不满足条件(1)和(2)中的任一项,均无法得到本申请的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9项)。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4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于2016年02月0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0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引入上述区别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聚酯树脂组合物(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聚酯树脂组合物,含有聚酯树脂(A)及聚酯树脂(B)(PET)(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表5 实施例9,以及聚酯树脂(A)的制造例6)。其中制备聚酯树脂A所使用的单体化合物为:NDCM、DMT、EG、DOG,NDCM 30mol%,DOG 20mol%,并且聚酯树脂(A)的玻璃化转变温度Tg为 104℃(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表2 制造例6);聚酯树脂(B)PET为UNIPET RT543C,其玻璃化转变温度Tg为82℃(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9段),因此二者的玻璃化转变温度差为22℃。在上述单体化合物中,NDCM为2,6-萘二羧酸二甲酯,DOG为5-羟甲基-5-乙基-2-(1,1-二甲基-2-羟乙基)-1,3-二恶烷,DMT为对苯二甲酸二甲酯,EG为乙二醇(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8段)。根据对比文件1实施例9的记载,该聚酯树脂组合物同样取得了全光线透过率90.2%,耐热性纵向95℃、耐热性横向100℃的技术效果。
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两种聚酯树脂的折射率差为0.005以下,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记载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折射率差;(2)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聚酯组合物中全部二醇和二酸结构中环状缩醛骨架以及萘骨架的摩尔比,而对比文件1对此没有记载。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的聚酯树脂或者UV阻隔性、透明性不足,或者通用性差,本申请本发明鉴于上述技术问题,提供一种耐热性、透明性、UV阻隔性、成型加工性优异,特别是拉伸后也发挥优异的透明性的聚酯树脂组合物。其结果发现,含有来自于具有环状缩醛骨架的二醇的单元和来自于具有萘骨架的二羧酸的单元的聚酯树脂;和不具有环状缩醛骨架的聚酯树脂的聚酯树脂组合物,这些聚酯树脂的折射率差和玻璃化转变温度差为一定值以下的聚酯树脂组合物在耐热性、透明性、UV阻隔性、成型加工性等方面表现优异。聚酯树脂组合物(C)中的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配合比例可以根据物性或用途任意地改变。在使聚酯树脂组合物(C)中全部二羧酸结构单元中的具有萘骨架的二羧酸单元的比例为上述范围的情况下,倾向于能够对聚酯树脂组合物(C) 赋予更优异的耐热性和UV阻隔性(参见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以及发明内容部分第1段至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11页第5段至第12页第1段)。由此可以看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得以实现的关键在于两种聚酯树脂的折射率差以及玻璃化转变温度差为一定值以下,由此能够实现聚酯树脂组合物在耐热性、透明性、UV阻隔性、成型加工性等方面表现优异;而聚酯树脂组合物(C)中的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配合比例直接影响到聚酯组合物中全部二醇和二酸结构中环状缩醛骨架以及萘骨架的摩尔比,但是这两种聚酯树脂的比例可以根据物性或用途任意地改变;聚酯树脂组合物中具有萘骨架的二羧酸单元的比例倾向于能够对聚酯树脂组合物(C) 赋予更优异的耐热性和UV阻隔性。
在本申请说明书表1-6中记载了上述树脂(A)的合成制造例,以及本申请聚酯组合物(C)的实施例1-5和比较例1-6,并测定了上述实施例和比较例的光透过率、雾度值、拉伸温度以及二次加工成型体的雾度值。从比较例1-3可以看出,该三个比较例除了两种聚酯树脂的玻璃化转变差为36℃,不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内以外;其余的参数,例如折射率差、环状缩醛单元和萘骨架单元在聚酯树脂组合物中的摩尔比等均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由此获得的树脂组合物(C)具有与实施例1-5相当的玻璃化转变温度(耐热性)、光透过率(UV阻隔性)、以及更高的拉伸温度(耐热性),仅是雾度值,尤其是二次加工成型后的雾度值明显更高,由此可见树脂组合物的透明性不足。而比较例4-6中所使用的聚酯树脂(A)中并不包含环状缩醛单元,且两种聚酯树脂的玻璃化转变温度差和折射率差均远高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范围,获得的聚酯树脂组合物(C)同样也具有与实施例1-5相当的玻璃化转变温度(耐热性)、光透过率(UV阻隔性)、以及更高的拉伸温度(耐热性),仅是雾度值,尤其是二次加工成型后的雾度值明显更高,由此可见同样也是树脂组合物的透明性不足。综上,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选取两种聚酯树脂的折射率差在0.005以下能够获得更优异的透明性,而对于聚酯组合物中全部二醇和二酸结构中环状缩醛骨架以及萘骨架的摩尔比而言,本申请并没有证明其能够获得何种更优异的性能。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同样要求其树脂组合物要具有优异的透明性、耐热性和成型加工性,并且还公开了为了使得聚酯树脂组合物(C)的透明性优异,用钠D线作为光源测得的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折射率差为0.005以下(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1]、[0025]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给出了限定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折射率差为0.005以下以提高聚酯树脂组合物透明性的技术启示,在此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折射率差控制在0.005以下以获得透明性优异的聚酯树脂组合物。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聚酯树脂组合物中全部二醇结构单元中具有环状缩醛骨架的二醇单元在组合物中0.05mol%以上的树脂组合物具有透明性、耐热性和成型加工性(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0]段)。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具体记载对萘二羧酸单元用量,但是根据其实施例1-9中记载的组分配比可以看出,其中包含对萘二羧酸单元的聚酯树脂的用量在整体聚酯组合物中可以为10、20、30、80、85、90重量%,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可以根据生产实际的需要调节该对萘二羧酸单元的含量,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6对该聚酯树脂组合物做了进一步限定,结合权利要求1的评述理由,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聚酯树脂组合物在波长350nm的光的透过率为30%/200μm以下。但是该聚酯组合物的光透过率是由该材料的结构和组成决定的,该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为该组合物带来新的结构和组成上的区别,因此结合权利要求1的评述理由,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聚酯类二次加工成型体,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酯树脂组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对聚酯树脂组合物进行拉伸得到聚酯类二次加工成型体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该二次加工成型体按照JIS-K-7105测得的雾度值为5%/20μm以下。 与权利要求7的评述理由相似,该成型体的雾度值是由该材料的结构和组成决定的,该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为该组合物带来新的结构和组成上的区别,因此结合权利要求8的评述理由,该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同时满足条件(1)和(2)而实现的,对此正如权利要求1评述理由中所分析的,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得以实现的关键在于两种聚酯树脂的折射率差以及玻璃化转变温度差为一定值以下;而聚酯树脂组合物(C)中的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配合比例直接影响到聚酯组合物中全部二醇和二酸结构中环状缩醛骨架以及萘骨架的摩尔比,但是这两种聚酯树脂的比例可以根据物性或用途任意地改变。本申请全部实施例中仅证明了选取两种树脂的玻璃化转变温度差值为35℃以下,以及选取两种聚酯树脂的折射率差在0.005以下能够获得更优异的透明性,而对于聚酯组合物中全部二醇和二酸结构中环状缩醛骨架以及萘骨架的摩尔比而言,本申请并没有证明其能够获得何种更优异的性能。
其次,对于复审请求人提交的追加比较实验数据而言,其信息记载模糊,难以辨认实验数据的确切数字。此外,对于附件1而言,其制造例3、4、6中聚酯树脂的二羧酸组分不包含萘骨架,其二醇成分不包含环状缩醛骨架,因此其结构与本申请聚酯树脂(A)已经具备明显区别;在此基础上,无法确定该制造例与本申请实施例存在的效果上的不同是由于复审请求人所主张的条件(1)和(2)的区别,还是结构组成上的区别所带来的。即使认为该追加比较实验数据取得了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效果,但是其所试图证明的信息与本申请实施例和对比例的信息是相同的,即不满足两种聚酯树脂的折射率差以及玻璃化转变温度差为一定值以下无法获得良好的光透过率。但是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中已经公开了两种聚酯树脂的玻璃化转变温度差为22℃,并且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部分还给出了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折射率差为0.005以下以提高聚酯树脂组合物透明性的技术启示,在此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聚酯树脂(A)与聚酯树脂(B)的折射率差控制在0.005以下以获得透明性优异的聚酯树脂组合物,并且该树脂组合物同时满足了玻璃化转变温度差为35℃以下的条件。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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